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论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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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望!!!!叁箜I』圭塾垒论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宋慧耿摘要从出生到死亡,每一个人的一生都可能会舜口医院发生关系。
在医患纠纷频现的今天,界定医院和患者之间,即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国外对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界定、目前我国公众对于医疗关系认识的现状及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等角度展开论述,分析我国的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以期对医疗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有较明确的认识。
关键词医疗关系法律性质知情同意权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5602医疗关系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接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医院与患者双方之间的各种关系。
要明确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须首先明确医患关系的最重要特征在于“’:(1)直接与生活质量相关;(2)形成医患关系的先决条件,在于病人本身就不是处于健康的状况,他们向医生寻求更好的生命状态;(3)现代医学科学的不完善和复杂性,我们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存在所知甚少;(4)行医者个人的素质将直接影响病人的治疗效果;(5)病人为自己的需求支付了费用,或者说向医生购买他想要的更好的生活状态和健康,从而建立了买与卖的交易关系。
一、国外对医疗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美国处理医疗纠纷参照的是民事法律,其审判主要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法(t or t l aw),通常以经济赔偿了结。
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侵权必定涉及四个要素:责任、疏忽或过失、损害事实或过失与损害实施之间的因果关系“。
可见,美国在医疗关系的界定上是采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
另外,在月‘麦、日本、澳大利亚等国,虽然基于医疗行为的高科技性、高风险性、社会福利性和职务性的特点而采取了较为强硬的国家干预措施,但是仍将医疗关系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医疗纠纷为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二、我国对于医疗关系法律性质认识的现状目前,在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上,主要存在以下有代表性的观点:(一)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消费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浅析我国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

南 防 医药 2 0 0 7年第 ] 7卷第 5期
3 3 提高教学 针对性 . 训 练基地 同一班次 的学员 常常来 自
以, 训练基础 的培训 任务应该纳入任 职教育统一计 划和 安排 ,
实行 基层 卫生机 构的 医务 人员 晋升 专业技 术职 务者 , 根据 所
基 地的建 设 。 参考文献
[] 柯新 华, 1 陈字 , 洪. 陈 根据 官兵需要 主动 为部队服务 []解放 军 J.
医 院管理杂志 ,0 3 l ( )5—6 20 ,O 1 : .
又 因出于兼顾 性而影 响部 分学 员 的学 习积极性 。所 以, 一 同
班次 的参 训学 员应该 相对 控制 在 同一 级别 的卫 生 机构 , 以便
不 同层级 的卫生 机构 , 层次多 , 专业各异 , 验不同 , 经 基础知 识
和专业技 能差 异较大 , 既给教学 的统一性 和针对性带来 困难 ,
在部 队承担的军 事任务 的需 要 , 须经 过相 应训练 基地 的培 必 训方 予晋升 。从而使 “ 基地 式培训 ” 入常 规运 行 , 层 医务 进 基 人 员的培训提高有章可行 ; 以需求 为牵引 , 动和促进 训练 并 带
点。因此 , 梳理不 同观点 , 从而对 医患 法律关 系的定性进 行重 新思 考 , 具有重要 的现实 意义 。
1 对 医患法律关 系性质 的主 要观 点评 析
对 于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 , 目前学术界 的争议较 大 , 总 但 的来说 , 主要有 以下 几种 主要 的观点 : 民事 法律关 系说 , 政 行
收 稿 日期 :0 6— 7—1 20 0 0
浅析 我 国 医患法 律 关 系的 性质
金 晶, 宏川 唐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作者:栾光来源:《大观》2017年第10期摘要: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问题是我国医事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医患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的影响因素较多,形成较为复杂,在法律方面缺乏完善的医事法学规定。
因此,整体法学界缺乏对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层面的研究,导致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在司法程序方面运行难度大。
本文将对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基本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认识其基本形态和特殊性,从而更直接地分析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问题。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形态;特殊性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同时也出现众多的医疗纠纷和冲突,出现这一问题的因素较多,包括少数医务人员医德丧失、群众对医疗体制改革的不理解、少数媒体为增强新闻的吸引力故意放大事件等因素,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层面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不清晰,缺乏完善的法律监管。
在研究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时,需要确定医患关系情况,根据关系建立的基础才能展开对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讨论。
一、医患关系的基本属性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依靠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节,主体相互平等,构建的基本条件是权利与义务结构。
医患关系指的是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关系,同时也是患者及其亲属与医疗机构(人员)之间产生权利与义务关系。
医患关系之间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医疗方有义务提供正常的医疗服务,也有权利得到经济报酬,而患者方有权利接受医疗技术保证自己身体健康,也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在认识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时,首先需要对医患双方的地位进行确定,两者属于平等的关系,不存在隶属区分,相互各为独立的存在。
在医疗技术和社会背景快速发展的现在,已经实现患者可以根据自主意志来选择信赖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来进行治疗,同时还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向医务人员反馈自身对治疗方案的意见,自主选择符合自身意志的治疗方案。
