堕胎合法案件-罗诉韦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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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堕胎案例分析(3篇)

美国法律堕胎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泰勒诉韦斯特弗劳尔案是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堕胎法律争议案例。

该案于1973年在美国密歇根州州法院提起,涉及一名名叫泰勒的妇女要求在怀孕期间堕胎的合法性问题。

此案最终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并在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中作出裁决,该裁决对美国堕胎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案件事实1970年,泰勒在密歇根州怀孕,但由于丈夫去世和财务问题,她决定堕胎。

然而,根据密歇根州的法律,堕胎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非法的。

泰勒在得知怀孕后,前往密歇根州进行堕胎手术,但手术过程中发生了意外,导致她生命垂危。

为了救治泰勒,她被紧急送往医院,并最终保住了性命。

在此事件之后,泰勒提起诉讼,要求密歇根州法院宣布密歇根州堕胎法律违宪。

泰勒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密歇根州的堕胎法律侵犯了妇女的隐私权和生育权。

密歇根州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泰勒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密歇根州堕胎法律违宪。

然而,密歇根州州长韦斯特弗劳尔对此判决表示反对,并要求美国最高法院进行复审。

美国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中审理了此案。

三、法院裁决美国最高法院在“罗伊诉韦德案”中,以7比2的投票结果,判定密歇根州堕胎法律违宪。

以下是法院裁决的主要内容:1. 隐私权:法院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妇女在怀孕期间享有隐私权,包括生育权和堕胎权。

密歇根州的堕胎法律侵犯了妇女的隐私权。

2. 生育权:法院认为,妇女在怀孕期间有权决定是否生育,这一权利受到宪法保护。

密歇根州的堕胎法律剥夺了妇女的生育权。

3. 国家利益:法院认为,国家在保护胎儿利益方面有责任,但这一责任不能超过保护妇女权利的范围。

密歇根州的堕胎法律在保护胎儿利益方面过度干预了妇女的权利。

四、案例分析泰勒诉韦斯特弗劳尔案是美国堕胎法律争议的重要案例,其裁决对美国的堕胎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对此案的分析:1. 隐私权与生育权:此案强调了妇女在怀孕期间的隐私权和生育权。

外国比较著名的法律案件(3篇)

外国比较著名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导语:“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是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法律案件之一,它涉及女性堕胎权的争议,对美国的法律、政治和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案件的背景、过程和影响。

一、案件背景1970年代,美国社会对女性堕胎权的争议日益激烈。

当时,美国各州对堕胎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允许堕胎,有的州则禁止。

1972年,一名名为Norma L. McCorvey的女子(化名为“Jane Roe”)向德克萨斯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德克萨斯州的堕胎法律违反了美国宪法。

二、案件过程1. 地方法院判决1970年,Norma L. McCorvey以“Jane Roe”的身份向德克萨斯州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德克萨斯州的堕胎法律确实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但法院同时指出,在怀孕的早期阶段,堕胎是女性的个人权利。

2. 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判决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但将堕胎权利的界定扩展到了怀孕的整个阶段。

这一判决激起了广泛的争议。

3. 美国最高法院审理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邀请了两位专家证人,一位是支持堕胎权的医生,另一位是反对堕胎权的医生。

此外,法院还听取了来自各方的意见。

4. 最高法院判决1973年1月22日,美国最高法院以7比2的投票结果作出判决,认定德克萨斯州的堕胎法律违反了美国宪法。

法院指出,在怀孕的早期阶段,堕胎是女性的个人权利;在怀孕的中后期,政府有权对堕胎进行限制,但必须考虑到女性的生命权。

三、案件影响1. 女性堕胎权的肯定“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肯定了女性堕胎权的合法性,使得美国女性在怀孕的早期阶段可以自由选择堕胎。

2. 政治争议加剧该案件引发了美国国内关于堕胎问题的政治争议,使得美国政治两极分化更加严重。

3. 各州法律差异尽管最高法院对堕胎权作出了明确判决,但美国各州在堕胎法律上的差异仍然存在。

美国堕胎权法律分析案例(3篇)

美国堕胎权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堕胎权是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所赋予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

然而,自1973年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以来,美国堕胎权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具体案例的法律分析,探讨美国堕胎权法律的现状及其面临的挑战。

