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人权条款适用现状与优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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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法治国家,推动“人权法律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权保障是实现人的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与本身目标,是现代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人权条款的“入宪”不仅是实现权利法定化以及尊重、保障公民权益的体现,更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框架、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又一次飞跃。

一、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实行人权保障不仅是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更是实现“人权”权利目的本身、人权本质要求的直接表示。在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若不尊重个人自由,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将会无法得到自由发挥,进而导致社会经济发展受阻。因此,强化民主与法治建设,建立能够保护人的权利的相关制度、措施;实现民主与法治相统一,以法治保护人权,正是当下我国

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因此,为实现民主、法治与人权三体融一,必须以国家立法形式加强法律干预,强调人权保障的必要性、权威性。

二、我国宪法相关人权的条款概述

(一)人权条款的内涵定位

关于人权的内涵定位,学界有三种见解,即消极人权、积极人权和社会连带人权。其中,一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等;二是主要指经济权利;三是指环境权等发展人权。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瓦萨克提出:“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具体表现。”反映了现在人类都普遍面临环境污染等问题,环境权发展也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由此可见,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不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而作为最核心的自然权利,没有人权,人类社会也就没有自由、平等、民主、宪政和博爱。

(二)人权条款的效力分析

宪法是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法理和逻辑的角度看,人权条款也应当具有直接的、最高的适用效力。然而,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我国宪法并不能直接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因此,是没有直接适用余地的,由此也说明“人权”条款目前不具有直接效力。面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其中原因在于: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的角度看,我国人权条款规定较为粗糙和宽泛,缺乏具体性的表述,使得其实际适用难度较大,可操作性不强;二是从法律规范实施的主体来看,法院作为法律适用主体,承担着对人权条款进行分析和运用的职责,但从实际情况上看,此举很难实现。

(三)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

随着社会的变迁,人权的内容有了进一步的丰富,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瓦萨克提出:“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具体表现。” 例如,现在人类都普遍面临环境污染等问题,环境权即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不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并且还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而从“人权条款”入宪时的时代背景看,在2004年,改革开放在经济领域已取得一些阶段性成果,但在法治

领域仍然缺漏较多,故此,政府日益重视国家法治建设;另一方面,西方国家屡次以“人权”舆论来试图干涉我国内政。在“内忧外患”的时代背景下,“人权条款”入宪不仅可以彰显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还能够体现出“人权”应有的价值理念,与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相契合。

三、我国宪法人权条款的适用现状

(一)制度及其文化背景

关于制度背景。当前,我国处于政治、法制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制度层面面临着众多优化、创新的契机。同时,党中央对“法治中国”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而从总的来说,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但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特别是民主制度亟待完善。关于文化背景。首先,我国缺乏一定的权利文化传统和环境,不论是公民还是普通自然人,对于权利的诉求都不甚强烈;其次,关于“人权”的内涵和理论,我国理论界没有如西方法学界那样激烈的争论和探讨,此外,关于“人权”的传播不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因此,我国宪法“人权

条款”的具体实施也缺乏相应的文化氛围。

(二)现行条款中的缺漏

笔者认为最明显的缺漏在于“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混淆。具体地说,人权是人作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所享有的种种权利或者应得利益,这种说法接近于“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观点;而“公民基本权利”则是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所享有的该国法律规范下的权利。上述两者存在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权利主体范围有所区别,前者是一切人,无论其是否有国籍,是否人格完整;后者是公民,即需要具备这一法律主体资格;二是权利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前者所包含的权利范围虽然在理论上有所争议,但显然要广于后者法律规范的约制;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定的法律义务与之相对应,是平等的、双方的,而人权的重点主要是“赋予”权利,是不平等的、单方的。而我国人权条款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节中,显然是混淆了两者的内涵。

其次,联系上述的内涵混淆问题,从法规体系角度看,将“人权条款”置于第三十三条,也存在一定的

逻辑混乱。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主要是规定我国公民的资格问题,即取得我国国籍,第二款是“平等”原则的进一步阐释,第四款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因此,第三十三条的主要内容仍然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与人权条款毫无关系,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实属逻辑体系混乱,也无法发挥人权条款提纲挈领的作用。

