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分析例题

胡斌飙车案

对于胡斌案,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从思维方式的角度讲,正是建立在法律思维上的,下面我们就用法律思维的三条规则来逐条讨论,从而对案件本身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有更深入的了解。

P46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所谓的合法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法律的内在逻辑一致,也就是说,结论通过法律的思维方式能够推导出来的。客观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外在的客观事实一致。最理想的当然是结论既合法又客观,只可惜,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与外在的客观事实:民众群情激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反差。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力求客观公正,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通过独立的法律思维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性高于一切,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

从思维的角度讲,主要是民众运用的是道德思维。评判者主要用情感去体味和拥抱对象,这种思维使得胡斌处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胡斌作为富商后代,是个有钱人。而在传统中国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诈的,所谓“无商不奸” ,“富二代”的胡斌难免被众人想像成“骄奢淫逸、惹是生非之徒”。而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百多万的民事赔偿费,更让民众产生质疑,认为是金钱战胜了法律,资本俘虏了正义。二是受害者刚巧是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品学兼优,而不是什么贪官污吏奸商巨贾。当“坏人”杀死“好人”时,民众的关注度和同情度都会上升,对社会贫富悬殊的忧愤不禁渲泄。民众对刑事案件表现出的巨大热情和高度关注,应该说是一件令人欣慰的事情,中国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推动。但是,正是我们要依法治国,要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维去主宰一个人的法律命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检察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这条规则对于民众来说有点违反常识,不容易接受,而这恰恰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条思维准则。胡斌撞死了人,理所当然“一命抵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个10年以上有期或是无期的,只要是罪犯得到了严惩,结果顺应民心那就

是好的,是公正的,而不去关注程序怎么运行,是否合法,这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维,民众把法律问题当成道德问题思考了。社会正义首先是制度的正义,而制度的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的正义。道德思维是一种生活思维,而法律思维是一种技术思维,它存在于一个不同于生活空间的法律空间里。这个空间的三个维度是法律程序、法律职业和法律品质。

从程序上来说,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照程序办事的,没有恣意和操纵的行为。

P46(二)最后一条规则: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这是法律思维最重要的一条规则。即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做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法律思维就是权利义务分析。法律问题就是权利义务问题,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

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以理性和中立客观冷静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胡斌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他们两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没有“好人”与“坏人”这些先入为主的观念。凡是被告享有的权利,都予以明确告知和充分体现。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充分保护了被告在法律上的权利,使其接受法律所要求其履行的合法合理义务。

综上可知,之所以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与民众在定罪量刑方面会存在反差,主要原因在于两者之间的思维方式不同,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更多的是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民众更多的是从道德思维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

P48(六)对于民众在这些刑事案子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关注和热情,应该是值得称颂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全体民众的全面理解和积极参与。有必要引导市民普遍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引导人们把“合法性”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作为判断一切有争议行为、主张和关系的必要标准,只有“法律思维”普遍形成,法治化才不会是“空中楼阁”。民众只有以“理性”作武器,才能使他们的质疑掷地有声,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希望我们的民众在面对类似的问题时,面对争议点时,能保持理性,不至于让道德情怀过于强烈而湮灭了理性的法律思维。

检察机关在处理案子时,要时刻谨守法律思维的逻辑,但除了法律思维外,也应该综合运用道德思维,检察官执法的依据理所应当是法理。但是,俗话说得好,法理不外乎人情,正义的法理本就应该是对情理的合理反映和体现,在对一些疑难问题往往用法律进行评判存在歧义而难以定夺时,情理则往往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背后就是生活,生活必有人伦,生活脱离不开芸芸众生的常识常情常理。为司法正义代言人的检察官,一定不可让高墙遮挡睿智的目光,要忠诚的匍匐于合法性的法律思维中,也要深情注视围墙之外生活的沃野,到那里去寻找正义的支撑点。

本案仅是一个职业法律人从法律思维的角度作了一些分析论证,呼唤民众更为理性的思维,也呼唤我们的司法更为公正和权威。

P46佘祥林杀妻

有罪推定概念

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大多为实行欧陆法系(大陆法)国家及地区。

表现形式

它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一般民众对被追诉人有罪判断严重外化且侵害被追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形成消极的舆论引导;

