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一、概述共同危险行为,亦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
这一概念起源于民法理论,并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首先要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共同实施”不仅指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还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危险状态。
要求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是损害结果必须无法确定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一构成要件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后者要求能够确定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程度。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既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规范,也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0条展开分析,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问题。
1.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与背景。
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可能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行为,并导致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
这种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涉及多人参与的活动中,如体育比赛、集会等。
从法律背景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起源于侵权法对于多人侵权行为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旨在解决在多人参与、损害结果难以明确归因于具体个人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共同危险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在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危险因素日益增多。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共同危险责任制度。
共同危险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具体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根据法律规定,由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本文将详细阐述共同危险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
二、共同危险责任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共同危险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具体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根据法律规定,由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2. 特征(1)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责任的前提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
(2)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在共同危险责任中,由于无法确定具体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因此不能单独追究某个行为人的责任。
(3)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责任中,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4)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责任中,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
三、共同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1. 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共同实施同一危险行为:如多人共同实施危险作业,如爆破作业、高空作业等。
(2)各自实施危险行为,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多人同时排放废水、废气等,虽然不能确定具体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可以认定这些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损害事实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共同危险责任中,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但可以通过排除法等方法判断。
4. 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在共同危险责任中,由于无法确定具体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因此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由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共同行为、危险行为、预见性和因果关系。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指的是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是一起进行的,也可以是各自独立进行的,但是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例如,多人同时进行的赌博活动、共同投资的商业行为等都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行为。
危险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另一个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该行为的性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例如,参与非法赛车、故意破坏公共设施等行为就属于危险行为。
第三,预见性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要件之一。
预见性指的是参与共同行为的人能够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危害。
这种预见性可以是主观的,即个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有一定的认识;也可以是客观的,即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一般人都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
例如,参与非法赛车的人明知道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依然选择参与,就属于具有预见性的共同危险行为。
因果关系是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最后一环。
因果关系指的是共同行为导致他人受到危害的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共同行为的存在,那么造成他人受害的结果也不会发生。
例如,如果没有多人同时进行的非法赛车,那么交通事故也不会发生,受害者也不会受到伤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预见性和因果关系。
只有当这些要件都存在时,才能认定某个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应该避免参与这种危险行为,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同时,法律也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于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者会进行相应的处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嘿,朋友们!今天咱来唠唠共同危险行为。
你说啥是共同危险行为呢?就好比一群人在玩扔石头,其中有一块石头砸到了人,可不知道到底是谁扔的那块肇事石头。
这时候,这一群人可都得担责哟!你想想看,这就像一群小朋友在院子里踢球,球突然飞到了玻璃上,玻璃碎了,可谁也不承认是自己踢碎的。
那能咋办呢?总不能让玻璃就这么白白碎了吧!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生动例子呀。
共同危险行为有个很重要的特点,那就是大家都有可能是“罪魁祸首”,但又不确定到底是谁。
这就有点像在一个黑屋子里,有几个人都拿着弹弓,突然窗户被打破了,可谁也说不清是谁干的。
难道就因为不知道具体是谁,就没人负责了吗?那肯定不行呀!这种情况下,法律就站出来说话啦!不能让受害者白白受委屈呀,所以就让这些有可能造成危险的人一起承担责任。
这多公平呀,谁让你们一起在那玩危险的“游戏”呢!再打个比方,就像一群人在森林里生火,结果引发了火灾。
虽然不知道具体是哪个人的火星引起的,但大家都在那生火了呀,所以都得负责。
这可不是冤枉人哦,这是为了保护大家的权益,让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共同危险行为在我们生活中可不少见呢。
比如在马路上一起飙车的那些人,要是出了事故,谁能说清是哪辆车最先引起的呢?难道就因为说不清就不管了吗?那可不行!所以呀,大家一起飙车,那就一起担责呗。
有时候想想,这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还真是挺有必要的。
它让那些可能造成危险的人都得小心谨慎,不能随便乱来。
不然的话,出了事可就麻烦啦!这不就像是给大家头上都悬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吗,时刻提醒着大家要注意安全,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所以啊,咱们在日常生活中可得注意啦!别随便参与那些有可能造成危险的活动,要是参与了,就得小心谨慎,别一不小心成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当事人。
