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专有技术出资法律问题

浅议专有技术出资法律问题
浅议专有技术出资法律问题

浅议专有技术出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与修订前的《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相比,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对股东出资形式等作了更为宽松的规定,不仅将非货币财产放宽到所有能“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范围,而且明显扩大了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比例。

旧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以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的,作价总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而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即将非货币出资的比例提高到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此举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重大发展,必将对科技成果转化、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随着对技术出资比例的放宽,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技术出资瑕疵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凸现。有案例为证: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是某科研所,双方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以货币出资,已到位;B公司以某项专有技术出资,经B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作价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投入到C 公司。C公司投产后不断改进技术,并欲对该项技术申请专利。却得知B公司早已对相关技术申请了专利。故各方产生了纠纷。

本文仅结合该案例对以专有技术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以专有技术出资设立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

1、技术股股东应是专有技术的合法所有者

专有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同,专利技术具有公开性,股东以专利技术出资,包括以专利的所有权出资和以专利的使用权出资两种情况。如果是以专利技术出

资,应注意审查出资人是否有专利证书、专利证书是否失效、专利权是否设定质押、许可等;而专有技术通常涉及到技术所有权的转让,且专有技术主要依靠技术所有人自行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因此,合作方应审查拟以专有技术出资的股东是否是专有技术的合法所有者,该股东是否对相关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保密协议、技术研发情况、技术资料,作为出资的技术如何界定、是否有关联技术等。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应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如果技术股东拥有的技术存在依法不能转让的情况或可能泄密导致他人无偿使用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及时提出异议。

2、关于专有技术的评估作价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公司法并未对评估机构应由哪方委托做出规定,这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处理的原则。在笔者前述的案例中,由于设立公司之初系技术股东B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而A公司当时也并未对该评估机构及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在双方发生纠纷后,A公司又质疑当初的评估结论是否存在高估情况,显然与事无补。笔者认为,为保护以货币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可由各方股东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资的专有技术进行评估并协商作价。

3、关于专有技术出资财产权的转移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专有技术评估作价后,如何从技术股东转移至新设立公司是非常关键的阶段。前述案例中,由于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对有关技术交接的约定不够具体和明确,在技术资料交接过程中,A公司并不知道B公司是否交付了其作为出资部分的全部专有技术,而且这种不知情直到C公司欲申请专利权时才暴露出来。那么B公司的这种行为究竟是违反了出资义务还是构成对C公司的侵权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对B公司作为出资的技术范围进行界定,看B公司自行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否是当初设立C公司时拟出资的技术,两者是否有关联,据此判断B公司的行为性质。鉴于本文仅借此例说明如果股东各方对有关技术出资事宜约定不明,则容易引发争议影响合作及公司的运行。因此对案例本身不作进一步分析。

以专有技术出资通常涉及到技术所有权的让与,首先各方应依据法律规

定签订书面技术转让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我国合同法对技术转让合同专门作了相应规定,如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等等。其次是办理技术资料的交接手续,交付技术资料(包括书面方式、实物方式)等,由于技术资料的交接是事关技术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对技术资料的交接过程可以适当引入公证程序,以减少争议或保留证据;最后,由提供技术一方对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或提供其他技术支持,协助技术的顺利实施。由于技术出资方往往在新公司设立后继续派员参与技术实施、或改进研发等,为明确权利,提高效益,各方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可以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或有关利益分配等做出明确约定。

4、以技术入股股东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结合本文所引用的案例来看,由于本案中存在着对转让技术的范围以及有关后续改造等相关权益分配约定不明的情况,以技术入股一方在技术转让后又对该技术申请了专利,这应是一种明显的侵犯公司财产权和技术秘密权利的行为。但由于双方的协议约定过于原则,增加了公司以及以货币出资方的维权成本。笔者认为,为了有效保护货币出资方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可以在协议中适当增加对以技术入股的股东的义务,比如,要求技术入股股东辅导和培训公司有关人员,使其掌握该有关技术;要求技术入股股东应对出资的技术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保证其投入公司的技术是合法、有效的技术,没有权利瑕疵,且交接的技术资料完整、能够实现约定指标和性能;技术入股股东应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

三、结语

新公司法实施后,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持股比例最高可达70%,因此,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技术股东作为大股东而货币出资股东为中小股东的现象。由于技术本身存在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如果货币出资股东对相关技术知之不多且又不具备鉴别能力,不可避免会出现技术股东利用技术出资侵犯其他股东权益

