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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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监会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监会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一)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可向信用合作社联社、合作银行投资外,不得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

八、证券公司可用资本金向金融机构投资,其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九、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各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

十一、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3年连续盈利;(二)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

但对金融机构投资的累计金额加企业其它投资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

(三)严禁以银行贷款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4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4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消费金融公司规范经营和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消费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为目的(不包括购买住房和汽车)的贷款。

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贷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50%的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10.09.15•【文号】财金[2010]97号•【施行日期】2010.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2010年9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企业:为加强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引导金融企业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通过加强企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范国家、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分配关系,推动金融企业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体系,进一步规范社会收入分配秩序,实现金融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坚决维护内部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不符合规定的内部职工持股,妥善解决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问题。

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各项工作必须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必要的程序,充分做好信息披露。

坚持积极稳妥、维护稳定的原则,做好对金融企业内部职工的解释和说明工作,争取内部职工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二、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主要措施(一)严格执行内部职工持股的比例规定1、按现行规定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比例。

一是属于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应严格执行《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的通知》(体改生【1993】114号)有关规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简介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简介

银行法律简报 2008年7月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请与下列人员联系:韩东红: (86 21) 6881 8100 - 6609 Publication@通力律师事务所 If you would like an English versionof this publication, please contact:Lily Han: (86 21) 6881 8100 - 6609Publication@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背景及现状¾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1998年以前, 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管理的副部级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在1998年机构改革中, 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 其职能由财政部行使。

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职能分别划归财政部金融司和企业司。

2003年, 随着《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2003年5月27日发布, 以下称“378号令”)的发布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资委”)的成立, 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动。

378号令明确了由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 并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并不适用378号令, 在实践中也不由国资委负责。

1目前, 我国金融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等机构在不同方面分别进行监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登记和管理工作由财政部以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¾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体系自378号令颁布以来, 国资委就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已形成了初步的法规体系。

但长期以来, 就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没有出台过像378号令一样的文件, 也暂未形成系统的法规体系。

2021年全球部分国家及中国金融科技相关政策

2021年全球部分国家及中国金融科技相关政策

2021年全球部分国家及中国金融科技相关政策一、部分国家针对新技术风险的最新监管政策科技金融是指通过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引导和促进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创业投资等各类资本,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模式,搭建服务平台,实现科技创新链条与金融资本链条的有机结合,为初创期到成熟期各发展阶段的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的一系列政策和制度的系统安排。

金融与科技深度融合成为全球趋势,深刻改变金融服务市场格局,对传统商业模式和监管规则提出新挑战。

随着新技术在金融领域应用的不断深化,算法缺陷、技术失控、信息篡改泄露等新技术风险及其带来的金融安全问题,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

加强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不仅有利于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也有利于金融创新和金融的持续发展。

2021年以来,各国金融监管部门不断强化金融领域新技术应用风险防控的监管政策,从技术、业务和主体等多个方面细化监管政策,明确各方责任。

在新技术风险的监管方面,各国持续加强国内金融数据安全顶层设计与立法工作,推动金融数据安全标准制定,并设立第三方数据安全服务机构,强化对金融机构数据安全能力的第三方风险评估和漏洞检测。

从金融数据保护方向来看,也成为国际协同监管重点。

美国在金融数据监管方面采取“宽进严出”政策,限制国内公民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出。

欧盟制定《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金融数据跨境传输进行严格管控。

二、中国金融科技行业相关政策法律法规1、强调金融科技稳妥发展,明确金融业务要持牌经营金融科技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技术为手段,目标和利源仍在金融。

金融科技自20世纪80年代兴起,经历金融信息化、互联网金融、金融与科技深度融合三大阶段。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5G等技术的快速发展,金融科技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服务方式,对中国金融发展的规模和结构产生重大的影响。

传统金融机构对于科技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发展战略从“科技赋能”向“科技引领”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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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20.09.11
•【文号】国发〔2020〕12号
•【施行日期】2020.11.01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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