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法
生活中的国际法

生活中的国际法国际法是规范国家行为的一套法律原则和规则,它在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国际法涵盖了各个领域,包括国家间的关系、人权、环境保护、贸易和冲突解决等等。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国际法的应用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国际法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至关重要。
国家之间的冲突是国际关系中的常态,而国际法提供了一套框架来处理这些冲突。
例如,联合国宪章确立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原则,规定了如何处理国家间的争端和采取行动以防止战争的爆发。
此外,国际法还规定了国家间的冲突解决机制,如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以帮助国家解决争端,避免冲突升级。
国际人权法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国际人权法旨在保护个人的尊严和权益,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基本的人权。
这些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平等权利等等。
国际人权法不仅适用于国家层面,也适用于个人和非政府组织。
国际人权法的应用可以在各个领域见到,例如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医疗机构中,国际人权法保护了个人免受歧视和虐待。
第三,国际贸易法对于促进全球经济合作和繁荣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国际贸易法规定了国际贸易的规则和程序,确保贸易自由、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贸易法的应用可以体现在国际贸易协定和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WTO)。
这些协定和组织旨在降低贸易壁垒、促进贸易自由化,并解决贸易争端。
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和应用对于提高全球经济合作和发展至关重要。
国际环境法对于保护地球生态环境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加剧,国际社会越来越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国际环境法规定了国家和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例如,《巴黎协定》就是国际社会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协议。
此外,国际环境法还规定了国家之间在跨境环境问题上的合作机制,如环境信息交流、技术转让和资金援助等。
国际法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规范了国家间的行为,维护了国际和平与安全,还保护了个人的权益,促进了全球经济合作和发展,以及保护了地球的生态环境。
国际条约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实证连结:评述与思考

虽然 众 多 的国 际条 约 仅仅 对 主权 国家 及 国际 政 府组 织 的义务 及权 利加 以设 定 , 但是 为 了实现 该
条 约 的 目的及宗 旨 , 还是 可 以从 中发 现有些权 利 及
利 赋 予 了 有 关 非 政 府 组 织 , 如 该 宣 言 里 的第 5 、 6 a 、 6 b 、 8 、 9 条都从 不 同方 面赋予 了非政府 组织 活动 的权利 ” ” 。对 非政 府 组织 承担 义 务 的规定 虽 然在
国际非 政 府 组 织 在 国 际法 中的法 律 地 位 有一 个 正 确 的认识 。
一
内, 虽然 有 学者 主 张个人 在 一定 限度 内可 以作 为 国
际 法 主 体 ” 一 , 但 是 能 达 成 共 识 的只 有 主 权 国家 及
国际政府 组 织才 可 以作 为 国际法 主 体 , 因此 国际非
政 府 组 织 是 不 能作 为条 约 所 设 定 的权 利 及 义 务 的
、
国际条约对国际非政府组织权利与义务
承担 者及 享有 者 的 , 这 意味 着 国际非 政府 组 织 除 了
不能 作 为 国际法 的立 法者 之 外 , 也不 能 作为府 组 织 没 有被 纳 入 国际法 主体
定的权利及义务 。但从 实证 的角度 不难发现 , 在众 多的国际条 约里或 直接 或间接 地对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权 利和义务都 予以
设定。这种与 国际法基本理论 不符 的现 象一方面表 明 了国际非政府组 织在 国际法中的重要性 , 向外界 传达 了一条重要 的信
息: 国际非政府组 织寻求 国际法主体地位 的努力有一定 的国际法律 依据 ; 但 另一方 面也表 明 了这种法律依 据存在 着其先 天 不足的缺 陷。只有对 国际非政府组 织有 比较 清醒的认 识并对其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之后 , 才能从根 本上改变这种先天不足
国际视域下非政府组织生长的原因解说

国际视域下非政府组织生长的原因解说作者:陈兵刘征来源:《江汉论坛》2011年第09期摘要:非政府组织在当代国际社会中蓬勃生长,其作用日益突出,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究其原因,除全球化下经济发展和信息浪潮涌动之外,还包括当下国际社会法律现状的因素,具体而言有三个方面:第一,国际法强势化走向在克服其弱势化时的需要;第二,主权国家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对非政府组织的承认;第三,合法存在于主权国家法律管辖权的空白场域。
基于此,主权国家有必要采取引导和合作的对策,改善对非政府组织运行的现有态度。