在传统情况下,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时都是医生决定整体的治疗流程,患者没有自己的发言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医患关系发生微妙的变化,现代医患关系逐渐形成。
医患关系的法律角度分析

医患关系的法律角度分析医患关系是医疗行业中最为重要的关系之一,它涉及到医生的职业责任和患者的权益保障。
在法律层面上,医患关系主要受到医疗纠纷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医患关系进行分析。
首先,医患关系的形成主要基于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医生与患者之间的治疗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合同关系。
医生作为合同的一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医疗标准的诊疗服务;而患者则有权利要求医生提供合理的治疗方案和医疗保障。
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对于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医患关系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医生应当承担医疗过失的赔偿责任。
医疗过失是指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未按照医疗标准和职业道德要求进行操作,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行为。
对于医疗过失造成的患者损害,患者有权要求医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医生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尤其是在故意伤害、过失致死等严重情况下,医生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医患关系中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医疗纠纷的解决。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
患者可以通过向医院投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医疗纠纷的解决也可以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进行。
法律保护的存在,为医患关系的维护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最后,医患关系中的法律规范还包括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知情同意。
医生作为医疗行业的从业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
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与患者进行充分的沟通,告知患者诊疗方案、风险和预期效果,并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患者有权知情,医生有责任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以保障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知情权。
综上所述,医患关系的法律角度分析涵盖了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和医疗纠纷解决、职业道德和知情同意等多个方面。
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在当今社会,医患关系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
明确医患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医疗行业的正常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医患关系为何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首先,从合同的定义来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医疗过程中,患者因自身的健康需求寻求医疗机构的帮助,而医疗机构则愿意为患者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这一过程中,医患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了一种“合意”。
患者选择特定的医疗机构,意味着他信任该机构的医疗能力并愿意接受其服务;医疗机构接收患者,则表示其有能力并愿意为患者进行诊治。
这种相互的选择和同意,构成了合同成立的基础。
其次,医患合同关系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对于患者而言,其主要义务是支付医疗费用、如实告知病情、配合医疗机构的治疗等。
而患者享有的权利则包括获得恰当、安全和有效的医疗服务,了解自身病情和治疗方案的知情权,以及对医疗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等。
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其主要义务是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患者提供准确的诊断、合理的治疗方案以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同时也享有收取医疗费用等相关权利。
再者,医患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医疗服务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其结果往往存在不确定性。
即使医疗机构严格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诊疗,也不能完全保证治愈每一位患者或避免所有的并发症。
但这并不意味着医患合同关系的不存在,而是说明这种合同关系中的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
此外,医患合同关系还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整。
例如,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医疗行业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患者也需要遵守医疗机构的内部规定和治疗要求。
如果一方违反了这些规定和要求,导致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论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

论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作者:董晓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6期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医疗事业不断发展,医疗机构与人们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弄清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以及医患和谐关系的构建有着重要意义。
理论界对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认识。
本文认为医疗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其具有复杂性,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某种确定的关系,而应根据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情况分别视为合同、侵权等法律关系。
关键词医疗关系法律性质合同侵权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5-02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的繁荣,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要求越来越迫切,从事医学职业活动的机构与人们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更为密切。
