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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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文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文

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监管、公检法等各部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始终处于高压状态,但相关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是逐年攀升。

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

其中,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

本文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特征出发,深究其形成原因,并综合各个因素提出相关解决意见。

【关键词】:选择性罪名犯罪构成四要件食品安全犯罪预防吹哨法案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及其特征(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后称本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类,是一种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两种以上的行为或犯罪对象的罪名,也即它的犯罪构成内容比较复杂,能够体现出很多犯罪行为,既有概括适用的罪名还有分解适用的罪名。

【2】在我国刑法典中的选择性罪名大体分可以分为三类(1),行为选择性罪名,是指该罪名中包含了两个或以上相对独立且有着密切联系的行为。

(2),对象选择性罪名,是指该罪名中包含了两个或以上的行为对象但行为方式相同的罪名。

(3),复合型选择性罪名,同时包含了两个以上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并且同时进行选择的罪名。

本罪属复合型选择性罪名,其中“生产”、“销售”为该罪名在行为上的选择,而“有毒食品”与“有害食品”是该罪名在行为对象中的选择。

选择性罪名的存在避免了整个刑法典中罪名的繁复,却同时增加了法官在案件中的自由量裁权,提高了操作的难度,在此笔者不多作论述。

食品安全案例以及解析案例

食品安全案例以及解析案例

食品安全案例以及解析案例案情回顾:2008年9月11日,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公司)发出声明,经自检发现部分批次三鹿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市场上大约有700吨,公司决定立即对2008年8月6日以前生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全部召回三鹿奶粉事件或者叫三聚氰胺事件,“三鹿奶粉事件”震惊了全国,也震惊了世界。

“三鹿奶粉事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

问题奶粉已导致几十万婴幼儿患病,甚至有的已死亡,无数家庭为劣质奶粉对婴幼儿身体的戕害感到忧心忡忡。

问题奶粉不仅伤害了众多无辜的婴幼儿,伤害了社会,也伤害了三鹿集团公司等奶制品企业本身,伤害了整个中国奶制品行业,而最终更是伤害到中国的整个食品、农产品产业链。

案情法律分析:一、我国当前立法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的规定如下:第六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

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人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如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我们可以清楚知道我国当前立法对食品安全的要求, 三鹿公司部分批次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无疑是对我们食品安全立法的一种挑衅,是一个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三鹿公司以及相关人员需承担巨大法律责任。

二、三鹿公司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安全案例及分析

食品安全案例及分析

食品安全案例分析及建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陈苇波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

因此食品安全已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作为执行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机构,有必要对关于食品安全质量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从常见的关于食品安全产品质量鉴定的几种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并浅析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些对策建议。

1 食品安全案例分析1.1 松香作为禽畜脱毛剂使用松香对皮肤具有刺激性,会引起皮肤血疹及疱疹等症状。

而松香在被用来加工鸡鸭时,会通过热胀的毛孔渗入鸡鸭体内,并附着在其嘴角、翅膀等隐蔽处,人食用后对身体有害。

由于商贩们拔鸭毛的松香是循环使用的,这些松香在高温下会不断发生氧化作用,同时,被粘下来的鸭毛也会在高温下不断发生化学反应,产生出有害物质,通过鸡鸭“传递”进入人体,造成危害。

在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

松香未列入该标准中允许使用的范畴中,功能作为“脱毛剂”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仅有“松香甘油酯”一种。

松香甘油酯是卫生部批准的无毒动物脱毛剂,但不少经营者为降低成本,仍使用松香、沥青等工业原料给畜禽除毛(见照片1)。

在处理使用松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为保证证据完整和严谨,办案机关必须对嫌疑人使用的脱毛剂进行科学的认定。

