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法学的方法论基
论宪法学的根本方法_2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论宪法学的根本方法没有意识到事实与价值的紧张关系,这可能是肇源于我国现行宪法规范中某种语言模式的暗示;反之,或许诚如“鸡在先还是蛋在先”这一辩题所隐示的那样,也正是因为对事实与价值之紧张关系的无意识,才会促成了这种规范的语言模式。
该模式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把事实命题与应然命题(或规范命题)浑然一体地结合起来。
如现行宪法第2条第1款有关人民主权条款的条文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在此条款中,似乎混合着两种性质不同、而又可以互换的规范内涵。
第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应当属于人民”;第二种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事实上属于人民”。
显然,其中的第一种是一个规范命题,也是该条款的题中应有之义;而第二种则是一个事实命题,是可能被解读出来的赘语。
然而,无独有偶,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在回顾了新中国成立的历史进程之后指出:“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因为是对历史事实的叙述,这种表述自然也是一种事实命题。
序言中的这一表述与其后第2条第1款中所可能隐含的那个事实命题互相呼应,而且前者是对后者的一种有力的铺垫,使后者所承担的事实命题的含义进一步得到强化,而后者又恰恰被套入表述“理应存在”的规范命题之中,从而形成了一种具有混沌结构的条文语言模式。
这种模式虽然亦可偶尔见之于一些西方国家宪法的部分条文,但却比较普遍地被采用于我国现行宪法之中,如其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上就采用这种模式;而整部宪法的结构,也是由具有相当规模的事实命题所构成的序言部分与理应成为规范体系的其它各章,混然一体地结合而成的。
二、解咒:事实与价值的对峙其实,17世纪西方的科学革命早已打破了人类对宇宙秩序的一种“混沌”的认识。
在此之前,西方知性体系的哲学基础乃是亚里士多德哲学以及基督教的观点综合起来的认识论,即一种可称之为“目的论式的宇宙观”。
[17]这种世界观与中国传统的哲学思想以及人文精神可谓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其中一个突出的共同要点即在于,在它们所认识到的世界中,事实与价值均是浑然一体的。
宪法学习方法与要领

宪法学习方法与要领《宪法学》的特色就是“理论性强,入门容易,理解较难”,因此掌握正确的方法非常重要。
学习宪法方法与要领有五点:1.分清宪法规范与宪法现实。
即法理学中所谓的“实然”、“应然”的区分。
2. 树立牢固的宪政理念。
理解宪法基本理论,宪法的基本理论在本课程中占有一定比例,对于学习具体的宪法制度是有较大帮助的。
因而,在本课程的学习过程中,特别是在课程学习初期,同学们应当对宪法学的基本概念、原理有一个较为准确地把握,围绕教材、结合参考书掌握基础知识。
如违宪审查体制。
有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对作为该案件依据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如美国;有的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如德国、法国。
现行宪法根据我国的基体国情,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工作,进行违宪审查;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
2000年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立法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可惜全国人大至今还没有进行过一次违宪审查工作,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中还存在很多缺陷,需要完善。
3.学习宪法,要善于运用网络开展学习。
许崇德、吴家麟、蒋碧君、胡锦光、魏定仁、张庆福、韩大元、周叶中、潘伟杰等宪法学者主编的宪法学教材。
4.牢记具体宪法制度。
宪法制度所涉及的内容较为庞杂,有国家性质和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等。
宪法法条从第1条到135条要熟记。
(背下来最好,背不下也要对法条的内容熟悉)同学们在学习这部分知识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认真阅读教材,另一方面还要仔细阅读法律条文。
除《宪法》外,例如立法法、选举法、各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的法律条文都要课后学习。
5.联系生活实际。
虽然宪法规范所涉及的司法诉讼较为有限,在我国更是寥寥无几。
但是,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和体现还是有的,例如每年的两会、各级人大的召开、选举的进行等等。
01-第一章 宪法学基本理论

以第 没一 有, 宪普 法通 上法 的律 依之 据规 。定 可
普 通 法 律 不 得 与 宪 法 相 抵 触
•
•
我国宪法的构成
(2)每一公民应受到国家同等对待
● 适用法律平等——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
关等在适用法律时,必须遵守「法律面前一律平
等」的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亦即要求执
法者对于「相同案件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同案件
应给予不同对待」。(补充1、2)
● 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国家立法活动必须 确认并保护所有人都享有同样的权利,不得任意 区别对待。