和公司利益的情况,比如技术权属有瑕疵、技术本身有瑕疵或关联技术应用方面瑕疵等障碍。尽管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及公司大量的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包括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等,但在出资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以技术出资股东的义务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以求更加有效地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

货代企业常见法律问题

货代企业常见法律问题 问题一:合同关系 1、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 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或接受收货人的委托,或接受同行的委托,向同行或船公司订舱,但不签发提单,不安排货物陆路运输。货代公司是货主、收货人或同行的代理人,与他们是代理合同关系。 作为代理人,货代公司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无需 负责无单放货、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 2、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 货代公司接受货主的委托,接受收货人的委托,或接受同行的委托,向同行或船公司订舱,签发了货代提单,或安排车辆从工厂托运货物交至码头。货代公司与货主、收货人、同行是海运合同关系,或多式联运合同关系。 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承运人),货代公司要承担无单放货、无人提货等全部法律责任。 问题二:无人提货 货到目的港,因走私、冒牌、拒收货物等原因无人提货,将在港口产生大量滞港费用。对此,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时,无须承担责任,而应直接由货主(托运人)承担责任。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时,应先承担责任,再向委托人追偿。 但对于滞港费用中的柜租,通常以货柜重置价值为限;滞港费应以货物到港两个月的费用为限。 问题三:无单放货 货到目的港无单放货,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无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要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后,再进一步向责任人追偿。 问题四:运费

货物顺利运抵港口交付给收货人,货主就有义务负担运费,即使未收到货款也应付费。货代公司对于先垫付的运费,如未能收取,无论货代公司是作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无论是否是国外指定货,都有权向委托人追讨。 问题五: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是货代公司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特别称谓。货代公司必须在交通部缴纳保证金注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才能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才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公司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而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签发货代提单,仍应当对所签发的提单负责,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货代公司向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同行订舱,接受该同行签发的提单,应与该同行连带承担提单责任。 问题六:运输单证 1、提单 提单是交货凭证,我国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须凭单放货。但特别的是美国等极少数国家,规定指示提单必须凭单交货。但对于记名提单允许“无单放货”。因此,对于美国线的海上运输中,一定要提醒货主注意记名提单的放货风险。 2、提单签发时间 提单通常在货物上船后到达目的港前签发。如果在此期间船公司不签发提单,可通过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船公司签发。 3、海运单 海运单不是放货凭证。如果船公司没有签发提单而是签发了海运单,则货物将会在到达目的港后直接交付给收货人。货代公司应提醒委托人注意海运单的风险。 问题七:三方贸易 贸易商从工厂购买货物,转卖给国外客户,形成三方贸易。货代公司接受贸易商委托,订舱运输货物。不签发提单时,货代公司只与贸易商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作为贸易商的代理人,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贸易商承担;货代公司签发提单,就与贸易商和货主都存在海上运输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公司相互持股是股份持有法人化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其一方面为公司发展壮大、维护公司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虚增资本、损害自然人股东权益、增大市场风险等弊端。本文拟通过介绍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对完善我国对公司相互持股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公司;相互持股;法律规制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利弊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 1.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 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随法人制度的完善而受到认可。只要法律不绝对禁止法人成为公司股东,其就有可能随股份持有的法人化而产生。公司法人持股最早开始于美国。美国的《新泽西洲公司法》早在1888年就允许一家公司购买和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继新泽西州后《特拉华州公司法》也允许公司法人持股[1]。随着公司发挥出社会财富的储藏功能,公司的出资持股活动在规模上已远远超过了自然人的投资活动;为了降低商业上的风险,追求更稳定的投资回报,有自身经营业务的公司将部分资金投放到别的公司是一种普遍的选择。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 西方国家出现了“股份持有法人化”的趋势,即公司的股份由自然人持有向法人持有转化,法人成为重要的持股主体。 2.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 根据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类型。公司相互持股的形态,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单纯的A、B两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②环状形交叉持股。即AB公司、BC公司和CA公司之间各自相互持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形系统。③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④放射性交叉持股。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没有交叉持股关系。由于后三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是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的延伸,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第一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问题简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问题简述 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谭剑文律师 一、定义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是依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成立的企业,同时也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定的民间投资方式。资金的来源主要以非公开方式向少数特定机构和特定自然人募集。投资人一旦出资即成为基金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募集资金一般交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用。 按照证监会的分类标准,私募投资基金根据投向,主要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可以概括为从事私人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基金。我司目前业务中主要涉及到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对象也仅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历史发展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与国外的私募股权基金相比,历史较短,在2007年以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是外资企业的天下,比如TPG、凯雷这种专业PE,以及高盛、摩根士丹利这些外资投行的直投部门,而本土的基金较少,成立时间也较晚,比如弘毅,直到2003年才筹建。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的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采取公司制架构,整体的业务量也不大,以2006年为例,清科研究机构的统计数据表明,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整体募资金额仅140多亿美元。 从2007年开始,中国PE行业迎来一个重要的分水岭。随着《合伙人企业法》的修订和实施,有限合伙这样一种企业形态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门槛大大降低,企业内部管控模式也更加适合市场的需求,大大拓展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空间,这一年,私募股权基金整体募资金额翻了一番,达到了350多亿美元的规模,08年,规模又几乎翻倍,到了610多亿美元。 2009年,宏观经济形势不景气,加之08年底逐步开展的监管措施的加强,导致全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规模急剧下滑至130亿美元左右,其后几年随着经济的起伏、监管措施和力度的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募资规模也随之起伏,但募资规模基本上还是呈现出逐步走高的态势,据最新的统计显示,2014年全年,私

