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对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对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对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梳理之

对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 冉定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都出现了“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

责任作为一种多数人责任,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适用。准确理解补充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分清其与多数人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对其应作何理解与适用,笔者谈些个人的看法。

一、对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理解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一般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其含义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补充赔偿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顺位的补充,这是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就是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安全保障

义务违反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即补足差额,补充不足的赔偿,或者说补充的范围就是赔偿无法得到实现的部分。须说明的是:这样理解补充范围的前提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给付内容相同,均负全部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了限制,即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责任。此时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而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的补充责任是侵权法当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一般来说,补充责任解决的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例如,顾客入住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相对于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有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对犯罪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和对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相对于赔偿义务人(责任人),也有两个竞合的侵权责任,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

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逃逸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此种补充赔偿责任的设置依据是,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毕竟此种情况下的侵权形态是有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而让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单独责任是不尽公平合理的。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

1、责任人为多数。侵权补充责任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人为多数是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共性。

2、侵权补充责任以两个侵权行为为前提。侵权行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侵权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一般为直接侵权行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3、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同一损害事实的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侵权补充责任是侵权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4、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是一种有顺序、有终局责任人的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责任连带或责任分担问题。在补充责任中,顺序至关重要。对于顺序的规定本身就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正是因为补充责任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即直接责任人,才赋予补充责任人以求偿权。

5、侵权补充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核心。侵权补充责任一般指补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核心,但不限于赔偿,还存在补偿性质的补充责任。如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此时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具体的责任内容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也是这样规定的。

6、侵权补充责任适用的范围较为特定。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三种情况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第一类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类是帮工人承担的补充补偿责任;第三类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另,《民法通则》中也还规定了监护性的补充责任等。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的区别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时常引起人们的混淆。我们有必要对这两种责任形态进行区别,这样可以使我们更清晰地认识侵权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连带赔偿责任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引起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有很多相似之处。一是行为人均为多数;二是给付的内容相同;三是各行为人均负全部赔偿的责任;四是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但是,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有显著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或数个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直接或间接结合。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

2、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发生,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者是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是具有共同的过失,共同的过错使得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了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之间则没有共同意思联络,行为人各自具有自己的主观过错,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联系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在实践中考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考察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区分侵权连带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的主要标准之一。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才能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联系,有共同过错的,不能成为补充责任的行为人。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偶然,各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他人承担责任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联系。

3、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尽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当然的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请求其赔偿为承担全部责任而损失的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些损失。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求偿权,但是这种求偿也非基于分担

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全部的责任,则补充责任人就不承担赔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责任。就是说,直接责任人所不能承担的剩余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当然,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全部承担责任除外。这样以来,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是根据承担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决定。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对直接责任人享有求偿权,但是它不是连带侵权责任那样基于自己的责任份额求偿,而是可以就全部责任都有权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所以说,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不是责任份额的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形态。

四、目前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主要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三种情况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第一类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类是帮工人承担的补充补偿责任;第三类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近年来,校外第三人或者饲养的动物致害学生的事故不断发生,如因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被犯罪分子、精神病人杀害、强奸;因教师失职,学生被不明身份之人领走而失踪;饲养的动物窜入学校咬伤学生等。过去法院对这些大体相同的案件中第三人和学校责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别。有的认为学校和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学校和第三人应按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属于按份责任。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好这方面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在校内、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这里所指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 ,就是说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校(园)学习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五、侵权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

第一、赔偿权利人(受害人)首先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赔偿权利人不得向其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在赔偿权利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时候,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三、赔偿权利人既可以直接起诉直接责任人,也可以同时起诉补充责任人。但如果只起诉补充责任人的,应当追加直接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四、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在作为共同被告时,补充责任人不与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与直接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法院在

判决时应当明确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时候,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上述规则,补充责任人应享有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类似的先诉抗辩权,这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顺序利益。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在无法找到加害人(即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要单独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在受害人未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未依诉讼程序确定由直接责任人就其财产尽力承担之前,可以拒绝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先诉抗辩权与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一致的。