美国宪法
• 第十三条修正案(1865) 第一款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 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唯作为对依法 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 第十四条修正案(1868) 第一款 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 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 • 第二款 众议员的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 配,每州人口统计包括该州除未纳税的印第安人之 外的全部人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 活动,健全国家立法 民共和国宪法,制 定本法。(戒严法) 制 度 , 建 立 和 完 善 有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以 宪法为根据,结合 我国民事审判工作 的经验和实际情况 制定。(民事诉讼 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保障和发展 社会主义民主,推进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法)
(5)国际条约(公约)、政治性文件 国际条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 视公约 》等
政治性文件——《共同纲领》、历届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告中所涉及的 有关国家根本制度的内容;党和国家主要 领导人有关宪法方面的理论阐述等
大一宪法学知识点框架

大一宪法学知识点框架宪法是一国的基本法律文件,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国家政治体制、国家制度和公民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宪法学作为法学的重要分支之一,研究的是宪法的内容、原理以及与政府权力运行相关的法律规范。
对于大一学习宪法学的同学来说,掌握宪法的知识点框架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为大家介绍一些大一宪法学的知识点框架,帮助大家在学习宪法时有条不紊地进行。
一、宪法的基本概念和特征在学习宪法学之前,首先需要了解宪法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最高的法律文件,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础。
宪法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完整性和权威性等特征,同时也是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运行的总章程。
二、宪法的形式和效力宪法的形式是指宪法的表现形式和制定程序,通常包括立宪法、成文宪法和习惯宪法等形式。
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约束力和权威性。
宪法的效力可以通过宪法的优先适用性、宪法的直接适用性和宪法的强制适用性等来体现。
三、宪法的内容和原则宪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宪政原则、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机构和权力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政治体制和国家的领土等方面的规定。
宪法的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如宪政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等。
四、宪法的修改和解释宪法的修改是指对宪法内容进行增、删、改、编等修改方式,修改宪法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和程序规定进行。
宪法的解释是指对宪法规定的内容进行阐释和说明,宪法的解释主要由宪法法院或其他特定的法律机构负责。
五、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宪法的实施是指国家按照宪法规定的内容组织和进行国家事务的过程,包括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宪法的保障是指保障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包括宪法的司法保障、宪法的行政保障和宪法的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六、宪法与法治建设宪法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和保障,宪法与法治建设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关系。
宪法的建设和法治建设需要通过立法、执行和司法等各个环节的配合和保障来实现。
宪法学的知识体系和理论框架

• 法律的本体是随着社会分工产生的管理与 被管理关系模式所形成的法律权利要求。 这种管理关系表现为统治阶级与劳动人民 的关系、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法律乃是 确认人与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人对物的 依赖关系的规范体系; • 宪法的本体乃是随着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 的日益分离、政教分离、权利与权力的分 离、政治地位与经济地位的分离产生的政 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互动的关系模 式所形成的最高权利要求。
