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
近代民法三大原则内容

近代民法三大原则内容近代民法是指在近代以来形成的民法制度。
近代民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欧洲法系,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和责任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平等地对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近代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平等原则要求法律在民事关系中平等对待各方,不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因素如性别、种族、宗教等背景。
平等原则保障了人们在民事关系中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并保护他们免受歧视和不公正对待。
例如,在契约关系中,平等原则要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平等协商,并要求合同的内容公平合理。
此外,平等原则还涉及到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和平等分配原则。
这些法律原则的落实能够确保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自由原则是近代民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自由原则要求法律保护人们的个人自由和财产自由,并允许他们在合法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
自由原则体现了近代社会对个人自由的重视,保护了人们自由交易、自由选择职业、自由选择配偶等权利。
自由原则还涉及到合同自由原则,即法律允许人们自由地订立契约,并在契约关系中行使自己的自由意志。
自由原则保护了人们的自由权利,同时也要求人们在行使自由权利的时候不妨碍他人的自由权利。
责任原则是近代民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责任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责任原则,当一个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时,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责任原则涉及到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家庭责任等方面。
责任原则保护了被侵害方的权益,鼓励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事,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
近代民法的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和责任原则是民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它们保护了人们的权益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这些原则在现代社会有着广泛的应用,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础。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发展,这些原则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
近代民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使得社会公正和个人自由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

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华东政法学院朱淑丽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大陆民法的三大原则。
它们代表了19世纪民法的特征,贯彻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
19世纪末以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也发生了变化:由个人主义本位发展到团体主义本位。
一、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被视为神圣的天赋权利。
所有权可以上达天空、下及地心,法律对所有权的内容也极少实质性的限制,从而形成了一种绝对所有权观念。
《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这是对绝对所有权原则的准确表达。
依据《法国民法典》,财产所有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其财产,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卖、出租或出借,可以闲置不用,甚至还可以破坏。
对这类处分行为,任何人不得干预,即使这种干预对财产所有者或社会有益亦是如此。
然而所有权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制度,它总是要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等的演变而变化。
19世纪末以来,个人主义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社会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益发达。
这种观念认为,法律保障所有权旨在发挥物的效用,使物被充分利用并增进社会公共福利,所以,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便体现了这种时代精神。
尽管它确立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但已摒弃了诸如“绝对”、“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用语,并对所有权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限制,表现在:其一,所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便是违反“善良风俗”,为法律所不容。
其二,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其三,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职能,不能只为个人利益而伤害社会整体利益。
比如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为的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
”其四,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效用。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
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
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①抽象的人格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
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③私法自治——(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7.民法的现代模式: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
论民法三大原则

论民法三大原则民法以契约自由、过失责任、权利不可侵犯为基本原则。
但随着经济社会复杂化,在环境保护领域,单纯运用这些原则有时会有失公正,所以矫正传统民法的这些原则是我们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根本所在。
标签:民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1 契约自由民法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私人利益为价值追求,契约自由这一原则可以保证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自己的利益,并以此排除国家干预,但是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资源、公共财产时,若再遵循所谓的契约自由就太照本宣科了。
譬如我们以土地资源所有权为标的设定合同就显得太荒谬,意思自治的空间需要一定的限定。
