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实践有关的几个问题研究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险 行为 , 又 被称 为准共 同侵 权行 为 , 但 其构成 要件 仍与共 同加 害 这 样受 害人 对加害 人过 失 的举 证 责任就 得 以减轻 。
行 为存 在本质 差别 。共 同危 险行 为 与共 同加害 行为 都需 要行 为 最 后 ,共 同危险 行为 与共 同侵权 行为 最 为主要 的 区别就 在
损害 负赔偿 责任 。 不 能 查明数 关系 人 中谁 的行 为造 成损 害时 , 亦 共 同危 险行 为人具 有共 同的过 失 。 换言 之 , 共 同危 险行为只 能是 同。 ” 虽 然英美法 系没 有对共 同危 险行为 制度进行 单独规 定 , 而 是 共 同过 失行 为 。数 行 为人必 须是 因主 观上 的疏 忽大 意而是 危害
l , l ' l 占缸金 2 0 1 4・2 ( 下)
◆理 论 新探
共 同危险行为若 干问题研 究
任 娟
摘 要 当今 社会 人 与人之 间的相互 影响越 来越 多, 共 同致 害或 共 同致损 的情 况也随之 增 多 , 其 原 因也 多种 多样 , 其 t- g - 共 同危 险行 为 构成要 件 归责原 则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2 9 1 . 0 2
是危 险行为 。 其 次, 可 以结合 行为 发生 时的环 境 以及 致损几 率等
至出现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 对此类行为和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加以区分, 对保护受害人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 词 作 者简介 : 任娟 . 新 疆 师范 大学 2 0 1 1 级 民商 法学专 业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 : 民商法 。 中图分类 号 : D9 2 4
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

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学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很不统一,由此导致审判机关在实践中认定的混乱。
本文通过界定某些术语的概念及澄清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价值取向来对比分析学界的各种观点,并化解其中的分歧,在此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依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了构建。
最后,运用类型化的构成要件分析了几个事例。
共同危险行为、意思联络、共同过错、择一的因果关系引言本文试图对我国学界的各种观点进行整理,即先介绍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方面的有代表性的观点,对其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分歧,在界定有关概念和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宗旨的基础上,消解不同观点间的分歧,而后对共同危险行为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进行建构。
在文章的最后,我将运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理论对一些事例进行分析,判断它们是否应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一、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观点及其评析(一)学界的主要观点曹险峰等的四要件说与孔祥俊基本相同,他进一步对共同过失进行了批判:首先,疏于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的确是存在的,但不能作为归责的理由。
因为该种“共同过失”是针对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如果据此归责,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符。
其次,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过失的推定。
申言之,即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惹起人之过失的推定,此种过失是相对于损害结果而言,而“共同过失”则是相对危险的形成而言,两者是不同性质的。
因此,在构成要件上有意义的是实际致害人(惹起人)的过失,而非“共同过失”。
(41)以上是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其中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原永红的观点基本一致;孔祥俊、曹险峰的观点基本一致;张瑞明在行为人有无意思联络上有自己的看法,将其归为一类;高留志在某些观点上独树一帜,尽管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构成要件理论,但本文将其单独列出。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若干人实施的行为,因为其共同危险性质,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的,属于刑法上的特殊犯罪构成形式。
共同危险行为是现代社会面临的一个普遍性社会问题,这种行为不仅难以预防和控制,而且往往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因此,对于共同危
险行为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治价值。
二、研究内容和目的
本次研究将重点解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本质、构成要件、责任追究、防范方式等问题,并对共同危险行为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旨在进一步推动我国刑法
制度建设,提高我国法治素质,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做出贡献。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
1. 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法律界定。
2.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本质和构成要件。
3.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刑罚量化问题。
4. 共同危险行为的防范方式和措施。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主要采用法律理论研究、案例分析、静态与动态对照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国内
外相关法律法规文献的研究,梳理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际情况和真实发生的案例,通
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和比较,深入探讨其存在的问题,为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条文提
供科学依据。
四、预期成果
本研究通过深入分析和探讨,预期取得以下成果:
1. 构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分析框架,明确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本质和构成要件。
2. 建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刑罚量化的原则和标准。
3. 提出共同危险行为的防范方式和措施,以保障社会稳定和安全。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作者:任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6期摘要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越来越多,共同致害或共同致损的情况也随之增多,其原因也多种多样,其中甚至出现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对此类行为和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加以区分,对保护受害人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作者简介:任娟,新疆师范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91-02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情形。
鉴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区分此类行为和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对保护受害人权益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起源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古罗马时期便有了萌芽,起初,罗马经常出现街道两旁的住户向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使行人受伤的情况,为了保护公共场所和道路交通的安全罗马设立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地承担赔偿责任。
后世各国对此相继加以规定。