一、宪法的本体理论 二、宪法的价值理论 三、宪法的制度理论
宪法的知识体系和理论框架
宪法是根本大法,宪法应该很重要,但是在现 实的政治社会中没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文件像宪 法这样不重要。这就迫切要求我们解答宪法为 什么存在、为什么能够存在的基本问题。
• 一、宪法的本体理论 • (一)交往产生权利,组织产生权力 • 各种社会交往产生各种权利,其中获得道德规范、 习惯规范、宗教规范和法律规范评价、认可和保护 的,就获得了道德权利、习惯权利、宗教权利和法 律权利的形式。 • 各种组织具有各种相应的管理职能,从而产生各种 相应的权力,社会组织产生社会权力,政府组织产 生法律权力。 • (二)权利、权力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 • 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的交往行为必然是有影响 的社会行为,从而结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需 要一定的组织被赋予相应的权力,以便履行制定规 则、执行规则和适用规则的职能。因此,如果主体 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影响,不能形成相应的社会关系, 也就不存在权利和权力问题。
• (二)柔性宪法和刚性宪法 • 按照宪法制定和修改机关和程序是否严格的标准,可将宪 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宪 法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的机关和程序 的宪法。宪法的制定机关往往并非普通的立法机关,而是 特别成立的机关,如美国宪法是由制宪会议通过,而不是 国会通过的;虽然宪法制定和修改的机关不是特别成立的, 但是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严于普通法律。制定和修改宪 法的机关和程序均不同于普通法律。公民投票决定制定还 是修改宪法。 • 柔性宪法就是指制定、修改宪法的机关和程序与普通法律 相同的宪法。一国若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往往也是柔性 宪法国家。
宪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

宪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宪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其基本理论的研究是至关重要的。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宪法制度、宪法原则及其运行规律的科学,它为制定和实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稳定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实践基础。
本文将从宪法的定义、宪法的性质、宪法的分类、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宪法的作用等方面对宪法学基本理论进行研究。
一、宪法的定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是国家和公民的根本大法。
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本依据和最高准则。
二、宪法的性质宪法的性质是多方面的。
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是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其次,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此外,宪法还是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石,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重要内容。
三、宪法的分类宪法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按照制定和修改程序,宪法可以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按照国家的阶级性质,宪法可以分为社会主义宪法和资本主义宪法;按照国家的政体形式,宪法可以分为君主立宪制宪法和民主共和制宪法;按照内容和结构,宪法可以分为单一制宪法和联邦制宪法等。
不同类型的宪法反映了不同的政治体制和社会制度,也反映了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国情。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权力必须为人民服务,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
基本人权原则是指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法治原则是指宪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规则,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权力行使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和规则,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
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一)

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一)内容提要:现代宪法学的产生与发展依赖于研究方法的不断更新。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宪法文化的成熟,人们将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寻求解释与说明宪法问题的方法与途径。