四、改善我国宪法人权条款适用现状的法律构想

(一)明确规范人权条款的内涵及其外延

虽然,关于“人权”的概念和内容是一个历来就争论不休的话题,但是要使宪法的“人权条款”得以实施就必须相对地明确人权条款的内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解决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体系混乱”问题,建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款单独拿出来放在序言中,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原则性条款;其次,清晰明确地解释“人权条款”的内涵,并适当地补充宪法未列举的权利,做到既保证该条款的权利推定机能,又能很好地界定权利范围,避免权利的过分扩大化;最后,限定“人权条款”的适用效力,我国《宪法》是没有直

接适用效力的,而要使“人权条款”能够实质上发挥作用,必须规范其效力发挥方式。

(二)树立权利本位理念,授予人民一定权利

人权保障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或权利,权利保障过程中人民既是权利的实施者又是权利的受益者,将权利与义务融于一身,只有赋予人民一定权利,才能保证人民自觉履行义务。因此,必须树立权利本位理念,授予人民一定权利。比如,可在立法过程中选定基层民众代表,第一时间获取一线信息,从而依据信息完善、补充法律内容;同时,提升民众的监督权利,以民众监督政府、司法部门、执法部门,民众相互监督等多元化方式,提高民众参与法制建设的积极性,完善其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

(三) 健全完善人权条款实施制度

建立完善的保障“人权条款”的制度体系,最为关键的就是监督制度。即细化相应的监督规定,使法律规定不再沦为“板凳条款”的地位,同时开设专门的监督机构,这样既可以提高监督工作的效率,又可以避

免“自我监督”情况的出现。同时,允许公民提出一些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保障请求,在国家人权保障主体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时,应当允许公民启动宪法监督的相关程序,从而发挥广大群众的力量,实现“人权条款”适用的广泛性和可操作性。

(四) 合理采用私法自治,强调人民自觉守法、用法

“私法自治”即为民法以法律形式赋予民商主体自由创设权利的依据,每一主体均在自愿前提下处理有关私法上的事务,除不行使自治原则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必须给予一定限制,其强调人民的自觉行为,是对公法的一种制约,政府关键作用在于当个人滥用权利伤害他人权利时进行干预,且干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的公正、平等。这就要求扩大人民的权利,并在实施中通过多种途径,如选举民众代表、相互监督等,以促使人民能够自觉守法、用法。

(五)发掘传播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权理论,适度借鉴先进立法成果

从渊源上来看,“人权”这一理论是“舶来品”,因此,要实施“人权条款”就必须创造具有本土特色的文化环境。首先,学术理论界要积极开展“人权”话题的研究,深入分析其历史内涵、学术争议等方面的内容,再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本土化的路径。其次,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包括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层面,将“人权”理念融入到我国的基本国情里。最后,积极向广大群众传播与我国国情相一致的人权理论,使之既能够促进实施“人权条款”文化氛围的形成,同时也能够提升公民权利观念以及对“人权”理念的认同感。除上述外,可以实际情况为基础,利用德国、荷兰、俄罗斯等国家较为成熟、优秀的经验,结合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实际进行立法完善,以促使我国法律体系与经济一体化、市场国际化、人权国际化趋势相适应,进一步推动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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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宪法中的人权

宪法中的人权 2009-12-26 23:41:53 李剑芒的博客 我在前面谈到,一个最高道德原则靠其自身原则是无法自洽的。我们必须用社会最强大的暴力来保护这个原则不被侵犯。保护这个原则的条款必须放在这个社会的最高处,且拥有否定一切的力量。所谓否定一切我在这里指;当任何其他东西一旦与这个保护条款发生冲突,这个条款否定那个与之冲突的东西。只有这样才造成了道德原则的自洽性,才有希望建造一个道德,和谐的社会!这个统帅全社会暴力的最高处在一个共和国就是共和国的宪法。 不仅仅这样,一步宪法最关键的东西就是明明白白地说明白这部宪法保护的什么?在这里,不可以糊里糊涂,不可以藏头去尾,必须是用人人看得懂的简练语言,明明白白地说出这部宪法的目的。在西方国家。最高道德原则几乎全部是人的权力这个概念来描述的。人到底有什么权力?什么权力任何人,任何机构不得侵犯?这个人的权力概念就形成了西方社会的最高道德原则;即任何人,任何机构不允许侵犯人的这些权力。宪法的目的就是要保护这些权力;即保护这个社会的最高道德原则。 上面我说到,看一部宪法,最重要的是看这部宪法保护的是什么?如果我们看西方国家的宪法(荷兰,美国,德国,法国,英国),他们全部以人的基本权力开篇。这让读者不会对宪法产生任何误会;整部

