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_反不正当竞争法_存在的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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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选题题目【范本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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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届法学毕业论文选题题目游训龙教授1、论社会矛盾的法律化解机制2、试论暴力强拆矛盾的法律解决机制3、湖南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法律开发的法律治理现状的调查与分析4、新农村建设与煤炭资源开发的困难与对策研究5、煤炭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破坏的法律治理对策研究6、中国共产党法治理念的形成与发展研究7、关于矿难频发的法理思考8、关于构建信访制度的法理思考9、关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法理思考10、关于党内“双规”制度的法理思考11、关于女性特殊权利保障的法理思考12、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法理思考袁锦秀教授1、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探究2、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浅谈我国物权法浮动抵押制度4、我国财产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5、表见代理与默示授权:区别、联系以及区分的意义探讨6、。

因表见代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实现公平与合理7、。

表见代理与贪污犯:国有企业负责人基于表见代理所获得利益的性质研究8、表见代理制度中的归责原则:使用机会成本的方法9、浅论物权与债权区分的价值10、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比较研究11、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效力12、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13、论先占制度及其立法模式14、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制度的比较研究15、浅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及效力16、论债权人的代位权颜小冬教授1、论罪刑法定原则2、试论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司法中的应用3、浅议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4、试论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5、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探讨6、浅谈缓刑考察监督机制的缺陷及其完善之对策7、和谐社会下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的探讨8、论正确适用缓刑制度9、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10、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探析与对策11、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12、浅议防卫过当的构成及其刑事责任13、浅议死刑理念以及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14、论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15、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及其在刑法中的意义16、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探讨17、交通肇事罪中的若干问题研究18、论职务犯罪的刑罚配置19、试论青少年犯罪的刑罚适用20、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贺光辉教授1、论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责任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探讨3、论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4、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立法流变与反思5、论博客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6、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7、担保物权中的竞合现象研究8、论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9、论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10、论私力救济的价值及其限制11、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重构12、论患者隐私权及其合理保护李正生教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1、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2、我国行政主体的构建和完善3、政府对房价宏观调控的理性思考4、行政指导的意义及救济途径的完善5、行政程序的价值分析6、人性化行政执法刍议7、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8、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模式探析法律经济学:9、法学与经济学视野下政府职能的比较研究10、论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11、浅议法律经济学在我国高校的设置12、从法律经济学看我国法律改革梁智平副教授1、试论婚姻家庭中公证的作用2、再谈娄星广场爆炸案凸现公共场所制度的缺失3、现代婚姻离异的文化因素探悉4、城市留守女性精神生活的法律思考5、从武大生毕业卖红薯看新生代资源的无奈——兼论促进就业法6、校外宾馆包围学生公寓的法社会学思考7、城市居民休闲文化的法制建设8、校园商业广告宣传的管理规范化的问题探讨9、教育行政职责对在校大学生权利影响的讨论10、“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之认定11、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问题吴仙桂副教授1、环境补偿机制研究2、城市区域边界的环境法律问题3、土地流转后的土壤污染环境责任问题4、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之公众参与机制探讨5、我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若干立法问题研究6、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研究7、自然遗产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8、生产型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研究9、旅游区的生态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发展机制10、不合格装修材料的民事侵权与环境侵权的责任研究11、城市规划中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发展机制罗光宇副教授1.农村宅基地流转实证研究2.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合法化路径分析3.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实证分析4.新农村建设中农民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5.新农村建设中农民财产权益的物权法保护6.民营企业“三会”构建实证分析7.民营企业公司治理问题研究8.公司注册资本抽逃与规制9.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规制对策——以2010年“国十条”为视角10.房地产市场市场配置机制建设欧阳晨副教授1、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研究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问题研究3、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4、反垄断法实施法律问题研究5、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6、保护消费者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7、论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8、论我国预算法的修改和完善9、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10、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赵胜珍老师1、论人民陪审员制度2、论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3、论品格证据规则研究4、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研究5、论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6、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7、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与完善8、恢复性司法初探9、浅析证人免证权杨长林老师1.论试用期中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2。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作者:刘晓红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03年第04期摘要:《民事诉讼法》修订颁布以来,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有所加强。

但是与欧美各国相比,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仍是滞后的。

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不但起步较晚,而且存在着法律规范零散、法律用语不统一、法律属性界定不明确等问题。

文章通过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其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必要性,以及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必须解决的系列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完善自从《民事诉讼法》修订颁布以来,我国逐渐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先后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这些法律都对商业秘密问题作了规定。

但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和国内企业向国际市场的迈进,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大量涌现,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日益突出。

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合同法》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已初成体系,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从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仍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商业秘密法律属性界定不明确。