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的表述上,大多数学者提出应当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民法学家杨立新认为有7 种:1、国家赔偿责任;2、用人者责任(概括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3、法定代表人责任;4、专家责任(律师、注册会计师);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6、物件致害责任;

7、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笔者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补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妥当,但目前无法律依据,也无司法解释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一般的侵权归责原则。法律没有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特别规定,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出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主要指经营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过错责任规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是出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的考虑,二是认为严格责任主要指特殊的过错推定。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有赖于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种权利。因此,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根据现代侵权行为法,侵权过错有两种形式即作为过错和不作为过错,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消极不作为的义务,而后者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积极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同样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同样要被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所否定。因此,从总体上讲,义务人的积极的作为义务(先行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

的基础和源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这种过错是不作为的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积极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这种过错不是故意,是一种过失。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责任应以过错推定原则实现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指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1(20111011094734)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 编者按:8月25日,在天津召开的民商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梁慧星研究员作了专题演讲,内容丰富,思想深刻,对我们深入理解与把握好侵权责任法,审理好侵权案件,有极大的帮助。为此,特将其演讲的主要内容分两期在“民商审判”版连续刊出,以飨读者。 侵权责任法是在特定时期即在改革开放30多年以后制定的,是在总结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经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学界30多年来关于侵权责任的研究成果,并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制定的。总体而言,这部法律的理念和内容是进步的,其立法技术也是先进的。 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 按照一般解释学,要理解事物的局部必须理解事物整体,而要理解事物整体又必须理解事物的局部,这就是所谓“解释学循环”。解释法律,同样有所谓“解释学循环”:要正确理解法律的某个用语、条文或制度,必须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法律的用语、条文和制度的理解,则又不可能理解整个法律体系。而按照体系解释方法,要正确解释、适用某个法律条文,须正确把握该条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及与其他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须正确理解、掌握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 侵权责任法仅有92个条文,其规模当然不能与有428条的合同法相比。但我们绝对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条文少,就误认为其逻辑结构体系简单。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要比合同法复杂得多。合同法条文虽多,基本上就是一个“总分”(总则、分则)结构,总则部分从合同订立(第二章)到违约责任(第七章)属于递进关系,分则部分(第九章至第二十三章)属于并立关系,其逻辑结构体系相对简单。而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多层次的、多重的、复杂的逻辑结构体系。

程啸《侵权责任法》知识点梳理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狭义:仅指以“侵权责任法”或“侵权法”为名的某部法律。大陆法系不存在。 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皆属于 概念债的发生原因。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分为两部分: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构成要件规定在债编分则中,责任承担规定在债编总则中。 广义: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即所有规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规范的总称。在我国,除了《侵》,广义的还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 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 私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 特征 强行法:与合同法、物权法相比,具有更多的强行法色彩。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协商改变。 二、侵权责任基本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 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凡是《侵》或者其他单行立法没概念有特别规定时,均适用该规则。第2、3章的基本规定同样。 特别法:《侵》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不得随意规定各类侵权行为。只有当某些侵权行为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 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时,才有必要由特别法单独加以规范。 适用关系:《侵》第5条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指的就是侵权责任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 《侵》生效后,凡是明确修改了旧的立法规定的地方,一律应当适用《侵》。 对于某些侵权责任,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侵》对其 未置明文。对此,不可做出硬性规定:《侵》取消了原规定,或不方便作出。 三、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独立成编: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放入债法中,而是单独成编。 一是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二是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局限与损 害赔偿。八种之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纯的债的发生方式。 与债法总:损害赔偿是最重要、最常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因则的关系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很多共性,可以适用共同的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由债法总则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债法总则。 与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主要以“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规定人法的关系格权,仍未脱离侵权法的窠臼。是否单独制定人格权法,争论激烈。 与物权法:侵权责任的承担为物权提供了保护方式。并且物权是侵权法保护的核心的关系物权法中的规定补充了侵权责任法,例如:对占有的保护、相邻关系。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第二,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下的男孩乙,而在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在此例中,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监护人对丙给予补偿。[2] 值得注意的是,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场合,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过当防卫人、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从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防卫,防卫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这些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而不论归责原则为何。 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一般认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合法授权、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从理论上讲,在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必要限度内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事后自助行为人应当及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