宪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力!不侵犯人的这些权力构成这些社会的最高道德原则!这个最高道德原则受到国家这个最强大的暴力机构保护。 那么我们回过头来看中国的宪法。中国宪法有一个很长的序言,这个序言基本上定义了这部宪法的目的;即它保护的对象是什么!我读了几遍这个序言,我把这个序言总结成这样一句话;【谁打下的这个国家,谁就是这个国家的领导者!】。那么这部宪法的保护对象就不容置疑了;保护领导者的领导权。说的直爽一点,这实际上就是中国过去皇帝“打天下坐天下”的现代版本。除此之外没有什么新意。保护的重点不是国家内的公民,而是国家的统治者。这就造成了中国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的一个重要区别;中国宪法虽然也谈人的基本权力,但那不是放在宪法的最重要地位,而是放在第二章!它不是宪法的重要目的,只是一个点缀而已。它根本没有否定一切的最高地位。有趣的是第二章并不是西方国家定义的人的天赋权力(任何人和机构无权剥夺的天赋权力)。中国宪法的第二章标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是什么意思呢?如果你不履行我规定的义务,则你不享受我定义的权力!这不是天赋权力,这是“交换来的权力”。这在根本上否定的天赋人权这个概念。不承认人有天赋的权力;你没有自由思考这个天赋的权力,你没有生存这个天赋的权力,你没有任何西方国家定义的“不可交换”的权力,一切都是有条件的。你不满足这些条件,你的这些权力烟消云散。严重时,你的生命权将不被尊重!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因此,将人权载入宪法是水到渠成,是对这些年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一个总结。 再次,宪法关于人权原则的规定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治化的里程碑。人权原则入宪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宪法是国家制定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法依据,人权原则入宪对其他法律法规更充分地规定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权原则入宪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章 人与人权)【圣才出品】

第十章人与人权 一、人 自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始,“人”就成为宪法的主体。宪法上的人的核心价值是拥有尊严。 二、人权 1.人权的概念 人权最初是从道德权利中发展起来的,其基本含义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自由。人权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1)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 (2)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管辖的问题,是一种法律权利。 (3)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2.宪法文本中人权的表述 人权在各国宪法文本中有不同的含义与表述方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表述模式: (1)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人权; (2)宪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现人权字眼,但解释上人权表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 (3)严格限制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直接以基本权利规定人权的核心内容; (4)文本中同时出现人权与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等表述,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宪法解释规则确定其具体内涵。 3.宪法文本中人权的含义

(1)在宪法文本中人权与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等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人权内涵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 (2)从宪法文本中人权概念存在的基本特点看,人权实定化以后便成为基本权或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主要是: ①人权是一种自然权,而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 ②人权具有永久不变的价值上的效力,而基本权利是法律和制度保障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 ③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 ④人权源于自然法,而基本权利源于人权等。 三、权利概念 1.权利概念的发展 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行为。人权的法定化首先表现为权利形态,而权利形态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权利形态。 2.权利的基本特征 (1)权利是公民的一种法定资格。权利的类型、权利的范围、权利行使方式以及权利主体活动等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权利的法定性是权利活动合理性与合法性保护的基础,赋予公民从事合法行为的资格。 (2)权利是主体依照法定形式实现其利益的行为。从权利的法定性要求看,主体实现