研究方法的多样性有助于强化宪法理论体系的实践性与开放性。
本文分析了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方法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提出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社会,价值,体系一。
宪法现象与宪法学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
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
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
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
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
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
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
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
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
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
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
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
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
论宪法学的根本方法

论宪法学的根本方法一一兼从法理学方面的追究一、20世纪我国宪法学的主要盲点鸟瞰式地观察20世纪我国宪法学的学术状况,尤其是全面透析其所活用的根本方法,乃当属于所谓“宪法学学”的课题。
[1]也许是受到面临世纪之交人们可能产生的种种复杂情愫以及展望未来、一举刷新之类豪情的诱发,近年国内在这方面已出现了一些颇有见地的著述。
[2]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学界仍未在整体上达至一种可称之为“方法论上的觉醒”的境界,亦未曾有关于宪法学之根本方法的争论。
而环顾世界各国,似乎日本宪法学界对此课题的研究较多。
20世纪50年代,日本法学界曾掀起了一场有关法解释问题的白热化争论。
这一争论最初虽然是由民法学家来栖三郎教授有关法解释的观点所触发,但许多宪法学者也参与了这场论辩,[3]其焦点即集中围绕于“事实”与“价值”、“宪法之科学”与“宪法之解释”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乃涉及到了研究者的根本立场——即根本方法的问题。
20世纪我国宪法学所面临的“根本性”问题,同样涉及到“事实”与“价值”、“宪法之科学”与“宪法之解释”之间的关系。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对2 1世纪我国宪法学应有的价值取向产生深远的影响。
[4]当然,在诸如“宪法学学”的视角之下,“20世纪的中国宪法学”同样可能是一幅不确定的“图景”,因为历史本身也未必不会沦落为一个“可以随意打扮的婢女”。
[5]尽管如此,谁都难以否认,上世纪的中国宪法学曾经面对了这样一个宿命,g卩:20世纪之于中国,可谓是一个“宪法的世纪”。
因为与欧美许多国家以及东方的日本不同,我国正是进入这个世纪才出现了宪法,但其间各种宪法文本反复更迭,几乎一发不可收。
据统计,法国在当年大革命爆发之后,S 1791年开始,迄1875年为止,一共出现了9部宪法典,[6]成为当代各国宪法学者说明“宪法激变”现象的典型例子。
然而根据哥伦比亚大学A. J.内森(Andrew J. Nathan)教授的确认,中国仅在20世纪之内,各个时期的中央政府就一共制定并施行了12部宪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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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摘要:任何理论都是以一定的世界观、社会观和人性观为前提建立起来的,资源的稀缺性、社会单位的个体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是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
宪法学只能接受一个没有目的和意义的世界,以及人在其中微不足道的地位,放弃对制度完美性的苛求。
无论人们能否自觉意识到及是否明确表达出来,宪法学理论是以一定的世界观、社会观和人性观为前提建立起来的,这些或明或暗的前提即宪法学的理论基础。
方法论即理论对自身的自觉审视。
明确阐释指导我们研究工作的理论基础,是宪法学方法论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主要包括资源的稀缺性、社会基本单位的个体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等。
一、资源的稀缺性宪法学的世界观可以简单地归结为资源的稀缺性。
上帝已于昨夜悄然离去,把人类孤独地遗弃在冷落、无情而空虚的宇宙之中。
这是一个不幸的消息。
人不过是天涯过客,他的灵魂将随着肉体的死亡而随风飘逝。
更让人痛心的是,宇宙可能是一个耗散结构,随着热能的耗散,不再有今夜星光闪烁,不再有明天的太阳升起,一切事物包括人类社会都将消失在均匀辐射的热寂之中。
“人只不过是宇宙中的一个弃儿,是被创造出他来的各种力量所抛弃的。
他无父无母,全知和仁爱的权威既不援助他也不引导他,他只好自己照顾自己,并且靠自己有限的智力在一个冷漠无情的宇宙之中摸索自己的出路。
”[1]宪法学必须接受没有目的和意义的世界,以及人在其中微不足道的地位,抛弃一切关于世界意义与人类使命的说教。
人不是上帝创造出来的世界主宰,物质世界也不是为了满足人类的贪婪而存在的。
茫茫宇宙,生命的形成纯属偶然,人的出现更属难得的幸运。