《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67 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自《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对第67 条的适 用,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每种观点对第67 条的适用,都有着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为基准,对其进行一定的评析,并提出适用第67 条的方法。 关键词:共同侵权;分别侵权;对外责任;内部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第67 条的不同观点 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第67 条 规定,多个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各个污染者的责任大小。这一法条我国立法者首次明确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分担,弥补了司法适用中关于多数人环境侵权致人损害的空缺,但是对这一条文该如何理解,是理解为共同侵权,还是理解为分别侵权,学者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 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下面简称 为民法室)的解释,第67 条规定的多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有数个侵权主体;第二,不仅每个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之间

同样的看法,他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规定的是在环 没有意思联络;第三,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结 果在总体上具有因果关系;第四,造成了同样的危害结果。 根据数人侵权有无意思联络,民法室认为可以分为以下 两种情况考虑:第一,在数个污染者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 应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 条的规定,那么根据第 8 条的 规定,污染者之间承担的就是连带责任;第二,在数个污染 当然,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 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对上述观点的理 解,我们就可以认为,此种观点下第 67 条就属于无意思联 络的分别侵权。 对此,实务界和立法界采用一致的观点,他们也认为, 第 67 条中规定各个污染者只是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承担 责任,这既不是一种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全额赔偿。它确定 的是一种对外责任分担的标准,不是一种内部责任分担标准。 对此,王利明教授也同意此种观点。 二)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 在学理界,关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观点,也有学者 持不同的看法。其中就有学者认为,本法第 67 条规定的情 形属于市场份额的情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侵权行 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对此杨立新教授也持-b< 者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则应该适用本法第 67 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讲解学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功能法

2.1 功能法简介 功能教学法产生时又叫意念法、交际法或意念-功能-交际法,它是在心理语言学、社会语言学的理论基础上,20世纪70 年代在欧洲兴起一种新的外语教学法,780年代以来逐渐发展为交际法并衍生了许多变体,如结构-功能法,功能-结构法,平衡活动法等等。功能法主要依据社会语言学家海姆斯( Hymes )的交际能力理论及韩礼德(Halliday)的系统功能语言学而形成,是一种以语言功能项目为纲、培养交际能力的教学方法。 2.2 功能法的特点 此法的主要教学思想,是根据学生表达、交流什么观念、思想,就选学能够负载那些观念、思想的言语形式和语言规则;即按学生需要取材,由内容决定形式。在这一点上,功能法真正把语言和思维分开了。语言只是表达、负载思维的工具、符号。以往的外语教学法都主张先掌握了工具,再去做家具,修房屋,建工厂,造工业品。但很可能你费心费力掌握了许多工具,而实际只需要劈点柴火,别的什么也用不着。那就太劳而无功了。并且掌握工具的过程太枯燥,太长。功能法看到了这个毛病,就来个180 大转弯,从需要做什么活儿出发,去掌握相应的工具。需要做家具的只掌握锯,斧,刨的用法和木工本领,其它的一概不学。所以它要把人们的观念、思想进行分门别类,订出一个《意念-功能大纲》,代替外语教学中传统使用的《语法大纲》、《结构-句型大纲》,以及《情景大纲》。意念指观念、思想,功能指表达观念,思想的语言。但是,人们的观念,思想千差万别,筛选哪些去进行分类呢?功能法的取舍标准是人们的社会需要。因为人不能脱离社会,人在社会中的存在、地位决定他的观点、思想的范围、性质。可是人的社会地位、相互关系五花八门,这样筛选制定的意念-功能大纲必然极其庞大,任何学生都学习不完。因而还有第二道筛选,即根据具体学生需要表达什么,理解什么,就学那些意念-功能;根据选学的意念功能去选学相应的语言形式。但是,落实到具体人头,学生之间的需要仍会不同。因而功能法又设计过单元—学分体系。其办法是将教学内容分解成单元或小单元,每个单元针对学生的一项要求,单元之间互相联系构成整体。全体学生先学共同需要的单元(内容一般都是语言的共核);再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学其它单元,不需要的不学。学完一个单元给一个学分,学满了规定数量的学分,就能达到语言的最低水平或预定达

