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法责任之独立
如何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如何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如何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的独立性分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调整对象独立性、内部独立性、外部独立性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多重不同的分法。
1、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自经济法诞生之时起,争议就从未停止。
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多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可分成两派-否定派与肯定派,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
2、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干预说”、“协调说”等多种观点。
3、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但具体到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各派则各执一词,尚未统一。
扩展资料: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与传统的相邻法律部门相比,其主要特点有:一、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四、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经济法始终调整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就是使社会的整体经济能持续、稳定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而且在这个调整过程中甚至会有意使局部利益或个体利益有所损失。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浅析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及具体形式探析

2013年1月(总第335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013(Cumulatively,NO.335)[摘要]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符合经济法在诸法中的独立性,并在理念价值和功能效用方面与经济法体系不谋而合,且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相比有很大的不同。
文章首先从经济法责任的概述入手,着重介绍了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内涵,以及其独立的原因;其次,文章对经济法责任之所以独立的理论支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文章着重研究了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具体形式。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理论支撑;独立性;具体形式一、经济法责任概述(一)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内涵经济法责任独立,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重要有机组成,能够在理念价值和功能效用方面与经济法体系不谋而合,且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并与后者并存。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可以从四方面来说:第一,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第二,经济法责任符合经济法体系要求;第三,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第四,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并存。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原因1.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规范的独立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逻辑起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属性、公私兼顾属性和调控规制属性的社会关系,这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无法用民法、行政法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时,经济法法律规范的介入就使其上升为经济法律关系。
[1]正是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的独立性,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特有的独立的逻辑起点。
2.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独立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价值具有独立性。
作为经济法的灵魂,基本原则是对无形的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物化,是研究经济法制度的原理,协调价值规范之间冲突的依据。
结合学界目前已经取得的科研成果,笔者认为:在弥补“市场缺陷”与拯救“政府失灵”中孕育、诞生和发展、壮大的经济法在其与民法、行政法的长期博弈中逐步凝练出三大基本原则,即维护经济安全、社会利益本位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摘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独立之前提。
我国法学界囿于传统法学理论的束缚,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及其构架研究不够深入,不利于新发展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责任;独立性一直以来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争论不休。
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不包括上述三种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
前者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后者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方式。
不管是哪种说法,作者认为都陷入了经济法学者自设的陷阱。
本文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一)从法的本位——利益出发,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利益,法之本位。
对利益、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如下概括:权利为利益而生,义务为权利而生,责任为义务而生。
环环相扣,每一环不可能孤立存在。
经济法部门由特定的利益决定,也反映着特定的利益,这样特定的利益就决定着特定的经济法责任。
做以下对比逻辑推导:利益(法本位)权利义务责任经济法利益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经济法责任(二)从部门法的产生为视角,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部门法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一般在研究部门法形成的时候到此就为止了,其实深入到部门法形成的源头既弄懂了部门法形成的原因,也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
不同于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研究部门法的产生,本文将从利益与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的法理链予以说明。
