蒋馥蔚:破产清算案中撤销权与破产临界期强制执行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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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回的法律后果(3篇)

破产撤回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撤回是指破产程序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之前,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回破产申请的行为。

破产撤回是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破产撤回的概念、法律依据、程序要求、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破产撤回的概念破产撤回是指破产程序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之前,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回破产申请的行为。

破产撤回包括债务人撤回和债权人撤回两种情形。

1. 债务人撤回:债务人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债务,自愿申请破产,但后来发现破产程序对自己的利益不利,于是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

2. 债权人撤回:债权人因故无法收回债务,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但后来发现破产程序对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有利,于是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

三、破产撤回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破产撤回的程序要求1. 债务人撤回程序(1)债务人应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前,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

(2)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时,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撤回破产申请的合理性。

(3)法院收到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2. 债权人撤回程序(1)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前,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

(2)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时,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撤回破产申请的合理性。

(3)法院收到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五、破产撤回的法律后果1. 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1)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止。

企业破产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研究

企业破产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研究

企业破产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研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已成为一种常见现象。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的研究和应用显得尤为重要。

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人可以申请撤销已支付的清债款项的一种权利。

其核心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清算过程中的不公平情况发生。

首先,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债务人可能因为清算规则的制约而无法充分行使其权益。

而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债务人在清算过程中获得更多的权益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其次,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有助于优化企业破产清算程序。

在破产清算中,企业的资产往往比债务高于其价值,导致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

而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债务人的清偿压力,促进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和解,从而加速企业破产清算的进程。

此外,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还有助于提高企业破产清算的效率。

在没有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会因为清算压力过大而选择逃避清算程序,导致清算时间的延长和清算成本的增加。

而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的引入,可以为债务人提供一种积极的清偿选择,促使其积极参与清算程序,从而提高清算效率。

然而,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如何确保个别清偿撤销权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滥用个别清偿撤销权以逃避债务的情况,这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构成了威胁。

其次,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的具体操作细则和程序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在维护债务人利益、优化破产清算程序和提高清算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还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并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则。

只有这样,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破产清算的实践需求,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管理人能请求撤销吗?

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管理人能请求撤销吗?

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管理人能请求撤销吗?阅读提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内的个别清偿行为。

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清偿债务,除通过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等方式直接清偿,还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实现清偿效果。

本文将通过几则案例揭示管理人对此类非直接的清偿行为能否请求撤销。

裁判要旨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获得了清偿的,若债权人不能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

案情简介一、中某公司是百某缘大药房的原股东。

中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百某缘大药房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李某强、程某瑾。

二、2015年5月28日,百某缘大药房出具《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中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冲减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

中某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三、2015年6月18日,南通中院裁定受理隆某公司对中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此后,中某公司的管理人向李某强、百某缘大药房发出通知书,要求李某强清偿所欠中某公司股权转让款,要求百某缘大药房返还基于《股权对价支付说明》所取得的500万元。

双方均未予支付或返还相关款项。

五、中某公司的管理人向南通中院起诉请求撤销中某公司对百某缘大药房偿还500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百某缘大药房在中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包含了案涉500万元。

六、本案经南通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中某公司管理人的请求,判决撤销中某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应收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某缘大药房500万元债务的行为。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某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冲减其对百某缘大药房500万元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中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使百某缘大药房对中某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其行为属于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

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3篇)

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申请的撤回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行为。

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破产申请人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或破产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

三、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权益的保护(1)申请人权益的保护破产申请的撤回意味着申请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具体如下:①申请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债务,申请人不得以撤回破产申请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②申请人承担债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申请人不当行为遭受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人权益的保护破产申请的撤回对债务人权益的影响如下:①债务人继续承担债务:债务人应继续履行债务,不得以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②债务人享有债务免除权: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申请人不当行为遭受损失,债务人有权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 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1)破产程序的终止破产申请的撤回会导致破产程序的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止后,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2)破产财产的处理破产申请的撤回后,破产财产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①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债务:破产财产应优先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②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应按照债务人的债务比例进行。