人们若都以契约自由为由,认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均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那么,大多只会考虑到眼前的小利益,肆意挥霍地球有限的资源,纵情破坏我们的生存家园,导致环境问题的恶化。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也给了鼠目寸光的大多数人一个自欺欺人的借口,因为仅靠良知道德来迫使自我限制意思自治是不可行的,高瞻远瞩的理性人毕竟仅是部分少数人,大多数人都将自己纵欲之后的负面影响(具体到环境领域即环境污染、破坏)以逃避的方式给忽略了。
2 过失责任在归责原则上民法领域内也在进行着反思,但过失责任仍是民事责任里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
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事件却多为肇事者不愿意看到的甚至是反对的结果,若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恐怕会悖离法律的公平性追求,此时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类似事件似乎更合乎公平客观。
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该原则的引入则更为迫切,吕忠梅教授提到当今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个人并无主观故意和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以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如影响颇大的新、旧八大公害事件),仅以过失责任归责不合理性日益突出。
因为环境问题时常涉及到深奥的科技知识,若想证明当事人的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如前述很多当事人也是排斥环境问题的出现的,此时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环境法便很好平衡这种冲突。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项法律体系,民法典具有一定的原则和精神,这些原则和精神为其运作和实施提供了指导和方向。
近代的民法典,一方面是贯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载体,同时,也承载了社会发展、法治建设和人们权益保护等多重重要职能。
因此,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对于中华民族的法治建设和现代民主制度的维护与推进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一、人民主体地位原则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人民主体地位原则,即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这一原则是源于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人民主体地位的思想。
人民主体地位原则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严格限制华丽的社会和政治权力的滥用。
在现代民法典的框架下,人民主体地位原则被延伸到了很多个方面,包括经济、民生、环境、劳资、婚姻和家庭等。
民法典通过强调尊重个人的动态权利,加大对于人权保护的力度,落实了国家对人民的保障承诺,真实维护了人民的利益和权益。
二、平等、公正原则在现代民法典中,平等、公正原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平等、公正原则是法律人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每个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当分配在法律上的公正准则下。
在平等、公正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应该保障人民的平等和公正的权利,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单纯、威慑强烈、效率高,且不得歧视,要求彻底打击各种犯罪行为。
三、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人们可以自由而自主地缔结法律规定的合同。
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双方都应该自由而自主地参与以达成合同,不得借助恶意手段欺诈或者违背缔约方的利益而达成合同。
四、限制权原则限制权原则是现代民法典的贯穿始终的重要原则之一。
限制权原则指的是依托于法律的规定,地方和中央政府对于人民的权利和利益进行限制。
用这个原则来规定人民的权利,降低权利之间的矛盾,并维护公共利益。
何为私法三原则及其发展趋势

何为私法三原则及其发展趋势已有212 次阅读2007-3-17 09:33摘要:谈到私法三原则,不得不说一下罗马法这部在当时伟大的法律。
古代罗马因其特定的历史条件,商品经济一度相当发达,产生了古罗马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发达的私法。
近代私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三大原则的产生也不例外),它们都是导源于罗马法的。
罗马私法在法律发展史上的创举在于:确定了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契约自由)和民事责任制度等,以高度抽象的方法使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寻找到了适当的表现形式,罗马法孕育了私法三大原则的思想和精神。
但是真正成就或直接确立私法三原则却在近代欧洲。
近代欧洲国家吸收共同的文化陈果,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复兴和发展了私法。
这些国家,尽管存在各自的立法政策的一些差别,但是由于共同承继了罗马私法传统价值观,同时又共同接受了欧洲启蒙思想的影响,在法律上要求贯彻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的主流思潮,从而形成了一套共同的较为稳定的法律价值观,并且以不同层次的法律原则表现出来,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尊重、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如此根深蒂固,成为之后西方社会对私法的一般理解。
关键词:私法三原则所有权绝对尊重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私法原则的发展修正一、何为私法三原则所有权绝对尊重,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私法的三大原则,这三大原则如此根深蒂固,解除人之身份、地位束缚,把人抽象化为平等的存在,从而有利于国家法律一体保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而三大原则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崇尚自由平等的民众的心理需要,逐渐成为私法领域的三大支柱。
(1 )所有权绝对尊重所有权绝对尊重是“自由”观念的直接延伸。
自然法学派认为,人生来就有自由,财产的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
财产的安全是个人自由的直接基础或重要内容,所以个人自由必要求个人财产的安全,而真正的的财产安全是维护个人所有权。
这是与当时正处于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奉行“自由平等”观念,个人主义盛行的时代背景对应的。
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看我国民法的任务
众所周知,19世纪向20世纪过渡的阶段是一个社会剧烈变迁的阶段,在世界范围的大视野下,资本主义由自由发展到垄断再到国家垄断、生产力迅猛发展、科技日新月异、各种社会运动不断涌现,这些社会因素的变化导致了法律的变迁。作为“万法之母”的民法,其变化更是具有突出的意义。
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变迁ﻫ所谓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其中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为典型;而现代民法则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民法的变化过程体现在许多方面,下面仅撷取其中比较突出的方面予以比较分析:
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过分强调权利成了不符合社会正义的事情。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一个人的自由,对于权利人来讲,他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不当的行使权力将会造成一种不正义,即“权利滥用”,另一方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会发生诸如浪费社会资源的弊端。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因而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有以下两种规定:一是禁止权利滥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二是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而民法的三大原则也有了修正,体现为所有权绝对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的采用,这是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1]