关键词:国际法;非政府组织;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11)09-0132-05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 以下称NGO)大量出现,依据联合国的初步统计,到21世纪初全球各种NGO的数目已经达到了两千多个。
该类组织的行为涉及传统的属于国家或国际组织所管辖或负责的诸领域,并在国际社会法律形成和政策制订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①主要表现为:通过组织声势浩大的游行示威活动对立法当局施加影响,这类示威往往是基于对全球利益的考虑而发起;使公众事先知晓某一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希望为公众所知,但又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机密信息,进而引起公众的注意并使之上升为国际或国内会议的焦点,对当事国或有关国际组织施加舆论压力②;与主权国家政府合作,这类合作往往是应政府的邀请而进行调查,得出自己的结论并将结论提交,以供各个主权国家参考③;在与国际组织有关的法律事务范围内,以客观上的个体身份和远超于个体的调查、举证能力向国际组织提出建议,或向某一国际组织抗议主权国家的行为④。
在这一系列参与国际社会事务的实践中,NGO的力量得以不断壮大,其在国际社会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为此有必要深入探讨影响该类组织生长的诸多因素,为我国正确认识和利用NGO 参与国际社会事务提供多元视角。
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求助编辑百科名片国际法主体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人格法律者。
A .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B.具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C.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目录简介范围由来职能相关资料编辑本段简介国际法主体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人格法律者。
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A .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B .具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C .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编辑本段范围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非政府组织、法人和自然人。
国家是基本主体,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非政府组织、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同程度上的有限的主体;1. 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从国家发展到非国家实体;传统国际法一向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Bentham's classic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that “international law is a collection of rules governing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2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1. 国家具有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题的主要依据。
其他的国际法主体均不是主权者;2. 国家作为主权者既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的主要实施者;3. 国家具有国际法上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 国家具有完全的国际求偿能力;5. 从内容上说,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3.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1. 依据国际组织章程:The question of personality will in the first instance depend upon the terms of the instrument establishing the organisation. If states wish the organisation to beendowed specifically with 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 this will appear in the constituent treaty and will be determinative of the issue.105 But this actually occurs in only a minority of cases. However, personality on the international plane may be inferred from the powers or purposes of the organisation and its practice. 案例: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dvisory Opinion of 11 April 1949, 国际法院). The Court held thatthe UN had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becausethis was indispensable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specified in the Charter.2. 限制:受国际组织章程的限制,国际组织仅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 行为能力的范围:国际组织有权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交往,建立正式关系,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缔结国际条约,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提出国际请求等;4. 区别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与国内法主体资格:宪章第104 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浅析国际关系中的非政府组织

