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夏某信用卡诈骗案论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有什么区别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有什么区别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们常常听到过或者见到过的罪名,其犯罪的⽅式都是通过不正当⼿段,将财物转移到犯罪分⼦⼿中,但是,两者在本质上却有不同。
经过⼩编的虚⼼请教,在店铺特约律师的细⼼讲述下,⼩编终于弄清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关于它们的区别,且听⼩编⼀⼀道来。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有什么区别⼀、盗窃罪和诈骗罪从性质的区别1、根据我国《刑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占有的数额较⼤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为。
盗窃罪的⾏为是窃取他⼈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的意志,将他⼈占有的财物转移为⾃⼰或者第三者(单位)占有。
2、根据我国《刑法》第⼆百六⼗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使⽤欺骗⽅法,骗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的⾏为。
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内容为:1)⾏为⼈实施欺骗⾏为;受骗者产⽣错误认识;2)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3)⾏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4)被害⼈遭受财产损失。
⼆、盗窃罪与诈骗罪所采取的犯罪⼿段的区别1、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是以⾮法占有为⽬的,占有他⼈数额较⼤的财物,但所采取的犯罪⼿段不同。
2、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犯罪分⼦采取公私财物所有⼈、保管⼈未发觉的⼿段、⽅法,将财物据为⼰有,如顺⼿牵⽺、深夜撬门扭锁、公共场所扒窃的⼿段等。
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常见的诈骗⽅法有编造谎⾔、假冒⾝份、伪造⽂书或者证件、涂改单据等,使被害⼈产⽣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的财产。
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盗窃罪是违反被害⼈的意志,诈骗罪是使被害⼈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诈骗罪。
受骗者在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意识到⾃⼰将某种财产转移给⾏为⼈或者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综上所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还是很⼤的,不光是犯罪⼿段还是犯罪性质都有很⼤的区别。
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什么区别

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什么区别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财产权利的犯罪,⼀般情况下两种罪名是易于区分的,但当诈骗⾏为和盗窃⾏为交织在⼀起的时候就很容易混淆,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这也是审判实务中⼀个难点的问题,为此店铺⼩编认为有必要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不同进⾏分析探讨。
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什么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使⽤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法,骗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的⾏为。
⽽盗窃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为。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者有相同的地⽅,也有不同的地⽅。
主观⽅⾯均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的;犯罪主体均为⼀般主体;侵犯的客体均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不同的地⽅则表现为犯罪客观⽅⾯,这也正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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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上海)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上海)罗开卷舒平锋 |上海高院上海金山法院 |法学博士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乔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被害人姚某原先使用的手机卡号后,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
截至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乔使用被害人姚某支付宝所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及招商银行卡,消费、转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91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乔家属向被害人赔偿1.5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姚某开通的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致使被害人姚某银行卡账户遭受经济损失1.4万余元,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李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乔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乔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乔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乔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乔的行为属于“以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的行为,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乔的行为符合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即“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该行为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对被告人李乔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中的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别

刑法中的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别在刑法中,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两种常见的犯罪行为。
尽管两者都属于财产犯罪,但它们在作案手段、主观故意和法律要素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分别对盗窃罪和诈骗罪进行阐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区分和理解这两种犯罪。
一、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或者以虚假的方式,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主要特点包括:1. 客观要素:盗窃罪的客观要素包括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