建设工程施工常见法律问题及解答(审定稿)

建设项目施工常见法律问题及解答 一、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相关问题 1、建筑企业具有营业执照,但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能否承包工程进行建筑施工? 不能。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参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 2、建筑业企业资质有哪些类型? 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每个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又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又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例如: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和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又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 (参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 3、不同资质的企业承包的工程范围一样吗? 不同资质等级的企业可承包的工程范围是不同的,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为例,不同的等级可承包工程范围如下: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5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器、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参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开发商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第一,所签署的合同无效;第二,受到“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5、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承包施工的,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 第一,所签署的合同无效; 第二,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受到“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 借予资质的施工单位会受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 一、国有企业的范围 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 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 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反;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格确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确定(审计还是评估,某医药项目)。对合理性的违反可能也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者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 1、股权投资 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合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红后交易)。 增资:溢价功能、利益封闭功能;评估,非交易;不涉税但尽调;等比例、非等比例。【某合资项目的增资、收购、关联交易路径的简化】 新设:非交易,无实物不评估。债权债务的屏蔽。【某仓储项目,合作开发变实物出资】【某两路一桥项目,新设项目公司实现轻资产】 股权出资的价值: 资本的再资本化(用股权出资是报表直接放大,不同于对股权增资的收益间接放大);

节约现金流实现重组和架构搭建【兄弟公司变母子公司,母子、兄弟公司之间再重组,以及非关联企业的任意关联化,某保税项目】;产权交易变非货币投资【从交易中心到工商局,平顶山某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全】;可用于投资前的内部重组【某石化项目】;税收利益(一般是5年分摊,国有企业为了上市重组免税)。 2、债权投资:借款,委贷,名股实债【回购的问题:单方减资】。 3、其他投资:基金份额【LP】,金融产品。 四、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程序管控 1、内部程序 公司法下一般程序:董事会,股东会。公司控制权的问题。 三重一大特殊程序: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2、外部程序 国资监管程序:报批、报备(事前、事后)、核准。批准主体包括国资监管机构和人民政府。 行业监管程序:按权限。 其他一般性企业监管程序:发改委、商务、外汇…… 3、准外部程序 集团管控程序。委派董监高的履职管控【事先报告,事后报备】。 4、法律程序与国资监管程序的关系:【某一级开发项目的控制权之争】国有及国有控股均 应属于国资监管的范畴,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三重一大程序、经济责任审计、对外再投资的管控等。如国有独资和控股的未经批准董事长不得担任总经理,重要的国有控股重大事项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控股企业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的属于改制等。 国有控股企业中提出(委派人员)、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建议(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区别,董监高的五年(造成国资重大损失被免职的)及终身禁入(特别重大损失或贪腐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刑的)制度。 5、投资效力与违规投资的关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效力性规范才导致无效,否则 民商事行为有效,但不影响追究国资监管责任甚至是刑事犯罪的责任,但投资行为本身是犯罪的除外。【某集团的房地产合作项目,代持股权、连环交易】 五、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流程及风险管控 除了国家的一般性规定外,更多的是要遵循河南省的特别性规定: 作废:《河南省省属企业重大投资事项备案程序(试行)》豫国资文【2005】162号;2011年1月,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 1、《河南省省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投资项目涉及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项目涉及的法律 问题 国际投资项目是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的建设过程也是广泛的社会协作过程,涉及到多方经济利益。因此,如何确保各方的利益,明确各自的职责,使投资活动规范化、合法化,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这是国际投资项目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国际投资项目的法律保护 国际投资保护是指世界各国为了鼓励本国公司、企业和个人向外国投资,或者为了吸引外国公司、企业和个人来本国投资,而为可能出现的政治风险提供的一种担保和保护。 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形式,可以分为国内法律保护、国际法律保护两类: 国内法律保护形式 (1)资本输出国国内提供的法律保护