浅析国际关系中的非政府组织作者:刘旖旎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10期【摘要】非政府组织是带有志愿性的、非盈利的、非政府的社会中介组织,具体从事各种社会公益事业。
非政府组织现已逐渐发展成为影响国际组织议程设置及决策结果的国际行为体。
鉴于此,文章就国际关系中的非政府组织进行讨论。
【关键词】国际关系;非政府组织;国际政治效应非政府组织是指带有志愿性的、非盈利的、非政府的社会中介组织,具体从事各种社会公益事业。
二战结束后,国际政治行为体日渐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期间非政府组织日益发展成为影响国际组织议程设置及决策结果的国际行为体。
截止2011年,国际范围内的非政府组织数量已超过5万个,且众多学者也开始高度关注非政府组织对国际关系的影响力。
为此,文章就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政治效应进行讨论,以探究非政府组织对国际关系的影响。
一、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政治效应目前,国际国内舞台纷纷活跃着非政府组织,且此种充满生气的、全新的国际行为体正对国际关系产生着重大的影响,由此激起倍受专家学者关注的国际政治效应,即非政府组织对国际政治多元化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并冲击着传统的国家中心模式;非政府组织模糊国家主权的同时,也使国民对主权国家的忠诚度减弱;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活动的同时,使国际社会更具民主性的特点,从而对国际社会的民主化进程及由无序到有序的历史进程起到推动作用。
(一)非政府组织对国际政治多元化发展的推动作用及对国家中心模式的冲击作用20世纪70年代以来,非政府组织快速发展起来,并对国际体系内行为体数量的变化产生着直接性的冲击作用。
国家曾被看作国际体系内最重要、最根本的国际体系行为体,而自从政府间出现国际组织及国际政治环境里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被认定后,国家专享国际体系行为体的局面便被打破。
至此,国际体系内出现国家行为体及非国家行为体,但主权国家仍为最根本的行为体,且世界政治的中心仍为主权国家。
就国际社会价值分配来看,虽然主权国家决策占支配地位,但世界全球化与国际化交织发展推动价值的多元化发展,即允许非国家行为体跨越国界寻求价值,同时建立起跨国家关系。
国际法基础理论问题--司法考试辅导《国际法》总论讲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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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主权豁免(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豁免的放弃)中国——绝对豁免主义
(1)绝对豁免主义:一个国家,不论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在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
(2)相对豁免主义:又称制豁免,把国家的活动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按照这种理论,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权行为在他国则不享有豁免。
(3)中国坚持绝对豁免主义,但是国家可以放弃豁免权。
【例题·单选题】甲乙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数年后,因两国多次发生边境冲突,甲国宣布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
根据国际法相关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国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并不影响乙国对甲国的承认
B.甲国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表明甲国不再承认乙国作为一个国家
C.甲国主动与乙国断交,则乙国可以撤回其对甲国作为国家的承认
D.乙国从未正式承认甲国为国家,建立外交关系属于事实上的承认
[答疑编号2764010302]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国家法上的承认。
选项A 正确,选项B 错误。
建立外交关系属于法律承认而不是事实承认。
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显然是一种正式的承认,是法律上的承认,是不可撤销的,终止外交关系,并不影响乙国对甲国的承认。
选项C 错误,断交并不影响当初作出的法律承认。
选项D 错误,建交属于正式承认。
6.国际法上的继承(国家继承基于领土的变更:合并、分离、分立、独立、部分领土转移)。
国际政治学概论名词解释

国际政治学概论相关概念国际关系行为体:指能够独立参与国际事务并在其中发挥影响的政治实体。
其特征是:a、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能直接或间接参与国际事务并对国际社会产生影响。
b、具有自己的、区别于其他行为主体的利益。
c、拥有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能够对其他行为体产生影响的手段,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各个方面。