行为是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如入室盗窃、扒窃、侵占等。
结果是指被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2. 主观要素:盗窃罪的主观要素是故意。
即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行为违法,具有窃取公私财物的故意。
3. 盗窃罪的构成:为构成盗窃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秘密或者虚假方式。
非法占有是指非法侵占他人的财物,公私财物是指既包括国家所有的财物,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财物;秘密或者虚假方式是指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犯罪嫌疑人采取隐蔽行动,或欺骗方式来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
二、诈骗罪诈骗罪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使他人误认为虚构事实是真实的,以此达到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
与盗窃罪相比,诈骗罪有以下特点:1. 客观要素:诈骗罪的客观要素包括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
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欺骗手段,以此骗取他人财物或其他财产利益;结果是指他人财物或其他财产利益的实际骗取。
2. 主观要素:诈骗罪的主观要素是故意。
即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行为是虚构的或者隐瞒真相的,具有骗取他人财物或其他财产利益的故意。
3. 诈骗罪的构成:为构成诈骗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或其他财产利益。
虚构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刻意制造、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合的情况;隐瞒真相是指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蓄意欺骗受害人;其他欺骗手段包括伪造文件、虚假购买、诱骗等多种方式。
总结:盗窃罪和诈骗罪都属于财产犯罪,但它们在作案手段、主观故意和法律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科技业随之飞快进步,传统犯罪思想诱发的财产犯罪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随之而来的许多新型化的犯罪手段也在逐渐激增。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下人民的安定和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正确认识财产犯罪中此罪和彼罪的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本文将对盗窃罪和诈骗罪两大财产犯罪进行必要的研究,以进一步区分传统方式和新型犯罪方式下两大财产犯罪的区别。
标签:盗窃罪;诈骗罪;财产犯罪一、对盗窃罪和诈骗罪区分的一些现有观点盗窃罪和诈骗罪作为法律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财产犯罪类型,对其进行区分无疑对这类刑事案件的处理将起到帮助。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产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盗走。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有以下观点对两者进行区分:(1)根据犯罪的行为方式。
诈骗罪于盗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及犯罪侵犯的客体上基本相同,一般情况下区分二者的关键是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要方式是“骗取”还是“窃取”。
由此可见,两罪从行为方式上有明显差别,在理论上似乎很容易区分二者的不同,实则在实践中却要复杂的多。
例如:甲名义上是借用乙的电话打电话,实则在乙不注意的情况下逃走,因而成功的窃得手机。
在这个案件中甲趁乙不注意将手机盗走是其犯罪的主要行为,因此认定为盗窃罪。
然而,若是骗得被害人的车钥匙,进而盗走汽车的行为我们又该如何区分。
似乎以主要手段来定义犯罪又是不全面的。
(2)根据是否有处分意识。
传统观点认为是否具有处分意识是诈骗罪有别于盗窃罪的关键。
例如:甲以看似合理的名义,要求乙点击链接处分一元钱,实际则是甲植入程序使乙在处分一元钱的外观下处分了3万元。
实务中经常会这样处理,由于乙对29999元不具有处分意识,这部分的犯罪手段认定为秘密窃取。
如何区分信用卡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Words are the shadow of action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如何区分信用卡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犯罪客体不同。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另外,两罪在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并无不同。
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主要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
信用卡的出现改变了人们固有的消费模式,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信用卡在各方面都在走向成熟,信用卡的普及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随之而来的就是不法分子想尽办法侵害持卡人的权益。
信用卡诈骗与盗窃行为层出不穷。
我国刑法也针对盗窃和信用卡诈骗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我们应该如何区分信用卡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呢?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
一、信用卡诈骗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
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
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
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
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
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
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或窃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
这些拾得者或窃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几种常见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作者:赵思佳来源:《理论与创新》2018年第04期摘要:现如今要求打击信用卡诈骗罪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如何认定该罪同时有效防范该罪,是公民们普遍关心的问题。
文章在于对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进行研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认定标准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2013年 6月24日下午,于某搭朋友王某的车回家。
当于某下车后,王某发现于某的信用卡掉在了车里,然后王某来到一银行的ATM机处,试图利用于某的信用卡取钱。
一次偶然的机会他知道了王某的QQ密码,就寻思试一试,结果居然被他试对了。
王某怕取钱的时候碰见熟人便立即离开了ATM机,晚上开车去了市里又找了一个,分几次次把于某卡里卡里的钱都取出来了。
在这个案子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ATM机能否成为诈骗对象;另一个就是对冒用应该如何认定。
ATM机能否成为诈骗对象ATM机是否能成为诈骗对象的问题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有些人认为,现如今的犯罪分子已经完全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手段,利用高科技的快速发展来实现财产犯罪,然而高科技背景下产生的高科技工具又不能单纯的被认为是没有意识的工具,毕竟这些工具是由我们人类自己设计出来的,是人的意志和思想的程序化,ATM机只要是因为犯罪分子为了谋取钱财而产生了错误的意识,也就等价于程序的设置者陷入了错误的认识,错误的处分财务就是一种诈骗的行为,所以说,ATM机可以作为诈骗对象。
