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481号文件全文
医疗期规定

国家这方面的规定,什么是医疗期?: y9 E' O# Z) C, _)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医疗期如何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 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 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如何计算?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3 O! ?' R6 x7 p7 b* s% j4 o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他依此类推。
3 ~8 X! J4 w. O2 `. {6 n* x医疗期能否延长?( C" Y! a0 X' S- ?# D6 t$ m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湖北劳动厅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劳动厅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对破产企业中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离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离退休待遇;其余职工应解除劳动合同,不实行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依法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一次性安置费发放标准,按照不超过破产企业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3倍计发,对不同工龄的职工应有所区别。
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原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时,要依法按第一顺序优先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足额发放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已参保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和未参保的企业,均要依法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应按规定缴至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
三、企业破产时,要根据鄂政发[1998]35号文件规定,一次性预缴已离退休人员不少于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按规定发放;根据鄂政发[1999]57号文件规定,由企业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其已退休人员按照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缴足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列入国务院破产计划、经国务院批准破产的企业,其符合政策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经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五、企业破产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其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企业破产后,对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职工,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需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职工,如果本人自愿,可按鄂劳险[1996]255号文件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所需资金由企业支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也可由破产企业从资产变现资金中将工伤职工相关待遇所需费用一次性划拨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具体划拨金额由当地根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测算。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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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44号)福建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闽劳发[1996]48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问题,仍应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对转为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其中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如果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农民轮换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回乡补助金的发放问题。
企业应按照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放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转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的规定,支付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
三、关于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问题。
农民轮换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即企业应按照农民轮换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工资。
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是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不适用于这一办法。
四、关于对因企业原因导致农民轮换工未及时进行轮换,超过了国家规定轮换岗位合同期限的问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企业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号

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2003]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现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人社部有效文件

令第23号、第24号修改) 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
施行日期 2008.9.18 2009.1.1 2009.9.1 2009.11.9 2010.1.20 2010.3.16 2010.11.12 2011.1.1 2011.1.1 2011.1.1 2011.5.1 (2015.4.30) 2011.5.1 2011.7.1 2011.7.1 2011.7.1 2011.10.15 2012.1.1 2012.9.1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 批办法
劳部发〔1994〕498号 劳部发〔1994〕503号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人社部令第2号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人社部令第3号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人社部令第4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社部令第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人社部令第6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社部令第7号
工伤认定办法
人社部令第8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事部令第6号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人事部令第7号
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 定
人事部令第8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事部令第9号
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 令第7号修改)
人力资源常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节选)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5、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9、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10、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1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12、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3、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4、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节选)1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节选)二、劳动就业管理2、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3、禁止使用童工(国务院令第81号)4、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5、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6、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7、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73号)8、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9、关于做好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236号)10、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11、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劳力[1994]80号)1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3、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4、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6、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7、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186号)8、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9、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10、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11、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12、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劳办发[1996]42号)13、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20、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21、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发行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第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公布)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5、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五、工资支付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国家统计局)3、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4、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动监察1。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5.03.09•【字号】鲁劳发[1995]67号•【施行日期】1995.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1995年3月9日)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有关部门: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劳动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三、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略)。
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劳动局•【公布日期】2001.02.16•【字号】锡劳察[2001]8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锡劳察[2001]8号)各市(县)、区劳动(劳动人事)局,市各主管局(控股公司),直属单位:现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十六日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根据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和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计[1995]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提出以下实施办法:一、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已出现亏损,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一)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措施(以下简称“四项措施”。
其中降低工资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但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水平的,在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降至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水平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要求降低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或等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水平的,在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已降至本市适用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要求降低工资。
其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加班加点问题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采取上述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
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标准,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三、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对象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7]98号1997年10月10日)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93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
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该办法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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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481号文件全文篇一:劳动部481号文件全文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481号)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4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篇二:劳动部481号文件全文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土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部481号文件全文】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篇三:劳动部481号文件全文2015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1篇: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保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第三条释义本制度中所称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书是处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重要法律依据。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制度中所称的劳动合同书包括主件及附件二部分。
主件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颁布的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因培训学习而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及竞业协议及其它基于岗位不同而签订的各类协议或承诺书、责任书等。
第四条劳动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及职责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1、拟订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书》标准文本;2、制订与劳动合同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3、办理集团公司本部员工和子公司负责人的劳动合同订立(含续签)、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4、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5、检查指导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协助子公司处理劳动合同争议;6、遇重大劳动争议,向上级领导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7、保管集团公司本部员工及子公司负责人的劳动合同文本及与签订(含续签)、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有关的文件。
二、子公司办公室:1、办理本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订立(含续签)、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2、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3、负责本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处理劳动合同争议;4、遇重大劳动争议,及时上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5、保管本公司员工(公司负责人除外)劳动合同文本及与签订(含续签)、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有关的文件。
第二章劳动合同管理基本规范第五条《劳动合同书》文本管理一、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统一使用集团公司正式颁布的《劳动合同书》标准文本。
特殊情况需使用别的劳动合同文本须报请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签订。
不得擅自拟订或使用已废止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标准文本,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依法拟订或修订,经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审核,报请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审批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正式颁布执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的确定一、第一次、第二次(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经营、管理岗位,中高级销售、服务顾问和技师,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为三年,;其他岗位人员为两年,第三次(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需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
二、新入职员工试用期原则上根据合同期限长短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为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及以上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三、子公司依据上述原则根据本公司岗位设置、岗位重要性、人才市场供需等实际情况决定各岗位第一、二次劳动合同期限。
第七条集团所有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者,不予以聘用。
第八条劳动合同须经员工本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方能生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亲自签字的,可委托公司负责人代签。
未经书面授权,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因代签无效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签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同一式两份,公司及员工各持一份。
不得扣压或代为保管应由员工自行保管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劳动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合同管理的基础工作,按集团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要求,管理好《劳动合同书》及其相关文件:一、建立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汇总表(电子档)(附件二)。
二、《劳动合同书》的相关文件包括以下资料:1、培训协议;2、保守商业秘密协议;3、岗位职任书;4、个人月度绩效考核表和工作能力评估表。
5、违约或违纪记录;6、其他专项协议;第十一条集团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员工在集团内法人单位之间调动(不含短期支援性借用),需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异动审批手续,无经济赔偿金,并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订立劳动合同作业规范:一、订立劳动合同前需进行的准备工作1、合同订立前,双方应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新签约人员应按本制度第六条规定协商试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