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作者:马登庭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均为我国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颇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定都存在较大困难。
对于该两罪,应以刑法意义上交付行为的有无及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为自愿交付为关键点进行正确界分。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交付行为;认识错误;自愿盗窃与诈骗在罪案中频繁发生,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均无统一的定性标准。
我国《刑法》第264 条、第266 条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罪状也仅以“盗窃”和“诈骗”略加叙明,并未明确揭示两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构。
故正确界定两罪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两罪的界限进行区分,进而对具体案件展开分析,力求探究出较为科学的界定方法,以助力于此类实际问题的解决。
一、两罪概念及犯罪构成上的大体区分盗窃罪的概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该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既遂形态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一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仅从概念和犯罪构成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似乎比较好区分。
两罪皆是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归属于取得型的范畴。
犯罪主体都需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为“盗”,诈骗罪为“骗”。
但随着市场经济大发展、行为人作案手法日趋多样化,骗中有偷、偷中有骗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不断上演。
因此对于以盗窃和诈骗手段相互交织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便成了亟需解答的难题。
浅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成分 ,这两种犯 罪之 间的界限就难 以区分 。 那 么 ,盗窃 罪与诈 骗罪 的本 质 区别是 什么 呢? 1 . 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意思表示 民法 上的意思表示包括 当事人的意思和
表示行为 , 其 中意思有分为 目的意思和效果 意思 。目的意思 、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者
共同构成完整 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通过 具体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 , 但是其要实现 的目的和效果意思必须确实存在 。在处分行 为 中不论是实质交付行为还是形式上的交付 行为 ,都必须有 意思表示包含在 内,意思表 示是 民事法律行 为的核心和关键要素 。关于 意思表示的解 释对象 ,历来有争议 ,各国不 致。 “ 我国通说认为应采折衷主义理论 , 以表示主义 观主义 ) 为主,意思主义 ( 主观 主义 ) 为辅。 ”【 1 ] 即一般情况下 “ 采用表示主 义理论 ,即从行为人客观表现出来 的行为解
理论 广角 2 0 1 3年 7期 ( 中)
浅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冯 宗盛 ( 云岩 区人 民检察院 贵州 贵阳 5 5 0 0 0 0)
摘要: 诈骗 罪、盗窃罪作 为常见 多发性侵犯 财产类犯罪 , 在 刑法理论和 司法实践中都 占有着重要地位 。g - - 种罪名在主体、客体 、主观方 面都相 同. 客观方 面虽 然在通常状况下不难 区分 ,但在一些非典型案件 中,常常存在 交叉重叠 , 较难 以辨别。本文拟通过详细阐述诈骗 罪、盗窃罪构成要件 ,分析说明二罪的不同点,以
期为 实务 中准确定性 处理类似争议案件,提供 些许有益借鉴。
关键词:诈骗 。盗 窃
绪论 诈骗罪、盗窃罪 同属于刑法分则中侵犯 财产类犯罪 , 且都具有常见性 、多发性 。 在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都 占据着重要地位 。 在一些典型案件 中,二者不难 区分 , 但 近年 来随着犯罪手段 日 益复杂 。 犯罪 目的和犯罪 行为越来越隐蔽 , 案件定性变得 困难。 而且 , 由于一些理 论上 的长期争议 ,也使 得诈骗 罪 、盗窃罪 的犯罪构成 , 存在着许多模糊 地 带 。本文 拟通过二罪 名构成 要件 的理 论分 析 ,界定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概念 ,论述 笔者 对 于理论争议 的一 些看法 ,明晰该 案的定 性 。希望能为实务 中类似疑难 案件的判决 , 提供些许帮助和借鉴 。 二 、诈骗 罪与盗 窃罪 的区别 诈骗罪和盗 窃罪 的犯罪构成不同,下面 本文将归纳总结二罪名 的区别点 : 第一 。二罪分属的财产犯罪种类不 同。 诈骗 罪和盗 窃罪虽 然都存 在财产转 移 占有 过程 , 但相对方 ,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却截 然不同。诈骗罪 中, 被骗者基于认识错误 而 自愿交付财产 , 被骗者并未有与行为人相反 的意思表示 ,属于骗取型犯罪。盗窃罪 中, 行为人却明显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思 , 采用 不被被 害人所知 的方 式( 行为人 自认为) ,秘 密窃取他人的公私 财物 , 窃取型犯罪 。 第二 , 二罪的客观方面不 同。理论上来说 ,诈骗罪 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 瞒真相的欺诈手段 , 使被 害人对事实真相产 生错误认识 ,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 自愿的做 出处分财产的决定 , 至此诈骗罪既遂 。 第三 , 二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由于诈骗 罪,被害人 的财产处分行为不要求 即时完成 , 所 以被害 人自 愿交付的财产可以为不动产 ,即行为人 的犯罪对 象既 可以是 动产 ,也 可以是不 动 产 。而盗窃罪 , 行为人秘密窃取转移财物行 为必须 即时完成 , 所以盗窃罪 的犯罪对象一 般 为动产 ,而不可能是不动产 。第 四。二罪 中欺诈行为的 目的不同。诈骗罪中 , 行为人 实 施欺诈 行为 的 目的是 为 了使 被骗者产 生 错误认识 ,而后 落入 圈套 自愿处分财产 , 至 此犯罪 既隧完成 。 可盗窃罪中 ,如果行为人 进行欺诈行为 , 则只是作为使被骗者放松对 侵害对象 注意和监控的手段 , 然后实施秘密 窃取行 为 , 犯罪才完成。第五 ,二罪 中交付 意思是 否存在 的不同。诈骗罪 中, 被骗者基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二者在行为方式、手段、和受害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分别对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进行分析,探讨其区别和特点。