目前,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界定很不明确,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论,主要有无形财产论、有形财产论、债权论及知识产权论等。

(2)法律保护过于分散。

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分散于《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之中。

(3)商业秘密的定义不统一。

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修订的《刑法》以及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一致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极不统一,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有的称"技术秘密",有的称"专有技术"。

论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

论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

论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摘要:掠夺性定价是价格竞争的重要形式之一,也是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到底什么是掠夺性定价行为?如何判定掠夺性定价行为?为什么要规制这种行为?本文将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回答,最终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一、掠夺性定价概述(一)掠夺性定价的概念掠夺性定价行为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形式,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或多个企业为排挤现有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相关市场以维持其垄断地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持续销售商品,并且将其竞争对手排挤出相关市场后又规定垄断价格的行为。

(二)掠夺性定价的构成要件1.掠夺方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多家实力相当的企业很难成功实施掠夺性定价,况且实力相当的企业还可通过多种方式来回避掠夺。

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掠夺性定价难以实现。

2.价格低于成本。

美国法学家阿瑞达和特纳提出了检验掠夺性定价的法律标准,即假如企业的定价低于可预见的平均可变成本,就构成掠夺性定价。

美国法院在判决掠夺定价的案例时,采用这一法律标准。

3.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

掠夺定价的目的是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

根据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掠夺定价的检验标准有两条,一是价格低于成本;二是有损害有效竞争的可能性。

4.排除对手后提高价格。

掠夺方实施掠夺定价将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后,会随即提高价格。

以捞回其在掠夺战中受到的损失。

(三)掠夺性定价的危害1.扭曲价格信号,降低导致资源配置效率。

掠夺性定价低估了资源的稀缺性,其结果要么是两败俱伤,破坏整个行业的正常发展,要么是形成垄断,导致配置效率和生产效率的损失。

2.造成社会总福利损失。

垄断价格使那些对双方都有益的交易无法进行,社会福利在总体上遭受损失的。

3.增加潜在竞争对手进入的风险,阻碍经济进步。

由于阻止了具有竞争力的新企业的出现,垄断者能够以相对低效率的生产方式长期保持垄断利润,从而阻碍新的生产力发展,影响社会经济进步。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参考选题大全(42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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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论我国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作者简介: 延波(93 , , 族 , 苗 1 6 ~) 男 汉 山东 威 海人 , 京 市 法 学 会 《 学 杂 志 》 辑 部 主 任 , 要 研 究 方 向: 权 法 、 北 法 编 主 物
侵权行为法 、 较法。 比
前 言
《 一五 规 划 纲 要 》 第 三 十 章 “ 力 推 进 行 政 管 理 体 制 十 在 着
( 市场监 管 法是 市场经 济发展 的产 物 一)
要讨 论 这 个 问题 有 必 要 回顾 市 场 监 管 法 产 生 、 展 的历 发 史轨迹 。
改革 ” 的第 一 节 “ 进 政 府 职 能 转 变 ” 强 调 : 按 照 政 企 分 推 中 “
品 的 交 换 只 能 产 生 原 始 的
古 代 各 国 “ 法 合 一 ” 法 律 。社 会 大 分 工 促 进 了 社 会 生 产 诸 的 力 的发 展 , 生 了 简 单 的 商 品 经 济 关 系 , 就 促 使 法 律 分 工 , 产 这 民 刑 分 离 。资 本 主 义 的 兴 起 , 开始 了 市 场 经 济 的 孕 育 和 形 成
经 济 关 系 日趋 复 杂 之 需 时 , 济 法 遂 应 运 而 生 。伴 随 着 市 场 经 失 灵 等 多 种 矛 盾 的 出现 , 国 家 干 预 为 特 征 的 经 济 法 便 得 到 以
理 顺 职责 分 工 , 高 行 政 效 率 , 低 行 政 成 本 , 现 政 府 职 提 降 实 责 、 构 和编 制 的科 学 化 、 范 化 、 定 化 。合 理 划 分 中 央 与 机 规 法 地 方 及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间 在 经 济 调 节 、 场 监 管 、 会 管 理 和 市 社 公 共 服 务方 面 的 权 责 。加 快 推 进 事 业 单 位 分 类 改 革 。这 里 ” 提 出 了“ ’ 市场 监 管 ” 概 念 , 也 是 目前 较 为热 点 的 问 题 。本 的 这 文 欲 就 我 国 市场 监 管 法 的 法 律体 系 的 构 建 及 其 完 善 等 问 题

