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举证责任对鉴定程序启动的影响
货物买卖合同中一方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需要鉴定吗

货物买卖合同中,一方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需要鉴定吗?律师解答:不一定,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是否鉴定。
如下面这个案件,法官就认为一是产品存放在被告处,缺乏鉴定根底,二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有质量问题要收货后7天内提出,否那么视为对质量无异议。
最终驳回被告要求鉴定质量的申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判决书节选:关于欣某公司是否应向领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4057.5元,欣某公司抗辩认为领某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沁新口罩礼盒〞存在浓烈的气味、甲醛超标的质量问题,并向法院申请对领某公司交付的“沁新口罩礼盒〞以及存放在领某公司处余料的甲醛是否超标进行鉴定。
对此,法院认为,一、欣某公司申请鉴定的“沁新口罩礼盒〞存放在欣某公司库房中,处于欣某公司的控制范围,鉴定样本需要到欣某公司库房中取样,而欣某公司库房中的“沁新口罩礼盒〞是否是领某公司所制作的包装盒是不确定的,并且领某公司在向欣某公司交付“沁新口罩礼盒〞时双方并没有对交付的产品抽样封存,加之领某公司对从欣某公司库房中的“沁新口罩礼盒〞提取样品提出异议,因此关于“沁新口罩礼盒〞的鉴定缺乏鉴定根底。
二、《买卖合同》约定欣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那么视为产品合格。
由于领某公司交付的“沁新口罩礼盒〞系包装盒,如果包装盒有浓烈气味,按常理该类型产品在交付时欣某公司应当可以闻到异味,但欣某公司未在交付时对此提出异议;并且领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欣某公司所举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10月8日向其客户供货共计900盒,那么在此期间,欣某公司必然要使用领某公司交付的“沁新口罩礼盒〞,翻开该包装盒将“沁新隐形鼻腔防护口罩〞产品放入盒中。
在欣某公司如此大量供货的情况下,欣某公司在使用该包装盒时最迟应当在2014年10月8日发现包装盒有异味,并按《买卖合同》约定最迟于2014年10月15日向领某公司书面提出质量问题,但在领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领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欣某公司一直未就“沁新口罩礼盒〞的质量问题向领某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因此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应视为领某公司交付的“沁新口罩礼盒〞质量合格,故法院对欣某公司关于“沁新口罩礼盒〞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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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正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司发通〔2001〕0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
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

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在中文法系国家(如中国大陆)的合同法中,通常遵循"举证责任落在谁身上,谁就需要提供证据"的原则。
因此,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通常由买方承担。
标的物瑕疵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标的物未达到买方合理预期的质量要求,或者存在与买方合理预期不符的其他质量问题。
标的物瑕疵可以是实物的缺陷、性能不正常、制造质量低劣,也可以是与买方特殊要求不符、法律法规禁止的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方在标的物瑕疵问题上享有"检验权",即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以确定其是否存在瑕疵。
买方有责任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检验,并及时通知卖方有关标的物瑕疵的事实。
买方应当根据自己的检验结果,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
买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包括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可以提供书面的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等专业证明。
这些证明通常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具有更高的客观性和权威性。
第二,买方可以提供现场照片、视频等实物证据,用以说明标的物的实际情况。
第三,买方可以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以证明标的物的确是卖方交付的,且存在瑕疵问题。
这些证据可以帮助买方证明标的物的瑕疵问题是由卖方引起的。
买方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准确、充分、符合法律要求的。
对于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来说,准确性意味着买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当真实、可信,有充分证据支持。
充分性意味着买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完整、详细,能够清楚地说明标的物存在的瑕疵问题。
符合法律要求意味着买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如证人证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专业鉴定应当由合法、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等。
对于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卖方的证明责任相对较轻。
卖方通常只需在买方提供证据后,提出相对证据,即证明标的物不存在瑕疵或瑕疵不属于其责任范围。
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侵权与合同的竞合

五、司法实践中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审理虽然我国已从立法上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害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但就目前而言,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审理还未能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和操作规程。
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要审理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应当着重注意:(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责任竞合情形结合笔者审判经验,责任竞合通常发生在下列合同关系中:1、买卖合同。
主要有标的物有瑕疵、质量不符合要求、包装不符合要求,造成对方财产、人身损害的。
2、运输合同。
在运输旅客、货物中,因承运人的过失,致旅客受伤、死亡或者致货物损毁、灭失的。
3、雇用合同。
受雇人在履行雇用义务时,人身受到损害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雇用人损失的。
4、租赁合同。
因租赁物瑕疵而致承租人损害或者因承租人过失毁损租赁物。
5、保管合同。
寄存人交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事先告知,造成保管人损害的;或者保管人占有寄存人财产非法使用,造成损毁、灭失的。
6、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虽然是无偿合同,但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赠予受赠人有瑕疵的赠与物,造成受赠人损失的。
7、承揽合同。
主要有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有瑕疵,或者因保管不善、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定作人提供的被加工物毁损、灭失的。
8、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此类合同在履行中,供方因违约中止供电、水、气、热力,致对方财产、人身损害的。
(二)在程序上应注意的问题1、法院对原告的选择应加以必要的诉讼指导。
原告在起诉时,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对原告的权利有一定影响。
理由:第一,哪一种请求权能得到更多的经济赔偿,通常是原告的首要选择。
第二,一方面,如受诉法院在原告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原告参加诉讼活动比较经济、方便,诉讼成本也相对较少。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比较方便,对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把握相对要大。