二、案例背景2016年,美国阿拉巴马州立法禁止了所有怀孕14周以上的堕胎行为,包括医学上必要的堕胎。

该法案引起了广泛争议,许多妇女组织认为该法案侵犯了妇女的堕胎权。

随后,阿拉巴马州妇女健康组织(Alabama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将该州政府告上法庭,引发了关于堕胎权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初审阶段在初审阶段,阿拉巴马州妇女健康组织认为该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所赋予妇女的堕胎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法案在14周后禁止堕胎,可能违反了罗诉韦德案所确立的“生命权”(right to life)和“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

2. 上诉阶段阿拉巴马州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

3. 最高法院判决在2019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最高法院大法官以5比4的投票结果,支持阿拉巴马州妇女健康组织的观点,认为该法案违反了罗诉韦德案所确立的堕胎权原则。

然而,最高法院并未完全推翻罗诉韦德案,而是认为该法案在14周后禁止堕胎过于严格,未能合理平衡孕妇的生命权和隐私权。

四、法律分析1. 罗诉韦德案原则罗诉韦德案确立了堕胎权的宪法原则,即妇女在怀孕的前六个半月内有权决定是否堕胎。

在此期间,州政府可以对堕胎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不得禁止。

在怀孕的六个半月到出生前这段时间,州政府可以出于保护孕妇生命和健康的考虑,对堕胎进行一定的限制。

然而,在怀孕的最后一个阶段,州政府不得干预妇女的堕胎权。

2. 阿拉巴马州法案的违宪性阿拉巴马州法案在14周后禁止所有堕胎行为,包括医学上必要的堕胎。

美国堕胎权法律分析案例(3篇)

美国堕胎权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堕胎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美国作为堕胎权的发源地,其堕胎法律制度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以美国堕胎权法律分析案例为切入点,旨在探讨美国堕胎权的法律现状、争议焦点以及发展趋势。

二、案例介绍1. 案例背景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中确立了堕胎权的宪法地位,即妇女在怀孕初期有堕胎的权利。

然而,自那时起,美国堕胎权法律制度一直处于争议之中。

近年来,随着保守派力量的崛起,美国多个州通过了限制堕胎的法案,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2. 案例简介本案涉及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一项堕胎限制法案。

根据该法案,怀孕6周以上的妇女不得堕胎,除非胎儿存在严重缺陷或孕妇的生命受到威胁。

这一法案引发了众多妇女和堕胎权利组织的反对,认为其违反了“罗诉韦德案”所确立的堕胎权。

三、法律分析1. 宪法地位根据“罗诉韦德案”,美国妇女在怀孕初期有堕胎的权利,这一权利受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保护。

然而,随着案件的进展,堕胎权的宪法地位逐渐受到挑战。

2. 法律争议(1)堕胎权的范围堕胎权的范围一直是法律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支持堕胎权的人认为,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怀孕,这是个人自由和隐私权的体现。

另一方面,反对堕胎权的人认为,胎儿具有生命权,国家有责任保护胎儿免受伤害。

(2)堕胎限制法案的合法性本案中,德克萨斯州的堕胎限制法案引发了法律争议。

一方面,法案的制定者认为,该法案旨在保护胎儿权益,符合国家利益。

另一方面,法案的反对者认为,该法案违反了“罗诉韦德案”所确立的堕胎权,侵犯了妇女的宪法权利。

3. 法院判决本案最终由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德克萨斯州的堕胎限制法案违反了“罗诉韦德案”所确立的堕胎权。

法院认为,该法案在怀孕初期对妇女的堕胎权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侵犯了妇女的宪法权利。

四、案例分析1. 堕胎权的宪法地位本案表明,美国堕胎权的宪法地位仍然受到挑战。

尽管“罗诉韦德案”确立了堕胎权的宪法地位,但随着保守派力量的崛起,堕胎权面临被削弱的风险。

美国法律堕胎案例(3篇)

美国法律堕胎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1973年,美国发生了一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堕胎案件——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

该案涉及一名名叫罗丝·韦德的女性,她在德克萨斯州寻求堕胎,但根据当时的法律,堕胎是非法的。

罗丝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了关于堕胎合法性的激烈争议。

二、案件争议焦点罗诉韦德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应该允许女性在怀孕初期自由选择堕胎,以及政府是否应该对堕胎进行限制。

三、法院判决美国最高法院在1973年1月22日对罗诉韦德案作出判决,裁定堕胎在怀孕初期属于女性的个人权利,政府不得进行干涉。

以下是判决要点:1. 第一阶段(怀孕初期):女性有权在怀孕初期自由选择堕胎,不受政府干涉。

2. 第二阶段(怀孕中期):政府有权对堕胎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必须尊重女性的权利。