d、在国际关系中以一定的相对稳定的形式出现。
分为基本行为主体和非国家行为主体两大基本类型。
分类:国际关系基本行为主体—主权国家;非国家行为体—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种族集团、跨国公司、政党组织等等。
国家行为体:是构成当代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是最有组织、有影响力的行为主体。
从国际法的角度,国家必须具备以下要素:有定居的居民、有固定的领土、有一定的政权组织、具有主权。
它的重要性在于:a、是理论分析的逻辑起点,是国际关系的基础。
b、是现代国际关系一切问题的萌芽。
c、非国家行为体也受主权国家的制约。
非国家行为体:有别于主权国家的国际关系行为体,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将国际组织两大类。
进入20世纪后,非国家行为体的数量和类型急剧增长,他们的活动及影响也涉及到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他们也正在发挥日益重大和不可忽视的作用。
他们与国家行为体相比具有的特点是:参与国际事务的间接性、对外行为的跨国性、职能作用的协调性。
影响: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往往能够起到某一单一国家所难以起到的作用;在国际关系中往往能够发挥不同于主权国家的独特作用。
主权: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主权概念有双重含义,人们也通常作这样的界定:一是对内主权,即国家对内享有的最高的和最终的政治权威;二是对外主权,即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是平等的一员,享有独立自主权。
意义:一国只有拥有国家主权,才能成为真正独立的国家,才能独立自主制定对外政策,参加国际关系并在其中发挥作用,才能确立自己作为国际关系行为体的地位。
国际法的应用

国际法的应用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国际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国际法作为规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国际法的应用,包括其在国际争端解决、国际贸易、国际人权保护等领域的具体实践,并分析国际法应用中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法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应用国际争端是国际关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而国际法为解决这些争端提供了重要的途径和规则。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依据国际法对国家之间的法律争端作出裁决。
例如,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国际法院会审查相关的历史证据、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以确定争议领土的归属。
此外,仲裁也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常用方式。
国际仲裁庭依据双方同意的仲裁规则和国际法原则,对争端进行公正、独立的裁决。
例如,在一些商业纠纷或投资争端中,仲裁机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高效、灵活的解决途径。
然而,国际法在国际争端解决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一些国家可能拒绝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或者不遵守仲裁裁决,这使得争端解决的效果受到影响。
同时,国际法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也可能导致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存在分歧。
二、国际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国际贸易是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法在规范国际贸易秩序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则体系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体现,它规定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权利和义务,包括关税减让、非关税措施、贸易救济等方面。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当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的贸易措施违反了 WTO 规则,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
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议和裁决,确保 WTO 规则的有效执行,维护公平的贸易环境。
国际法还规范了国际货物买卖、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具体领域的交易行为。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则,减少了因各国法律差异而产生的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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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法非政府组织加GOS对国际法的范围和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非政府组织促成了条约的达成,推动了新的国际组织(jos 的产生,并且对各国进行游说以促使其接受更强有力的国际规则。