一、网络诈骗罪的特点与区别网络诈骗罪是指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欺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与传统犯罪行为相比,网络诈骗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实施手段复杂。
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常利用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通过编写恶意代码、发送虚假网页链接、冒充他人身份等手段进行欺骗,实施手段非常复杂。
2. 受害对象广泛。
由于网络的普及和全球化特点,网络诈骗犯罪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受害对象可以是任何人,甚至包括国外的境外人员。
3. 难以查证。
受网络匿名性和跨境特点影响,网络诈骗的查处和打击相对困难,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跨地区、跨国际的合作才能够取得成效。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盗窃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盗窃手段简单。
传统的盗窃犯罪通常采用的是物理手段,如撬锁、破窗等方式实施盗窃行为,相对来说手段比较简单。
2. 受害对象局限。
盗窃罪的受害对象通常是实体物品,如现金、贵重物品等,受害范围相对来说是局限的。
3. 查处相对容易。
由于盗窃行为通常需要在实体环境中进行,物证比较明显,因此相对容易被发现和查处。
盗窃罪与网络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其作案手段与受害范围的不同。
盗窃罪通常采用物理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受害范围相对较为局限。
而网络诈骗罪则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受害对象更加广泛,手段更为隐蔽。
三、防范网络诈骗与盗窃的措施针对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特点,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1. 针对网络诈骗,应加强网络安全意识,以防止恶意软件侵入,保护个人财产安全;在进行网上交易时,应选择正规的电商平台,并通过官方渠道购物,以杜绝虚假交易导致的经济损失。
2. 针对盗窃,应加强安防措施,如安装监控设备、加强门锁等,以提高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识,避免不法分子进行盗窃行为。
盗窃罪诈骗罪在司法实践再区分论文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再区分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该如何区分?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区分标准较为混乱,虽然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是从诈骗罪的理论构造上进行考察的话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所以,应当从“处分行为”的视角来区分两者,这样才能做到正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诈骗;盗窃;处分行为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39-02一、问题的提出2010年3月,何某冒充某酒店的工作人员以招工为名,用拾得的王某的名片,以介绍工作为名将李某从人才交流市场骗至某小区的楼下。
随后何某以帮李某寄存行李为由,将其行李放在小区的拐角处。
后何某趁李某到酒店应聘之际,返回原处,将李的行李箱盗走。
何某将盗窃来的行李箱提至益州人道北段绿化带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密码锁撬坏,盗走箱内人民币2 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
后案发。
该案在审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的分歧意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定盗窃罪。
理由是何某以帮李某寄存行李为由,使李某对自己的行李脱离控制。
并将其行李放在拐角处,然后趁李某到酒店应聘之际,返回原处将其行李窃走。
据此可见,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
同时从其一系列的行为中也充分体现,何明知是秘密窃取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即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定诈骗罪。
理由是何某以冒充酒店工作人员招工为名,用捡拾的他人名片为幌子,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该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盗窃罪与诈骗罪究竟作何区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定论,明显为盗窃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有之,相反,亦然。
笔者认为这种形式化的区分标准并不能将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清晰,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只看行为人利用了何种方式,换言之,即使利用了欺骗的方法并一定就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