二是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与否以前(具体是指在缺乏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侵害被追诉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形成有罪预断乃至作出有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除了刑讯逼供这样“看得见的形式”外,有罪推定往往隐藏在一些观念与制度的背后,并表现为一系列潜在的不易被察觉的规则或形式。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作为立法的原则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社会正义或一般正义标准。程序正义,是指依法产生并设有权利、义务的,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指向结果达到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

李庄案

公检机关的行为具有不合法性,既侵犯了李庄作为公民权利的诉讼权,又侵犯了李庄作为律师可以行驶的权利,还导致了部门法上不公结果的发生。我国法治不健全。下面我们就进入具体分析。

首先我想分析的是李庄在为谁辩护?与谁作对?龚钢模作为李庄的被代理人,是一个人格有很大瑕疵的人,为社会所不容,为人民所怨恨,这种先入为主的思想很容易造成龚处于舆论的劣势地位,进而影响到李庄的形象。而作为公民社会的代言人,律师站在权力的对立面,成为维护公民权利、抗衡公权滥用的中坚力量,易想到其在维权过程中会屡遭公权力的限制、挤压乃至打击报复。另一方面,作为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律师和法官好比一对连体婴儿,相互影响并制约着对方的发展。既然司法判决质量不高,说理并不决定诉讼成败,法庭游戏规则仍然是人情、关系、权力,那么律师队伍的法律素质也不可能高,整个司法界都陷入了不可自拔的腐败陷阱;一个腐败法院“吃了原告吃被告”,而律师则充当了当事人贿赂法官的桥梁。在司法缺乏公信力的大环境下,律师很容易被权力同化并成为腐败共同体的一员;即便是对抗腐败的少数律师也可能因为缺乏正当的维权方式,而不得不诉诸法外乃至违法手段。李庄律师究竟属于哪一类,目前尚无法定

论,但不论他是英雄还是罪人,都向我们展示了法律维权的困境和律师队伍不容乐观的现状。归根结底是法治的不健全,没有大环境,何来法治。

其次,法理讨论的是社会公正,涉及价值取向的问题,对于李庄案,法院敢这么判,抛开政治权力因素不谈,很大程度是顺应了大多数民众的民意,对于龚钢模这个黑老大的处理,很多人都抱有杀之而后快的心理,原因是他缺德事办太多了,他的存在是对于自己安定生活的威胁。而从社会稳定的利益初发,这种破坏社会秩序者自然应予以严惩。以上是从人情方面进行的分析,这在我国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再从理性的价值角度来看,其实这样的判决也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仅从两个方面简要说明,一是我国十几亿的人口基数,试想,如果政府大力提倡维权,当我国公民个人诉讼提起率等于美国公民时,那么现实是可怕的,大量案例积压不说,就连已判的案例也因时间仓促而导致错案冤案比例大大提升,而这还是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的假设前提下做出的。其二,现在我国有一部分国民的素质还不是很高,给了权力就约等于权利的滥用,钻法律空子,这种投机的心理普遍存在一部分人的心中,往往一部施惠于民的法律,反被当成了投机取巧的法律来适用。综上,法学是调整公民社会生活基本规范的学科,他所追求的终极公正应当是超越法学视角的,融合了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政治学等方方面面的价值理念的综合概念,什么样的客观基础适用什么样的上层建筑,这句话同样适用于法学,这可能是李庄案给我们的最大启事吧。

罪与罚(许霆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成立构成要件有4:

1、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2、必须他方受损失;

3、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4、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三种:一、由于自然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红杏出墙”、果实自落于邻家,或天降大雨使得上流鱼塘涨水,鱼随水溢出流到下游鱼塘。二、由于受损人的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如错误交付、无给付原因而为给付、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等。三、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甲误以为乙的牛是自己丢失的牛而牵回家饲养,则该牛对于甲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乙,而甲为饲养牛所付出的费用,对于乙来说也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乙向甲返还。综上,由人为原因引起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只能是基于错误而产生的,而不能是受益人故意为之的,否则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则可构成犯罪。许霆第一次取款时,并不知道机器存在故障,而被动地受领了1000元,这时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符合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在第一次取款时,许霆即属于恶意不当得利,民法上恶意,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蒙受损失的事实。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善意不当得利仅返还现存利益,恶意的不当得利要返还全部利益(原物和孳息),并且利用不当得利所获收益