同样,利益作为法的本位,决定着行为人的内心动机,动机指挥着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即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稳定就会形成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再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抽象为法律。
试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引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对违法行为者的责任追究具有独立性和与其所涉及的法律无关的性质。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社会利益的多样性给经济法责任的确定带来了困难。
为了确保公正和公平的法律系统,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显得尤为重要。
一、经济法责任的意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着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强制力。
它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必要手段,也是经济活动的稳定和有序进行的保障。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还能够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点1. 获取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原则和规定来确定。
通常情况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通过法律程序来实现的,例如法院对违法行为的判决和处罚。
2.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法律无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要求不受其他法律的影响。
即使其他法律对违法行为者提出了其他要求或者制定了其他规范,也不能削弱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能够确保对违法行为者的一致追究,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3.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具有直接关系和适用于经济活动的特点。
经济活动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能够根据不同的经济活动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对于财务造假行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三、实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难点和对策1. 难点实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存在以下难点:•涉及的经济活动复杂性和多样性导致责任确定的难度增加;•制定和执行经济法责任需要考虑市场利益、法律尺度和社会公众的期待等多重因素;•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和协调问题。
2. 对策为了实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可以采取以下对策:•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共同应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挑战;•深化经济法的研究和制定,不断完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制度,以适应经济活动的发展和变化;•提高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培养公民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认识和尊重。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U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
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
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
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LI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
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
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
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其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
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
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
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
试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试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引导语: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
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是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论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我个人认为现今学界持否认态度的主流观念分为三类:第一种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第二种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第三种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
与此同时大多数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如翟继光先生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由其所在部门法的独立性所决定的,他认为经济法之所以会采用其它部门法已有的法律责任是由于“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开展出新的法律责任形式,而经济法产生的时间较晚,没有时机分配法律责任的形式”;王兴运先生认为“在内容上,法律责任的分配应采资源共享的原那么和合理分配资源的原那么”。
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认说都有各自的理论依据,我个人持肯定说即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根底是对于法律部门的重新划分。
经济法形成于晚近,开展时间短,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相对于这种新型的法律学科而言不可防止的存在一些缺失,因此只有取精华去糟粕,超越传统理论才能进一步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的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政这三种责任形态,有时还可能追加违宪责任,从而形成“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而这种分类实际是以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类为根底的,而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本身就存在固化、遗漏等诸多问题。
所以,想要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就应该用开展的眼光更合理地划分法律部门。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开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为适应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求,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开展起来。