人类没有理由自命不凡,以物质世界的主人自居,企图从根本上改造这个世界,重新安排它的秩序。
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基督教的千年王国到近现代的空想社会主义,种种荒谬绝伦、贻害无究的乌托邦幻想,都是对人在宇宙中的地位估计过高的结果。
人的问题永远是:无穷的欲望,有限的资源。
有着无限需要的人生活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上,不得不面对各种纷争与不幸:食品短缺造成的饥荒,土地稀缺引起的殖民掠夺,伴随着土地、能源稀缺而来的局部冲突和世界大战,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无不受到稀缺性的制约。
任何时候,物产都不可能丰富到人人自由取用的程度,不存在什么千年王国、永恒正义。
这是各门科学必须共同面对的现实,也是它们能够存在的理由。
如果资源无限丰富,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就无需生产和交换,也不会出现利益的冲突,就没有必要创造出宪法和法律来界分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研究宪法学也就成为多余的了。
但这并不是值得向往的千年王国,而是人类文明的末日。
劳动创造了人自身,人类文明的全部动力就在于为生存和发展而奋斗。
如果资源无限丰富,人类无需劳动,无需奋斗,没有压力,智识将无限退化,最终导致人类文明连同人类自身的毁灭。
因此,资源无限丰富性的乌托邦设想是荒谬的。
权利产生于稀缺,没有稀缺就无所谓权利的界分。
在大规模工业化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以前,从来没人试图取得空气的所有权;在都市化造成极度拥挤以前,也没人想到对阳光的权利,对隐私的权利;到目前为止,还没人为划分海水的产权作过认真的努力。
空气、阳光和海水通常都是富有资源,人们可自由使用富有资源而不会发生冲突,也就无需界分权利。
只有稀缺资源的使用才会引起利益冲突,权利的界定就有了必要。
在人口迅速增长,土地等自然资源变得相对稀缺的条件下,为了使现有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缓解资源稀缺引起的利益冲突,财产权被创造出来。
在物质资源日益稀缺的条件下,经济增长必然转向对人力资源的依赖,以寻求资源替代。
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了人力资源的稀缺,促使劳动力价格上涨。
随着人力资源经济价值的不断增长,人的伦理价值最终也得到普遍提高。
人生短促,没有来世,生命、健康、自由在时间约束下显得格外珍贵。
个人要追求人生幸福,实现人生价值,就须成为自己短暂人生的主宰。
这些“永恒真理”都是在经济高度发展,人力资源变得稀缺以后,才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的。
同样,国家合法性的根基在于它的财政状况,它通过向社会提供秩序和权利保护来换取财政收入。
财政危机导致了封建国家的破产和民主制国家的出现,而现代民主制国家的任何重大制度变革,也都是在严酷的财政压力下开始的。
可以说整个宪政制度都是稀缺性的产物。
宪法学必须把宪法的制度设计与运作同资源的稀缺性联系起来,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长期性和不可避免性,把资源配置的实质理解为权利配置。
二、方法论的个体主义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包括两个方面: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
第一,个体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
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体是社会的基本单位。
个人是大自然的造物,他孤独地面对这个世界,独自应付环境的压力和挑战。
集体只是人类的造物,是为弥补个体力量之不足和行动之不便而创造出来的,其最终目的是满足个体生命活动的需要。
个体才是经验中的实体,他的生命活动、喜怒哀乐,他人和集体既无从察知,也难以分享。
集体并非实体,它既无生命,亦无意志与情感,集体生命、国家意志不过是人类精神的虚构。
萨拜因等在总结国家人格学说时指出:“在这方面,国家也和其他团体一样。
它也是一个法人,因为它被法律所承认。
而它的权能是从这个来源产生的。
所以,国家不在法律之先……国家的合法权力是从法律得到的。
”[2]集体和国家不是真正的“人”,而只是法律适应集体行动的需要拟制出来的法人。
集体需要行动,却没有生命与意志,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法律设置了法人代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并以他们的意志来指挥、控制并协调集体行动。
所谓国家意志、集体意志或者法人意志,不过是国家、团体和法人的代理人的意志,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也只能是组成国家和集体的各个成员利益的集合。
集体行动的逻辑个人行动,是组成集体的各个个人在集体代理人的协调下采取的共同行动。
至于阶级、阶层、民族等等只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人类群体,它们既没有意志,也无法采取有效的行动。
集体行动以实现个人利益为归宿,不是实现集体多数成员的个人利益就是实现集体代理人的个人利益。
宪法和法律配置权利的目的就是要防止集体代理人利用集体力量谋求一己的私利,实现利益的合理分配,缓解个人间的利益冲突。
以集体为利益单位是不解决问题的,因为集体代理人以权谋私的方便依然存在,集体成员间还会为利益再分配发生冲突。
只有把个体作为基本单位,把权利、利益和责任落实到个人,才能最终缓解冲突。
宪法学应从人类个体的角度观察问题,抛弃“国家意志”、“统治阶级意志”之类的精神虚构,直面人类的个体。
第二,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
关于人性的善恶,人们有各种不同的主张。
中国古人认定“人之初,性本善”,人之为恶,乃是后天环境影响造成的。