在扣除必要劳动费用后,应当予以追缴。正是因为发觉了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其后来的“取款行为”才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因为其主观心态有一个转变的过程,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将第一次的取款行为同后面171次的“取款”行为在性质上混淆。

许霆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的特殊性非常明显,他是在发现了ATM存在技术漏洞给自己造成可乘之机的情况下,一时贪念发作,利用机器的故障完成了盗窃的犯罪行为。许霆自己也知道其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其对盗窃的对象并没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行为人在行为时主客观方面是相一致的。如前所述,盗窃金融机构的财产与盗窃一般财产在刑事立法上进行区别的对待,即认为以金融机构作为盗窃对象,与盗窃一般财物相比较处罚要重。其客观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携款潜逃一年的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影响主观恶性的强度)以及人身危险性(连续取款171笔)都已经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

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也是以金融机构为盗窃对象的,但其犯罪具有偶发性,属于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又要显著地轻于那些钻孔打洞、破坏自动取款机、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银行内部员工盗窃等有预谋地实施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与这些常发性盗窃相形,又应当区别对待,方显刑罚个别化。

孙志刚案

圣哲亚里士多德在定义法治时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是提出“良法”之治思想的第一人,以后经过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学派的不断经营和发展,今天就现代社会来说,“良法”之治中的“良法”至少应当包括(1)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2)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力和自由。(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

P72二奶“继承案”P128王菲案P183 4沉重的戒尺名词解释:

法学:法学是一门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法理学:法理学是研究一般法律和法律现象之规律和原理的理论学科。

法律: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而狭义的法律则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定解释:所谓法定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律作进一步的阐释。

法律要素:法律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因素。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法律规则基础或本源的原理或准则。

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归纳、综合后,所抽象出的共同特征并因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它说明法律是由哪些因素或部分组成的以及各部分之间的关系。

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

民法: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创制:法律创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从事制定、修改、废除和解释法律的专门活动。

法律创制权:法律创制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的法定权利,它包括该权利的依据和范围两部分内容。

授权立法:授权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利机关将其依法拥有的部分立法职权授予行政机关或地方国家权利机关,以及该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利机关据此进行的立法。

法典编纂:法典编纂是有法律创制权的国家机关将现存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协调、整理、废止、修改和补充,最终形成一个统一法典的一项活动。

法律创制程序:法律创制程序是指法律创制主体在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文件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所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

法律权利: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由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自由和权益。

法律权利主体:法律权利主体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定义务的个人和组织,简称权利主体。

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即法律在调整社会成员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凡是法律上所规定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并且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

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变更: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化。

法律关系的消灭: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是指国家凭借和利用对资源的控制,以使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社会力量和特殊影响力。

立法权:立法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总和。

行政权: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物的权力,属于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权:狭义的司法权指的是审判权,即司法机关通过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判决以执行法律的权力;广义的司法权则除审判权之外,还包括仲裁、调解、公正、对公务员的惩戒等方面的权力。

权利运行:是从权利主体的产生、权利目的的确定、权利的实施,到权利实施的结果以及实施后反馈的全过程。

权利分工: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不同国家机关所享有的职权范围及权利限度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以保证国家机关之间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的政治法律制度。

权利制约:是指为使国家权利与其责任相符并在法律范围内运行而对其进行的管理、监督、控制等活动。

法律行为:是指由法律规定和调整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主观要素:是指构成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意识以及行为意识在法律上的具体评价。

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能力。

过错: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法律行为的客观要素:指法律行为成为具体的外部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包括行为方式、行为客体、行为结果等方面。

合法行为: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违法(行为):广义:指一切违法(行为),它即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严重违法(行为);狭义:通常所讲的违法(行为),指一般违法(行为)。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相应行为违法或不当,要求判决撤消、变更相应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或赔偿,以及法院应其要求依法对被诉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过程。