从关键行为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法实 务提供 理论 支持 。
案 例三 : 0 8年 5月 7日 l 时许 , 告人刘 某 在陪 同公 司 接 导致财 产脱 离合 法控制 的行 为 , 20 1 被 对财 物 的取 得决 定性影 响; 次 客 户张 某到 本区迎 宾 大道 云峰酒店 一楼 洽谈 业 务, 间 , 期 被害 人 要 行为 在整个 案件 发展 中起条 件 、 手段 的作用 , 对关键 行为起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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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键行为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陈 波 范 小 军
摘 要 盗窃罪、 诈骗罪作 为一种传统型、 多发性、 常见性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占 据着重要地位。 由于两者均为侵财类犯罪,
张某欲 上厕所将 随 身携 带 的公文包 交 由刘 某保管 , 告人刘某 趁 定 的辅助 作用 , 该行 为本身 并不 会直接 取得财 物 。 键行 为决 被 但 关
机将包 内的现 金人 民 币 3 0 元 取走 , 00 并将纸 巾放 入公文包掉 包 。 二、 分析 与说 明 定 了案件 的性 质 。
一
、
案 例一 : 0 8 4月底 , 20 年 被告人 王某 和李某 经 密谋后 , 由王 某 办理 虚假 驾驶 证并 虚构 了 “ 陈兵 ” 名义应聘 至花 都区被 害人 的
的区别在 于盗 窃罪是 以“ 秘密 窃取” 的手 段取得他 人财物 , 诈骗 而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转帖]--------------------------------------------------------------------------------作者:董玉庭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之间在主客观方面存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认定仍有许多问题。
本文拟对使用欺骗手段进行盗窃,盗窃有价证券进一步支取财物,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确定时如何确定罪名等诸多问题展开较深入的阐述。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界限研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一些相同之处,两罪都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等。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来区分。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反或不顾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总是容易区分,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并没有使财物控制者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则仍应构成盗窃罪。
例如,行为人冒充电工、水暖工等骗取主人信任,得以进入他人住宅,趁机窃走他人财物,仍构成盗窃罪。
有的时候行为人想要窃取他人财物,但苦于无机会下手,就采取欺骗的手段来分散主人对财物的注意力,趁机窃取,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了秘密窃取创造条件而已,同样只能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控制者的信任,事实上获得了财物,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但是根据法律及社会观念,如果财物主人在此等情况下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人借机窃走财物仍构成盗窃罪。
法学论文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
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
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
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
”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
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
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
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
三个罪的定义

三个罪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1、划清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一般情况下,两者不难区分,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中既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又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的情况下,则存在一定的困难。
两者相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如何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取得财物的,如果欺骗的手段不是对被害人产生实际的心理影响而使被害人仿佛是“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是从被害人的直接控制之下秘密地窃取财物.,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反之。
则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调包”的形式窃取他人财物的,尽管有欺骗性手段,但是非法获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欺骗手段仅起次要作用,故应以盗窃罪论处。
2、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者在许多方面相似,区别的关键是:(1)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