解析关于我国宪法的修改和实施

关于我国宪法的修改和实施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和依法行政的核心。维护宪法尊严和根本法地位,关键在于具有一部完善的宪法并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2004年的修宪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还要进一步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的实施。 一、关于我国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变革及其方式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必须保持相对稳定,这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稳定的重要保证。宪政史的经验证明,宪法不稳,缺乏权威,是造成宪法危机和国家动荡的重要因素。因此世界各国对宪法的变更十分慎重。如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至今仅通过了27条修正案。此即宪法的稳定性。 但是,保持宪法稳定,并不意味着宪法一成不变,宪法稳定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稳定、动态的稳定。因为即使是最好的宪法也会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得与现实不相适应,如不及时变动,宪法的内容脱离实际,宪法的权威就会受到损害。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在120多年的时间里,共进行过140多次修改,直到2000年1月1日,才为新宪法所取代。此即宪法的适应性。 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关系,是世界各国宪法都面临的复杂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宪法稳定与适应性的关系,一方面要使宪法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使社会现实遵循宪法秩序和基本价值理念;在另一方面,宪法要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要符合基本的价值追求和理念。

通过正式的修改或非正式过程对宪法的变动,在宪法学上称为“宪法演变”,宪法演变一般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1].其中,宪法修改是宪法演变的最正式的方式和常用的方法,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方式之一。 宪法修改,是指修宪主体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宪法规范全面或部分地进行删除、增加、变更的活动。宪法修改是宪法变革正式的方法,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必要方式。宪法修改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前者表现为颁布一部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后者表现为通过宪法修正案或修宪决议。 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有权解释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和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阐释和说明,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03年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 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有约束力的政治习惯,它们虽然在宪法中没有规定,但在政治实践中被公认为是宪法制度的一部分,如英国由在下议院中占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首领组阁等。 在我国,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以来,至2004年进行修改宪法前,共进行过三次宪法全面修改(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五次个别条款或部分内容修改(1979年决议、1980年决议、1988年修正案、1993年修正案和1999年修正案)。1988年修正案共二条;1993年修正案共九条;1999年修正案共六条。 总结我国宪法变革的历程,我国宪法变革具有下列的特点: 一是宪法变革的单一性。由于我国不存在西方国家所谓的宪法惯例,也没有进行过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所以,宪法修改成为我国主要或惟一的宪法变革方式。

费孝通:民主 宪法 人权——作之民

近几日在选网读到了些关于美国民主方面的文章,又搜了一下,是刘瑜女士的《民主的细节》的评论及推荐,几个月前曾看过类似的文章,碰巧的是前几天我到书店,随手拿起的第一本书就是它,并且好象是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再版了多次。一本论政的书竟能在正常销售渠道发行了这样多,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某些公派的某某文选除外)据我的猜测,一本书的读者应不止一个人,故此可以想象国人中有这些人对民主是有兴趣的。这同时也说明了对大众进行民主启蒙的方式应是平易近人的,通俗易懂的。我又想到了一些政治学术的书籍如《韦伯文集》,公道的说,韦伯虽与马克思处在不同的角度观察社会并独自发表了自己的想法,但我个人认为韦伯所涉猎的广度和深度要比卡尔马克思深刻。但韦伯的书在中国只流动在特定的学术领域,而不象马克思的书曾经几乎人手一册。 再说回来,在我看到关于《民主的细节》相关文章时,我第一个想法就是中国曾经在六十多年前,发行过一本小册子,它以唠家常,讲故事的方式介绍民主思想的内涵。其发行量在当时也很可观,甚至潘光旦曾建议用此书来替代学生的政治课本。这本书就是费孝通先生的《民主、宪法、人权——作之民》。我现在已忘记是怎样最初接触到这本书的了,但十分幸运的是,在知道了有此书的同时,我立刻在孔网上进行了搜索,并且买到了民国三十七年发行的第五版书。读之,感概颇深。想不到费老在年轻时竟有如此细腻的文笔和先进的思想。同时我马上又想到为何有如此思想的人在共产党当政并且在黑暗的年代中是怎样反思其民主理念的。其思想是如何发展与转变的。嗯,很有趣,并且对中国知识分子十分有用。为什么一个具有如此理念如此境遇的人,在晚年产生了那样的思想。也许每个中国人都得经历象费老一般的经历后才能感悟民主应该在中国怎样施行。这根本就不可能在一代或两代人间完成。 他知道先进的事物是怎样的,他同时还知道现今的情况是怎样的,或许他对以前是怎样的也很清楚。所以他有了这种思想。(我现在简单的认为,他没能成为左派似的激进主义者,不能说他是懦弱者)。 在网络上查了很长时间,除去PDF格式的《作之民》外(都是老版本的),并无这本小册子的全文材料。因此起了点野心,想将此书敲成文字,一方面可以发在网上提高下偶的虚荣心,二方面可以再次学习费老在年轻时的民主思想。