3. 第三阶段(怀孕晚期):政府有权对堕胎进行严格限制,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四、案件影响罗诉韦德案对美国法律和堕胎政策产生了深远影响:1. 增强了女性在生育选择方面的权利,提高了女性的地位。

2. 促进了美国堕胎技术的发展,使堕胎手术更加安全。

3. 引发了关于堕胎合法性的持续争议,导致美国社会分裂。

五、后续发展尽管罗诉韦德案确立了堕胎的合法性,但美国各州对堕胎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差异。

以下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1. 201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普莱斯诉阿卡迪亚县健康服务案(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中,对罗诉韦德案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

该案要求政府在限制堕胎时,必须证明这些限制是“合理的”,并且不会对女性的生育权利造成过度限制。

2. 202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道布尔迪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中,推翻了罗诉韦德案的部分内容。

该案认为,政府有权在怀孕初期对堕胎进行限制,甚至禁止堕胎。

堕胎案件美国法律规定(3篇)

堕胎案件美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堕胎在美国是一个长期存在且极具争议的话题。

自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以来,堕胎在美国法律中一直处于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探讨美国堕胎案件的法律规定,包括历史背景、法律原则、各州的规定以及近年来的法律挑战和变化。

一、历史背景1. 美国堕胎法律的历史演变在美国,堕胎法律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殖民地时期。

在当时的法律中,堕胎在怀孕初期通常是合法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州开始限制堕胎的权利。

到了20世纪初,堕胎在大多数州都是非法的。

2. 罗伊诉韦德案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罗伊诉韦德案中做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该判决确立了堕胎权的宪法原则,即妇女有权在怀孕初期堕胎,这一权利受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

该判决还规定了堕胎的三阶段原则:(1)怀孕的第一阶段:堕胎是合法的,没有时间限制。

(2)怀孕的第二阶段:堕胎只有在保护妇女的健康时才是合法的。

(3)怀孕的第三阶段:堕胎在怀孕晚期是非法的。

二、法律原则1. 宪法权利罗伊诉韦德案确立了堕胎权的宪法原则,即妇女有权在怀孕初期堕胎。

这一权利被视为隐私权的一部分。

2. 各州规定虽然罗伊诉韦德案确立了堕胎权的宪法原则,但各州有权制定自己的堕胎法律。

这些法律可能包括:(1)堕胎的时间限制:一些州对堕胎的时间进行了限制,如怀孕的某些阶段或怀孕后的一定时间。

(2)堕胎的条件:一些州要求在堕胎前进行咨询或等待期。

(3)堕胎的方法:一些州对堕胎方法进行了限制,如禁止使用某些药物或技术。

三、各州的规定1. 支持堕胎的州大多数州支持堕胎权,允许在怀孕的早期进行堕胎。

这些州通常遵循罗伊诉韦德案的三阶段原则。

2. 限制堕胎的州一些州对堕胎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包括:(1)时间限制:如禁止怀孕6周后的堕胎。

(2)条件限制:如要求进行咨询或等待期。

(3)方法限制:如禁止使用某些药物或技术。

四、近年来的法律挑战和变化1. 2016年桑多瓦尔诉麦克多纳案201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桑多瓦尔诉麦克多纳案中维持了德州一项堕胎法律的合宪性。

罗伊诉韦德案

罗伊诉韦德案

罗伊诉韦德案【案情简介】1969年,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得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

该法令规定,除非因为维护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

罗伊主张: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因为她既无钱到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又不能中止妊娠,所以,分娩之后不得不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

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使得她无法自主地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

被告德州政府在诉讼中辩称:生命始于受孕而存续于整个妊娠期间,所以,怀孕妇女在整个妊娠过程中,都存在着保护胎儿生命这一国家利益。

宪法中所称的“人”包括胎儿在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禁止的行为之列。

【法院判决】1973年,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布莱克门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意见支持了罗伊的诉讼请求。

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是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还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9条所确认的“剩余权利原则”,或者是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自由”,都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广阔的宪法空间,而“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

只有个人权利才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和法定自由。

司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规则: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宪法,除非限制是为了维护某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而限制措施又没有超出实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限度。

在罗伊一案中,首先应当承认妇女堕胎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权。

但是,也应当看到,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的。

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在同时考虑上述两种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

这两种利益在妊娠期间同时存在,各自在某一个时间点内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

美国法律堕胎案例分析(3篇)