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释义

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释义 患者在接受医方诊疗的活动中,由于自身所拥有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造成在诊疗方案的选择上医方拥有相对占优的决定权,因为诊疗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患者今后的生活质量乃至生命,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大背景下,医方确有必要在施行某些特殊的诊疗措施时使患方知情并同意。知情同意对患方是权利,对医方则是法定义务,违背法定的义务必然会引起纠纷甚至会承担赔偿责任。知情同意权是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的,知情是前提,理解是核心和关键,同意是结果,知情同意权属于基本人权。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而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而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其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只有在不宜的情况下才告知其近亲属代替患者本人。但医疗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生命垂危的三无(无身份证明、无钱、无家属)病人,本着保护生命权益第一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规定赋予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享有医疗特权,使医疗机构

不至于因诊疗程序上未获得患方知情同意而畏首畏尾不作为,使患者错过最佳救治时间,立法的主旨是维护患者生命健康利益。 查阅国内已发表的文献,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释义基本上为字而解释,即(1)患者处于生命垂危的紧急状态,需要立即进行抢救;(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3)医疗措施需经患者所在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能施行。由于字而解释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确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扩充和限制解释,指导医疗机构在不能获得患者和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时把握好使用这种医疗特权的尺度。 一、相关术语的释义 (一)生命垂危 生命垂危,是指患者濒临死亡,存活概率已经较小,若不马上采取紧急的医疗措施,该患者可能很快死亡。 (二)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对患者而言是指疾病突然发作、遇突发意外伤害等,此时身体处于危险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常见的有交通事故或高楼坠落引起的严重多发性外伤、心脏疾病引起的心绞痛和心脏骤停、急性中毒等。对医方而言则是指医务人员需要在第一时间作出紧急决断、迅速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来挽救濒临死亡的患者。 (三)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 按照对法律条文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三种解释均属于文义解释。字而解释,是对法律

浅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与思考

浅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与思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两条规定改变了《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于建筑物等侵权的规定,首先是从侵权物件的表述上增加了一个“构筑物”;其次是侵权责任主体由之前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变成了第八十五条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第八十六条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单独规定在了第八十六条当中,并且在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等方面做出了与第八十五条不同的规定。 本文拟考究《民法通则》规定的建筑物等致损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从归责原则、侵权物、赔偿义务人等几个方面,浅谈作者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从法条中总结出来的、行为人因实施了法条规定的行为导致了该法条规定的危害后果时,是否以过错的有无作为承担责任要件的规则和标准。概括来说,国内外民事立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基本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判定过程中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过错推定责任可以看成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以过错为必要条件之一,但是这里的过错不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法律就当然地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社会发展导致工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关于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