而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对于诈骗罪的认定需要有让他人陷入错误意识才支配财务的诈骗行为,只有人才具有意识,而机器没有意识又怎么会有错误意识,行为人也不可能对没有意识的机器进行诈骗,所以说ATM机不能成为诈骗对象。
而我认为,ATM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作为诈骗对象的。
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始终认为欺诈行为要以使他人陷入错误意识为要件,被欺骗的对象需要有思想意识,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说明机器是否可以被骗,但是无论是从作用方式还是思想意识方面来说机器和人并无差别,对于ATM机来说,等同于银行工作人员,行为人实施诈骗无论是在机器还是柜台面前其性质都是一样的。
刑法中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刑法中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一、引言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中盗窃罪和诈骗罪作为一种财产犯罪,经常被提及和讨论。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这两种犯罪行为。
二、盗窃罪的定义及特点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他人动产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财产犯罪。
在盗窃罪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 非法占有:盗窃罪必须要求犯罪主体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占有,并且这种占有必须是非法的,与所有权者的意愿不符。
2. 动产:盗窃罪的客体是动产,即可以转移的财物,如现金、手机、汽车等。
3. 秘密行为:盗窃罪需要以秘密行为为手段,即从事者需在不被发现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
三、诈骗罪的定义及特点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实施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
在诈骗罪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 非法占有:与盗窃罪相似,诈骗罪也需要具备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
2. 欺骗手段:诈骗罪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采取某种欺骗手段,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伪造文件等诈骗手段。
3. 错误认识: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特点在于犯罪主体通过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采取行动。
四、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了解了盗窃罪和诈骗罪各自的定义和特点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区别:1. 手段与实施方式不同:盗窃罪以秘密行为为手段,主要通过偷窃、抢劫等方法实施;而诈骗罪则需要采取欺骗手段,通过虚构信息、伪造文件等方式蒙骗他人。
2. 损失方式不同:在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一定需要受到实际经济损失,仅仅是对财物占有权的侵犯即构成犯罪;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因为信以为真而实际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失。
3. 需要的条件有所不同:盗窃罪相对简单,只需要求非法占有和秘密行为;而诈骗罪需要欺骗手段以及他人产生错误认识。
4. 社会认可度不同:盗窃罪行为更容易引起公众的强烈反感,因为它直接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而对于诈骗罪行为,人们可能更容易被迷惑或者无法真实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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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夏某信用卡诈骗案论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摘要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应注意把握两罪的关键区别,特别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能单单从案件的定性上进行判断,还要结合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进行综合的裁判。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盗窃罪作者简介:黄儒,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04-02一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应注意把握两罪的关键区别: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以及欺骗是否引起了对方的错误认识。
二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能单单从案件的定性上进行判断,还要结合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进行综合的裁判。
[案情]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7时许,陈某在浙江省瑞安市万松路中国工商银行瑞安市支行的多媒体操作机上办完业务后将银行卡遗忘在机内,后被告人夏某准备在该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该机内遗留有他人的银行卡且处于已输入密码的操作界面,遂分两次将该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0800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并跑到万松路的农业银行取走人民币20000元。
过了几日,被告人夏某在工商银行的atm 机上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时,银行卡被atm机吞掉。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12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已退出赃款20000元还给被害人陈某,且被告人夏某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有人民币83000元)已被冻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审判]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夏某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夏某行为的定性量刑,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是:被告人夏某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多媒体操作机上的信用卡,将卡内钱财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卡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冒充信用卡所有人,欺骗银行金融系统,将卡内钱财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卡内,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中,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被告人夏某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多媒体操作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其行为应有“冒充他人身份”与“使用信用卡”两方面构成。
冒充他人身份通常表现为未经持卡人同意,以持卡、签名、密码等方法向他人表明自己是合法持卡人,从而骗取对方对自己身份的信任。