松香是松树树干内部流出的油经高温熔化成水状,干结后变成块状固体,质硬而脆,淡黄色或棕色(见照片2)。

松香甘油酯是由浅色松香与食品级甘油经酯化作用而成,片状或浅黄色粒状固体(见照片3)。

但当松香或松香甘油酯作为禽畜脱毛剂使用时,经过高温熬制融化后,均呈黑色胶状。

单纯通过肉眼观察无法识别商贩使用何种物质作为禽畜脱毛剂使用。

本所利用红外光谱分析方法定性分析商贩使用的脱毛剂。

食品违法行为分析及查处技巧探讨

食品违法行为分析及查处技巧探讨


食品犯罪动机
2、提高卖相和卖点
(一)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通过改善食品 外观或属性提高卖相卖点,如腐皮中添加吊白块,年糕、米面中添加 硼砂,福尔马林浸泡牛百叶,酒类中添加塑化剂等。 (二)在食品中添加药物提高食品的卖点。如在普通食品中添加降糖 药、泻药等起到降糖、减肥功能等,夸大或虚假宣传保健功能,提高 食品的卖点。 (三)通过增味调色提高卖相卖点。火锅底料及小吃类高汤中添加 罂粟壳,馒头中添加染料、硫磺熏蒸馒头、辣椒粉中添加苏丹红等。
(1)固定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身份信息、 住址和联系方式。 尽可能第一时间将各环节有关人员分别 做询问笔录。 (2)拍摄现场人员照片。一是现场知情人证 据。另外如涉刑事案件,可以为公安部门 提供进一步的线索。
• 物证,现场违法生产经营情况,即涉案财
高赢利性 很明显,高盈利性是促使食品违法犯罪屡禁 不止的内在推动因素。这个特性决定了一部分人 不惜以身试法,不顾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去赚取高 额利润。高额的利润也刺激着更多的人加入犯罪 队伍,导致屡禁不止。食品违法犯罪与打击食品 违法犯罪成为一项长期任务。
高盈利性食品分为两种: 一是单价高盈利性。这类主要是针对 特殊人群或者具有特殊功能的食品。这类 销售数量不多,但利润颇丰,危害程度比 较重。如婴幼儿奶粉、特殊膳食、保健食 品等。 二是数量高盈利性。这类主要是指普 通食品。这类单价盈利不高,但数量大, 整体利润高,但危害面更广。

链条长 食品违法犯罪尤其是网络食品违法犯罪往往 都出现多个犯罪环节,各环节之间往往通过食品 原料-成品加工-销售-餐饮或销售终端的自然食物 链内在联系而串联起来的,由于链条长,时空跨 度大,为查案办案带来了难度,但同时由于链条 长,也为寻找案件线索带来机会。 这就要求我们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要拥有整体观, 不能局限于案件本身。比如餐饮环节发现的非法 添加罂粟壳、农药残留超标、瘦肉精超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包括:
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假冒伪劣产品罪:指制作、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处理。

3. 以危害健康的方式非法经营罪:指以一定程序、规模非法生产、销售危害健康的食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暴力威胁方法非法获利罪:指借助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获利的行为,如在食品销售企业、市场等场所实行“保护费”、强行抢占商铺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罪:指在生产、销售、储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情节不严重的,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6. 缺乏必要防护措施罪:指生产、加工、销售、储存等过程缺乏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理。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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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肥 学 院 学报 ( 礼会科学版)
21 0 1年 3 月 第 2 8卷 第 2 Ma .2 l r 0 】V 12 . o . 8 No 2
危 害 食 品 安 全 犯 罪 的刑 法 规 制
许 振 鲁 晏 维友 ,
( . 徽 大 学 法学 院 , 肥 1安 合 20 3 ;. 肥 I庐 阳 区人 民 检察 院 , 肥 30 9 2 合 } J 合 20 6 ) 3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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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
根据本节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 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情节承担如下处罚:
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 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当立案。
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 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此外, 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 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食品罪
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Fra bibliotek01 概念
03 处罚
目录
02 特征 04 立案标准
05 认定
07 司法解释
目录
06 量刑 08 案例分析

对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解读-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对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解读-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食品安全问题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两部法律进行规制。

其中,刑法典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刑法典规定了第143 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构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另一方面,则是刑法修正案(八)新添加的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

本文主要讨论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问题,食品监管类犯罪将不会过多涉及。

《刑法修正案(八)》着眼于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对原有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进行了修正。

[1]其中,对于危险犯的进一步修订,引起了学界褒贬不一的评价。

本文将主要着眼于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解读,结合规范刑法论,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规制进行探析。

一、现行刑法之文本解析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了配合2009 年颁布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入罪标准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一修改充分考虑到现实情况中,对食品安全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同样会给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弥补了刑法的疏漏。

用安全标准代替原有的卫生标准,拓宽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范围,可以很好地解决实务中出现的现实问题,尤其是那些符合卫生标准,但是由于某些营养元素的缺失而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问题。