主持人:在我们的身边,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高空坠物、动物损害、物件损害、学生伤害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几乎每天都会发生。因此,规制这些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法自然也就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我们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上述问题,会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希望通过今天的法律同行节目、给听众朋友们说一说生动有趣、贴近生活的小案例,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观念与意识传播到每个人心中,成为我们未来生活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保障,为我们每个人的幸福生活保驾护航!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其特点为体系性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缺点在于对某些具体的问题没有做细致的规定,如死亡赔偿金。不过总体而言,它解决了大量的多年来困扰我们的侵权法问题,是侵权制度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大家知道,原来的侵权法律制度主要由民法通则、特别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构成。过于零散,并且存在大量的法律漏洞与冲突。而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中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它填补了很多法律空白,为我们学习与处理案例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注:只有法令不能够使之自己发生效力),《侵权责任法》要真正发挥作用有赖对其精确地认知与把握。因此,作为我们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实质进行系统、精确的把握。正如“把手放在善恶交界处,就可以触到上帝的袍服”一样,站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交汇处,便能真正把 握法律的精神实质。现在就请孙律师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有关方面的知识。 律师:今天,在这里为大家系统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重点内容有两方面:一是通过一些新颖的案例介绍《侵权责任法》的重点法条;二是结合法条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法的一些核心理论,重点讲归责原则。通过对理论的讲述帮助我们建立侵权责任法的知识体系。我希望我的讲解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大家对侵权责任法诸多问题的思考,激发大家学习与钻研侵权法的兴趣。 主持人:我们今天是要给听众朋友们说一说《侵权责任法》,请孙律师给听众朋友们说一说《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其功能有哪些? 律师: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其功能可以概括为保护、填补、预防与制裁四大功能。 主持人: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侵权责任法。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那么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有哪些呢? 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们大家都知道,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比如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这样理解,在侵权责任法对某一类侵权责任的某些问题未作规定的时候,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应该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侵权法与其他旧法对某一事项的规定存在相互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规

侵权责任法期末考试资料

侵权法概述 1、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责任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侵权责任法是指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侵权责任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名解1 它具有以下特征:1.调整范围具有广泛性, 2.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3.条文规范具有概括性, 4.主要功能具有损害救济性, 5法律效力具有强行性 2、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是指侵权责任法保护哪些权利和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特点:1.保障范围的全面性和人身权益的优越性, 2.提供了侵权请求权的基础, 3.保持了侵权法的开放性 3、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模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我们赌它是填空题) 内在结构模式包括三部分,总则、分则和附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4、侵权行为与违约,犯罪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联系:(1)都是民事违法行为 (2)都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原因(3)都是债的发生原因 区别:(1)行为产生的前提不同 (2)行为违反的义务不同 (3)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 (4)责任形式有所不同 (二)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联系:(1)都是违法行为 (2)都应受法律制裁(3)都存在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 区别:(1)法律根据不同(2)侵害客体不同 (3)社会危害程度不同(4)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 (5)侵权行为只有既遂 5、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是指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它主要是:救济功能、预防功能、制裁功能。 6、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 7、侵权责任方式 侵权责任方式又称侵权责任形式,是指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对侵权损害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具体形式和类别。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当侵权行为正在持续进行之时,为防止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该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侵害行为,其适用前提是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之中。 (二)排除妨碍 权利人在其行使权利受到他人不法阻碍或妨害时,可以要求加害人排除妨碍,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使。该种责任承担方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 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一、行为无违法性的判断及具体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第二,

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下的男孩乙,而在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在此例中,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监护人对丙给予补偿。[2] 值得注意的是,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场合,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过当防卫人、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从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防卫,防卫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法,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定位。 (一)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六章第一节、第三节和第四节)的基础上,重新立法,重新制定条文,因而该法一经生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全部作废。因为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取代,这在理论上叫新法废止旧法,在解释方法上叫历史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不包括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审理侵权责任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以处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我国现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诸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知识产权三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海商、票据、保险、证券等商事法,道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各法,等等。这40多部单行法关于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仍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学术界存在分歧,主要是民法学界之外的一些学者不赞成将国家赔偿法视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立法机关对此亦未明确表态。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在介绍了国外关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关系的三种立法例之后特别指出:国家赔偿在很多方面与侵权责任具有相似性,如保护法益、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计算、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时效等,试图将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完全分离,是很难做到的。这样的认识足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应当肯定,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当然包括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及

简析《侵权责任法》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

简析《侵权责任法》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作者:彭泽县人民法院杨秀丽 侵权责任是依照民事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划分而来,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处“过错”应理解为“过失”,按照过失相抵原则承担责任。 1、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法院可依职权,根据一定的标准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对此混合过错也有类似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损害发生责任按双方过错情况分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规定肯定了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过错责任领域,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同时规定,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内仅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方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一般过失不可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那么就如何界定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应该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确定的问题,很大程度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雇员受害

