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合集下载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说明如下: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必要性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但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隔离机制缺失,金融业风险和实业风险交叉传递。

二是部分企业控制关系或受益关系复杂,风险隐蔽性强。

三是缺少整体资本约束,部分集团整体缺乏能够抵御风险的真实资本。

四是部分企业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损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

为此,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管。

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进行监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严格股东资质监管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办法》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条件及禁止行为。

从正面清单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投资动机端正,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商业计划,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股东和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等。

从负面清单看,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以及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例如,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曾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鄂金发〔2020〕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0〕27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14日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的增信服务力度,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机构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是指纳入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确认名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湖北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情况,综合分析评估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合规情况和经营情况,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不同等级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浙金管〔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4日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为推动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下简称《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印发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以下简称《金控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

《金控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金控办法》遵循宏观审慎管理理念,以并表为基础,按照全面、持续、穿透的原则,对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并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行为。

《金控办法》的实施,继续坚持金融业总体分业经营为主的原则,从制度上隔离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防范风险交叉传染,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

《金控办法》细化了《准入决定》中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金控办法》对股东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和运用、资本充足性要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防火墙”制度等关键环节,提出了监管要求。

对于《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具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但未达到《金控办法》监管要求的机构,合理设置过渡期安排,把握好节奏和时机,逐步消化存量。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与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

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

第五条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金融工会•【公布日期】2018.08.01•【文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金融系统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民主管理制度,推进行(司)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鼓励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全总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金融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应坚持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行政共同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职工群众广泛参与工作格局,各级工会积极推动民主管理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规划和考核体系。

第三条各级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金融系统各级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行(司)务公开,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为适应金融企业集团化发展趋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团及其下属分(子)公司都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形成集团内多层级职代会体系。

第四条企业应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行驶管理职权,积极有效参与企业管理。

第五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金融工会负责指导和帮助各总行(会,司)工会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省级金融工会依据职能负责指导和帮助各省行(司)工会、及省内地方法人会员单位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投资方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

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实施监管。

具体实施细则由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实质控制权】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三)投资方有权任免被投资方董事会或者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四)投资方在被投资方董事会或者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投票权。

(五)其他属于实质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方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投资方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当书面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四条【监管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审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财政部负责金融控股公司财务制度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监管理念和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行为及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穿透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传递。

第二章设立和许可第六条【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要求】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一)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亿元的,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资产规模不少于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亿元。

(二)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亿元。

(三)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本条前三项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内的金融资产占集团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超过的,可由企业集团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机构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条件,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

第七条【设立条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能力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非主要股东条件】法人、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二)法人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自然人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

(三)法人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

第九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法人、自然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二)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制定了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

(三)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四)财务状况良好,在不考虑非经常性损益情况下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有企业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

(六)申请发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自然人,单独或者与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第十条【禁止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人、自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三)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行为。

(四)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的禁止行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者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五)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六)无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资本金来源】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确保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对金融机构进行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资金来源,向下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设立许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符合第六条要求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本办法实施后,拟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国有企业依照本办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控”、“金融集团”等字样。

第十四条【出具承诺函】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者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发起人或者控股股东应当就以下内容出具说明或承诺函:(一)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实资本来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真实资金来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