3. 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1)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破产申请的撤回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通过破产程序,债务人可以得到合理的债务重组和债务免除,从而减轻债务负担,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破产受理前已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如何处理应予规范

破产受理前已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如何处理应予规范

破产受理前已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如何处理应予规范展开全文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

债务人企业极有可能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以便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种权利在《破产法》中称作为破产程序行为的撤销权。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种情形,就是在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之前,人民法院对在上述期限规定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设定了财产担保的担保行为判决确认了有效,担保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提供的担保权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以债务人担保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成为司法难题。

对此问题,大家莫衷一是。

有人主张,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应受理,如受理了应裁定驳回起诉。

理由是担保权(抵押权)已得到司法确认,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未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撤销前,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债务人抵押担保行为予以撤销,最终会导致两个法院判决相互冲突,造成无法执行。

有人主张,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行使破产撤销权,应予支持。

理由是破产受理前,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的是《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判决虽然正确,但债务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因《破产法》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破产受理前人民法院确认担保权效力生效民事判决不影响管理人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异同与衔接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异同与衔接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异同与衔接
苏仲琦
【期刊名称】《青年与社会》
【年(卷),期】2014(000)018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大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但与之相伴的是很多企业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走入企业的“夕阳”状态。

强制清算或是破产清算是企业划上句号的必要流程。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不论从实体或是程序上都非常接近,甚至于在《清算纪要》中规定,清算中部分情形下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那么,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有什么异同呢?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又是如何衔接的呢?
【总页数】1页(P124-124)
【作者】苏仲琦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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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浅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浅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作者:侯雪清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08年第09期【摘要】破产法律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给予破产人以重生的机会,更重要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由此对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理论依据;构成要件一、破产撤销权的内涵界说与历史渊源破产撤销权,通常指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前的法定期间内(或称临界期或嫌疑期)与他人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并将因为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

在各国破产法中,对破产撤销权的称谓有所不同,英美法中的“avoiding power”,一般译为“撤销权”,德国法称之为“撤销权”,日本法称之为“否认权”,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撤销权”。

我国新《破产法》采用“撤销权”用语。

按照大陆法系理论,破产撤销权是民法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

撤销权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action panlinne),即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分有偿和无偿,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主观上有欺诈债权人的意思与受益人明知诈害事实为构成要件,到14世纪,意大利诸州法律首创了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

后来破产制度诞生,出现了破产撤销权与普通的民法撤销权的分野,各国开始在破产法上对撤销权做出特别的规定,于是形成了如今的立法格局,如德国、日本、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等均对两者进行了分别立法。

英美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美国《破产法典》第544条对破产撤销权做出了一般的规定,被学者成为“强臂条款”(The strongarm clause),认同他为破产管理人享有的最为有利的武器,使用频率极高。

二、破产撤销权的理论根据破产过程中利益的冲突不仅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且由于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内部之间亦存在利益的冲突。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申请人能否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申请人能否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申请人能否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法院观点】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不可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案情简介】申请人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以被申请人广东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对广东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在法院审查本案期间,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法院认为,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撤回对广东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律师点评】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让已经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解散事由的公司及时成立清算组,勤勉尽责地清理公司的债务及资产,完成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配后,注销登记,退出市场。

强制清算撤回,并非任意撤回,撤回申请须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提出,法院经审查后才作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尊重申请人意思自治,同时其撤回申请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人民法院应视不同的情形,对申请人撤回其申请作出裁定:一、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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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案中撤销权与破产临界期强制执行的冲突
——以某破产清算案为例浅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甲乙两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甲公司胜诉后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获得了乙公司的少部分债务清偿。

三个月后,乙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此时,破产管理人能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强制执行行为,从而收回已然成为破产清算案债权人的甲公司三月前所获得的清偿财产呢?笔者团队近期代理的一起破产清算案中便遇到了上述问题。