资本输出国国内提供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指资本输出国针对本国对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受到的政治风险而提供的保证或保险。如有的国家(主要是美、日、德国)实行对外投资保险(保证)制度。被保险的对外投资者,因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有权直接要求本国保险机构,按契约条款予以补偿。 (2)资本输入国国内提供的法律保护 资本输入国国内提供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指资本输入国政府对外国投资所提供的保护措施。如外资法、外国投资保护法。有的也通过宪法、税法、外汇法等其他法律形式表现出来,有的通过政府间商定的某方面特许协议等来体现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国际法律保护形式 (1)两国政府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两国政府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之间缔结的关于鼓励与保护投资的协定,旨在把国内投资保护上升到政府间的共同保证,使国内法获得国际法的效应。 (2)多国间签订的关于保护国际投资的公约 多国间签订的关于保护国际投资公约是在国际范围内为保护国际投资所确定的统一的法律制度,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对外国公司、企业、个人投资相互给予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是大陆法系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原则,而转投资作为一公司对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进行投资的经营行为,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对资本三原则形成了冲击。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作出了类似规定。本文拟对转投资有关法律问题及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立法缺陷作一浅析。 一、公司转投资的法律内涵 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对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进行真实有效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公司转投资,按其性质可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前者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购买或换取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股份的行为;后者一般指公司出资购买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发行的债券的行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虽然同是投资行为,但两者的法律意义却大不相同。股权投资中公司以其出资行为而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出资者,享受出资者权益,但须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或无限的财产责任;债权投资中公司则成为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立法发展至今,对转投资的界定渐趋宽松,只要是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均属于这一概念范畴。(注:参见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5页。)它所包含的要素有三:一是转投资是一公司投资于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二是转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参与经营与否,是属长期投资行为还是短期理财行为,都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性手段。三是转投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二、公司转投资流弊 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但转投资亦有流弊,主要表现为: (一)虚增资本与实质性减资。设甲公司资本额6000万元,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转投资比例限制下,将300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乙、丙两公司(即乙、丙两公司的各自资本额皆为1500万元)。乙、丙两公司再将其各自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即各为75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丁、戍公司及巳、庚公司(即丁、戍、巳、庚四公司各自资本额皆为375万元)。至此,甲公司以6000万元设立6家子、孙公司,帐面上资本额计一亿零五百万元(甲6000万+乙1500万+丙1500万+丁375万+戍375万+巳375万+庚375万),但实际上,其中4500万元纯系由于转投资而虚增。此为公司单向转投资形态。就相互转投资之情形而言,甲、乙两公司各有资本额6000万元,甲、乙两公司相互向他方投资3000万元,此时两家公司在帐面上各有3000万元之新增资本,而实际情况是两家公司的资本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 以上为转投资引发虚增资本的形态。

实习期间常见的法律法规问题.