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还 是 应 该 从 整 体 主义 出发 呢 ?要 回 答 这个 问题 ,就 必 须 先分 析 经 济 法 的立 法 本 位 和 经济 违 法 行 为 的 特 征 。 首先 ,经 济 法 是 以社 会 本 位 为 主 导 的 , 以维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为 出发 点 ,这 是经 济 法 区别 于 其 它 传 统 部 门法 的本 质 性 原 则 。 其 次 ,经 济 违 法 行 为有 其 特 殊 性 , 即显 著 的 负 外 部性 ,这 就 决 定 了 经济 法 在 考 虑 其 主体 的行 为 时 ,必 须 从 整 体 考虑 ,不 仅 要 考 虑 其 行为 的直 接 作 用对 象 ,而 且 还 要 考 虑 其 行 为 的 外 部性 ,考 虑 其 行 为对 不 特 定 的 其 它经 济 主 体 或 者 整 个 社 会 有 机 体 、 市 场 秩 序 的 间 接 影 响 。 比如 企 业 问 的合 并 , 从 民法 上 看 , 也就 是 说 从 个 体 主 义 看 , 是 企 业 本 身 所 享 有 的 、 自 由的 经 济 决 定权 的行 使 ,此 种 自由权 利 的行 使 , 只要 不 侵 犯 他 人 的合 法 利 益 ,就 无 可 厚 非 。但 是我 国 的反 垄 断 法 却规 定 ,
时代经贸 2 O 1 3年 1 月 总第2 6 5 期
浅 析 经 济 法 责 任 的 独 立 性
杨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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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以来是理论界讨论 的热点,而这么多年过去 了,关于这个问题依旧没有一个统一的回答。有的学者认为 ,经济没有 自 己独立 的责任,它所确定的责任只不过是其它部门法责任的援用;有 的学者却认为,经济法有 自己独立的责任,这些责任形成 了一个 完整 的、不同于其它部 门 法 的责任体 系。 【 关键词 】法律责任;社会本位;弥补 ;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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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责任之独立如果没有完整的法规逻辑,那么,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无法拥有逻辑自洽性。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之前提。
同时,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对于经济法规范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作为弥补传统部门法之缺陷的经济法,其责任必然和传统的法律责任相区别,在借鉴传统部门法责任的同时,有其自身的特点。
但是,目前法学界对于这一命题并没有完全达成共识。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成果很多,甚至有很多学者从民事责任角度切入研究本属于经济法范畴的责任形式。
这些分歧和争论应该得到辨别。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问题之研究成果 (一)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与否的学说 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没有统一的说法,根据目前关于这一主题丰富的文献资料,有的学者总结认为是三类,如王全兴教授回顾了经济法责任研究中的思路,指出有三种认识状态:一是经济法责任否定论。
认为经济法没有自身的责任形式,经济法上的责任是传统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这是传统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二是独立并行的思路。
主张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并行存在。
但是,这种观点目前还缺乏足够的论证;三是综合而独特的思路。
应当说这三类本质上是属于两类。
第一种类型的观点是主张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
持这类观点的学者有的赞同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法,有的不顾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客观现实而从内心否认经济法是个独立部门法。
如彭冰博士主张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责任是否是独立的责任种类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与否与经济法的实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可以综合运用其他责任形式来实现经济法。
这种学说总的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体系。
我们目前讨论的经济法责任要么是民事责任形式,要么是行政责任形式,要么是刑事责任形式,在有的情况下,即可能是他们的综合或是类似数学中元素组合变化而已。
这种学说对经济法责任的界定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为综合责任说,一种为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重复说。
综合责任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具有自身新的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这是大多数经济法学者所坚持的观点。
综合责任说虽然强调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等不同,但是,此学说并不能使经济法责任独立于以前存在的部门法律责任。
他们中有些人不同意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法,持此观点的有很多是民法行政法学家,也有一些是具有综述性质的硕博论文作者,如周丽娜。
重复说的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体系,经济法里规定的责任要么是民事责任,要么是行政责任,有的只是刑事责任的重复而已。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最有代表性的是王利明老师。
其理由是,经济法只有行为模式和假定,没有独立的后果设置,只是民事等责任的简单重复而已。
王利明老师还指出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
经济法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种方式。
经济法责任体系完全可以通过重复民事和行政、刑事的法律责任而达到法律设立的初衷。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有其独立的责任形式,对于经济法责任的名称已经取得共识。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他们为经济法责任独立付出很多心血。
其中著书立说中比较有影响的是张守文老师。
其《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一文,在对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分类进行批判的前提下,对经济法责任存在的正当性和特色作了较充分的解释。
是目前对经济法责任体系研究的较深入的代表。
其他的一些研究成果要么是在说理上不太严密,要么是在此基础上反复论证,或是在此基础上运用同样的机理对经济法责任形式进行对比分析。
(二)对各种学说的评论 对于第一类的观点,即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体系,其形成于对现行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的不完全归纳代写论文。
从目前我国已经立法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看,很多的经济法责任都表现为民事、行政或者是刑事责任。
而且其归责原则和责任的认定和实现也是完全从属于民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所以导致这种观点看起来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学术界具有一定的认同度。
但是,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这种观点忽视了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为了达到其行为规制的目的,必须具有其独特的威胁制裁手段。
作为弥补传统部门法不足的法律部门,其借用传统的部门法责任来实现法律的目的,是经济法责任的应有之义。
所以,在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传统法律部门的责任并不能说明经济法责任的缺失。
导致这类错误观点的根源还在于不能正视经济法独立的历史客观性和现实需要性。
