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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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与释义【条文】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的界定、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 度。

” [1] 本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主要存在四点不同:一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二是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三是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四是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

此外,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存在不同,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情势表述为“客观情况”,本条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源起于十二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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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三墅!f叁箜!圭塾金黄旃薪冕剪下情剪交夏厦盈I J莅合同法审曲逞用蒋玮摘要在当今世界经济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司法体系,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本文简要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并指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合同规范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72.02情势变更原则,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是基于个案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因为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中,正义价值要优于秩序价值,这也是价值位阶原则的体现。

合同的成立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

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况。

当然,对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干预,即睛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也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

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当事人在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合同中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坏契约的相对稳定性。

第一,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种种情况和原因,比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承包人的风险增加,与发包人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

在诉讼中,承包人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不但不能赚得利润,甚至工程干完后还会赔本,不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况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调整。

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调整价格外,一般是不再调整的。

而近几年,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2007年材料价格疯涨的时侯,很多施工企业几乎破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允许调整合同价款。

那么,各地政府的做法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呢?其实,各地政府的做法蕴含着一个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法理依据、适用范围非常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被认可,直到2009年5月13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当前国内外市场形势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它为施工企业面临材料价格、人工费异常波动风险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五)情势变更原则

(五)情势变更原则

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常见失误、风险与法律救济(五)——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后,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在去年金融危机的袭击下,大量企业出现现金流紧张,资金链断裂,产品市场前景黯淡,销售低迷,资金回笼缓慢等现象,借款企业的清偿能力受到严重影响。

如果在此情况下,银行仍然发放贷款给企业,其将可能承担巨大的贷款风险;如果不发放贷款,银行将可能会面临借款企业的起诉。

突如其来的金融风暴,给银行信贷业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和考验,使其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如何同时降低贷款风险和诉讼风险?笔者从法治视野进行解读,找到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概念及法律规定“情势变更”一词源于拉丁文rebus sic sicutibus,德文称为Ruckrit Veranderte Umstands,英文写作 Changed Circumstances,其原意为“情势如此发生”。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之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之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中都对情势变更作出规定。

①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第92页。

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来的,作为遵守约定原则的一个例外,用以维持法律之衡平,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的后果。

如法国的“不可抗力说”②和“不可预见说”,德国的“交易基础废止”以及瑞士的“无过失履行不能”等理论。

德国法律界普遍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根本是基于诚信原则的实质公平问题,因此任何可能导致不公平的事件如政治变革、法律修订、政府对合同的禁止等都可纳入情势变更的范围。

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两个经典的判例:一是1903年的克雷尔诉享利案(Krell v.henry),又称加冕典礼案。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法学论情势变更原则一、选题的背景、意义(一)背景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

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国司法体制的认可。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次认真解读情势变更原则的方方面面,以期准确适用当下的社会现实显得尤为重要。

(二)意义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自1988年全国范围内出现物价上涨,导致大量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开始真正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从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华尔街风暴,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影响。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加入WTO,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

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从长远来看,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确属势在必行之举,鉴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可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中予以规定,此举不但能够解决我国法律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情势变更这一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衔接问题,还能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因异常风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真实反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事法律关系因情势发生变化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论情势变更原则【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任

论情势变更原则【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任

论情势变更原则——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允许该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本研究旨在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探讨和实证分析,揭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地位、适用条件及其价值,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提供理论依据。

二、文献综述1. 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与发展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发展。

在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

2.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情势发生变更,即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变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即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

情势变更原则的外延涉及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等方面,包括不可抗力、政策调整、市场行情波动等因素。

3.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变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无法预见等。

4.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与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如适用条件不明确、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其正确适用提供指导。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1. 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系统研究。

2. 论文结构三、研究内容与创新点1. 研究内容(1)深入剖析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探讨其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定位,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原则的关系。

(2)详细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类型、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以及判断标准。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规定(3篇)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合同法领域,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关系的动态调整,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围绕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与特征(一)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二)特征1. 不可归责性:情事变更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2. 重大变化: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原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3. 显失公平: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可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因素,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情事变更原则也作出了规定,如《北京市合同法实施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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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黄克雯
来源:《商情》2020年第08期
【摘要】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情势变更作为一种可以有效平衡双方利益的工具,拥有着一定的存在地位,但是,在对应的合同法中,对于情势变更却没有给予明确。

在本文中,将会以各国当前情势变更原则发展现状为切入点,结合我国当前合同法现有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意义以及未来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做出一定的建议分析,希望可以对相关从业人员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法利益平衡
近些年,随着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利益平衡问题的现实需求,我国与国外的法律体系中均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地位,但是,这一原则在我国是通过司法的形式来进行确立,而对应的合同法中却没有相关的指引。