第三章实习期间常见的法律法规问题医学生进入临床实习将履行实习医师(护士)的职责,开始与病人及其亲属打交道,将面对各类病人,也将面临各种医疗问题,依法行医是目前的大趋势。随着国民素质的普遍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我国现阶段的医疗环境和医患关系不尽如人意,医护执业环境较差。未来的医务人员必须从实习生开始养成良好的依法行医观念和医疗风险防范意识,逐步养成一个良好的工作习惯,只有这样才能在今后的从医生涯中顺利执业并拓展自己的事业。这就要求医学生在进入实习之前对我国的现行医疗法律法规有所熟悉和了解。本章节将对我国现行常用的医疗法律法规和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法规作一概略性的介绍,同时讲解简要介绍医疗风险的防范措施,使学生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尽量避免陷入医患纠纷。 第一节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及实习必备的生法律法规知识 一、我国卫生法律法规概况 1、我国公共卫生立法的基本现状 卫生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方略。1989年2月21日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可以说是公共卫生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公共卫生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2003年5月13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域的法律空白,使我国的公共卫生法制化建设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标志着我国在公共卫生法制化建设方而正在不断地发展、完善并走向成熟。近20年来,我国卫生领域中颁布或修订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对于依法管理卫生事业,规范卫生秩序,遏止违法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尽管如此,但目前我国的卫生法制建设与现实社会的需求之间仍有不小的差距.法律施行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却不容忽视。卫生法律法规人不健全,例如上缺乏“基本卫生法”, 除国家的法律法规外,各个省市县级政府还办不了相应的卫生法规,各个医疗机构还根据法规制定了自己相应的规章制度,这些都是我们实习生必须要遵守的。 2、实习必备的生法律法规知识 进入新世纪,我国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提高卫生系统人员的法律素质,真正做到依法依法行医、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作为实习生,我们必须了解的法律法规有: 卫生法规: 1.国家执业医师法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3.护士管理办法及护士条例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病历书写规范 6.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7.处方管理办法 8.传染病防治法 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0.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11.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新设公司17个法律问题

一、创业时是设立公司还是其他形式的企业? 答:由于如今设立各类企业基本不存在资金门槛了,因此创业者应根据个人的具体情况,结合各种形式企业的责任承担模式,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 个人创业可以选择的形式主要有申请登记从事个体工商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团队创业则可以选择设立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的组织形式责任承担方式: (一)注册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收入归公民个人或家庭所有。其中,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偿还;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偿还。 (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对企业债务先用合伙企业财产抵偿,在抵偿不足时,由合伙人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需要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创业者的风险承担能力并不高,因此在创业初期,建议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以降低创业风险。

但必须要强调的是,大多数投资者在创业过程中都习惯性地将企业理解为私人财产,因此企业的钱也是自己的钱。但是在公司制度中这种意识是危险的,公司是独立于投资人的“法人”。在一人有限公司中,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交叉使用的情况,还有可能还会涉及挪用资金最等刑事案件,真功夫创始人蔡达标被判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便是例证。因此公司要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投资人要把企业和个人财产分开,避免法律风险。 二、是否需要签订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基础架构的制度性文件来明确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答:由于初始创业者大多都是关系密切的亲戚、同学或朋友,往往羞于谈及权力、利益、责任分配问题,而且在准备创业时更注重如何在外部开拓业务而不重视内部建构。 但是在创业初期的激情过后,公司发展壮大后或遭受挫折时,就很有可能会在上述问题上产生纷争,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就会导致创业中途失败。为了能够有效的规避这类问题的发生,就要求在创业伊始通过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制度性文件来明确各个创业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这些制度性文件能够有效地避免和解决以后利益分配不公,债务承担不平的问题。在文件中,创业者可以就各自占创业事项多少利益比例,各自承担的债务比例,各自的工作内容,如何引入新的创业伙伴和退出机制等问题都一一的做出明确约定。一旦发生法律纠纷,这些制度性文件即是保护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三、签订合伙协议要注意哪些方面?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作者:韩启梅摘要:为了吸引外资,我国一向侧重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立法,但随着外国资本对中国经济的渗透,已发展壮大的外商投资企业已不满足于仅仅作为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加工厂,其自身也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需求。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在中国境内投资,投资的条件,出资方式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成为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关心的问题。而目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规定仅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对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具有重要意义,现结合上述暂行规定谈一下本人对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理解。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投资条件出资方式特殊待遇 长期以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问题国家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只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者的利润进行再投资,新投资的企业也往往是以境内外国投资者的名义签署新的合资合同、章程,很难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名义进行投资。实际上沿海东部地区相当数量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多年的运营以后,出于市场、劳动力、资源配置的需要,其经营活动要向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转移,而投资则是最有效的方式。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但因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的原始来源属于外资,故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并不能简单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政策的不明朗,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为此,2000年7月25日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依然有诸多不同于国内企业再投资的超国民待遇或低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因此,能否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目前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相关政策、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含义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行为。其特点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以本企业的名义 因一般的生产性企业的经营范围内都没有对外投资这一项,外商投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往往会被认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同时我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再投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能否以自己本企业的名义再投资曾经一直困扰着外商投资企业。而暂行规定的出台赋予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主体资格,即外商投资企业产生利润后,不必非得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签约再投资设立企业了,而且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进行再投资。 2、只有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公司才能进行境内投资 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法仅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的权利。因此,只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才有权在境内投资,而非法人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无权以本企业的名义境内投资。 3、被投资的企业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同样,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法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股