法学专业(开放本科)毕业论文-浅析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

法学专业(开放本科)毕业论文-浅析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浅析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专业法本年级学号学生姓名指导教师论文完成日期南京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课题审批表浅析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内容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刑法和民法中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法律权利和手段,起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之目的。

本文着重于阐述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

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特征、成立条件、防卫过当及特别防卫权等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并阐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由此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操作运用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内容的规定,进一步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不法侵害特别防卫权必要限度目录一、正当防卫的概念、目的与特征------------------------------1二、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2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2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3 (三)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3 (四)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4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4三、关于防卫过当-------------------------------------------5四、特别防卫权---------------------------------------------6五、现行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7六、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其完善的意见------------7(一)我国现行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的问题-----------------------7 (二)对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建议-----------------------------9 参考文献-------------------------------------------------11引言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和保障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威慑犯罪分子、制止和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浅析反向假冒行为

[法律纵横]浅析反向假冒行为高艳军 南振兴(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51)[摘 要]反向假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行为人擅自撤换他人商品原有的注册商标,并将该商品又重新投入市场的行为。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进行了规制,但由于反向假冒行为是我国一种新兴的侵权行为,规制其相关制度仍有空白和缺陷。

应采取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立法完善、实行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和完善我国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刑事责任来完善我国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相关法律。

[关键词]商标权;反向假冒;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1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880(2009)07-0109-03 一、商标反向假冒的概念及种类商标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46年的美国兰哈姆法。

在我国依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反向假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行为人擅自撤换他人商品原有的注册商标,并将该商品又重新投入市场的行为。

反向假冒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经营者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贴上自己的(注册)商标又投入市场销售的行为,如1994年新加坡鳄鱼公司将北京市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西服换成“鳄鱼”商标销售案就是典型的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这种行为学理称之为显性的反向假冒行为。

二是经营者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去除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并将该商品未加贴商标又投入市场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学理上称之为隐性的反向假冒行为。

依据商标法之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商品上有使用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假冒、撤换其商标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注册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结合,从而使其注册商标发挥其指示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

商标反向假冒是与商标假冒相对应的一种假冒行为,以假冒行为主体为中心,一般假冒行为是正向的,即假冒行为人通过他人注册商标,将自己的商品假冒成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其本质是利用他人所辛勤积累的商誉使自己获得利益,而商标反向假冒则是假冒行为人通过撤、换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假冒成自己的商品,其本质是利用他人商品的质量和价格优势来使自己获取商誉。

浅析我国专利池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专利池制度及其完善作者:顾鼎鼎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2期摘要近年来,随着专利池诉讼和有关专利池联盟的成立,专利池现象开始引起国人的关注和重视。

采用专利池的方式利用专利既有积极意义又有消极作用,因而法律对它既保护又限制。

随着我国进入专利申请大国,专利池立法刻不容缓。

本文基于专利池的特点,结合别国立法,探讨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专利池法律规制立法建议一、专利池含义及其特点尽管近年来专利池才引起国内学界和相关产业的关注,但专利池的存在和发展已经有150 余年的历史。

自1856 年美国缝纫机联合体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专利池以来,专利池在美国和欧洲等地迅速发展起来,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专利池含义专利池是由英文“patent pool”翻译而来,对“patent pool”的翻译,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专利联营”、“专利联盟”、“专利池”等不同称谓,我国台湾地区将其称为“专利联合授权行为”。

对于专利池的定义,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专利池是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之间订立的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或者专利许可权相互授予对方或者共同授予第三方的专利许可形式豍。

也有学者认为,专利池是两个或者更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把作为交叉许可客体的多个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权)放入一揽子许可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集合体。

进入专利池的公司可以继续用池中的全部知识产权从事其研究和商业活动,而不需要就池中的每个知识产权寻求单独的许可豎。

专利池自诞生以来一直与技术标准紧密结合。

专利池的知识产权政策一般由组建专利池的各专利权人自行协商制定,但同时又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在符合反垄断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的基础上,专利池的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还要受到标准化组织相关政策的影响,甚至直接由标准化组织制定,而通过标准化是使自己的专利获得经济和竞争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也是取得市场支配力的最佳途径,因此,获得许可费是当今的专利池的重要动力。

论引人误解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

论引人误解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应从“引人误解”及“虚假”两方面,而“引人误解”是最终的认定标准,国外理论、立法及2007年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本文试从国外理论及立法角度,结合该司法解释,分析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

标签:引人误解虚假宣传一般消费者普通注意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宣传是经营者开拓市场、促进销售的有利竞争手段。