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犯罪故意,即产生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
侵占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
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下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等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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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尽管今学期期末考试并没有考盗窃与诈骗的区别,但是这一个问题历来是重点。
盗窃与诈骗这两种侵财罪都是行为人通过相对平和的手段取得财物,这是他们与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而盗窃与诈骗都是针对被占有中的财物,这又是它们与侵占罪的区别。
而在一些侵财行为中,行为人确实利用了欺诈、蒙骗的行为获得财物,有时候构成诈骗,有时候构成盗窃,到底如何对它们进行定性、区分?这篇文章试图通过列举一些以前看到过的经典案例,并通过案例的分析来竭尽所能来短浅地区分一下,但是由于本文作者学识有限并且所知甚少,文中很多的观点与论述未必见得准确,请斧正与见谅!——笔者序(作者:程子钊中山大学法学院)案例1:A某在商场购物时,发觉商场并没安装摄像镜头,顿时心起歪念,把一个进口单反照相机塞进台灯的盒子里拿去结账。
最后A付了台灯的价钱拿走了照相机。
(以下简称“偷龙转凤”案)案例2:B某在路上拾到了一个钱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张借记卡与身份证。
B某遂拿着卡和身份证去A TM机打算“碰运气”,结果成功用身份证组合出了密码,从银行卡里提走了3000元人民币。
(通说为信用卡诈骗)(以下称为“信用卡”案)案例3:C某在一人多的公众场合谎称手机没电而向路人D某借手机打电话。
借到后C 某借口信号不好便要走开通话,并趁D不留意带着手机逃离了现场。
(以下简称“电话案”)案例4:丙是乙的家庭管家。
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
”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管家案)。
案例5:K某与L某是同事,一天K某见L某手提包忘在会议室里,于是对清洁工I 某说:“等等你去帮我把会议室的包拿来,我忘记拿了。
”I某信以为真,于是把包拿给了K 某。
诈骗罪,即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制造欺骗行为——对方因此产生认识错误——对方交付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了财物并使被害人遭受损失。
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由于社会的日益发展,犯罪行为也趋向于多样化,盗窃罪这种侵财罪中的典型犯罪也呈现手段、对象客体等的多样性。
而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必须要求具有“秘密性”,至少是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手段是“秘密”的,但实践已经证明,这样的理论业已过时,这里就不展开论述了。
于是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提出与外国刑法接轨,盗窃罪应允许公开的夺取,并认为盗窃罪是所有侵财罪的基本条款。
按照,本文要讨论的另一犯罪诈骗罪也只是盗窃罪的特别条款,两者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包含关系。
作者同意这一观点,所以下文将会重点以诈骗罪为中心,通过阐述诈骗罪的构成特点来区别于它的普通条款盗窃罪。
一、认识错误的形成原因与概念诈骗罪与别的侵财罪不同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必须要行为人刻意制造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因此产生了认识错误,从而才有下面的财物转移与获得。
一般认为,诈骗罪必须是要行为人积极地制造了欺诈行为,并且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与欺诈行为需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是认识错误的产生原因。
对这样的理论的一种解读是:如果是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偶然因素引起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只是消极地利用这一点的,并不构成此罪。
作者对此观点持否定的态度。
作者认为对于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不能机械、字面地理解为只能是积极作为地实施,而是应该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手法实施,这样才能解决一些四不像的犯罪。
当然,在不作为的犯罪中,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负有提醒的义务——既可以来自法律,又可以来自惯常观念认为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先行行引发的误解作出解释。
只有这样才能认定行为人的不作为属于“实施欺诈行为”。
例如:无业游民甲某穿着一套工商局人员的服装从而使其他人误以为甲是公务员,甲因此获得利益的,属于不作为的诈骗,可构成诈骗罪,当然另外符合招摇撞骗的另当别论。
可以概括一句: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并非出自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又产生了认识错误的不宜认定构成诈骗。
例如:行为人路过被害人家门,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是邮局工作人员,于是交出一沓钱说“这是今年的订报钱。
”行为人故意不说话并收下了这笔钱。
本案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因为,行为人没有积极地实施欺诈,并且也不是基于先行行为而负有提醒义务,因此只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第二,何谓认识错误?很多学者在论证诈骗罪构成中的“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并把诈骗罪和“欺诈型盗窃罪”作比较时,常常把重点都放在区分“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意识”或“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为处分行为”,都是从处分来区分两种罪的差别。