美国法律堕胎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堕胎问题一直是美国社会和法律的敏感话题。

近年来,美国各州在堕胎法律上的争议日益激烈,尤其是在202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德克萨斯州诉美国”案中推翻了1973年的“罗诉韦德案”判决,使得堕胎法律问题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美国堕胎案例的分析,探讨美国堕胎法律的历史演变、争议焦点以及未来发展趋势。

二、案例简介本案当事人为一位名叫“艾丽卡”的未成年女孩,她因怀孕而寻求堕胎。

然而,艾丽卡的居住地德克萨斯州的法律规定,未成年女孩进行堕胎必须得到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

艾丽卡在未得到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堕胎。

三、案例分析1. 历史背景美国堕胎法律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

在此之前,堕胎在美国被视为犯罪行为。

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罗诉韦德案”中做出了里程碑式的判决,认为堕胎权属于个人隐私权,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个人在堕胎问题上的选择权。

此后,美国堕胎法律经历了多次争议和改革。

2.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成年女孩是否享有独立的堕胎权,以及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是否享有对未成年女孩堕胎的决策权。

(1)未成年女孩的堕胎权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个人享有隐私权。

在堕胎问题上,隐私权主要表现为个人决定是否进行堕胎的权利。

然而,关于未成年女孩的堕胎权,存在两种观点:①支持者认为,未成年女孩享有独立的堕胎权。

她们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堕胎,而不受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干预。

②反对者认为,未成年女孩的堕胎权受到限制。

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有权对未成年女孩的堕胎行为进行监督和决策。

(2)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决策权在未成年女孩的堕胎问题上,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是否享有决策权,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以下为两种观点:①支持者认为,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有权对未成年女孩的堕胎行为进行决策。

这是因为未成年女孩在生理、心理和社会等方面尚未成熟,需要父母的关爱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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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合法案件_罗诉韦德案——选择权与生命权的漫长较量——Roe v. Wade(1973)原告:诺玛•麦科威(化名“简•罗”)被告: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市地方检察官亨利•B•韦德原告诉称:得克萨斯州堕胎法侵犯了玫科及其他妇女的宪法权利主要起诉人:萨拉•韦丁顿和琳达•考菲法官:哈里•布莱克门,威廉•J•布伦南,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华伦•伯格,威廉•O•道格拉斯,苏古德•马歇尔,刘易斯•鲍威尔,波特•斯图尔特,威廉•伦奎斯特和拜伦•怀特地点:美国华盛顿特区法庭裁定:取消州法律中对于妇女在孕期的前三个月内堕胎的一切限制。

仅维持其对在孕期第二、三个月中堕胎所作的限制,以保护孕妇的身体健康如果有人对你说,在美国一个孕妇想堕胎就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你也许会觉得这是天方夜谭。

按照常理,堕胎与否完全是自己的事,别人搭的哪门子茬?何况美国又号称是世界上最开放、最自由的美国!可就是在这个既有“不自由毋宁死”传统,又引发过“性解放”运动的美国,这种怪事不仅确实存在,而且还是美国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一个谁也无法回避的话题。

每当提及孕妇堕胎的问题,支持者(号称pro-choice,选择派)和反对者(号称pro-life,生命派)都会拉开架式,从伦理道德、宪政原则、医学原理和宗教教义中各取所需,雄辩一通。

一些反堕胎的极端分子,懒得多费口舌,干脆就二话不说,撩起来福枪就向堕胎诊所猛扫。

吓得某些堕胎医生干脆改行,另一些则转入地下活动,胆子大一些只好穿着防弹衣进行人工流产手术。

总统与政客竞选公职,也得个个表态,人人站队,让选民知道自己在堕胎问题上的立场。

甚至最高法院里那些正襟危坐的大法官们,也身不由己地卷入其中。

30年前,他们在Roe v. Wade案中的判决,使堕胎问题完全浮出了水面,几乎成为美国政治和社会中永恒的话题。

(一)法律禁止堕胎孕妇无权选择在美国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堕胎并不是一个大问题。

特别是中止早期妊娠,相当常见,没有禁止一说。

根据英美普通法传统,在孕妇感觉到胎动前(通常是妊娠的第4-5个月),堕胎是允许的。

但是,从19世纪开始,美国开始出现用立法制止堕胎现象,其动力不是来自通常以为的宗教界,而是来自医学界!医学界为什么这么做,原因至今不甚清楚。

有的认为,是医生想防止不断增长的堕胎游医的竞争,有的说是为了规范行医者。

1969年,美国Texas21岁的女招待诺尔马?麦科维,不慎怀孕。

她薪水微薄,且居无定所,根本不想、也无力生育和抚养孩子。

但Texas有项禁止堕胎的法律,极其不近人情。

根据这项115年前(1854年)的法律,“除非是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任何人不得堕胎或协助他人堕胎。