大陆法系多采用德国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虽然英美法系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单独规定,而是将其归入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是我国第一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规定。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包含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但其构成要件仍与共同加害行为存在本质差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都需要行为人主体上具有复数性,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内容提要:随着二人以上同时实施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法律适用难度加大,分析研究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的各种类型十分必要。
文章着眼于研究数人侵权行为之共同危险行为,论文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在界定共同危险行为概念的基础上,划清其与共同侵权行为、并发侵权行为、迭加侵权行为界限,同时分析其主要识别标志。
第二部分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
主要考察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构成、客观构成和类型构成,以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各种构成要件及各要件对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影响程度。
第三部分为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分析侵权连带责任性质、特点的基础上,探讨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缘由,针对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多判给连带责任现象,强调司法实践中应慎重适用连带责任,指出当前法院裁判文书中对连带责任判决方式存在的问题,着重提出连带责任是“份额责任”的思想,最后提出在裁判文书中应对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进行裁断,旨在改变现行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模式。
第五部分为共同危险行为举证责任的承担。
就一般侵权行为与特别侵权行为相互结合上,分别剖析被侵权人和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单独对加害部分不明这一视为共同危险行为类型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第五部分为小结,对文中观点进行归纳、总结。
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文章重点,主要观点体现在前三部分。
正文共8658字。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之一,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上看,属推定因果关系,即从损害结果已然产生,数人实施了特定的危险行为,此结果必然是由该特定的危险行为引发的,从而推定危险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进而确定由危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从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来讲,有侵权行为才有损害结果,但损害结果必定是由确定行为引发的,不考虑到证明困难,我们总有能力证实一定行为引发特定损害结果。
然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时间瞬息万变,囿于时空界限、取证困难和主体认识、感知能力局限,曾经发生的事情不可能一清二楚地完全证明或查明。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种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例如,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判明谁是加害人,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早期的成文法中,有关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大都是针对具体侵权行为的,而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比较完美,但仍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此后的近百年间,资产阶级的一些法学家不断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这一理论首先在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确认。
其民法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本条2”的规定,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德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后来被各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如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
同条款后段规定,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即使普通法系国家也作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判例,这方面典型的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的判决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学说的确认。
[2]我国引入这一理论始于清末改律变法。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在刑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虽然历经沧桑,但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等始终是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I.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目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独立罪行,应当构成单独的罪名。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单独的罪行,而是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形态。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部分法律界人士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从犯行为。
无论如何,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他罪行不同,其判定标准也相对较为复杂。
II.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是指由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
要想认定一种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人数要求:该行为涉及的人数必须大于或等于两人,若是单独一人的行为则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
2.同一活动:该行为必须与其他人进行同一活动,而且互有关联。
3.危险后果:该行为必须导致了一定的危险后果,如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直接危害。
4.重大性要求: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必须足以构成重大社会危险,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只具备过失,则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是要视具体情况分别从事刑罚。
III. 经典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我们来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A、B两人在饮酒过程中拿出枪玩,一不小心会误伤行人,后来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
经法院定阅,A、B两人罪名成立,被判处刑罚,认定该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案例二:A、B两人酒后过街,发现一对情侣正在拥抱,两人突然合力推倒男方,女方为救起男友,推出路中被碾压而死亡。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王 瑞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 1 0 条规定 的共 同危险行为 ,历尽 了长久过程 ,是在 总结 国内外立法和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 实体规则的角度作 出 的规定 ,对理论的研究和 实践的指导具有 重要 的意义。共 同危险行为 中的实际加 害人 不能具体确 定,是 区分与其它数人共 同侵权 的基本标
准。同时,行 为人必须证明谁危险行为 ;加害人不确定;免 责事 由
一
、
共 同危 险 行 为 的 历 史 沿 革 与 理 论 基础
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共同危险行 为制度 ,为今后的司法审判指 明了
方 向。