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既然人人都是善,环境中的恶又从何而来呢?对人性的乐观情绪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软弱的道德说教和赤裸裸的暴力镇压两个极端,这显然不利于实行法治。
基督教认为,由于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在伊甸园偷食智慧禁果,犯有原罪,因而人性是邪恶的。
西方法治传统就是在这种人性的幽黯意识基础上孕育成长起来的,其基本经验是“以恶制恶”,即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恶的存在具有必然性,用一种恶去制约另一种恶。
例如,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为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会不惜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市场机制迫使他们彼此竞争;消费者的利益就有了保障。
从市场机制和法治发挥作用的机理来看,与其把人性看成善,不如假定人性恶。
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承认:“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
”[3]我们曾把消除犯罪甚至消灭一切罪恶作为自己的目标,但实践证明,相对于人类的德行、智慧和能力来说,这是一个难以企及的目标。
在人类生活中,善与恶形影相随、不可分离,我们不可能完全消灭恶而单独保存善。
恶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只有毁灭人类、毁灭一切才能最终消除恶。
因此,宪法的任务不是简单地区分出好人和坏人、人民和敌人,再把后者消灭掉而将前者留下来。
犯罪与人类历史一样古老,不可能真正消灭。
因为什么行为是犯罪不仅取决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程度,也取决于社会在主观上对个人各种行为的容忍程度。
在重大危害行为被消除后,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容忍度可能会下降,一些轻微危害行为就会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
最初“严打”的目标是把犯罪分子一网打尽,后来又经过多次“严打”,犯罪依然存在,社会治安形势依然很严峻。
因此,犯罪与邪恶具有长期性,只能通过法治来遏制,不能依靠搞“运动”来消除。
生命必然有所追求,一切生命现象都有自我实现、自我扩张、自我延续的自然趋向。
人不仅具有肉体生命的追求,更有精神生命的追求。
个人为了实现、扩展和延续自身的生命,不断创造物质财富,追求新的精神境界,这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前提和文明发展的根本动力。
正因为人人都深切关注自身利益,不断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法律规则才能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
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不仅是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也是每个人对社会的延续和发展应尽的职责。
一个无所追求,把自己的生存寄托在别人利他行为上的人,是不会努力创造财富和享受生活的,终将成为社会的负担。
权利的设定,缘于利在其中。
正因为人具有自利的天性,就需要宪法和法律制度确认和保障人权与公民权利,以满足人们合理自利的需要,维护个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
如果人人都舍弃自身利益,利他也就失去了意义;当每个人都没有顾忌自身利益的“后顾之忧”的时候,人类行为将无法调控,法治和秩序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
个人关注自身利益远胜于关心他人利益。
人类生性贪婪,具有无穷无尽的欲望,在没有规则和制度约束的条件下,无论普通公民还是政府官员,无论他属于哪个民族、国家或群体,都可能不择手段、不惜损害他人以谋求自身利益。
宪法和法律为个人设定义务,就是为了防止人的贪婪对公益和他人利益的侵犯。
“当个人由市场中的买者或卖者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者、纳税人、受益者、政治家或官员时,他们的品性不会发生变化。
”[4]不仅普通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政府官员和国家同样具有自利的倾向。
在没有规则制约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将不惜以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来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政府官员同样可能以选民利益为代价来实现自身权力的最大化。
因此,许多思想家都认为国家或政府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祸害。
例如潘恩就曾写道:政府“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因为当我们受苦的时候,当我们从一个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无政府的国家中才可能遭遇的不幸时,我们由于想到自己亲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
”[5]帕金森定理揭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机构膨胀、臃员增加,政府规模自发扩大的趋势,其动因之一就是官员谋求自身权力的最大化。
正是扩张权力的内存需要,使官员制造官员,机构设置机构,政府增长呈现荆轮效应。
没有宪法为权力设置的界限,这些官员的个人利益就会以国家、集体的名义压倒多数公民和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