程啸《侵权责任法》知识点梳理

第一章导论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狭义:仅指以“侵权责任法”或“侵权法”为名的某部法律。大陆法系不存在。 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皆属于 概念债的发生原因。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分为两部分: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构成要件规定在债编分则中,责任承担规定在债编总则中。 广义: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即所有规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规范的总称。在我国,除了《侵》,广义的还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 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 私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 特征 强行法:与合同法、物权法相比,具有更多的强行法色彩。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协商改变。 二、侵权责任基本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 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凡是《侵》或者其他单行立法没概念有特别规定时,均适用该规则。第2、3章的基本规定同样。 特别法:《侵》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不得随意规定各类侵权行为。只有当某些侵权行为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 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时,才有必要由特别法单独加以规范。 适用关系:《侵》第5条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指的就是侵权责任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 《侵》生效后,凡是明确修改了旧的立法规定的地方,一律应当适用《侵》。 对于某些侵权责任,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侵》对其 未置明文。对此,不可做出硬性规定:《侵》取消了原规定,或不方便作出。 三、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独立成编: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放入债法中,而是单独成编。 一是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二是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局限与损 害赔偿。八种之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纯的债的发生方式。 与债法总:损害赔偿是最重要、最常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因则的关系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很多共性,可以适用共同的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由债法总则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债法总则。 与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主要以“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规定人法的关系格权,仍未脱离侵权法的窠臼。是否单独制定人格权法,争论激烈。 与物权法:侵权责任的承担为物权提供了保护方式。并且物权是侵权法保护的核心的关系物权法中的规定补充了侵权责任法,例如:对占有的保护、相邻关系。

浅析《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责任主体—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的界定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被侵权责任法八十三条所修正,即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对于以非法手段占有或管理动物致人损害承担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对于以间接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如何界定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从对侵权责任法八十三条理解的基础上,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所贯彻的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行为人的过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该原则是过错责任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人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中间责任。该归责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权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又称之为危险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法律规定而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的设立是为了弥补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该原则具

侵权责任法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 在某种意义上是案例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博士研究生导师李显冬 2009年岁末,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这是继《合同法》和《物权法》之后,我国制定的又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历时七载、跨越两届人大、经过四次审议,这在中国立法史上也是不多见的。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受到如此重要,无疑是因为它同样是一部民事基本法,当然是一部私权保护和救济法,还是一部深深打上了中国烙印的为老百姓说话的法。 一、《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实质体例也已基本形成。 (一)大陆法系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所必然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制定法中的一般法律准则,传统民法学运用了一个单纯的逻辑模式作为法律适用始终应遵循的方法,称之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1在这个逻辑推理的三段论中法官俨然象一个机器操作工,把法学家创造出的“系统、清晰、逻辑严密”的法典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用法找法的结果,无非有三:一是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二是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 1拉伦茨:《法律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68页。 1

三是虽有规定,可由于其过于抽象,必须加以具体化。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杨立新老师称之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独具特色的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有关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之明文规定。 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还应涵盖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还是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为民事权益。本条第二款对民事权益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从所列举的15种民事权利可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应为绝对权。至于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一般认为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 本条把隐私权明确纳入其保护范畴,具体到本案中则涉及到隐私权的认定问题。隐私的权利化进一步扩大了人格保护的领域,一方面是因为个人人格的觉醒,另一方面是由于科技及大众传播的发展,增加了侵害人格尊严的可能性及严重性,有特别加以规范的必要性。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明确纳入其保护范畴。 (事)凡新的权利都难界定其概念及保护范围 与产生于农业社会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所面对的主要主要是简单的侵权行为不同,现代侵权责任法所面对的更多的是,大规模、多主体的复杂侵权案件。 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但我国学者均主张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应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为了适应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需要,采纳了学者们的主张,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对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据此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