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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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经济犯罪案件⽴案追诉标准经济犯罪是⼀种会扰乱经济市场的犯罪⾏为,会给经济市场的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并能够引发严重后果。

由此,相关部门特地制定了经济犯罪案件的管理条例,并且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的⽴案追诉确定了⼀系列的标准,以有效控制经济犯罪案件的发⽣。

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经济犯罪案件⽴案追诉标准根据《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国家⼯作⼈员受贿5000元以上的,将被⽴案追诉。

规定明确,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根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以财物,个⼈⾏贿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贿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规定指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便利,为亲友⾮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使其亲友⾮法获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将被⽴案追诉根据18⽇发布的《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规定指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101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执⾏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〇〇五年⼗⼆⽉三⼗⼀⽇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章 管辖 第⼀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的有关规定执⾏。

第⼆条 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 第⼆条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 第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为发⽣地。

以⾮法占有为⽬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嫌疑⼈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

第四条 ⼏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 第四条关管辖。

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新适用指南

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新适用指南

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新适用指南
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非法占有、骗取财物、侵吞公私财产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针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立案追诉,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权益的保障。

下面将介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新适用指南。

首先,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即案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三是案件的立案条件,包括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等。

在立案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的情况,确保案件的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的追
诉时效,即案件的追诉时限是否过期;二是案件的证据保全,即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追诉;三是案件的社会影响,即案件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在追诉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的情况,确保案件的追诉符合法律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需要严格按照最新适用指南,依法对经济犯罪案件进
行立案追诉。

同时,司法机关还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技术手段,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总的来说,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
行立案追诉的依据和标准。

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时,需要严格按照最新适用指南的规定,依法行事,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和司法权益的保障。

同时,需要不断加强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法律权益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21•【文号】法释[1998]7号•【施行日期】1998.04.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发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2017年最新版)

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8日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二)》是高检院、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

高检院、公安部先后于2001年4月18日和2017年3月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不断呈现出新特点和新变化,涉及经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陆续施行后,新增和修正了许多的经济犯罪罪名,原有的追诉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执法的需要,执法办案缺乏立案追诉标准。

为此,高检院与公安部在追诉标准及其补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共同制定了《立案追诉标准(二)》,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立案追诉标准(二)》共包括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其中有4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新制定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补充修改完善的,如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增加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作了重大调整。

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时,始终坚持合法性、协调性、科学性、适用性原则,在保证经济犯罪行为依法受到惩处的同时,又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印发施行是高检院和公安部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服务的重大举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和“三项建设”的具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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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什么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暂未出台新的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相关规定。

但现⾏有效的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的通知,关于经济犯罪的⽴案标准有如下规定: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动投案后,应当⽴即进⾏审查,并在七⽇以内决定是否⽴案;重⼤、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三⼗⽇;特别重⼤、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级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通知⽴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案侦查。

⼈民检察院通知⽴案的,应当在⼗五⽇以内⽴案侦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以内进⾏审查并决定是否⽴案,⾄迟应当在⼗⽇以内作出决定。

案情重⼤、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应当在三⼗⽇以内决定是否⽴案。

情况特殊的,经上⼀级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经⽴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案:(⼀)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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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是怎样的

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是怎样的

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是怎样的经济犯罪是指在社会经济的⽣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政法规,直接危害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为。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是犯罪。

那么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吧。

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是怎样的⼀、抢劫罪数额认定标准: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抢劫数额巨⼤”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的认定标准执⾏。

2、抢劫罪中关于数额的标准⼀般是:500-2000元是数额较⼤;5千—2万元是数额巨⼤;3万--10万是数额特别巨⼤。

⼆、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刑法266条):1、数额较⼤,指个⼈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4千元以上;以单位名义为5万⾄10万元以上;2、数额巨⼤,指个⼈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以单位名义为20万元⾄30万元以上;3、数额特别巨⼤,指个⼈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

对于数额较⼤和数额巨⼤,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本地区具体执⾏标准。

三、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刑法264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规定:1、个⼈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民币500元⾄2千以上的,为“数额较⼤”。

2、个⼈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民币5千⾄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

3、个⼈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民币3万⾄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且可以累计计算。

四、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刑法267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民币5百元⾄2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2、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民币5千元⾄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3、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民币3万元⾄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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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2001年4月18日公发[20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针对经济犯罪特点,结合工作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组织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公安机关应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会同当地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确定的数额幅度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贯彻执行《规定》,全面加强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迅速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纠正立案不实等问题。

各级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批捕起诉工作,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提高认识,树立刑事诉讼的全局观念,切实加强立案、批捕、起诉工作的衔接,建立灵活多样的联系制度,搞好日常工作的协作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仍按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 条第 1 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 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 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 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 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 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 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 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 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 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 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 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 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 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 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 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 条)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 条第 1 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 条第 2 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 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 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 条第 1 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 条第 2 款 )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 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 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 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 条第 1 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 条第 2 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 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 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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