在我国宪法人权主要是什么

在我国宪法人权主要是什么 题要 在我国宪法人权主要是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社会生活权利、公民的平等权利。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一、在我国宪法人权主要是什么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社会生活权利、公民的平等权利。 ▲二、人权的提出与发展 在近代,人权大体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这一革命在全球范围内取得胜利 以后的一个很长时期。这一阶段人们所争取和实际已经逐渐争得的人权,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如言论、信仰、结社、通讯、宗教、普选等自由与权利,免受非法逮捕、无罪推定、公正审判等方面的权利,以美国的《独

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是伴随19世纪初开始的反对剥削与压迫的社会主义思潮、运动与革命而出现的人权,其基本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在东方是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则以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第三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人权,其特点是人权由国内保护进入国际保护,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自然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这类人权内容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到1994年底,联合国已制定国际人权宣言与公约71个,其中《世界人权宣言》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 现实生活中,每一位公民都有享有本质和尊严的基本权利,而我国关于人权的制定也是为了进一步更好的使公民生存发展,以及实现社会的平等自由。因此熟记相关的法律知识,在遇到有关问题的时候,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发生。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一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产物。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一、人权在我国的发展与现状 19世纪后半叶,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介绍、引入中国。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例如,周恩来总理曾于1954年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声明:“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已经是觉醒了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1上世纪50年代末以后,人权概念在我国一度被视为“异端”而打入冷宫,人权理论和人权问题亦被弄得混乱不堪。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2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中国政府才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重新使用“人权”概念。199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阐明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并且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崇高目标。人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方面的权利; 1《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50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5-376页。

论人权与宪法保护

论人权与宪法保护 摘要: 人权保障必须以宪法为依托,因为人权保障不仅是宪法的重要内容,更是宪法的逻辑源点和价值目标,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是宪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就在于适度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这是宪法权威的最好体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不仅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实要求,更是广大人民实现权利自救的有效途径。学者们普遍认识到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强调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政的宗旨和目的。有学者指出人权和公民权问题,不仅是宪法和宪法学的主体内容,而且是宪法和宪政的核心和实质所在,是宪法学的理论基点和逻辑起点。 关键词: 人权宪法宪法保护保障宪政公民权 一、人权 1.什么叫人权 (1)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2)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 2.人权的范围 (1)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哪里有人存在,哪里就有人权问题。哪里有权利问题,哪里就必然存在一个平等权利的问题,即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 3.关于人权的部分立法 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 (1)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屠杀、酷刑和强奸。 (2)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3)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 (4)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抗议或入党。 (5)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6)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7)福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8)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其建立民族国家之权利。 4.人权的基本内容