生活常见法律问题解答(一)

生活常见法律问题解答(一) 在生活中,经常接到许多当事人的咨询。本人总结了当事人在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并附解答,供大家参考。 1、问:依据法律规定,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为重婚? 答:依据有关司法解释,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法律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指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二是事实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事实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目前,民事上已经不承认“事实婚”,但在刑事责任上,认定重婚罪时还涉及“事实婚”。 2、问:买卖没有签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如何维权? 答: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一方可以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通常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 对于没有记载名称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也可以作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 3、问: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4、问:劳动合同约定“工伤自理”或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的条款是否有效? 答: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工伤自理”,即发生工伤由劳动者自己承担,用人单位概不负责;或者约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尽管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劳动者表示同意,但这种劳

工程企业参与PPP项目的四大法律问题

工程企业参与PPP项目的四大法律问题 摘要 近年来,随着PPP建设模式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工程企业加入到PPP 项目建设热潮中去,与以往不同的是,在此轮热潮中,工程企业是既作为承包商的角色,又作为社会资本方的角色,参与到PPP项目建设中的,特别是PPP+EPC 模式较为常见。在角色转换中,工程企业面临的外部环境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更为复杂。本文将就联合体连带责任、工程招标、工程结算、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分析,这些问题均是工程企业参与PPP项目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重要法律问题。 关键词:工程企业 PPP 联合体招标工程结算退出机制 一、联合体问题 通常,工程企业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PPP项目,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项目建设阶段的工程承包机会,往往需要与其他具有项目运营能力的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或竞价,且一般不作为联合体牵头方,在项目公司(SPV公司)一般仅占有少量股份。在联合体模式下,无论联合体成员如何进行内部分工,如何确定联合体成员在PPP合同中的地位,如何确定联合体成员在项目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联合体成员均应向政府方承担同等的连带责任。 对于仅作为PPP项目参与方角色的工程企业而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是巨大的,并且,往往与其收益是不成比例的。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投资比例与风险承担不成比例。比如,在某些PPP项目中,工程企业主要承担项目建设中的勘察设计工作,占项目投资总额比例极小,享有的项目收益非常有限,但作为联合体成员,需要对的社会资本方承担PPP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一旦任何联合体成员出现违约行为,工程企业均可能需要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其二、项目参与深度与风险承担不成比例。工程企业一般并不参与后续项目运营管理,仅参与项目建设期的工程施工阶段工作,参与深度通常较浅,但工程企业仍需对包括建设期、运营期在内的整个项目履行阶段承担连带责任,PPP项目运营期通常跨度很长,工程企业将长期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为最大可能性降低工程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需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选择靠谱的联合体成员。由于联合体成员之间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将导致其他联合体成员将不得不向政府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联合体成员是否具有良好的信誉,是否具有较强的实力,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至关重要。一旦联合体成员选择不当,缺乏信誉,不能履约,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将给其他联合体成员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所谓“不怕神一样的对手,只怕猪一样的队友”,形容联合体模式最为恰当不过了。 其次,联合体内部之间需明确各自责任承担范围。联合体成员对政府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按比例分担责任范围,但联合体成员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内部协议方式明确责任承担比例及范围。比如,根据工程企业在PPP项目中的分工职责,做出如下约定:在联合体内部,工程企业只承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其承包范围内的违约责任;工程企业按照其在项目公司股权比例承担项目风险;工程企业不参与后期项目运营的,项目运营期的经营风险与其无关。通过上述约定,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减少工程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二、工程招标问题 如上文所述,工程企业参与PPP项目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项目建设阶段的工程承包权。那么,工程企业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到PPP项目中,是否必然能够获得项目建设阶段的工程承包权呢?在实务中,面临以下两个法律障碍。 其一、项目公司是否可以不经招标直接将项目建设阶段的工程发包给作为社会资本方的工程企业呢? PPP项目以大型基础设施、共用事业项目为主,大都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招标投标有关法律规定,此类项目工程建设中有关勘察、设计、