共 同危险行为规则最早可 追溯于古 罗马法 ,在 罗马帝 国后 期时代 , 地 中海沿岸城市成为欧洲贸易集散地 ,商业 和经济往来 的频繁 ,使得各 种法律纠纷也层 出不穷 。不明行为人从建筑物里投掷物 品致人伤害 的情 形经常发生 ,帝 国大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发现没有 可适用 的法律 ,为 了更好 的保证交通道路和公众集会场所的安全 ,遂创设 了 “ 不明行 为人 投掷责任之诉”,此诉的创设填补 因致 害人不 明,受 害人 的人 身和财产 权益得不到保护 的法律空 白。根据该诉的规定 ,受 害人 因不 明行为人从 建筑物投掷物 品而受到人身损害的 ,如果不能确定具 体的施害人 ,可以 对该处建筑物 的所有人 、承租人 、或者用益物权人 提出侵权之诉 。帝 国 大法 官在 审理时 ,受害人 只需证 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建筑物里投掷 的物 品具有 时间上和空 间上 的因果关系 ,就可获得赔偿 ,至于业主主观 上是 否有过错或过失 ,不在考察之例 。具体来说 ,古罗马法中的 “ 不 明行为 人投掷责任之诉 ”所规定的责任包含以下内容 : 第一 ,对此种行 为采用 无过失 的归责原则 ,从而极大 的减轻 了受害人因缺乏证据而无法 找到实 际致 害人 的 困难 。第 二 , 因倒 泼 和 投 掷 行 为 产 生 的 责 任 属 于 替 代 责 任 。 例 如,旅馆 中的客人在楼房 中往下倒泼或投掷物品致人伤 害的,由旅馆 实 际经营人 承担 责任 ,因为旅客是流动性 ,让实际致害人承担责 任必然 不 利于保 护受害人 。第 三,如果客房 中有数人 ,数人 中的一人有 倒泼或 投 掷物品致人损 害时 ,该 数人应 当 承担连 带责 任。在德 国侵权 法 体系 中, 将 “ 共 同危 险行为 ”表述 “ 共 同参 与行 为” ,《 德国民法 典》 规定 , 二人或二人以上 因其共 同侵权行 为只是他人权益受到损害 的,不 能确定 具 体的加害人 ,数人对 受害者都 负赔偿责任 。法 国虽未在 民法 典中规定 共 同危险行为 ,但 是法 国法院判 决的 “ 狩猎案 ” :数个猎 人 向同一方 向 开枪 ,受害人被击中 , 但 是不 能确定实 际加害人 ,判决全体 猎人因违反 注意义务而承担连带 责任。从 而以 司法 判例 的形式 确 立 了共 同危 险行 为。 二 、我 国 关 于 共 同 危 险 行 为 理 论 的 立 法 我国 《 民法 通则》 以及 《 民法通则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均未 规定共 同危险行为。《 民法通则》 第 1 3 0条和 《 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 》第 1 4 8条 ,仅仅对共 同侵权作 了 比较笼统 的规 定。 “ 共 同危 险行 为” 这一 法律术语首次 出现是 2 0 0 2年 4月 1 E t 起 生效实施 的司法 解释 《民诉证 据的若干规定》,其 中第 4条第 7款规定 :“ 因共 同危 险行 为致人损害 的 侵权诉讼 ,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 为 与损 害结果之 间不存在 因果关 系承担举 证责任。 ”该条关 于共 同危险行 为的规定 ,只是从程 序法的角 度 ,以效力等级较低的法律文件为形 式 ,对施 害人 和受 害人之间 的举证 责任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从 实体规 范性 的法律条 文对什么是共 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 行为 的归责原 则和 责任类 型作 出 明确 的制度构 建 。该条虽然只是在举证程序上为法官提供 了裁判规 范 ,却以默示 的方 式肯定 了共同危险行为在实体法律上的存在 ,只是没有 上升到实体 的立 法层面而 已。为以后在实体法上创设 共同危险行 为做 了很好 的铺垫 。 2 0 0 4年 5月 1日起生效实 施的 《 人 身损 害赔偿 司法解 释》 以实 体 性质的法律文 件对 共 同危 险行 为做 了进 一 步的 规定 ,其 第 4条 规 定 : “ 二人以上共 同实施 危及他人人 身安全 的行为并造 成损害 后果 ,不能 确 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 ,应当依照 《 民法通 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 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 行为成 的,不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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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未作专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践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在举证责任的承担部分才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术语。
2003年12月4(以下简称《解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等,为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制度在我国正式运用的时间不久,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分分歧。
因此,笔者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问题作一分析。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涵义《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是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形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又无法证明损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无法获得救济,从而保护无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不同于一般或者说典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根据《解释》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构成要件:(一)共同危险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且数人之间并没有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仅有一个,则不可能成立共同危险行为。
数个行为人一般由自然人构成,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
数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如果数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中谁为实际加害人也并不重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解释》第3条第1款(共同侵害)的规定,要求该数人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共同过错已经将这些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其损害即可。
(二)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
所谓“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是指,作为被告的数人共同参与了对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构成的行为。
正是由于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该行为,因此他们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受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他们的行为而使他人被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所以法律才推定所有参与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参与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共同行为”的标准掌握是比较宽松的。
例如:重庆市渝中人民法院对受害人郝跃因被空中坠落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而受侵害一案中,法院判决王瑞才等22名有仍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分别向郝跃承担8101.5元的赔偿责任②;在此类相关的案件中,就保护无辜的受害人而言,其判决是有一定的道理。
但从理论上讲上述案件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存在并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如果上述案件中的被告都向下仍东西,而其中一个被告的烟灰缸砸中了受害人,那么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正确的。
但实际上仍烟灰缸的只有一人,其他的住户并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这些被告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
在此种情形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笔者认为,为了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能够有效保护无辜的受害人,又不至于令无辜的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借鉴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将“共同行为”的标准界定为: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与空间的关联性,以致这些行为被整体地加以看待,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