论中国宪法与美国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比较

论中国宪法与美国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比较2011年4月8日,美国国务院发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2010年人权国别报 告》。在这份报告中,美国不改以往的颐指气使的偏见与傲慢,对中国人权状况表示“堪忧”。其报告称,美方看到中国人权负面趋势变得更加“恶化”。 4月10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2010年美国人权纪录》以回应美国国务院8日发表的《2010年人权国别报告》对中国人权状况的职责,人权纪录说,《2010年国别人权报告》再次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人权状况进行歪曲指责,却对自身糟糕的人权状况熟视无睹,很少提及。 这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针对美国一年一度的国别人权报告连续第12年发表美国的人权纪录,目的在于“敦促美国正视自身的人权问题”。 人权纪录说,美国是世界上暴力犯罪最严重的国家,公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美国政府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情况相当严重。美国失业率居高不下,贫困人口比例创新高,饥饿人口大幅增加,无家可归者激增。种族歧视在美国根深蒂固。美国的妇女儿童权利状况堪忧。要求美国停止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的霸道行径。 所谓人权是指人生来就应该享有的自由、平等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权归根结底是一种要求。它可分为法律性和道德性两个层次。法律性的人权应该以道德性的人权为基础,法律性的人权直接体现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中。宪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根本法应成为保障人权的根本法。 所谓人权,即自由权、生存权、安全权和平等权这四类。而宪法最根本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公民的人权,至少是基本人权。所以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以更大的激情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宪法。”从西方政治制度两个代表的最初形态中我们就可以看处,宪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而公民的合法权益中最根本的当然就是人权了。总而言之,宪法是为了给人权一个法律上的强制保障而存在的。任何违反了人权的行为即是违反了宪法的。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近现代人权事业的任何进步都会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反映,而宪法的进步又推动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可以说,人权与宪法相伴相随、密不可分。列宁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将人权提到纲领性文件和根本法地位的国家。1776年公布的美国的《独立宣言》,被马克思称之为“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8月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第一个直接以“人权”为名的《人权宣言》。以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其他国家的胜利,这些国家的宪法也大都将“人权”称作“公民权利”加以确认。而人权一词直到1948年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才首次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

宪法中的人权与公民权(2)(1)

宪法中的人权与公民权(2)(1) 一、宪法中的公民权 公民权是作为公民共同体中的一份子、是“国”之民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如选举权、参政权等。公民权的特征,一是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二是权利的性质属于“政治参与权”,是公民对国家权力而享有的权利。 (一)公民权是“公民”的权利 公民权与公民身份紧密相连,而公民身份又与国家紧密相连。亚里斯多德“将全城邦人民分成两部分,一为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另一为有益于城邦经济生活,虽为城邦所必须而不必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如客民和外侨属于非公民,而公民是那些“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公众法庭的审判员(陪审员)和公民大会的会员。”“人们如果一旦参加城邦政体,享有了政治权利,他们就的确是公民了。”[1]米尔恩认为,“人权是道德权利,不是政治权利。没有正式的政治组织,人们也能一起生活,而且自古亦然。食物采集者、狩猎者和游牧者的社会就是这样。因此,不存在人们仅凭自己是人就享有的政治权利,不存在在一切时间和场合都属于人们的政治权利。”“只有在以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共同体或国家里,才会有政治权利。它们是政府和受治者以各自的资格所享有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特定的政府形式。”[2]马克思也认为,“Droits de l’homme——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不同的。和citoyen[公民]不同的这个homme[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

是非政治的人,“人权(Droits de l’homme)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国家通过人权承认的正是这样的人。”而公民权则“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3]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公民权是“有特定涵义的、属于宪政范畴的、参与国家的政治权利”。“公民权的本质是享有公民权的法律资格”,公民的身份表明他“既是国家的公民(宪法主体),又是生根于民间的私人社会的成员(私法主体)。”[4]公民权与人民创造的这个国家有密切联系,公民是人在国家中的身份,是由自然人向政治人、由过去的自然之子向国家成员转换的结果。没有国家也就无所谓“公民”,公民是生活在这个国家中的一种身份,“公民权”是针对这个“国家权力”而存在的。[5]生命权是人权但不是公民权,“是因为它们不是构造政府和受治者之间关系的权利。”[6]公民当然是“人”,当然享有基本人权,但他们又不仅仅是人,他们还有一个身份是公民;他们不仅仅享有基本人权,作为公民他们还享有公民权。相对于不是这个国家的公民来说,公民权其实是一些“特权”,是和公民身份(而不仅仅是人的身份)紧密相连的,“是由公民身份而产生的资格权利”。[7] (二)公民权是公民“参与国事”的权利 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中的所有人权都与国家有关,都是针对国家权力的,或要求国家消极地不干预,或要求国家积极保护。但“公民权”不仅是一般意义上针对国家而存在的,它是公民“参与”国事、“参与”