刑事诉讼: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根据刑事法律,按照特定程序证实和惩罚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活动过程。

诉讼原则:即诉讼程序的原则,是指由诉讼法确认或体现的,在诉讼程序全过程中或诉讼程序部分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方式和关系,即诉讼主体行为的安排、组织和关系所构成的诉讼关系模式。

法律适用:广义的法律适用概念通常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即司法与行政两方面。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即这些国家选择、解释、推理并运用法律规范的活动。

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法律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归责原则: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

法律监督:是指法定监督主体依据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进行调控和纠偏,审查和监督,并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监察:是指有设置在行政系统的专门行政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所作的监控和纠举。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其管理的组织和个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作的一种了解监督行为。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 目录 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 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 宪法上的平等 (12) 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 《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 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 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王磊 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 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公、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私法的公法化。有些法学家所讲的公法对私法的“侵入”、“吸收”或“改造”等,大体上就是指私法的公法化。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如企业主和工人间的雇佣关系,一直是由民法调整的,但进入20世纪后,这种关系的某些方面已经发展为国家、企业和工会之间的复杂关系,由较新的劳动法所调整。这种关系是否构成纯粹的公法关系还有争论,但已肯定不是私法关系,而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2)公法的私法化。例如,国家直接向私人企业大批订货或者国家直接经营企业,表明私法因素参加到国家的公务活动中去。(3)既非公法又非私法,或者说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的不断出现。通常所说的经济法就是这种混合法的典型。在有的法学著作中,劳动法也被列为混合法之一。 第二,宪法虽然可以归入公法,但并不表明,宪法就不能调整私法关系。宪法作为根本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根据法律关系的理论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甲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因住房宽裕,甲欲将该房出租。后经某房屋中介公司介绍,甲与乙签订了该套房屋的租赁合同。 最佳答案 法律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主体、客体、标的三个要素。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有一定资格、能力来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组织。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甲方和乙方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房屋租赁关系是客体,出租房屋、支付房租是双方各自主要的权利/义务。 就中介而言,甲和房屋中介公司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甲、该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该公司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甲支付报酬,双方分别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客体。 一、法理学的基本特点 要搞好法理学的学习,关键是在掌握相应知识的前提下,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具体讲是法理学所特有的思维能力。这首先要清楚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属性特征,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学习方法。大家都应该听过老师讲课的笔记的核心问题:“法理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基本属性:“法”性、“理”性和“学”性,也就是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法理学是这三种基本属性的有机结合。这就要求同学们对何谓”法律思维“,何谓”理论思维“、何谓”学术思维“,以及它们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法理学的法律性 从课程分类上来讲,法理学首先是一门法学课程,具有法律性。这一属性使它与自然科学、现代汉语、计算机、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课程区别开来。这里的法律性,主要是指法律学习需要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的方式,象西方国家通常所说的那样,法科学生要学会“thinking like a lawyer”,即象律师那样思维。大家训练自己法律思维的过程并不象在一张白纸上绘画一样,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清理”或“颠覆”自己已有的科学思维、道德思维以及 政治思维的过程。 1、法律思维不同于科学思维