要抓住问题的根源,首先应充分理解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制度。

破产法坚持公平清偿原则,基于此而设置的破产撤销权意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学界一般称其为破产临界期)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者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从而纳入债务人财产的权利。

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在缺乏偿债能力、符合或即将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等行为来破坏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或整体债权人利益。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相关行为和六个月内相关行为规定了两类破产撤销权:第一,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二,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通过文义解释和比较分析,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五类情形中,“无偿”、“明显不合理”、“担保”、“提前”、“放弃”等非正常概念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反常行为的主观恶意。

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法定行使要件从形式上看则均可归属于客观要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破产临界期六个月内实施个别清偿行为时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而是直接推定其存在恶意,即只要客观上符合了上述四个客观要件,破产管理人就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由此,本文案例中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所导致的债务人乙公司的被动个别清偿行为就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诚然,这一相对苛刻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全体破产债权人的整体权益,维护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

但对于债权人甲公司以及做出强制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而言,自然是难以接受的。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讲,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将行使民事撤销权的事由限定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自始显失公平四种情形,而这四类行为无疑都存在主观恶意的因素。

因此,破产法也理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而仅从形式意义上理解第三十三条,就会导致仅从程序上考量是否便于法官或管理人判断、操作,而忽略了推定恶意本身的合理性,主观恶意的主体究竟针对的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抑或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两者共同串通的恶意?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仅采用程序判断原则绝不可能完全排除债权人并不知晓债务人已然达到破产临界状态,也不可能完全排除债务人达到破产临界状
态后继续善意经营的主观心态,这无疑是为了追求整体公平而忽略了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既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也背离了《民法总则》确立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回答《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提问时指出:“由于一些债务人出于种种利益动机,往往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竭力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一些债权人也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财产,从而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以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可见,该条文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制止恶意清偿的行为。

从做出强制执行行为的法院角度来讲,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公法行为,除了执行行为程序本身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性之外,法律对于强制执行行为的否定一般集中在“执行回转”制度领域,而执行回转的原因则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本文讨论的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中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

笔者以为,破产临界期的强制执行行为实质上也是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从实质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整体受偿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承认其可撤销性。

但是,若在毫不区分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就任意撤销破产临界状态下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行为,无疑会对人民法院公法行为的司法权威产生破坏效果,亦会对愈发紧张的司法资源特别是执行领域极其稀缺的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此外,形式意义上理解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也使得善意债权人受偿的到期债务存在可依破产管理人请求予以撤销的风险,从而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的所有交易行为的效力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无疑大大损害了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对于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如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新欣教授持肯定观点,认为需要考虑主观恶意因素;而徐根才法官在其实务畅销书《破产法实践指南》中则引用美日等国家立法例,持相反态度。

经过各方博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颁布施行使得该问题得以解决。

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增
加了破产临界期撤销权的主观行使要件:“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并在第十六条将客观除外要件明确为三种情形,即“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由此,我国破产法在立法层面明确了主观恶意是对破产临界期强制执行行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

而在实务层面,一方面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临界期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导致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应当慎重行使,不但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四项客观要件,更要关注债权人在申请执行以及债务人在强制个别清偿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另一方面,对于律师(主要针对债权人的代理律师)而言,面对撤销权之诉时,则可从主体要件(无证据证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债务人已符合破产原因)以及主观要件(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恶意:如债权人当时不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在强制执行中的被动身份导致其不具有主观恶意以及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等等)两个角度来抗辩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注:特此感谢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张漫律师在实务方面进行的有益探讨。

【作者简介:蒋馥蔚: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委员。

具有证券、基金等金融行业从业资格,擅长金融投资、经济犯罪、商事纠纷、破产清算等类型的法律业务。

多次参加高校、行业协会组织的课题研究、论著编写工作,并在各类专业期刊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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