这一现状造成了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一定的漏洞,相应的制度没有做到足够的完善。

一、欧美国家在情势变更原则上的适用现状
1、德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

德国是在2002的债法修订案中,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其法律体系中,而德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解释归纳为:交易基础的干扰,其适用范围与条件相对广泛,在其修订案中对情势变更与法律效果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说明,如果合同所对应的情势发生变化,并且造成合同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对应的合同丧失公平性,那么合同的不利方可以发起解除合同的请求。

德国对于情势变更的解释虽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其模糊性较强,对于相关的标准没有进行明确,这就造成了最终的审判结果有着更多的活动空间。

2、英美法律體系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解释与适用。

英美法律体系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应用为:合同落空原则,而这一原则包括了两种不同的应用场景,分别为履行不能和目的落空。

英国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早在1863年的“泰勒诉考德威尔”法案中就将原本的绝对契约原则进行适度的否定,其规定当发生非被告原因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就为英国的情势变更原则打下开端,而真正让这一原则在英国合同法中得以落实的是“克雷尔诉亨利案”。

相比于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英国所确立的不能履行和合同目的落空规则的范围更广,适用性更强。

二、情势变更在我国当前发了体系中地位
我国对于合同中存在的情势变更现象纳入较晚,相应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与《民法通则》,这两项对于合同双发带有约束性的法律并没有纳入情势变更原则,只是在《<合同法>司
法解释(二)》第26条,在解读该项法条后,可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与最终的法律效果进行一定范围的解读。

1、情势变更原则基础构成。

在情势变更原则中一共有着五个构成,其分别为客观、客观、时间、主观、原因、结果,以下内容将会分别以这五个角度出发进行相关说明。

1.1、客观。

判断情势变更是否成立,需要确定其是否有着对应的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就是真实发生的并影响合同自身公平性的外在情势。

变更的情势的范围没有具体的要求,但是对于情势自身,要求其发生不可逆的转变性变化,变化后的情势让原本公平的合同显得不再有着公平的效能。

1.2、时间。

情势变更需要发生在对应的合同期内,即合同对应的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并且该合同到期之前。

1.3、主观。

情势自身的变更,对于合同的双发,没有具体的责任性质,这一变更并不是合同双方意志所能控制与影响,对应合同履行人员不能够对其进行克服,例如:经济危机等等。

1.4、原因。

情势变更需要有着明确的不可控性,也就是情势变更的原因不受合同双方控制,并且,这一变更也是无法预知。

1.5、结果
情势变更后,在相关人员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合同丧失了公平性,那么就可以判定为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原则所能产生法律效能
2.1、变更合同:可将合同原有内容进行变更。

在情势变更原则中,变更合同的前提是不将合同的全部效力进行否决,在对其中已经失去公平性原则的内容进行更改后,其他内容将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在变更合同的行为中,其具体包含增加或减少需要进行的给付,或者是改变对应的给付期限等等。

2.2、解除合同:解除因情势发生变更而丧失公平性的合同。

情势变更后,如果原合同已经不能平衡当事双方的利益时,就将会对合同的所有效力均予以否决,让合同变成无效状态。

查询我国相关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法条内容,当合同的全部效力被否决之后,这一合同是否仍然存在溯及力,就需要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对于情势变更后的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虽然相关法律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两项效用的先后原则以及顺序,但是,从法律自身的公平性与稳定性来讲,对于合同自身的处理,首先需
要以合同变更为主,如果变更后仍然无法让双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那么就需要解除该合同。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实际状况以及未来建议
1、情势变更原则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实际状况:缺少相关法律的具体支持。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被纳入《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仅仅是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其进行了一定的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中的实际地位较低,这就造成了在实际法律应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漏洞与不足。

司法解释中虽然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一定的规定的,但是其界限十分模糊,实际法律效能也相对贫乏,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各类利益矛盾没有很好的处理。

对此,我国需要对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上给予支持。

2、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未来地位:基本法进行确定以及明确效能。

随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实际司法应用中的逐渐普遍,需要确立其在民法典中的必要地位,确保民法典对于司法解释的基础指导地位,并需要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明确其相应的基础适用条件以及所拥有的法律效果。

结语:综上所述,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是平衡合同双发的利益冲突,当合同中原有的效能受到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后,需要对合同相关的效能进行变更,欧美国家已经在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了必要的确立,我国当前司法应用中也有着较为普遍的实际基础,所以需要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条文上做出进一步的确定与保障。

参考文献:
[1]符亚均.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与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9(08):71-72.
[2]惠倩男.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J],科教导刊(上旬刊),2019(03):148 -149,
[3]韩静静,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J],法制博览,2017(20):192+191.
[4]马芳.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M].江苏法制报,2016 -11-3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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