十年前,安东尼奥?多利尼(AntonioDoninj)在有关联合国的文章中宣称:“少了非政府组织,由国家组成的殿堂将会是一个相当乏味的场所。
”1]他的评论是怡如其分的,并且揭示了一个更具一般性的论点:假如非政府组织从未存在过,国际法在人类发展进程中扮演的角色将大为逊色。
通常,正是那些具有变革精神的非政府组织,推动着国家从国际层面去看待先前被认为纯属国内事项的问题。
随着国际事务中新的议题不断涌现,非政府组织往往与其他国家的组织结成联盟或网络。
这一跨国合作已成为非政府组织与各国政府交往时的力量来源之_。
非政府组织对国家主权的局限性起着缓和作用。
非政府组织可以改变国家的行为,但也有很多时候它们未能如愿以偿。
〔2]衡量非政府组织成功与否的标准变得更加复杂了,因为在许多重要问题上,相互竞争的非政府组织在各种争论中立场各异。
许多年前,最活跃的非政府组织都坚定地拥护更强有力的世界公共秩序。
现在,再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都支持国际法治。
非政府组织追随着它们自己的信仰。
尽管近年来非政府组织受到了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学者的更大关注,但很难说关于非政府组织的法律研究是一个新领域。
在关于“国家间为了人类和文明的合作”的讨论中,西蒙?鲍德温feimeonE.Baldwin)指出“我们可以大量地看到,有关倡议是源于个人的行为,无论是出于商业的、科学或哲学的还是利他主义的考量。
同样地,我们经常会发现对世界有着重要影响的政府间会议是某_民间会议的直接结果。
”〔3〕鲍德温文章的附录中,用10页的篇幅罗列了1826-1907年期间举行的政府间正式会议,紧接着又用12页的篇幅罗列了“上世纪由私人组成的国际联合会、会议或协会”。
〔4]这些民间的会议按主题分成了31个类别。
在拟订这一私人性国际会议目录时,鲍德温特别提请国际法学者们注意民间团体致力于影响政府间决策这一普遍现象。
诚然,鲍德温并不是当时唯一一位关注民间团体蓬勃发展的法学学者。
1908年,威廉?考夫曼(WilhelmKaufmann)曾从三方面阐述了对非国家性国际协会加以国际规制的可能目的:〔5〕0)维护国际总体利益;?促成非国家性国际协会的产生与运作;(3)使单一国家“无法通过国家行为或者本国法律妨碍非国家性国际协会在其管辖范围内存在和活动。
”〔6〕1911年,伊莱休?鲁特(ElihuRoo)提请注意“为了特定目的而大量存在和多种多样的国际社团”,并总结道“他们大多数并非在有意识地致力于推动国际法的发展,但他们在逐步形成民间性的国际行为的习惯规则。
他们在确立先例,制定作为自身行动指南的规则,很多这样的规则都要求各国立法的统_化,或者要求订立条约和公约以实现其共同目标。
”〔7〕对鲍德温、考夫曼和鲁特的重温,是开始对跨越过去100年的国际领域非政府组织能动主义进行分析调查的一种适当方式。
鲍德温比其他人更早地看到了新型的跨国“个人行动”是如何改变国家行为的。
随着政府间公会逐渐演进为国际组织,那些私人团体也有了更为直接的倡导其主张的方式,而不只是举行它们自己的会议和为政府提出决议草案。
相反,它们找到了“附身”于国际组织并为推动不同主张而参与国际谈判的新方式。
本文意图勾勒关于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法最突出的问题。
文章讨论的既有一些老问题,例如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也有一些相对较新的问题,例如非政府组织在政府间场合的游说活动是否具有民主正当性。
借助有关非政府组织的丰富文献,本文反映了在当下的讨论中居于主导性的一些观念如何在早先得到体现。
这种对历史的关注也许能够帮助学者们消除非政府组织相关研究中的_大弊病,即把1些已经持续数十年的实践当作新现象的倾向。
关于非政府组织个较新的方面是其地缘范围。
30年前,许多国家的非政府组织活动还很少。
这一活动范围在145年前更小,当时弗朗西斯?里伯出“无孔不入的结社精神”仅存在于英国和美国。
今天,这种结社精神几乎无处不在了。
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第_部分考察关于非政府组织身份的问题,然后对国家将非政府组织纳入权威性决策的方式进行归类。
第二部分探讨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第三部分讨论非政府组织在过去_个世纪里是如何改变国际法的。
第四部分对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活动的民主正当性这—持续争论加以研究,并且试图澄清这种参与的正当性的概念性基础。
第五部分就政府间决策者是否有义务咨询非政府组织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本文重点在于非政府组织旨在影响国际关系的倡导性活动。
由于篇幅所限,非政府组织作为契约订立方以及货物和服务的直接提供者等业务性活动不在本文考察之列。
关于非政府组织参与国内政治、行政和司法进程的国际规则的讨论也被排除在外。
〔9〕另外,本文并不包括国际标准、标志和公司行为准则等基于市场的活动。
―、非政府组织是什么,它们做什么?(一)非政府组织的身份本文所探讨的非政府组织,是由个人或社团组成的团体,它们通过私人倡议自由设立,谋求在跨越或渗透一国边境的问题上实现某种利益,并且是非营利性的。
〔11]就其吸纳来自不止一个国家的成员而言,这种非政府组织通常是国际性的。
尽管盈利性的商业实体不是非政府组织,但商业实体组成的协会却有可能是,如国际商会。
〔12〕关于非政府组织的一切都存在争议,包括这一名称的含义。
拉多尔?莱德勒(dor-Lederer在1963年关于非政府组织的专著中指出:语义上的否定式忽略了此类组织最重要的属性,那就是它们的力量来自其“能够持续地存在和发展的能力”。
〔13〕近来,菲利普?奥斯顿(PhilipAlston)注意到对“非政府组织”和“非国家实体”名称的广泛使用,认为坚持按照“不是什么”来界定一类行为体,这“把传统国际法分析中无懈可击的语言将与国际人权体制中一个重要部分边缘化的空前能力结合起来了”。
〔14〕在过去20年中,用“市民社会组织”(civilsocietyorganization)的名称替代“非政府组织”在一些领域得到了普及。
〔15〕考虑到NGO这一缩略语已被长时期使用,一些研究者建议予以沿用,但应把它的含义改为“治理所需的组织”^NecessarytoGovernanceOrganization^。
〔16〕这_机巧的用语尚未流行。
联合国系统还是继续沿用“非政府组织”的名称,主要原因可能是《联合国宪章》第71条的下述规定“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可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同非政府组织咨询和协商其职能范围内的事项。