要是真成了,那可就有得烦啦!难道你想因为自己的不小心,而要承担一些不必要的责任吗?肯定不想吧!总之,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概念虽然有点复杂,但其实理解起来也不难。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危险行为,导致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包括共同计划、共同实施和共同参与的行为。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只有存在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危险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核心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在共同行为中存在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险的行为。
危险行为可以是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恶意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非法集会或暴力冲突的行为。
危险行为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但都必须具备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险的特征。
危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结果要件。
危害结果是指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实际危害。
危害结果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实际危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后果。
危害结果的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可以影响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认定和处罚。
除了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来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认定。
例如,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或共谋关系;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手段或方式;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责任等。
这些因素都可以作为判断共同危险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谋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计划犯罪,但尚未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同犯罪和共谋犯罪在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罚也会有所差异,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判断和处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在刑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虽然历经沧桑,但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等始终是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I.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目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独立罪行,应当构成单独的罪名。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单独的罪行,而是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形态。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部分法律界人士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从犯行为。
无论如何,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他罪行不同,其判定标准也相对较为复杂。
II.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是指由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
要想认定一种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人数要求:该行为涉及的人数必须大于或等于两人,若是单独一人的行为则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
2.同一活动:该行为必须与其他人进行同一活动,而且互有关联。
3.危险后果:该行为必须导致了一定的危险后果,如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直接危害。
4.重大性要求: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必须足以构成重大社会危险,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只具备过失,则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是要视具体情况分别从事刑罚。
III. 经典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我们来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A、B两人在饮酒过程中拿出枪玩,一不小心会误伤行人,后来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
经法院定阅,A、B两人罪名成立,被判处刑罚,认定该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案例二:A、B两人酒后过街,发现一对情侣正在拥抱,两人突然合力推倒男方,女方为救起男友,推出路中被碾压而死亡。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共同实施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
在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共同参与”。
这意味着多个人必须共同参与到危险行为中,不能是单独的个体行为。
共同参与可以是共同策划、共同执行或共同协助实施,只要多个人在行为中存在合作关系,即可构成共同参与。
其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二是“危险行为”。
这是指行为本身带来的实际危险性,即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危害。
危险行为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酒后驾车、非法聚众斗殴、破坏公共设施等,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再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三是“实际危害”。
这是指危险行为的实际结果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了危害。
实际危害可以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等,只要危险行为的实际后果构成了危害,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具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例如,共同参与是否存在团伙关系、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危险性、实际后果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等。
法律在界定共同危险行为时,一般会根据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我们应该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在行为中不从众、不盲从,尤其要警惕他人的“伪装”行为,以免被牵涉进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去。
此外,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也应加强对个人责任和团队合作的教育,让每个人都明白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自觉遵从法律、规避风险。
总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参与、危险行为和实际危害。
我们应该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大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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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制度不是我国首创,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
其产生的原因是: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快速发展,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
鉴于此,共和国的大法官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历史的发展,很多国家制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法则,但没有共同危险行的规定。
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英美国家对共同危险行为通过判例体现。
著名的1982年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
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
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
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
当时,生产上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究竟服用哪家化学厂生产的药品。
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不受理,上诉法院则判决当时生产此种药品的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这个判例说明了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我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在法律上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具体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行为人1.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数量:二人或二人以上行为人。