20世纪发生了巨烈的社会变化,因而要求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弹性地解释法律,实现具体的社会妥当性。耶林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导致概念法学的没落。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科学学派和利益法学形成了20世纪批判概念法学的自由法运动。目的法学强调法律乃人类意志的产物,故解释法律必须先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解释的出发点;自由法学强调法律常因立法者的疏忽而未预见或因情势变更而必然发生许多漏洞,此时,法官应自由地去探求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科学学派在注释学派内部强调对制定法中心主义进行批判,强调于进行法的判断时必须加入法律外的诸种要素的考虑,强调尊重和研究判例的主张。概念法学பைடு நூலகம்求法的安定性价值,因而坚持严格解释,而自由法学追求妥当性价值,因而主张自由裁量。利益法学企图兼顾安定性和妥当性两种价值,主张对于法律漏洞,应就现行法探求立法者所欲促成或协调的利益,尽可能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
我国近现代民法的嬗变及思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近现代民法的嬗变及思考肖少启韶关学院法学院讲师关键词: 民法/自由/立法/思考内容提要: 民法是一个民族精神和理念的表征,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不仅可以推进市民法理念在中国的形成与发达,并进一步促成服务型政府及法治国家理念的塑造。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吸收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确保民事立法的价值中立,同时实现立法技术的现代化。
民法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生活方式、生活理念的总结和升华,体现了一个民族的精神和特质,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
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
它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整个民族生活中的一种功能,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强大而强大 [1]。
回顾并检讨我国近现代民法的变革,其意义就不仅仅在于追索、厘清民法诸制度兴废存亡的历史,更在于审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探求人、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因素在历史进程中彼此碰撞、冲突,最终妥协、交织而达致融合的机理 [2]。
一、我国近现代民法的历史演进与变迁中国古代的传统社会实行“诸法合一”的立法体制。
尽管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但这些法典大都是采取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的调整方法,本质上属刑法规范,故我国古代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民法。
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的编纂肇起于十九世纪末。
1910年清政府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该草案因辛亥革命推翻帝制而未能正式颁行。
其意义在于,将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引入中国,由此决定了中国近现代民法的基本走向。
1925年北洋政府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继续进行法典编纂,完成了《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尽管草案并未正式颁行,但当时司法部曾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理(法理)引用。
现代民法三大原则
现代民法三大原则民法中有三大超重要的原则呢,就像三根大柱子一样撑起了现代民法的大厦。
一、平等原则。
咱就说这个平等原则吧,那可真是超公平的。
不管你是大老板还是小员工,不管你是明星还是普通人,在民法眼里呀,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就好比大家在一个超级大的游戏世界里,每个人的初始设定在民法这里都是一样的,没有谁比谁高一等。
你看,大公司和小公司签合同的时候,那就是平等地商量条款,大公司不能仗着自己财大气粗就欺负小公司。
再明星去买个东西,也不能因为自己有名气就插队或者要求特殊待遇,必须和咱们普通人一样,按照规矩来。
这个平等原则就像是一个超级公平的裁判员,确保每个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机会都是均等的,不会有什么特权阶级。
这可太酷了,它让整个社会的民事交往都变得很公正,大家都能放心地去做自己的事情,不用担心被不公平对待。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就像是民法世界里的自由选择券。
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做民事活动。
比如说你想和谁交朋友,想和谁做生意,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那就全凭你自己的意愿。
你想去买一件衣服,你可以选择这家店,也可以选择那家店,店家不能强迫你非得在他那儿买。
你要是想把自己的东西卖给某个人,那也是你自己的决定,别人不能硬来。
这个原则就像是给每个人都戴上了一个自由的小帽子。
我有个朋友,他特别喜欢画画,然后他就自愿和一家画廊签了合同,把自己的画放在那儿展览和售卖。
这就是他根据自己的喜好做出的选择,没有任何人逼他。
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他之后觉得不想在这家画廊继续合作了,只要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走,他也可以自由地选择终止合作。
自愿原则就是这么人性化,它让大家在民事活动中都能做自己的主人。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可太有意思了。
它就像是一个天平,时刻在衡量着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分配。
在任何民事行为里,都得讲究公平合理。
比如说你租房子,那房租得和房子的实际情况相匹配吧。
如果是一个又小又破的房子,房东却要收很高的租金,这就不符合公平原则啦。
民法基本原则的演进
民法基本原则的演进承继罗马法的近代法确立了私法三原则。
权利能力平等,从人的本位出发强调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实现了市民社会关于身份平等的理想和人格独立的理性要求。
私有财产神圣,从人权观念出发强调所有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从财产关系上稳定社会生产关系,是一切民事权利神圣的基础。
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关系中民事主体无论是设定权利还是义务都完全取决于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
作为公理性原则,其保证了民事主体可以独立自主参加市民生活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使整个社会繁荣成为可能。
但由此引发的周期性经济危机和严重贫富不公致使其合理性和功能受到普遍怀疑,民法思想遂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福利,从社会本位出发,对私法三原则做了修正。
过去将法人视为实在主体与自然人处于同等受法律保护地位,然而过分强调法人的团体性造成各种垄断,成为自然人人格独立的束缚,因此20世纪以来各国都扩大法人对其机关成员个人行为的责任,加强对法人活动的国家干预。
自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以来,所有权绝对观念为之一变,各国强调保护私有权的目的在于发挥物的效用,益于整个市民社会的公共利益而非使其使用,出现所有权社会化趋势。
对契约自由也有一定限制。