但是,往往并不关注了“认识错误”的解释重要性。
因为,无论是哪一种侵财罪,明显如果被害人知道行为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不法占有,自然不会存在自愿处分财产,即使是在意思瑕疵下看似“自愿”地交付了财物,此行为本质上也是违反了被害人的利益和他的真实意思的,所以把诈骗罪中被害人交付说成“处分行为”本身就很勉强。
因此从处分行为来区分此罪与彼罪,未必就是很好的选择。
但是,不同的是,诈骗罪中行为人还需要一个“欺诈”的行为,而不是像一般盗窃中的直接剥夺对方对财物的占有,所以这或许是个很好的区分点。
但是,问题又来了,上文中的“偷龙转凤”案件,行为人在台灯的包装中塞进了照相机,致使盒内的价值发生了变化——从一盏台灯变成一台照相机。
这看上去也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
当然,如果从处分行为来区分,现在流行的观点认为:由于收银员对台灯盒子内的照相机没有认识,所以对照相机没有处分的意思,不算处分行为。
这样的说法与人们日常观念中的“处分”有所出入,不便于生动地理解“处分”行为和诈骗罪。
并且,如果类比刑法中的“概括故意”,我们也可以认为:收银员内心想:只要行为人交付了包装盒条形码显示的价钱,就把包装盒及里面的内容物一并交付给行为人,至于里面是否是台灯或者其他,在所不问。
这样收银员就可以看作对照相机交付具有一种概括的处分意识了,难道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吗?所以从处分行为还有处分意识来看未必能很好地区分两罪的区别。
“偷龙转凤”案看似可以举出反例:盗窃罪中也存在被害人“认识错误”的情况。
笔者对此持相反看法:诈骗罪的客观要素特点是行为人的手段具有“迷惑性”,能令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
但是,盗窃罪中则不存在这样的特点。
至于上述案例的争议,就在于——如何解释“认识错误”的问题:认识是人类对客观存形成的一种反应与感知。
“认识错误”又可以叫做“客观事实认识错误”,就是这种主观的感知与客观事物本身产生了偏差。
从造成偏差的源头上来分类,“认识错误”的原因有两种。
一种是:由于人为的影响使客观存在发生了改变,成为非常态,从而与常态的主观认识偏离;另一种是:人为的影响作用于被害人主观意识,使其对客观的认识发生偏差,此时主观意识是非常态的,而客观事物却是常态的,同样也引发“认识错误”。
当行为人的行为改变了客观存在,客观存在呈现非常态;当行为人的行为改变了受骗人的主观思想,主观意思才是非常态。
我们可以这样看,“客观事实认识错误”(即“认识错误”)其中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客观事实错误”;二是“主观认识错误”。
我们平时说的“认识错误”,是指广义的,即“客观事实认识错误”。
而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只包括广义认识错误中的“主观认识错误”。
如下表格可以显示这些区别于联系:广义“认识错误”的两种情况所以我们可以从上看出,“偷龙转凤”案中,收银员的主观认识是“常态”的:一个台灯的盒子里理应该是一盏台灯;但是,客观事实被行为人改变了:台灯盒子里是照相机。
这是欺诈行为作用于客观,客观事实已经改变为“非常态”了,所以满足上述的前一种情况,属于“对物的欺诈”,只构成盗窃罪。
而构成诈骗罪中客观要素的欺诈行为,必须是令到受骗人的主观认识成为“非常态”而偏离客观事物的“常态”。
例如:行为人花言巧语令被害人误认为自己的祖传天价玉佩是假的从而低价处分给行为人,此时玉佩的高价值是常态,但是被害人主观认识是“非常态”的,欺诈行为作用于被害人主观认识,所以依法构成诈骗罪。
这是以“认识错误”来区分两罪的方法。
二、“交付”行为的终局性讨论说完“认识错误”的问题,我们转到了区分两罪的另一重点:交付行为。
陈兴良教授在《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一书中说到了诈骗罪够成中的处分行为必须具有“终局性”,即交付或处分必须是终局性的转移行为,而不是非终局性的。
上述案例中的“借手机”案,被害人D某虽然把手机借给C某使用,但这不是终局性的处分,只是暂时的借用,甚至是附条件的:只能在我可控的范围内使用,所以借手机案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这显示了“终局性”处分的定义:一种持续较长时间的、并从空间上割裂自己对此物占有的处分行为,买卖行为就是典型的“终局性”处分行为了。
当然,对于一些“借用”行为中财物交付行为的“终局性”理解不宜过于僵硬和一概而论,应该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定,不能机械地在时间、空间上作出硬性标准来区分。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三版)》中也说到:即使行为人以占为己有的目的,以借用的名义向被害人借轿车,同样构成诈骗罪。
此案中被害人尽管只有“把车借给行为人使用一段时间的意思”,但由于借用的时间一般较长,使用者一般可以较自由、独立地使用轿车,可以把“借出轿车”的行为看作是“终局性”处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但是,上述“手机案”中被害人只是把手机暂时交给行为人使用,不仅时间上持续较短,并且空间上也要求行为人不能越出一定的范围限制(没人会放心陌生人借用自己的手机跑出很远使用的),所以可以看作被害人还事实上要求占有着手机,行为人的使用不具有独立性和自由性,所以此种“借用”不是终局性处分。
二、受骗人的权利能力三角诈骗与间接正犯的盗窃的区分也是讨论了很长的时间。
由于从前的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面对面的、单对单地实施——受骗人就是被害人,受骗人处分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关系复杂化,财产委托管理、占有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现象早已屡见不鲜,犯罪的实施与形态也变得多元化,三角诈骗与间接盗窃就是这样出现的。
这里说的间接盗窃只是指欺骗犯罪的工具,并利用其获得财物。
例如上述案例中的“清洁工”案,K某对清洁工实施欺诈,使清洁工误认为L某遗忘于会议室的手提包是K某所有,于是无意中成为K某的盗窃行为的工具,K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而案例中的“管家案”,是学界差不多一边倒地认为构成诈骗罪,两个案例其中相似性很多,为何得出不同的结论?作者认为,尽管三角诈骗与欺诈型的间接盗窃都是利用欺诈第三人来取得财物,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但是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关键在于——受骗人的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