另一方面,出于心理上的担忧,如,原告担心地方保护主义通常会选择自己信任的法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3月2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审诉讼中应当申请鉴定而未申请鉴定,二审诉讼中又申请鉴定,如何处理?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审诉讼中应当申请鉴定⽽未申请鉴定,⼆审诉讼中⼜申请鉴定,如何处理?《建设⼯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对⼯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释明。
当事⼈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付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付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审诉讼中申请鉴定,⼈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包含三个⽅⾯的含义:⼀是何种情形下⼈民法院需要向当事⼈进⾏释明;⼆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未完成举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三是⼀审未完成举证、⼆审⼜申请鉴定时,⼈民法院如何处理。
具体分析如下:(1)何种情形下⼈民法院需要向当事⼈进⾏释明。
司法鉴定的对象应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对于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指⼯程造价、⼯程质量、⼯期、修复⽅案、修复费⽤等。
但建设⼯程鉴定时间长、成本⾼,且易出现不规范现象,因此应当慎⽤鉴定。
不鉴定可以查明事实的,就不应进⾏鉴定;对部分事实进⾏鉴定即可查明事实的,不应对全部事实进⾏鉴定。
另外,法官掌握鉴定的主动权,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但鉴于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复杂性⾼,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依赖性较⼤,即使当事⼈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如果为了查明事实需要进⾏鉴定的,⼈民法院应当进⾏释明,释明的对象为对该专门性问题相关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如,在逾期竣⼯的情形下,发包⼈和承包⼈就逾期竣⼯的原因和责任主体存在争议,因承包⼈是⼯程施⼯⽅,原则上应保证⼯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若主张⾃⼰不承担逾期竣⼯责任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如,承包⼈诉请⼯程款,但是发包⼈以⼯程质量有问题抗辩或者反诉的,发包⼈应当对⼯程质量是否存在不合格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关键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摘要: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可谓民事诉讼的脊梁;民事证明责任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它与民事举证责任应属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说法;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学说有多种,其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对我国影响最大,本文拟重点选择罗森贝克规范说进行论述;之后指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上的不足,并结合案例提出自己对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解和看法;最后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简要论述。
一、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及其概念在证明责任出现之前,最初曾使用过举证责任概念。
例如古罗马法规定:“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1】。
“证明责任”起源于罗马法,19世纪大陆法系的德国学者指出,证明责任应当有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两层涵义。
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以证据或证据以外的方式进行证明,因为不涉及诉讼的后果,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故又称为行为责任;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是为法官在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时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所提供的一种依据,因为在诉讼中完全有可能出现当一切诉讼程序结束时,案件的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否不定的状态的现象,这时法官既不能拒绝下判,也不能随意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来确定案件结果,所以又称为结果责任。
在英文中,用“burden of proof”【2】来表示证明责任,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指出“burden of proof”具有两重含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层涵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产品“缺陷”、“瑕疵”、“不合格”的定义及区别

产品“缺陷”、“瑕疵”、“不合格”的定义及区别产品“缺陷”、“瑕疵”、“不合格”的定义及区别《民法通则》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质量法》同时使用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概念,《合同法》也使用“瑕疵”来表述有关的产品质量。
一、定义:1.瑕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以产品标准、产品说明书和实物样品等方式表示的明示担保条件,但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瑕疵是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
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三款规定:“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2.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缺陷是产品质量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危害。
3.“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的含义。
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
主要包括产品的可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等方面的内容;有时还包括产品的品种、规格、款式、造型、外观、包装等表面状况等。
产品不能满足上述规定要求的程度的即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不合格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1)“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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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在普通商事交易中,因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争议,占此类案件相当部分比例,质量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或因不符合某一标准或设计的不合理导致了侵权。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物流业的升级,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质量认定难度已远超过法院审判机构根据一般常识可以判断的范围,且标的物在出货、运输、交付、第三方安装等环节涉及多方主体,此类型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涉及多方主体、审理时间长等特点,这对于就合同标的物提出质量瑕疵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要求。
我国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对质量瑕疵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困难可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审判者亦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查明客观事实作为案件事实。