弄清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医患和谐关系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关系的含义与特征(一)医疗关系的含义医疗关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上的医疗关系仅指医生与患者的关系,而广义的医疗关系则指的是医疗机构(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医疗服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与患者发生的各种关系。
(二)医疗关系的特征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使得医疗关系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征,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1.主體的特殊性。
其中一方是患者,另一方恒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法律对医方有着严格的规定。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有其执业范围;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的执业要受到“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多方面的限制。
2.客体的特殊性。
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是与特定的患者相关联而又无法用金钱衡量的。
所以,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法律对医务人员的要求较一般合同中当事人的要求较高,是高度的注意和避免义务。
此外,医疗关系中的财产权以及与人身权利相关的精神性权益也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
主要是由于在医疗行为中医方有很大的自主权,导致侵权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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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从“肖志军案件”谈起[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医患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学术界争执的问题。
本文以肖志军案件为讨论背景,进一步思考医疗关系的概念、医疗关系的法律属性以及其中包含的行政管理因素。
[关键词] 医患关系医疗服务[正文]案情介绍:2007年11月21日,22岁的李丽云在“丈夫”肖志军(同居关系)的陪同下来到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呼吸内科就诊,初步诊断为重症肺炎和怀孕36周。
李丽云入院后,由于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危及母胎生命,医生建议马上实施剖宫产终止妊娠,以挽救母子生命。
肖志军签字称:“拒绝剖腹产生孩子,后果自负。
”医生反复劝说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肖志军始终拒绝。
最终,李丽云抢救无效,母胎双亡。
看到这样的真实案例,每个人都会对离我们而去的两条人命扼腕痛惜。
一个手术签字,两条人命。
悲剧的发生是如此的简单,实在可悲。
一边是家属致死抗拒在手术书上签字;另一边是按照医疗制度规定,要实施医疗手术必须有其家属表示同意手术的签字方可进行。
虽然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但医生在履职时同样要承担医疗风险,出了医疗事故医生、医院要承担责任,更何况还有一些无法预知的情况可能发生,如果没有其家属的签字,万一发生意外,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其家人怪罪于医院,医院本身“违法”在先,恐怕也难逃其责。
在没有得到家属签字的前提下医生是不敢贸然行事的。
在两边各自坚持的僵局中,是生命处于极度危险急待救助的两条生命的消逝。
面对这样的悲剧,我们不禁要问,应该追究谁的责任?对于相关医疗制度的立法设计对于生命的保护体现在哪?在患者治疗过程中,国家、医院、患者之间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应该各自履行什么样的义务责任呢?我想要解决这些问题最核心的便是要理清在现在国家医疗体制下,国家、医院和患者三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其中的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关系。
1、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1)医患关系的概念要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首先必须对医患关系的概念有个明确的认识。
所谓医患关系应是指病人基于自己(或其亲属)的选择与医院形成的治疗与被治疗的关系。
其中,医患关系中的“医”应当是指医院,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医院和非营利性医院。
把医患关系中的医方当成为医生是错误的。
在医院接受患者或其家属的请求为其治疗时,接受一方是作为企业单位的医院,而实际为患者看病做手术的医生不过是医院的执行辅助人,相当于医院的双手。
在医患关系中,执行医生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医患关系中的“患”应该是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确有疾病或者以患有疾病而到医疗机构就医的自然人,也包括到医疗机构接受其他服务的自然人,诸如医学美容、整形、变性手术、人工生殖、优生优育、健康检查,以及疗养指导等活动中的患者。
但是,患者并非有人所言的“患方”,不应包括患者的家属、朋友、利害关系人及单位,仅指患者本人。
在患者因患精神病或者昏迷而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等特殊情况下,其亲属、朋友应理解为患者的代理人或无因管理人,患者本人仍然是医患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但在患者为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一般认为,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为缔结医疗契约的患者方当事人,此时医疗契约属于为第三人(即患者)利益的契约①。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中,债务方不向第三人履行契约,或者是履行契约不符合约定时,第三方无权利要求债务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债权人才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契约或者是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在医疗纠纷事故中,任何因可归责于医院的原因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患方都可以要求法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依笔者看来,在医患关系中,“医”是指接受患者就医的医院,“患”是指确有疾病到医院就医或者到医院接受其它服务的患者本人。
在患者意志不清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它近亲属只是患者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医患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也即,在上述案件中,医患关系的双方是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和李丽云本人。
在李丽云病情恶化不能表达自己意志时,其丈夫肖志军是其法定代理人。
(2)医患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我国,医患双方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是什么性质?到底应由哪种法律关系调整呢?目前基本存在以下观点: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则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在①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15.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卫生法来调整;②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