持有这种观点者寄希望传统部门法能解决现代市场经济带来的一切问题,这种危害已经被很多学者论述,在此不需要再去辩论。
对于第二类观点,其正确之处即是承认经济法的独立,由此带来经济法责任的独立。
但其内部并没有完全的统一认识。
其内在的分歧主要在于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形成共识。
所以持有此类观点的学者在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和形式上各抒己见,互相争论,真理在争论中越辩越明。
虽然到现在还未在其内涵和外延上达成一致,但慢慢的已经形成了一些共识,例如认为经济法作为一种社会法,出于协调个体盈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需要,必定采取一些在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都无法适用的惩罚方式来保证经济法条文的实施。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之原因 (一)历史演进结果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根源于经济法的独立。
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独立出来有其主观客观的条件。
从历史学的角度来说,经济法产生是历史的产物。
事实上这点已经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的产物,是为了弥补民商法、行政法无法解决市场经济难题的缺陷而产生的。
甚至有学者在描述法律部门的分类时追溯至古罗马法,认为最早的关于法的部门的划分和分类应该在古罗马时期,当时罗马法将其国家类的法划分为两类,一类为公法,一类为私法。
虽然到现在它已更多地成为一种理念,人们对公法和私法又以“法域”即“法的领域”相称。
通过这种划分法,在公法和私法中适用不同的原则,通过技术设置来区别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以求更好的保护市民权利。
在后来西方的文艺复兴中,这一点得到强调,并在西方法制发展进程中得到发扬,以致公私法划分成为大陆法系之重大特点。
崇向“夜警”政府的自由主义在法律中体现得比较明显。
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全球几次大的经济危机的发生,人们的观念发生变化,昔日的严苛的公私域的划分界限慢慢模糊。
公私法域的融合成为一种历史趋势。
适应这种趋势的发展,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的经济法应运而生。
只有这种兼具公私法性质的新部门法才能解决由于过分自由的市场经济带来的一系列垄断等问题。
试图采取在原有的民法和行政法的框架内突破将使民法行政法的实施变得无所适从。
经济法责任的发展也经历了历史的过程。
新生事物必定会有一个不太完美的成长过程,经济法责任也是如此。
经济法责任的名称从经济法律责任到经济责任再到经济法责任,这个新生事物的名称终于在科学性和认同性上稍微取得成果。
从完全的套用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到综合适用传统的部门法责任,再到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也慢慢地成熟起来。
由于目前我国的经济法执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行政机关来担任,所以导致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法律责任都表现为行政法责任形式,但这些并不影响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而且由于经济法的公私法兼容性,其也必定要采取一些私法的手段去解决经济和社会中的问题。
所以,规范性经济法文件中包含有民事、行政的法律责任也是经济法必然具有的特色。
但是这种特色不会影响经济法责任的独立。
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形式,如资格减等等,其实这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出现,也不能为行政法律关系所包容。
独特的经济法责任还有很多,在后面的论述中我们还将进行探讨。
(二)社会客观需要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独立的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必须法律,他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其独特性也正来源于经济法的社会性。
因而有些学者也提出经济法责任的的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一大特点,我们在探讨经济法责任时,必须要着重注意这个特点。
正是因为这个特点,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所不能具有的高度。
纵观现有的有限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其社会高度性确实要超出一般部门法。
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刑事责任虽然考虑到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但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又毕竟是不同的。
经济法的立法目的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而经济违法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在经济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考虑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经济法责任具有的社会性责任性质注定其在保障经济法发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维持不同团体、阶层、集团之间利益的协调,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持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之作用时是必不可少的。
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经济法发挥其规范作用的必备要素。
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来考察经济法责任,其独立是经济法内在的要求。
法理学家认为,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的行为规范,区别于宗教、道德、舆论等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在于其具有权威性,由权威性而导致的制裁性,作为法,要真正的具有法的实质,他必然由一定要素组成,法理学家认为,一般的法律的逻辑结构就是从假定到行为模式再到法律后果,经济法作为规范性的部门法,其也必须遵循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具有责权利惩相结合的特点,这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特点是法律制度的新发展。
这其实也反映了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门,其必须具有的制裁性,同时,由于经济法的独特性,横跨公私法两领域,其制裁性,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必然同时涉及到公私两领域的核心问题,必然体现为责权利惩的相结合性。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之表现 因为公私法责任兼容的性质,所以,很多人认为经济法不像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部门法那样,只分别地采取单纯的行政的、民事的或者刑事的责任方式,而是采取三者兼而有之的责任方式。
对这三种责任方式有时单独适用,有时一并适用。
对于这种现象,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责任在经济法领域中的综合适用.有的解释为经济法特有的综合责任形式。
这些认识都没有真正地深入分析经济法责任形式。
实际上经济法责任有其独特的形式,除了在实质上具有张守文老师《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说到的经济法责任由国家赔偿之实但又突破了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的本质外,经济法责任有其不同传统部门法的形式。
在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中均有不同的表现。
(一)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责任 资格减等是经济法的一个首要的责任形式,其区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