但现阶段我国还未全面推开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诉讼主体因个体的差异、诉讼能力的失衡导致在诉的对抗中,当事人因忽视适时启动鉴定程序对待证事实的重要性,使其诉讼主张未获支持且可能存在最终败诉的风险。
由此,诉讼实务中法官对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鉴定程序启动的方式及时间(即何时何种情形下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何时何种情形下合理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加以诉讼引导),对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的适用法律极其重要。
二、实务中举证责任规则对启动鉴定程序的影响审判实务中,举证责任规则与启动鉴定程序相互制约,极大影响诉讼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鉴定程序的启动通常依据“谁主张谁举证”。
但主张质量瑕疵而负有举证责任是否等同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2012年、2017年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
2008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条仅规定了举证责任后果,而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仍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一)举证责任规则影响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1 . 由出卖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1)法律条文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修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司法案例研究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304号:深圳徽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文仲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节选:涉案雕刻机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无法参照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机器为“双Z轴4.5KW,双旋转轴,可加工高43CM×宽32CM厚22CM……汉白玉方料”,没有具体的性能指标描述,也没有相关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技术资料,故无法根据现有的书面材料对定制雕刻机的质量进行鉴定。
而根据双方在庭审时的描述,在买受人派员工到出卖人处进行培训及调试机器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人像前后正反面错位、手薄、右脚脚趾只露出两个、佛像身体断层等问题。
对此,买受人将员工派至出卖人处进行培训学习,目的就是为了掌握该机器的使用操作技术,用以在实际生产中可以操作该机器,但是在出卖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过程中该雕刻机依然存在着以上的问题。
初步说明了该雕刻机在制作粗加工品时存在瑕疵,那么出卖人作为该雕刻机的制造单位,理应对己生产的雕刻机是否具备质量及安全标准进行证明,而该雕刻机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可供参考,又由于双方书面协议中对雕刻机的具体性能指标约定得极其不明确,造成无法对该雕刻机的质量进行鉴定,出卖人作为该雕刻机的专业生产者也应对在签订合同时未就双方协商的机器性能指标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负主要责任,因此,出卖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雕刻机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买受人诉请返还其已付的雕刻机、蓝光扫描仪货款共计1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3135号:连云港凯柏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节选:本案中,出卖人对其提出的讼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该设备几经修理或调整,仍不能正常使用,但原因不明;买受人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讼争设备作质量鉴定,但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等证据均为出卖人持有,买受人难以举证。
本院认为,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将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卖人。
出卖人经本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的该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480号:山东欧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节选: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事项是针对出卖人的全部供货项目,只是维修事项针对四个合同中的两个合同标的物,故相关约定中出卖人若维修不达标买受人扣除全部质保金,应是针对项目涉及的全部合同。
再者买受人主张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照片和视频资料,在买受人同意出卖人现场核实相关供货质量问题时出卖人并未核实,其亦明示不进行质量鉴定,该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应由出卖人承担,一审认定出卖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因此,买受人主张应扣除全部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835号:广东英吉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节选: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商合作协议书》约定,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质期自交货起不低于两年,出卖人有义务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如果买受人提出出卖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有异议应就涉嫌质量问题的产品在一个月内提交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否则视为出卖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约定为交易双方对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另外,本院注意到,双方交易的产品为LED灯珠,交易的数量庞大,而且采用密封包装,通常情况下,买方在收货时进行的验收属于对外观和数量的验收,如按照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在收货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逐一进行质量验收,无异加重了买方的验收义务,且与市场交易应当快捷的宗旨不符。
因此,在买受人已举证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对出卖人供应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有异议应委托鉴定,否则视为出卖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此造成买受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裁判规则总结综上,法院认为应由出卖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理由主要为:1)出卖人作为特定行业的专业生产者未就产品指标进行约定,应就产品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2)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等证据均为出卖人持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出卖人对该证据举证;3)买受人已经提供质量瑕疵的初步证据,出卖人拒绝提供鉴材等不配合进行质量鉴定,应由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4)约定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标的物的生产工艺较为繁琐、复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瑕疵的出现,出卖人申请鉴定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然鉴定意见没有直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应当由出卖人对其生产的标的物变色与其无关的原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参见(2020)鲁03民终1028号。
此外,(2020)鲁民终249号、(2019)浙02民终4227号等既往判例也充分印证了法院对此类情况的裁判倾向。
2 . 由买受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1)法律条文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