企业常见100个法律问题解答

目录 1.关于试用期合同 (1) 2.关于社保的问题 (1) 3.想开除考勤异常的员工,对方要求赔偿合理吗 (1) 4.孕妇不愿意换岗该怎么处理 (2) 5.内退返聘人员,签订合同该注意什么 (2) 6. 劳务派遣用工要注意什么 (3) 7.公司债务该如何有效追讨? (3) 8、合同正式签订后口头更改的有效力吗? (3) 9、合同加盖什么章才有效力? (3) 10.合同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章是否有效力? (4) 11.合同当事人一栏的填写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4) 12. 是否只有书面的合同才有效力? (4) 13. 合同中涂改的部分是否有效力? (4) 14. 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什么风险? (4) 15. 合同中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有冲突的,以哪个为准? (5) 16. 签合同之前有口头约定,签合同时出于信任没有认真校对合同条款,合同叙述与口头约 定不一致,导致被骗,如何维权? (5) 17. 什么是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有哪些部分构成? (5) 18. 回扣条款是否有效? (5) 19. 合同是不是只要签字即生效? (6) 20.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有什么区别? (6) 21. 合同相对方提出签约人员没有公司授权,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应如何维权? (6) 22. 企业规模裁员的法定经济补偿规定 (6) 23. 企业个别裁员的法定经济补偿规定 (7) 24. 公司裁员的情形 (7) 25. 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裁员的经济补偿计算依据 (8) 26. 合同中负有义务的一方能否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 (9) 27. 什么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有什么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9) 28. 在合同中应该怎样约定争议处理条款? (9) 29. 合同中是该约定违约金还是该约定赔偿损失? (10) 30. 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是否包括间接损失? (10) 31. 产品销售合同中质量标准应如何确定? (10) 32. 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借款人名下的财产抵押在出借人处,如不归还则抵押物归出借人所有, 效力如何? (10) 33. 员工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怎么办? (10) 34. 用人单位只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11) 35. 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或加班工资,是否需要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或补偿金? (11) 36. 什么是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 (12) 37. 什么是终局裁决? (12) 38. 公司实行每季度进行全体员工的考评、打分,然后按最终分数进行大排名,各部门排名 最末尾的一名员工被辞退的“末位淘汰制”制度,请问合法吗? (13)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 一、国有企业的范围 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 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 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反;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格确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确定(审计还是评估,某医药项目)。对合理性的违反可能也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者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 1、股权投资 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合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

5、投资效力与违规投资的关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效力性规范才导致无效,否则民商事行为有效,但不影响追究国资监管责任甚至是刑事犯罪的责任,但投资行为本身是犯罪的除外。【某集团的房地产合作项目,代持股权、连环交易】 五、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流程及风险管控 除了国家的一般性规定外,更多的是要遵循河南省的特别性规定: 作废:《河南省省属企业重大投资事项备案程序(试行)》豫国资文【2005】162号;2011年1月,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 1、《河南省省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2015年3月5日,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3、2015年3月10日,省国资委《关于完善省管企业股权类投资项目备案程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投资原则 严格执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和决策程序(报国资委备案);三级及以下子企业不得进行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确需投资的须报省国资委同意。 禁止投资范围:与信誉不佳、资产质量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资合作,向产 权不清、存在重大或有负债风险的企业投资,向本企业及子企业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或合资,向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子企业增资或注资、注股(经国资委批准除外)。 限制或控制投资范围:非金融类企业审慎对证券、信托、保险、期货、基金等金融产品及衍生品;控制非主业、非生产经营性和计划外投资。 (二)立项 1、可研: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项目,委托资质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重大和境外项目应招标选定可研编制单位。 2、投资分析: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编制投资分析报告,产