”〔17〕但《宪章》并未对非政府组织加以定义。
非政府组织同传统国际组织的区别在于:国际组织是由政府间协议设立,而非政府组织是基于个体间的合作成立。
即便在国际组织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正式的制度性作用时,这一区别也不例外。
例如,设立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旅游组织的条约在其组织治理结构中规定了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北极理事会的宪章也是如此。
〔22〕(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作用第一部分随后的内容对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加以概览,以便为随后分析非政府组织如何改变国际法提供背景。
非政府组织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解释、司法适用及执行。
〔23〕在倡议新的法律领域或起草新的条约时,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最为明显。
一个早期的例子是妇女权利问题。
1928年,有关妇女组织来到第六届泛美会议后,各国政府同意举行全体会议聆听妇女代表的发言,并采纳了她们关于创立“美洲国家间妇女委员会”的建议。
〔?另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是非政府组织推动了《联合国宪章》载入有关人权的条文,并协助外交官们起草了《世界人权宣言》。
同样地,非政府组织和土著居民组织的倡导对于为土著居民提供新的国际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组成的网络推动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谈判的进程。
〔26〕非政府组织所产生的另一个作用是国际法的解释。
例如,非政府组织对于1984年“锡拉库萨原则”(SiracusaPrinciples的确立发挥了作用,该原则涉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克减和限制条款的含义及范围。
西奥多?梅隆(TheodorMeron)指出:通过支持对日内瓦第四公约的宽泛解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阐明了强奸是国际人道法上的一项罪行。
非政府组织寻求通过向法庭提交“法庭之友”书面意见来为国际司法提供帮助。
通常,非政府组织是从请求准许向法院提交意见书着手。
〔29]在_项关于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司法程序的权威研究中,黛娜?谢尔顿(DinahShelton)发现,除国际法院外,主要的国际法庭都制定了准许非政府组织就待决案件提交信息或者陈述的程序。
自1994年谢尔顿的研究发表以来,她所论证的趋势一直在延续。
〔311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有关机构请求并获得了法学家和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意见书。
〔32〕另_方面,非政府组织尚未试图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交意见书。
〔33〕尽管国际法院仍未接受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但它在2004年朝着加大开放迈出了有用的一步。
法院通过的第12号诉讼指引规定,在咨询程序中,国际非政府组织自行提交的陈述或资料将被放在和平宫的指定场所。
〔35]这些文件不属于案件材料的一部分,而被当做可获取的出版物,并可被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以与公共领域的出版物相同的方式来援引。
在过去10年中,法庭之友意见书开始为贸易和投资领域的裁决所接纳。
尽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没有明文规定允许提供法庭之友意见书,但上诉机构在1998年裁定WTO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主动提供的意见书,并在2000年裁定它自己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意见书。
〔36〕这一发展似乎影响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下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仲裁。
2001年,,梅瑟恩案”(Methanex)仲裁庭宣称它有权接受书面的法庭之友意见书,这出乎很多人的意料。
其后,政府间的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发布声明,就一项可供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仲裁庭用于处理这类私人性意见书的程序提出正式建议。
〔38“梅瑟恩案”仲裁庭在2005年8月作出最终裁决时,提及了若干“说理清晰的法庭之友意见书”。
在“梅瑟恩案”之后,另外两个投资争端仲裁庭也裁定它们有权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
这些新情况意义重大,因为法庭之友意见书在2001年之前还鲜为人知。
如今,非政府组织经常涉足对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状况进行评估和推动。
作为_位敏锐的观察者,奥斯卡?沙赫特(OscarSchachter在I960年就注意到这一发展的萌芽。
〔45]在接下来的数十年间,非政府组织在监督实施人权、人道以及环境法方面的角色逐渐蓬勃发展。
在1995年出版的《新主权》一书中,埃布拉姆.查耶斯(AbramChayes)和安东尼亚.查耶斯(AntoniaChayes用一章的篇幅来探讨非政府组织对条约遵守的影响,并指出:“事实上,非政府组织提供了各国越来越不愿提供的管理条约遵守所需的人力和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