慑于法律的规定,没有一位医生愿意为诺尔马实施堕胎手术。

走投无路之中,她求助律师帮忙。

为争取同情,她谎称被恶人强奸怀孕。

而这时正值美国民权运动风起云涌之际,一些女权主义组织正在为妇女的堕胎权而苦苦斗争。

当时,美国流行“性解放”,男欢女爱尽情享受的同时,也常常结出性爱的果子。

但这些年轻人却不想过早承担养儿养女的责任,只好选择流产。

但很多州的法律都禁止人流,于是,有钱的就奔海外或相对宽松的州去作人流,没钱的只好找地下诊所的游医堕胎。

游医的水平和地下诊所的条件都很成问题,妇女堕胎送命的事件偶有发生。

因此,女权主义组织把争取堕胎权作为当时的一项主要任务来抓,一直在寻找一个合适的案子,告到最高法院,使之成为宣布禁止堕胎法规违反妇女宪法权利的test case(典型案件)。

现在诺尔马找上门了,自然求之不得。

双方一拍即合,女权律师帮她打官司,争取堕胎,而诺尔马则同意,直接针对禁止堕胎法起诉,推翻这条法律。

对诺尔马本人来说,她只想为自己争取堕胎权,但对借题发挥的律师来说,却想改写历史,让其他美国妇女免受类似诺尔马的苦难。

为了安全起见,诺尔马化名Jane Roe在1970年3月3日,把其所在县(达拉斯县)的检察长Henry Wade告上了法庭,指控Texas的堕胎禁令侵犯了她的“个人隐私”,要求联邦法院宣布该法违宪,并下令禁止Wade继续执行该法。

不过,在6000多字的联邦宪法中,根本就没有提及公民的“隐私权”问题。

原来,1965年有桩类似的计划生育(涉及一项禁止人工避孕的州法)的案子,叫Griswold v. Connecticus。

当时,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书中,最高法院指出,虽然“隐私权”一词并未在联邦宪法中出现,但事实上却存在着一条公众权利相互交织的“阴影地带”,它成为“隐私权存在的领域”。

最高法院称,第1、3、4、5条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公众结社权、不受军队肆意骚扰权、不受无理搜查权和不得自证其罪权,都暗含了公众的个人隐私不受政府和他人无端干涉的共同内核;此外,宪法第9条修正案更进一步规定,虽然联邦宪法列举了公众权利,但这并不能认为公众就不可以享有其他的宪法权利。

因此,“隐私权”应被视作公众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不经“正当法律程序”。

州政府不得侵犯。

根据这一推理,最高法院裁定,自由节育权是公民“隐私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否节育和怀孕完全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只要未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政府根本无权干涉。

因此,Connecticus禁止避孕(计划生育)的法律违宪无效。

即使有Giswold案在先,诺尔马能否获得自己的堕胎权也非胜券在握。

因为它只涉及了妇女自由节育(是否选择怀孕)的权利,并未触及已经怀孕的妇女能否自由堕胎的问题。

许多美国人坚信,胎儿也是人。

因此,在他们看来,如果说,自由地决定是否怀孕勉强可以算作是妇女享有的宪法权利的话,那么,怀孕后形成的胎儿同样享有了平等的生命权,而这也是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包括孕妇在内的所有人都不能随意扼杀他(堕胎)。

持“正统道德观念”的人也认为,只有严禁堕胎才能规范正常的两性关系,社会道德才不会沦丧。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进退维谷。

是维护未出生胎儿的“pro-life”(生命权)还是支持妇女的“pro-choice”(选择权)?而且“隐私权”与“堕胎权”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这成为该案必须解决的问题。

正因为它牵涉到无数美国人的直接利益、宗教情感和价值观念,因此该案一经提出,便立刻引起了全国上下的关注。

(二)是否堕胎究竟该谁说了算6月17日,Texas联邦地区法院的三位法官,依照Giswold案中的推论,做出支持诺尔马的判决,但拒绝颁布禁止达拉斯县继续执行该法的法院禁令,显然,它是担心引起更大的社会波动。