我国宪法人权条款适用现状与优化建议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c10838500.html, 我国宪法人权条款适用现状与优化建议 作者:徐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4期 摘要国际社会关于“人权”的定义和内涵有着诸多争议。古典自然法学就认为“人权”就是 人的自然权利,来自于自然法的规定,是“天赋人权”观念的直观体现,但自然法是什么?又规定了哪些具体的权利?这些都是不能解决的问题;也有学者将“人权”定义为“人作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但这一释义也有其模糊之处,“人权”这一概念究竟是人作为人的外表和属性才享有的权利,还是一种人区别于其他动物而享有的权利?基于此背景,本文将以人权在我国宪法中的具体适用为研究对象,阐述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宪法关于人权的基本条款及其适用现状,并提出了相应改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法制化建设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人权法制化宪法权利适用 作者简介:徐伟,江西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07-02 在现代法治国家,推动“人权法律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权保障是实现人的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与本身目标,是现代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人权条款的“入宪”不仅是实现权利法定化以及尊重、保障公民权益的体现,更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框架、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又一次飞跃。 一、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实行人权保障不仅是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更是实现“人权”权利目的本身、人权本质要求的直接表示。在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若不尊重个人自由,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将会无法得到自由发挥,进而导致社会经济发展受阻。因此,强化民主与法治建设,建立能够保护人的权利的相关制度、措施;实现民主与法治相统一,以法治保护人权,正是当下我国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因此,为实现民主、法治与人权三体融一,必须以国家立法形式加强法律干预,强调人权保障的必要性、权威性。 二、我国宪法相关人权的条款概述 (一)人权条款的内涵定位 关于人权的内涵定位,学界有三种见解,即消极人权、积极人权和社会连带人权。其中,一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等;二是主要指经济权利;三是指环境权等发展人权。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瓦萨克提出:“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 一、人权:宪法和民法的共同价值基础 在现代社会,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因为宪法从法律效力秩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基本人权有所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宪法权利直接视为“基本人权”。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内容来看,宪法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宪法和孟加拉国宪法。二是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却在修正案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此外,还有比利时、丹麦和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序言中确认人权原则,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利作了规定。 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人权的性质,人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就人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当然,人权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无论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发展,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道德权利,它不仅是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产生影响。 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根据当时的自然法思想,对于个人自由与平等权的保护而言,主要关注的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通过立法加以表达,这种思想反映在欧洲各国的基本权利宣言中,就形成了近代宪法为“限权法”的理念;以这些宣言为导向的古典基本权利概念,被认为是维护个人的消极自由地位、反制公权力、认为个人拥有某种不受国家干预领域的权利,并以限制国家侵害个人权利领域的权限为主。因此,从历史沿革来看,人权或者上述引文中的基本权利本来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要保护的对象,不仅应该受到公法的保护,在私法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但由于当时处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基于强调个人主义、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就把人权或者基本权利仅仅视为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将之载入宪法,并基于公私法的划分,将其称为公民享有的公权利。但就其本质而言,人权并不是宪法中所规定的法定权利而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价值基础,如德国基本法和德国民法典都以伦理人格为精神基础,并以之指导基本法与民法的发展。 对于人格权在民法制度中的发展,有些学者仅仅看到了德国依据基本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情形,而忽视了考察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实际。如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中,并不需要依据宪法来创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