目前的市场交易几乎都是通过各种商业宣传媒介实现的,这些信息反映了竞争者之间的差异,也成为购买者选择商品、做出判断与抉择的基本依据。

因此,商业宣传具有了市场竞争的性质,对商业宣传的规制才有了竞争法上的意义。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概述我国学术界对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理解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宣传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做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引起或足以引起其交易相对人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骗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必然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

因此,各国立法均严格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1条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美国立法认为,只要广告的表述由于未能透露有关信息而给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的,这种错误印象关系到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的,就将其认定为虚假广告;《联邦德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将这一行为规定为“使人曲解的内容”: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关于营业状态特别是关于个别商品、劳务或全部供应就性能、来源、制造方式,关于价格表、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的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做使人曲解的说明,可请求对其制止。

文献综述

《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构建》文献综述经济与法律系 08级法学1班08030123 唐磬指导老师:杨晓随着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的各种违规操作行为越来越多,由各种原因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肆无忌惮的发展势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后,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逐步加快,相关优秀的专著和文章也不断涌现,从不同的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研究。

1、国内研究动态(1)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4条对不正当竞争作了界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诈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该条的立法理由为:“本条为不公平竞争之概括性规定,本法初创,而不公平竞争行为之态样繁多,无法一一列举,除本法己规定者外,其他足以影响交易之欺诈或显失公平之行为,亦禁止之,从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机会”。

虽然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将不正当竞争(又称为不公平竞争)、限制竞争、垄断予以合并立法,但是该条规定仅是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概括条款。

其保护的对象包括竞争者及消费者(所指消费者系消费者大众,并非特定消费者)。

在构成要件中,“欺诈或显失公平行为”及“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要件须合并适用,该条的适用,应以“竞争者”与“消费者”的损害己发生为前提。

(2)最高人民法院对网络侵犯商标权所作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了解释。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网络环境下侵犯商标权的一种主要形式做出了规定。

(3)相关学者对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的研究刘大洪、王永强在《网络环境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中认为: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网络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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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总第204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5,2009(Cumulatively,NO.20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并逐步完善,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至关重要已经毋庸置疑。

实践证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近十六年来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和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生活中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其操作性和适用性已经很难满足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反垄断法》的颁布,又使其立法体例、法律内容等方面的缺陷更加明显,因此,明确其法律缺陷,加紧其完善修改,是立法机关面临的紧迫的任务。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概况(一)立法体例目前各国在竞争法领域采取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合并立法。

即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垄法范纳入到一个法律部门之中。

二是分别立法。

即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垄断行为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

三是制定法与判例法并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上述体例都矛盾。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订之时《反垄断法》的缺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一些本应属于《反垄断法》的内容。

而现在《反垄断法》已颁布,说明我国采用了分别立法模式,但两者之间的界限很不明确。

(二)基本内容1.第一章总则。

关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主体、不正当竞争等的规定。

2.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列举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三章监督检查。

关于监督检查部门、职权、执法手段等方面的规定。

4.第四章法律责任。

主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部分刑事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法律缺陷(一)立法体例的混乱前文已经提到,我国采用的是分别立法的模式。

目前,《反垄断法》已经出台,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充斥着大量的《反垄断法》的内容,造成了立法体例的混乱,同时,两部法律同时规定一些内容,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二)关于第一章总则部分1.立法目的上有前后矛盾之嫌,忽视消费者合法权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虽然规定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在第20条中规定:“被侵害的经营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中可以看出,该法仅仅强调了对经营者即竞争者的保护,忽视了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竞争秩序的保护。

如果受损害的消费者不能运用上述手段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第1条中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也就很难落实。

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定义过于狭窄,而且前后矛盾。

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法律主体为“经营者”,极大缩小了本法的适用范围。

在实际生活中,参与竞争和收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主绝对不仅仅限于经营者,还包括诸如消费者、其他非经营性的市场主体等现实市场活动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能够发挥影响力的主体。

该法仅适用“经营者”,但第7条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又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列入其中,造成前后矛盾。

3.缺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规定。

从形式上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第2条对不正当竞争定义的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

但是,据立法者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调整第二章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允许执法机关根据原则规定和不正当竞争定义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按照这种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不能作为据以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也就是说,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调整它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调节。

这样的立法缺乏抽象性、很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灵活改变,极大限制了它的外延和灵活度。

(三)关于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1.立法质量较低。

一些定义在内涵界定上不够准确,外延缺漏,表述笼统,缺乏科学性。

例如第5条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只是限于列举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而没有扩展到所有的商品标识。

法律名词概念不明确,导致在执法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

如该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知名商品”一词就难以界定。

“知名”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只是地方知名,还是全国乃至全球享誉,并没有界定清楚这将可能导致本不应该规制的行为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或者是遗漏了应当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法律概念不清,势必会增加法律适用过程的执法难度。