项目投资相关法律风险的法律意见

关于贵司参与某项目投资相关法律风险的法律意见书 XX投资有限公司: 贵司就将参与XX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潜在法律风险及相应规避措施,向本所律师进行咨询。本所律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务经验,结合贵司提供的有关具体情况,向贵司出具以下法律意见,谨供贵司决策时参考。 一、项目基本情况 根据贵司介绍,贵公司正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谈项目投资合作一事。该项目基本情况如下:此项目为一住宅项目,共有A、B、C 三个组团。目前A组团已竣工,并开始预售;B组团尚未开工,但已取得前期相关手续;C组团尚未开发。贵公司计划投资“XX”公司的B组团,以获得收益。 二、可行性及法律风险分析 根据项目的上述实际情况,本所律师认为有以下几种操作模式可供参考:(一)采取合作建房方式进行合作 1、贵公司与“XX”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贵公司分取利润 此种方案,由贵公司与对方签署《合作协议》,贵公司提供资金,“XX”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双方约定房屋销售后利润的分配比例。 有利处:贵公司只提供资金,不用参与开发,在不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可以收取一定的固定利润。 弊处及风险:首先,因贵公司不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XX”公司的实际运作贵公司无法掌控,存在风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若贵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最终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一旦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贵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就难以得到完全支持,只能按照我国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贵公司与“XX”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贵公司分得房屋 此种方案,由贵公司与对方签署合作协议,贵公司提供资金,“XX”公司负

银行业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一)

银行业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一) 一、时代背景 这个时代是飞速发展的时代,是中国趋向世界接轨的时代。银行业被公认是入世后受冲击最大的行业之一。一方面,外资银行逐步进入国内市场,国内市场也在努力开拓新型业务以适应市场的需要。因此金融市场的竞争会愈加激烈。另一方面,由于金融业本身是一个经营特殊商品的高风险行业,而目前我国有关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法规仍在完善之中,因此如何解决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问题在银行界就显得极为突出。 二、虹桥所的优势 虹桥律师事务所的主营业务有三大块:房地产、金融及涉外投资。尽管房地产项目在业界一致公认,而实际上我们在金融方面也是卓有成效的,而且房地产作为支柱产业也必然与金融业相挂钩。 三、虹桥人的理念 单纯地处理诉讼或非诉项目就好象头痛治头,脚痛治脚,不能全面反映律师的整体素质,作为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我们的业务理念应当利用我们的诉讼经验帮助我们的客户解决如何从源头防范风险的发生。 一、诉讼实践过程中反馈出来的银行在业务操作中的法律问题 作为处在21世纪的银行人,其经营理念已不能停留在过去的经营环境中,对变化了的银企关系必须有充分认识。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中,企业对银行的依赖性十分强,随着市场的变化,商业银行的不断崛起,外资银行的逐步入围,融资的手段也更加丰富了。因此企业对单一银行的依赖大大减弱,相反,银行间的同业竞争却在不断加强。事实上,企业与银行之间都成为了相对更加独立的民事主体。实践中并不排除有一些企业利用银行人工作中的瑕疵向金融机构转嫁商业风险的恶意行为。一些银行人对贷款对象与银行在贷款过程中的地位变化缺乏深刻认识。简单地说,在银行尚未发放贷款之前,银行相对处于有利及主动的地位,一般对于银行要求具备的条件及所需提供的文件申请贷款户都会一一予以满足,而一旦贷款发放后,银行实际上已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就整个法律关系的过程来看,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银行并没有更多的优势,相反风险很大。如果银行没有在有利的时机里充分地防范法律风险,那么一旦争议产生就极为被动。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往往要求申请贷款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措施。在当前的金融纠纷案件中,银行在担保方面常常面临以下问题:一是担保无效;二是担保人摆脱担保责任;三是担保流于形式,不能切实保障贷款债权。通过以往的诉讼实践发觉,在办理有关担保手续时,银行时有出现以下问题: 1、保证合同填写不规范,对其担保的主债权没有明显的指向,对借款合同号及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内容都未曾涉及,致使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以主债权不明提出抗辩。 2、放款凭证要素之一-用途的写清。 银行与客户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均写明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放贷后若客户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贷款,则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银行人疏于对放贷凭证中用途一栏的详细填写或与借款合同中的用途不相一致,导致银行在以后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活动中面临争议的局面。 3、放款凭证填写日期与结算日期、实际放款日期填写混乱。 对方当事人以银行内部作帐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为由,认为银行实际未放款。由此造成给法庭的印象是银行内部操作混乱,且在举证中借款人处于弱势地位。 4.1、重复抵押造成的风险 4.2、同一抵押物的多次抵押造成银行在实现抵押权的问题上存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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