③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应受民法规范调整。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它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关系。
在许多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都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
双方当事人不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也是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双方都享有权利且负有义务。
医患关系就是由医疗法律法规在调整患者与各级医疗单位之间的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表现在:首先,医患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在医疗过程中,一方提供医疗服务,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可以对于某些医疗技术和医疗方案进行平等协商。
在立法的静态保护和发生纠纷后的司法动态保护过程中,双方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但是由于医疗过程的技术复杂性和知识专业性,在给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患者更多的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地位。
患者在达到恢复健康目的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着对医务人员的依赖,使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对应,但这不能作为否定医患关系法律上平等性的理由。
因为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均等,而是人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
其次,医患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
民法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②王恒超,王恒进. 浅议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如何构建医患和谐[J].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③张赞宁.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J]. 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4)238-242.事法律关系。
它包含的含义有:民事主体应忠实于自己内心真实的意思,并且将这种真实的内心意思表达充分的表达出来;民事主体应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参加或者不参加某种民事法律活动,任何其他人不得强行干涉。
在医疗服务过程中,首先是患者根据自己的病情和各家医院总体医疗水平、就医环境等因素选择自由自愿的选择医院。
进入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患者在较大范围上还可以选择自己理想的医生和医疗方案。
最近出台的侵权法更是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立法对于医院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充分保障了患者自由表达意愿的空间。
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也可以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愿。
医院可以依据某些情况而自由决定部分免除或者全部免除患者的医疗费用,或者在患者的要求不符合病情、患者不能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等情形下决定解除与患者的医疗关系。
当然,任何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
患者在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和同意权时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或者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医院也不能随意拒绝或者推诿前来就医的患者。
再次,医患关系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的提法,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应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及其价值的相当性。
④医院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与其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是对应的,其价值应该是相当的;病人因被救治获得的健康甚至生命与其付出的金钱虽然不可以划等号,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讲,医院与病人之间的利益是平衡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的。
不能忽视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实行的城市居民享受公费医疗的福利制度(相对于我国的总人口来说,其覆盖面过于狭窄),由于存在严重的局限性正面临着急迫的改革,其走向市场的前景是不容怀疑的。
那种由于国家给予了福利支持就否定医患关系的等价有偿性的观点是片面的、缺乏前瞻性的认识。
综合上述案例来看,医患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医患双方都享有平等自愿的权利。
尽管从道德层面上来说,肖志军是应该受到谴责的。
但是,从立法规定的层面上来看,我认为他的拒绝签字的行为本身是无可厚非的。
2、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服务合同关系④胡志强. 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J]. 中国卫生法制,2000;8(2):19.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患者与院方在具体的诊疗活动中都是特定的当事人,双方自挂号等特定行为之后即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患者有权要求院方按约定和诊疗规范尽其全能完成诊疗服务,有义务完整陈述病情、服从管理和付清医疗费;院方有权按医院规章管理、治疗患者,要求患者陈述与病情有关的事项和及时交付医疗费,有义务按规定或约定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和保证患者在院期间的健康安全等。
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可以设立,在双方协商或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变更或终止医患关系。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实现救济时,如果以合同法的损失赔偿精神来救济显得较为客观公平。
由此可见,医患关系可归纳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服务合同关系。
但是,医患关系所形成的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也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合同内容的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的特征。
医疗单位区别于其他公益单位的特点是其具有较高的技术性,是技术性服务。
绝大多数患者对自身疾病的病因、病理、治疗方案知之甚少或无知,因而患者在要约时只能是概括性的或笼统性的,具体的内容需要在医护人员的指导下才能协商确定。
其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医院,履行的是一种过程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
医院是否履行义务,不以患者是否得到痊愈为标准,而是看医院在现有的医疗资源下是否对治疗患者提供了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