由于经济实力不均衡,弱方往往受压制,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加强了对缔约的公法监督,强调诚实信用原则。
传统的私法三原则可能导致民事主体间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冲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平衡了各方利益关系,为社会成员从事民事活动划定了边界。
诚实信用原则从社会成员相互对待关系上达到相互间利益的平衡,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需基于善意,在市民社会内部加以协调;公序良俗原则从社会成员与社会、国家的相互关系上达到个人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平衡,要求在行使权利时顾忌国家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准则,在外部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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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
华东政法学院朱淑丽
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大陆民法的三大原则。
它们代表了19世纪民法的特征,贯彻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
19世纪末以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也发生了变化:由个人主义本位发展到团体主义本位。
一、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被视为神圣的天赋权利。
所有权可以上达天空、下及地心,法律对所有权的内容也极少实质性的限制,从而形成了一种绝对所有权观念。
《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这是对绝对所有权原则的准确表达。
依据《法国民法典》,财产所有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其财产,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卖、出租或出借,可以闲置不用,甚至还可以破坏。
对这类处分行为,任何人不得干预,即使这种干预对财产所有者或社会有益亦是如此。
然而所有权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制度,它总是要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等的演变而变化。
19世纪末以来,个人主义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社会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益发达。
这种观念认为,法律保障所有权旨在发挥物的效用,使物被充分利用并增进社会公共福利,所以,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便体现了这种时代精神。
尽管它确立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但已摒弃了诸如“绝对”、“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用语,并对所有权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限制,表现在:其一,所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便是违反“善良风俗”,为法律所不容。
其二,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其三,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职能,不能只为个人利益而伤害社会整体利益。
比如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为的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
”其四,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效用。
例如第904条规定:“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
”
二、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含义: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
契约的订立、变更与撤销均应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决定。
契约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便可以包含任何事项,其他人不得干预或变更。
其二,国家尊重个人意思。
这意味着国家在契约方面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除个别情况外,它只能制定任意性规范,而对这类规范,当事人可以不予遵从。
其三,契约即法律。
契约一经订立,便等同于法律,国家应当以强制力予以保证。
这是契约法领域内国家的基本任务所在。
契约自由是资本主义自由平等原则的逻辑延伸。
但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制度下,人们在拥有财产及经济实力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契约当事人间实际上的不平等。
现代社会的发展也证明,一味追求契约自由有时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国家应当更多地介入契约法领域,以增进社会整体利益。
在这种观念支配下,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契约自由设置了种种限制,主要表现在:1)改变以往契约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的状况,增加强制性规范的比重。
2)为维护平等竞争,制定特别法规限制垄断企业订立契约的自由。
3)以行政手段规定契约的订立和条件。
国家干预的触角广泛延伸到战略军备物
资、外汇、投资、证券交易、价格、工资以及劳资关系等各种领域中,制定了大量强制性规范。
对于这类规定,订立人很少有商量余地,只能照章执行。
4)普通商业企业中广泛采用的“标准契约”也限制了确定契约内容方面的自由。
三、从过失责任原则到无过失责任原则
整个19世纪,在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占主导地位的一直是过失责任原则,尽管在个别领域中开始出现某些无过失责任立法。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造成损害赔偿责任要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要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是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过失责任原则是个人主义精神在私法领域中的重要表现。
19世纪末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大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观念逐渐发生变化,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得到确立。
无过失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它意味着损害一经发生,即使对方没有任何过错,也应负赔偿之责。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在特别法中采取无过失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广泛涉及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航空器、核能的采用所引起的损害等。
另一个相关的发展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兴起。
通过社会保险,使得整个社会分担一部分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这是弥补赔偿不足和不及时缺陷的有效手段,它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这些发展动摇了传统民事责任法律的基础。
既往的当事人过错学说正在由社会过错或客观过错学说取代,甚至有人主张以风险概念取代过错概念。
这些变化让人强烈感受到一种社会化和非伦理化的趋势。
总之,从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中可以看出,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民法对个人主义的强调相比,现代民法更注重尊重公共利益,强调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