[!--empirenews.page--](三)损害后果是由共同危险行为所致的,但不能确定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
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如果该行为并没有现实的损害后果,则该行为不够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中,不能确定谁是实际加害人,需要强调的是“不能”一词。
“不能”表明在认定是否能够“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问题上标准是十分严格的,只有根本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时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如果能够查明但是比较困难或者大费周折,也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四)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
所谓“不确定的因果关系”,也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
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位的行为而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由于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不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就是另外的某一个人(或数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
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如果是全体共同行为人所致,则不是共同危险而是侵犯行为。
这是与累积的因果关系相对的一种因果关系。
所谓“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数人的行为的结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数个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比例不明。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及免责事由(一)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对其归责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混合运用③。
至于各个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摊责任的问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过错程度说,即受害人起诉后将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列为被告,然后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行为人的赔偿份额过错大小,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
二是平均分担说。
即在决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全部侵权责任的份额时,其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
行为人负担如无特别的事情,平均分担④。
笔者赞同平均分担说。
因为数人所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一个整体的原因,各个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过程中,其各自的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几率大体相同,难以确定各自过失的程度,因此在责任划分上,应当是采取平均分摊的方法,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自负。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存在着两种说法:一为肯定说。
该说认为只要数人中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
二为否定说。
该说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的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
因此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不能免责。
更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某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时,方可免责。
笔者[!--empirenews.page--][1][2][3]下一页赞同肯定说。
首先,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才能免责时,本身就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已非常高了,事实上绝大多数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所以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救是没有必要的。
其次,若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不仅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时,方可免责。
此说法违背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原因有二:一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并没有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人的责任;二若能证明谁人为真正加害人,该行为就不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了,而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按相应的原则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实施危险行为的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免责。
《解释》第四条第二句更是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加害人”是推定的,应当充许其中的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其责任。
这一规定显然意味着共同危险行为并不是一个不能分割的整体。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原则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共同危险行为又不能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特殊的情形下,可以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而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其落实到举证责任上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只要证明数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行为人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应由该数个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确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使原本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之损害得到法律救济,从而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五、共同危险行为的正确认定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还是很多的。
在过去一段时间,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自己所认同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对一些案件裁判,而立法的空白和理论上的不明导致审判中的混乱。
一方面是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相关案件的裁判没有依据,往往造成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周甚至无法为其损害提供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没有制定法律依据,有些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判决对非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丧失了正义的标准。
因此,正确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与他人损害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维护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mpirenews.page--]1、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正确认定至关重要。
对此问题,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