原告和被告对判决都不满意,案子遂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这期间,诺尔马生下了她并不想要的孩子,只好把他送人。

1971年12月13日,该案庭审,举国瞩目。

除了当事人双方外,还有36个造成堕胎的法人和11个反对堕胎的组织,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最高法院白净净了申辩理由。

双方主要围绕着两个问题展开舌战。

首先是妇女的选择权和婴儿的生命权。

Wade的律师弗洛伊德强调,胎儿是有生命的,严禁妇女随意堕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是州和地方政府的职责所在,因此,Texas堕胎禁令合乎宪法。

代表诺尔马出庭的是女律师韦丁顿,她反驳说,宪法保护的是人出生后的权利,而不是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权利。

在宪法条文中,既没有有关胎儿权利的规定,也无法推理出这一权利。

作为例证,她指出,除Texas外,其他州从未认可胎儿应当享有公民权利。

禁止堕胎的作法实际上侵犯孕妇在生育问题上的自由选择权。

对此,弗洛伊德提出,Texas并不否认妇女生育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怀孕之前,一旦怀孕,生育选择权即告消失,因为已有作为生命的胎儿。

妇女的选择权理应让位于胎儿的生命权。

第二个问题是个人的隐私权。

韦丁顿指出,堕胎问题和节育问题一样,实际上涉及的是公民的隐私权。

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堕胎都属于个人隐私,因此,自由堕胎理应属于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

此外,韦丁顿还把堕胎上升到平等法律保护的高度,指出,Texas的孕妇如想堕胎,往往可以到那些允许堕胎的州或海外,但花费不薄。

这就意味着,富婆可以自由选择堕胎,但贫女却没有选择。

因此,Texas 的法律没有保证穷人得到与富人相同的权利,违反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

在无法直接驳倒韦丁顿的情况下,弗洛伊德以退为进,承认应当保护隐私权,但强调隐私权不是绝对的。

美国政府对主张一夫我妻制的摩门教徒的管制就是最好的证明。

韦丁顿则认为,政府的确可以干预和管制个人的隐私,但必须保证不会严重伤害个人的身心健康。

而生育问题显然会对妇女身心产生前所未有的影响。

如果一个妇女因政府禁止堕胎而生下了有残疾的孩子,或者她是因强奸或乱伦而怀孕的生育,其痛苦感受难以名状。

对任何妇女来说,生育都是一件大事,事关她们一生的幸福美满,因此,对堕胎的选择理应是孕妇的一项“根本性”的宪法权利,禁止妇女堕胎会对妇女本人造成即时的、难以挽回的伤害,因此,法院不仅应当充分肯定和保护原告的堕胎权,而且还必须颁布法庭禁令,禁止县和州两级政府继续实行该项法律。

控辩双方的观点,针锋相对,难分高下。

而此时最高法院恰好处在新老更替中。

虽然国会批准了Nixon 总统对Lewis F. Powell, Jr.和William H. Rehnquist两位新法官的提名,但他们尚未宣誓就职。

因此,只有7位大法官参加了庭审。

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请Harry Blackmun大法官起草判决书。

后者曾经是一家著名医院的法律顾问。

Harry琢磨了数月,才在1972年5月搞出一份判决书草稿。

其他法官称,这个宣布Texas法律违宪的裁决书,理由还不够充分,需要加强。

Harry自己也有同感,认为还是在秋天再进行一次庭辩为好,这样就可以听听两个新任大法官的意见。

随后,他一头扎到了医学图书馆中,花了好几个星期,研究堕胎的历史。

1972年10月11日,在间隔了10个月后,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

尽管双方并没有提出更有新意的控辩理由,但大法官的心理天平却在韦丁顿律师的雄辩下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韦丁顿指出,虽然他们要求最高法院保护妇女的堕胎权,但并不是说堕胎本身就是一件好事,或在任何特定的情况下都是“令人满意的”,“我们只是想请诉求,继续怀孕还是终止怀孕的决定应当由孕妇本人做出”,而且“她也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利来独立地做出这一决定”,州和县政府根本无权加以干涉。

庭审后,大法官们的观点逐渐明朗,除Byron White和William两人外,其他的7人都支持原告。

1973年1月22日,法院宣布由Harry大法官起草的判决书,它们可以看作是Harry对堕胎历史深入研究的一个成果。

从三个方面,Harry论述了妇女拥有自由堕胎权的宪法依据。

首先,法院应当保护正在承受肉体和精神折磨的、那些不愿生育的怀孕妇女,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清的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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