3.加害人:不明确二、实施行为“实施”:作为与不作为,人的行为,物的行为,动物的行为“不作为”:如数人分别在河道上采砂,均未回填满河道中形成的洼地,下雨后形成多个积水坑,受害人在某一坑中溺水而亡,无法查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坑是何人所挖。
三、行为具有相同的危险性危险性是指危险性质同类,危险指向一致。
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有的对他人财产权益产生危险,有的对他人人身权益产生危险,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四、加害人不明实际致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
数人的行为中只有一人或几人造成损害结果,但实际致害人无法确定。
注意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明的区别。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明确的,至少能够确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实际致害人是在这一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范围中的某人或几人。
如甲的车停靠在路边,被开过的车辆蹭坏,但是无法查明肇事车辆。
能够确定的是乙醉酒开车超速经过甲车。
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确定在这期间经过的甲车的所有车辆,无法明确确定的肇事者的范围,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明确,所以,不属于加害人不明情形,这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损害事实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主体权益损害的客观事实。
所有可能加害人实施的数个行为都可能发生损害事实。
1.损害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尚未发生的事实。
2.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
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存在着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3.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造成了损害后果,实际致害行为无法从整体中提取出来。
事实层面上,损害是实际发生的事实,非尚未发生的事实。
如果数个危险行为之部分没有导致实际损害,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法律层面上,损害是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
可救济损害理解:一是法律是否将这一损害事实列入可以补救的范围;二是补救方法是否具有可能性;三是从法律价值观上看,是否有必要对该损害进行补救。
因果关系该违法行为是否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即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择一的因果关系说:几个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真正的侵权人非此即彼。
累积的因果关系说: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或者说,同时发生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例甲乙同时朝丙开枪,均击中丙的头部致死,经查明,任一子弹均能导致甲死亡。
在该案例中,甲乙行为为独立实施的违法行为,任一行为均足以导致丙的死亡即损害事实的全部发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甲乙实施的是两个单独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侵权责任。
例:一射击爱好小组共十人,其中五人使用A 型号子弹,另外五人使用B 型号子弹,去野外练习射击,十人同时朝一目标开枪,结果导致旁人甲头部中枪死亡,经调查发现,甲的头部有五枚A 型号子弹,且任一子弹均可以导致甲死亡,则使用 A 型子弹的五人均是加害人,只是不能确定该五人之行为具体加害部分,这种情况属于上述的“累积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但如果把该案例改为“经调查发现,甲头部有两枚A 型号子弹、三枚B型号子弹”,则参与射击的十人均为可能加害人,该十人之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或者改为“经调查发现,甲头部有一枚A 型号子弹”,则使用A 型号子弹的五人之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必然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中必然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作为法律责任成立依据的必然因果关系,必须是能够得到证实的。
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这种因果关系恰恰是不可能得到证实,无法确认谁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这种因果关系是不可能得到证实的。
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中应当是推定的因果关系。
推定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事实上部分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例美“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
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
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
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
当时,生产上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空间服用哪家化学厂生产的药品。
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不受理,上诉法院则判决当时生产此种药品的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对此,数个工厂为共同危险人,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这种处理方式方法就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推定。
美国学者称之为“无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是否均有过错?过错的内容?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一、行为人是否均有过错?危险行为人分为实际致害人与非致害人,实际致害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是毋庸置疑的。
从理论上讲上述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存在并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如果上述案件中的被告都在向楼下扔东西,而其中一个被告的花盆或烟灰缸砸中了受害人,那么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正确的。
但实际上扔花盆或烟灰缸的只有一人,其他的住户并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这些被告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
在此种情形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
二、过错内容是否仅包括过失?杨立新观点:过错仅包括过失。
王利明观点:通常是过失,也可能是部分人过失、部分人故意(存在于一般侵权行为中,即过错责任原则中)。
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的过错。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可以存在单独的故意。
在有人故意实施危险行为时,也存在着加害不明的情形。
例,甲乙丙丁朝楼下扔石头,甲乙各自为私怨瞄准了戊之犬,而丙丁是为了比赛看谁扔得远,结果戊之犬被其中一石头砸伤头部受重伤死亡,无法查清该石头由甲乙丙丁何人扔出。
在该案中,甲乙丙丁四人都实施了可能导致戊之犬死亡的危险行为,不同的是,甲乙是出于故意,而乙丙是过失,四人无合意且实际加害人不明,这是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
1.甲乙不承认自己是出于故意,只能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2.即使有证据证明甲乙是故意的,但是,可能甲乙两人并非实际的加害人,无法证明致戊死亡的石头是甲乙的还是丙丁的。
所以,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是,不能因为部分行为人过失、部分行为人故意而否认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
三、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例,法国“打猎案”。
几个人相约去打野兽,但是后来不知谁射出的子弹打伤了受害人,在此案中,他们对危险行为的发生即用枪打野兽有意思联络,但是对射伤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意思联络也无故意心态的。
因此,此案中应认定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一、肯定说:共同危险行为人只需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加害行为,未导致损害发生就可以免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证明真正的加害人。
原因:1.行为人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就已经表明了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可极端绝对化。
3.共同危险行为的止的,主要在于解决受害者举证的困难,并非为了扩大责任者的范围。
4.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加害人,那么案件性质就变成了单独的侵权行为或共同加害行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探讨的免责问题了。
二、否定说:共同危险行为人仅通过证明自己非真正加害人,不能免责,必须指出谁是真正的害人才能免除责任。
(台湾郑玉波、大陆王利明杨立新等)原因:1.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非客观真实。
2.行为人如果只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其证明任务就完成了,那么每个人都有可能免除责任,包括真正的加害人,由于其证明了自己不是真正的侵权人,被侵权人就没有办法得到赔偿。
我国现行的规定有变化:原来规定:2001年 12 月 21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03 年 12 月 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