如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笼统规定,没有区分“商业行贿”行为和“商业受贿”行为。

又如第9条,“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法律缺陷及其完善张存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1620)[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施行近十六年,该法对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了重大作用。

但是,该法制定之时,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很多问题没有显现。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暴露出来,并且出现很多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很难适应与经济发展的需求,其缺陷日趋明显,亟待完善。

目前,《反垄断法》已经颁布,加紧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立法机关的急迫任务。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缺陷;完善48[下转第52页]很不周延,无法涵盖“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以非真非假的不确定事实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又如第14条关于诋毁商誉行为的规定,十分粗糙,完全无法涵盖市场经济中复杂多变的诋毁商誉的行为。

2.适用除外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一条除外规定,就是第11条。

但是这条规定适用范围很狭窄,仅仅适用于所列举的四种情况。

而且规定很笼统粗糙,既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也没有对销售对象的限制和持续时间的规定。

参考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其除外制度都对其适用的条件、范围、时间、地点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不容原则或弹性规定。

相比之下,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亟待完善。

3.对于法律未规定而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有效规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出现了很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例如利用消费者制造投诉事件(由经营者组织煽动、资助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收买不良之徒制造虚假的投诉事件,针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大造声势以给竞争对手以致命打击)。

利用媒体,制造不实宣传(由经营者出资,拉拢不负责任的媒体出面,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所谓危害长期做不实的“追踪报道”)。

以合作为名谋取商业机密,制造所谓的权威专家以访谈、咨询等方式作鼓动宣传,制造有利于自己的检查、评比活动等等方式。

总之,新的不正当竞争形式越来越复杂化、技术化、智能化,实施者有的通过长期的预谋,有严密的计划,有组织有分工,有阶段性目标和最终目标。

针对这些新情况,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传统的管理手段和打击手段可能会无的放矢,使不正当竞争游离于相关部门的视线之外而得不到遏制将严重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对经济发展产生很大危害。

(四)关于第三章监督检查方面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实践性、可操作性差1.执法主体多元、权力分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执法机构,按照第16条结合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机构,但其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没有权力审查政府的行政性垄断。

1994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成立,其具体职能之一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执法机关的组成、权限、活动程序及处理方式等。

而且在现实的执法过程中、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等等共同实行监督检查的权力。

造成工商局的执法权力被严重肢解、削弱,降低了监督检查的效率,可操作性大大降低。

2.行政执法手段难以适应竞争执法的需要。

虽然第三章规定了执法主体的职责、执法手段等,但这些规定远远不够,而且限制过多。

最明显的不足是缺乏强有力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手段,例如没有规定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

(五)法律责任规定方面的缺陷1.法律责任的缺失。

现行法律对低于成本价销售、搭售和商业诋毁行为没有规定行政责任,这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

2.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

主要表现在:(1)只规定了违法者承担财产性责任,却没有规定非财产性责任。

事实上,非财产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对警示不法经营者,扩大惩治不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全面切实地保护受害者或有受害之虞的经营者是不可或缺的。

(2)缺乏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

该法中并没有明确、直接地规定刑事责任,而是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极度不能适应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的,无法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和有效地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行政处罚的方式单一、处罚数额力度不够。

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元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

而随着经济的发展、通货膨胀等因素,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罚款数额已经远远落后于经济发展水平。

有些企业因为不正当竞争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动辄百万、千万甚至上亿,最高10万或20万元的罚款对其根本没有影响。

因此,这就导致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

三、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一)采取分别立法模式、“一般条款”加“具体列举”的立法体例1.目前,《反垄断法》已经颁布,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参照对比《反垄断法》,剔除关于垄断行为的规定,划清二者的界限,确定一个明晰的分立式立法模式。

2.确定“一般条款”,采用“一般条款”加“具体列举”的体例。

首先,设定一般条款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需要,其次,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为适合反不正当竞争的要求,尤其需要一个一般条款。

立法者可以求助于一个全面综合的定义来定义这样一个“一般条款”。

具体列举,就是具体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具体列举,使一般条款的规定具体化、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在具体内容方面,应提高立法技术1.准确定义某些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避免不确定性。

2.具体、明晰某些而法律概念,避免笼统化和一言蔽之。

(三)完善适用除外制度在这一点上,应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扩大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并详细规定除外制度的条件、范围、时间、地点。

(四)增加规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拓宽执法范围经济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多变,再加上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太过原则和笼统不易操作,与现实经济活动有着较大的差距。

因此,应当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加一些对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扩宽执法的范围,适应缤纷复杂的经济变化。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本文前面提到的六种典型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存在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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