比如,前几年我国曾出现的大头娃娃奶粉,涉案奶粉本身并不违反我国当时的食品卫生法的有关食品卫生规定,仅仅因为奶粉中缺少婴儿成长所必需的蛋白质等营养元素,造成了数十名婴儿畸形,永久性损伤。

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探析

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探析[摘要]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影响国家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有着重大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存在一些不足:食品安全罪名涵盖范围小;犯罪归属方面存在缺陷;定罪标准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不够等。

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应从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归属的完善、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的完善、修改罚金数额,加大处罚力度等几方面着手。

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对改变我国令人堪忧的食品安全现状,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严格p一、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实意义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食品安全犯罪”,指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公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遭受危险或者侵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以刑法手段保护食品安全,体现了国家严肃、审慎的态度以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

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食品安全犯罪威胁大众的健康安全食品是人类维持生命运行最基本的物质,一旦不安全的食品进入人体,将会严重损害人体的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如今,随着环境污染、生态恶化情况越来越严重,暴露出了许多食品安全问题。

(二)食品安全犯罪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食品安全问题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一旦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就会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打击消费者信心,使其生活充满了顾虑和担心,从而影响社会的长期稳定运行。

对生产环节而言,不法分子处心积虑地将假冒伪劣食品不断投入市场,扰乱市场秩序,必然会影响社会生产的有序运行,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成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障碍。

(三)食品安全犯罪影响对外贸易,损害国家对外形象中国作为农产品出口大国,食品出口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但近年来,我国食品问题时有发生,对外贸易受到困扰。

出口食品被扣留或退货,不仅给我国带来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和信誉,从而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损害国家的竞争力。

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

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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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浅析(上)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民生大事。

但长期以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突出。

2019年6月27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集中开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动,为期半年。

笔者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做粗浅分析,同时对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时参考相关案例,梳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问题,作为自己办案经验的总结,并为以后办案做参考。

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在食品中添加不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田某是一个卖烧烤的摊主,在腌制鸡腿时,加入亚硝酸盐(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局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

在将烤制的鸡腿出售给他人之后,造成食用后中毒,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者系亚硝酸盐中毒致死者器官损害死亡。

亚硝酸盐属于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原料,但其仍属于食品添加剂,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

田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肉(或猪肉食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并进行切分、销售。

先后直销或分销猪肉(叉烧)6000余斤,被工商部门查获猪肉300余斤。

经鉴定,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被告人周某等实施了刑法第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且达到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危害后果,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在蛋糕中添加“泡打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郝某在生产蛋糕时。

超量使用“剑石牌”香甜泡打粉,致蛋糕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并对外销售。

经鉴定,郝某生产的蛋糕中,含
有大量的铝。

根据国家卫计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规定,不再充许膨化食品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

需要特殊说明的是,虽然明令禁止添加,但是其仍属于食品添加剂。

郝某的行为属于生产的食品中含有重金属物质。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物质就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更何况该原料已经被明令禁止添加,所以,郝某的行为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

❖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硼砂”并对外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赵某生产腐竹,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添加到生产的腐竹中,并予以销售。

经检验,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浆均检出硼砂成分。

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使用氧化氢(双氧水)浸泡食品,并加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姚某开设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

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再销售给顾客。

被告人姚扬业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两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实践中容易混淆。

笔者认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以下几点:
➢两罪的犯罪类型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即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本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构成本罪,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两罪的客观行为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行为人在食品中添加的是食品添加剂,只是添加的剂量超标或超量。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行为人添加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

其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符合下列情形: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均系故意犯罪,所以,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着重审查主观方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首先,应当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又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行为人对于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明知的,但是对于危害的后果却是放任的。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供述明知,则本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容易认定。

如果行为人辩解并不知道则会给司法机关带来一定的困难。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明知则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出认定。

行为人如若长期从事某项生意,对于相关市场十分熟悉、了解行情,如果其行为明显违背市场交易标准或规则,比如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则可以作为其存在明知的考量因素。

相关的证人佐证行为人在开展相应行为时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或者行情。

当然,还有其他
因素可以反观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故意。

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责等,推定其对某些事实情况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

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价格以及行为人家属是否食用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因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营利的目的,所以,其在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对于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并不追求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持续追求营利。

如果行为人直接故意,即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目的就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健康,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的重要证据之一为相关鉴定机构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或提供证明。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主观方面也属于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认定方法等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致。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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