宪法与人权

宪法与人权 人权问题产生于十七世纪末,但作为人权的实践活动可以追溯到人类的童年时代,而在实践中发现、总结人权活动规律的思想理论出现的相对较晚。“人权理论的第一个思想家是英国的思想家洛克。”伴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政治的快速发展,人权理论的发展也很迅速,在短短的三百年间,人权思想理论就从以英国思想家洛克,美国思想家潘恩,及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说”或“天赋人权说”,经历了十九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批判和修正,发展到了以法学家边沁和密尔所主张的“法律权利说”,同时代还有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说,最后到现当代的“社会福利说”和“经济政治权利说”。纵观人权思想理论的发展史其中蕴涵了人类在不断的人权斗争中的伟大牺牲和成功,其最显著的成就就表现在实现了人权的自发性、默然性的法定化,应然性的转化和升级。然而人们并非只是追求人权理论在理想境界中的高度,更重要的是实现人权的实然性,现实化,从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人权的利益和回报,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类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与需要。”而人权从法律的文书上落实到现实的社会生活实践中,使人们受益才是人类追求人权的最终真谛。其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就是宪法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和宪政建设的成熟。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是人权实现的助推器。 人权是由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但是,人权作为宪法的核心理念却是商品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那样:“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所有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从手工业到工场手工业的转变,要有一定数量的自由工人。他们可以和厂主订立契约出租他们的劳动力,因而作为契约的一方是和厂主权利平等的。最后,所有的人的劳动—因为它们都是人的劳动并且只就这一点而言——的平等和同等的效用”。 [1]而这种“平等和同等效用”最终使其被宣布为人权。于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逐步把这种简单的人权不断扩大化,并最终写入到他们固定其革命胜利成果中的宪法文件中去。这样,人权从一开始便与宪法不谋而合地结合在一起了。例如早在1689年的英国《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就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其基本精神就是限制王权的专横,以此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除此之外,被马克思称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明确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人们享有各种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人们需要成立政府”。这一规定,不仅确立了人权理念,而且还确立了权力为权利服务的理念,也就是人权本位理念。实际上,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尽管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规定得不尽一致,但这些权利和自由无不体现着宪法的人权本位理念。由此可见,“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权理念是宪法不可缺少的核心价值理念和终极追求。 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权利,它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人权的保障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和措施使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变,并最终使二者都转化为现实中的人权。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宪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即人权保障必须以宪法为核心统帅。没有宪法保障的人权,只是空泛的口号;宪法在保障人权中居于核心地位。 首先,从宪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宪法自其产生那一刻起,就无不体现出宪法对人权的体现和保障。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在其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对如何保障人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而《权利法案》则是“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的权利和自由”而制定,这种“传统的权利和自由”是“无可置疑”的。然而,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没有将权利保障纳入其中,有人甚至认为,在美国,人权不是宪法权利。[3]但在作为美国宪法第一个修正案的1791年《人权法案》中具体规定了一系列个人自由和权利,如宗教自由、新闻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人身不受非法拘禁;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法律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拥有不自证其罪和

浅论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

浅论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 论文摘要: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党的十七大报告通篇贯穿着以人为本,改善民主,扩大民生,保障人权的内容。坚持人权的平等性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保障的基本特点,也是我国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本文从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和作用、宪法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论述,进而分析了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意义 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代世界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应有之义。虽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需要法律化,但人权事业发展的历史进程表明,基本人权以及保障基本人权得以实现的其他(非基本)人权可以也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无论是人权原则、人权内容、还是人权的实现途径,都要通过宪法做出规定。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人权与宪法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权的内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虽然这些宪法修正案大大推进了我国人权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我国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和作用 (一)为中国民主宪政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宪法的确立过程也即是人权原则不断宪法化的过程,“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在17、l8世纪资产阶级宪法诞生后,伴随着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形成,资产阶级的宪法逐步向全球扩展,资产阶级宪法所确认的人权思想和人权原则也被普遍接受,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成为当代世界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宪法中确立对人权的保障制度,无疑为我国民主宪政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文明进步 基本权利,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制宪者为满足广大人民的要求、稳固其统治,将部分人权写入宪法,实现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完善。正如学者指出:“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于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滥用之侵害。”“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标志着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已经由政府的政治理念上升为法律和国家理念。“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之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今天,我们把人权入宪,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提高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对人权的认识,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同时,这也有利于鲜明地表明我国对人权的态度,有助于我国参与人权事业的国际交流,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声誉。从而使基本权利成为“个人拥有的较为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受到保护,不容侵犯或剥夺”。因此,加强宪法对人权保障,对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建议 现行宪法经过四次修正,以最高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享有更为具体、广泛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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