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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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义务植树

第四章绿地保护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6.12.13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2.13 【实施日期】1996.12.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最新整理城乡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知识点:城市绿化条例

城乡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知识点: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体健康,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城市绿化条例》,并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主要内容 本条例规范了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二条)。 2.城市绿化的规划原则 (1)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 (2)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3)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4)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

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第九条)。 (5)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条)。 (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十九条)。 3.城市绿化的建设要求 (1)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2)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第十二条)。 (3)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十一条)。 (4)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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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一个城市的绿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天津 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经过为期两年的调查、修改、整理,天津历史上首部关于园林绿化的地方 性法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日前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 会议审议全票通过,宣告出台,将于201X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此外,与该《条例》配套的《实施细则》也正在制定中。10月中旬,天津还将开展《天津 市城市绿化条例》宣传周活动。 近几年,天津城市绿化建设发展迅猛。201X年底,天津将建成市区绿化覆 盖率达到35%,完成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绿化指标要求;用3年时间,到201X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主要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再用3年 时间,到201X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5%以上,建成生态效益好,人居环 境佳的绿色天津。随着建设速度的加快,天津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就显得滞后了。这部即将正式实施的新《条例》,对城市绿地系统 的规划、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开工前应缴纳绿化建设 保证金、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能擅自改变、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城市树木 不得擅自迁移等多方面,做出了崭新的法律规定,这将有效地保障天津绿化建 设事业顺利发展。采访中,该《条例》的起草人之一----市园林局法规处的王 中山向记者阐述了新《条例》中的4大亮点。 亮点一:工程建设要交“绿化保证金” 《条例》起草前,王中山和处室的同事奔波于全国各地“取经”,希望能 够吸收借鉴外省市在城市绿化方面成功的经验。在上海调研时,当地《绿化 管理条例》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 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引起了王中山的极大兴趣。当地园林 部门的负责人告诉王中山,《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于201X年10月 10日经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其中 增加了“保证金”一项。此前,上海由于城市建设发展快,根本没有地方搞绿化,不得不浪费大量资金拆楼绿化,有的地方拆迁绿化费用高达每平方米 10000元。 既有前车之鉴,又是绿化良策,“保证金”一项被列入《天津市城市绿化 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 贯彻落实《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加强我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规划质量,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的生态环境效益、社会经济效益和景观文化功能,特制定本《纲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用地布局等规定,科学制定各类城市绿地的发展指标,合理安排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建设和市域大环境绿化的空间布局,达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优化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则和规划基础资料四个部分。其中,依法批准的规划文本与规划图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纲要》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全国各地城市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评审工作中,均应遵循本《纲要》。在实践中,各地城市可本着“与时俱投”的原则积极探索,发现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进一步充实完善本《纲要》的内容。 规划文本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简述各类绿地的规划原则、规划要点和规划指标 六、树种规划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6号 【批准部门】8;820;82001; 【批准日期】2016.03.31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 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66号) 丽政令第 (0066)号 2010-01-12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66 号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 二○一○年一月五日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 第四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培育选用优良乡土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并推

广应用。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特点,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老城区改造区块绿地率不低于25%; (二)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一个城市的绿化建设是十分重要的,下面YJBYS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经过为期两年的调查、修改、整理,天津历史上首部关于园林绿化的地方性法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日前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全票通过,宣告出台,将于2004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此外,与该《条例》配套的《实施细则》也正在制定中。10月中旬,天津还将开展《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宣传周活动。 近几年,天津城市绿化建设发展迅猛。2004年底,天津将建成市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5%,完成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绿化指标要求;用3年时间,到2007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主要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再用3年时间,到2010年,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5%以上,建成生态效益好,人居环境佳的绿色天津。随着建设速度的加快,天津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就显得滞后了。这部即将正式实施的新《条例》,对城市绿地系统的规划、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开工前应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能擅自改变、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城市树木不得擅自迁移等多方面,做出了崭新的法律规定,这将有效地保障天津绿化建设事业顺利发展。采访中,该《条例》的

起草人之一----市园林局法规处的王中山向记者阐述了新《条例》中的4大亮点。 亮点一:工程建设要交绿化保证金 《条例》起草前,王中山和处室的同事奔波于全国各地取经,希望能够吸收借鉴外省市在城市绿化方面成功的经验。在上海调研时,当地《绿化管理条例》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引起了王中山的极大兴趣。当地园林部门的负责人告诉王中山,《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于2003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其中增加了保证金一项。此前,上海由于城市建设发展快,根本没有地方搞绿化,不得不浪费大量资金拆楼绿化,有的地方拆迁绿化费用高达每平方米10000元。 既有前车之鉴,又是绿化良策,保证金一项被列入《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建设保证金。王中山解释说,条例要求,绿地面积不能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要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根据规划的绿地面积缴纳全额绿化保证金。如果不按期完成绿化工程,城市绿化部门将用绿化建设保证金代为绿化。从下月15日开始,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证时,也要经过园林部门的批准。 亮点二:城市绿化纳入天津总体规划

《上海市绿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和单位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 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和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辅、花辅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

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 绿化可改善环境卫生并在维持生态平衡方面起多种作用。下文是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 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发布日期:1982-12-3 执行日期:1982-12-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园林绿地的管理 第四章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㈠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㈡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㈢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㈣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㈤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80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4-21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绿化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第九条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条第十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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