结合本案,若被害人陈某仅仅是将信用卡遗留在银行多媒体操作机内,而未输入密码,此时被告人夏某只有输入正确密码才能通过银行的身份认证,从而来获取卡内钱财,此时他的这种行为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但本案恰恰相反,被害人陈某不仅将信用卡遗留在机内,而且已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银行已通过了对他的身份认证,即被告人夏某已不需要冒充他人身份,并可堂而皇之的获取卡内钱财,这就如到敞开房门的他人家中取走财物一样,因此本案应当构成盗窃罪,且因盗窃金额特别巨大,按律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本案的特殊性,考虑到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逐级上报最高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在账户里被冻结,应认定盗窃未遂。
理由是:持卡人对卡内钱财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即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持卡人只有将卡内钱财已现金方式取出,才算对该笔现金享有了物权,而对卡内的金额只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债权,真正的所有权仍归银行享有。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未以现金方式将卡内钱财取出,而是通过转账方式将这张卡的钱财转移到那张卡上,转移的只是一种债权,物权仍归银行享有,且该钱财因被银行方面及时冻结,导致他不可能以现金方式取走,因此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近几年来,随着信用卡消费的日渐普及,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日渐增多,尤其是信用卡诈骗与盗窃、侵占及普通民事责任的不当得利等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界限较为模糊,由此也引出一些争议性较大的案件。
国家虽然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等进行规范指导,但在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模糊点、争议点。
笔者认为要分清这些争议,应当从立法本意、法理等方面进行区别。
一是信用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四种行为:(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其与诈骗罪其实是一脉相承的,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即其必须首先是一种诈骗犯罪,其次才被细划为信用卡诈骗犯罪。
因此,其必须先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
其关键点在于:“欺骗”与“认识错误”。
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不需要有“欺骗”与“认识错误”。
因此区分两案,首先就要分清楚行为中有没有“欺骗”与“认识错误”,若有,则是诈骗行为,若无,则是盗窃或其他行为。
结合本案,被害人陈某在银行多媒体操作机上办完业务后将银行卡遗忘在机内,被告人夏某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却继续操作,冒用被害人陈某的名义将卡内的钱财转移到自己卡内,而银行系统错误认为正在操作的仍是合法持卡人陈某,并基于此项错误认识,将卡内钱财转移到了被告人夏某的卡内。
因此,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的行为特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至于,本案的特殊处,也是容易让人认识混淆的地方:陈某已输入正确的密码,被告人夏某无需再行输入密码。
笔者以为,这不能构成本案定性盗窃或信用卡诈骗的关键区分点。
因为,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关键在于是否冒用,而非冒用的手段、技巧是否更容易让人产生错误认识。
被告人夏某只要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隐瞒了自己不是合法持卡人的事实,继续对银行多媒体操作机发出交易指令,转移财产,即构成冒用的行为事实。
至于是否需要输入密码,并不影响他隐瞒自己不是合法持卡人的冒用事实。
这就好比,甲误以为丙是乙,而欲给其钱财,丙明知道甲认识错误,而隐瞒了自己不是乙的事实,接受钱财。
那么,不管丙是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件还是仅仅口头表示自己确实是乙,均改变不了其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因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没有输入密码的行为,所以不算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是银行多媒体操作机、atm机及网上银行不能简单的被认定为机器,而认为欺骗机器不为骗。
在理论界,对于行为人通过atm机等类似的银行系统进行取款、转账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一过程中是否“有人”被骗,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能是对自然人使用,因此,在atm机上冒用,或在电话银行冒用的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只成立盗窃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
但是,笔者以为若如此理解,会否稍显死板?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使用信用卡消费与在atm机上取款转账,在性质上其实并无不同。
atm机是一种自助式银行业务办理设备,具有一定的智能性和处理财物的功能,其不应呆板的被认为一种机器,而应被认定为银行的电子代理人。
一个明显的标志,就是行为人通过atm机进行的交易,其法律后果是由银行承担的。
因此,通过atm机进行诈骗,其欺骗的不是机器,而是银行。
另外,由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与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法律上的认定是有所区别的,因此若死板的认定欺骗atm机不为骗,则容易引起情节相类似的两起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却出现较大的差异,引起个案的不公,不利于量刑的平衡。
比如,诈骗相同的金额,通过银行柜台的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可能仅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而通过atm机却被认定为盗窃罪,要在十年以上量刑,两者量刑差异太过巨大,明显有失公平。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夏某虽然是通过操作银行多媒体操作机,却仍然应该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三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考虑,本案也应认定是信用卡诈骗罪。
如上文所说,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与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法律上的认定是有所区别的。
本案所涉金额已过十万元,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若以盗窃罪论处,已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以为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则是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夏某在完成犯罪行为后,大部分的赃款当晚就被银行冻结,其在归案后又主动退出2万元赃款,事实上并未给被害人陈某造成太大的损害,且被害人陈某因疏忽大意,将信用卡遗忘在银行多媒体操作机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若以盗窃罪论处,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罪刑不相适应。
虽然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逐级上报最高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如此一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层层报批,难免会拖延不少时间,效率低下,亦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从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考虑,本案也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