法理学经典案例分析题

法理学案例分析 .一名 16 岁的男孩毒死了他的祖父。围绕他能 肯定者认为他是合法继承人。按法律规定他应当继承遗产。反对者则认为其继承与法律的目的不符。最终法院以“一个人不能从他的不当行为中得利”这一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请你运用所学的法律原则关系的原理对法院的判决作出评论。 答:( l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2)法律规则是法律对于某一种行为规定的行为规范。而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是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就两者的关系来看。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法律规则不能违反法律原则。否则就不能实现法律的目的和价值。( 3 )按照法律规则.男孩是合法继承人。应当继承财产。但从法林原则角度看.由于财产继承的出现是男孩的不当乃至犯罪行为所致,如允许男孩继承遗产。无疑是对其犯罪行为的肯定甚至鼓励.是对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价值的违背。因此。按照法律原则高于法律规则的原则。应当判 .后屋人 将西塞罗排挤出统治的圈子。并开列了一份不受法律保护的名单(当然包括西塞罗),西塞罗遂遭追杀,头颅、双手被割下,钉在罗马城市广场的讲坛上。安东尼接着宣布:西塞罗一死,就可以废除宣布不受法律保护这一法令了。因为他相信,这位昔日的执政官,仅凭其雄辩的口才。就可在他面前筑起许多不可途越的障碍.请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和基本原理分析说明安东尼等人的做法。 答:安东尼等人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一般性”的要求。破坏了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所颁布的所谓“不受法律保护的法令"不应具备法律效力。理由是:法律的概括性要求法体不针对其体的人或事.可以反复被适用。当时的执政者出于统治的需要,根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只是把法律希成为任意迫.与法治观念不相容。 年底,某医科大学因考虑到吸烟是世界公认的三大不良公害之一, 因而作出决定,从 1996 年起该校不招收吸烟学生。在 1996 年初在北京召开的第十届世界烟草和健康大会组委会上。大会也发出了在全国医学院校开展禁烟活动的倡议,倡议从 l996 年起医学院不再招收吸烟的学生。此一举动受到部分媒休的关注和肯定.但也引起了吸烟学生和家长的反对。请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和基本原理分析说明上述决定和倡议是否合适及其理由。 答:( l )某医科大学的决定和大会组委会的倡议是不合适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这农明,受教育权是宪法从予公民的神圣权利。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外,不能被随意剥夺和取消。上述医学院的决定和大会组委会的倡议.却在没有国家立法的情况下。剥夺了吸烟学生的受教育权,明显是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因而其做法足不合适的。应当予以撤销.( 3 )当然,上述决策者的动机和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也符合杜会文明和进步的趋势。但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毕竟不能等同。倡导的东西并不一定就是对其负面进行法律禁止、法律制裁的东西。(4)一些新闻媒体对于此举的关注和肯定.表明在我国,宪法至上的观念和原则的确立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杜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我们必须维

法理学案例分析

新华网太原2006年8月4日报道,一个横行乡里作恶多端的“土霸王”,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0年(合并执行20年)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竟减判为3年,缓刑3年,并于宣判当日释放。根据群众的举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对此案展开调查,揭露出省高院审判法官以伪造证据等手段为“土霸王”抹掉或减轻罪行的行为。 由本案谈谈你对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的认识? 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2万元。因甲不愿意让其他人知道他的借款行为,故在借款合同上签了他的化名丙。合同到期后,甲要求乙偿还借款,乙拒绝。甲诉诸法院,但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的丙就是甲本人。最终法院未支持甲的请求。 根据此案例分析法的作用有哪些局限性。 广州市某派出所迁入一对年仅一岁的双胞胎的户籍,孩子的名字一个叫“钟共”,一个叫“钟央”。据了解,孩子们的爸爸还被同事们戏称为“钟共钟央他爸”。消息一出,舆论一片哗然。大多数评论者认为如此取名不合适,有人还建议抓紧出台《姓名法》或者《汉语姓名规范》。但也有人撰文《无权拒绝“钟共钟央”之正义》,认为取名“钟共钟央”并不违法,没必要横加指责。 双胞胎取名“钟共”、“钟央”是否违法?如何理解守法的范围? 公元前399年,70岁的苏格拉底因被控告犯有信奉异端邪说、腐蚀青年人的心灵等罪行而被判处死刑,当时他完全有机会离开雅典而保全自己。临刑前,他的老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可苏格拉底却不同意。苏格拉底提出了两个理由说明不应越狱:其一,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法律给予的权利,意味着和国家之间订立了一个契约。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接受法律赋予的义务,在双方契约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果只享有权利而不服从和履行义务,即是毁约,而这在道德上是不被允许的。其二,法律本身也有公正的要求——社会秩序。如果人们动辄以法律规定背离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为理由,拒绝服从法律义务,甚至否定法律的效力和资格,则社会秩序便会受到威胁。经过慎重考虑,苏格拉底最后决定在狱中服毒自尽。 如何理解苏格拉底接受法律制裁的理由?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发生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面对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作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河南省人大认为这样的表述“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 如何解决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我国法律效力的等级规则有哪些?

法理学案例分析

案例解析 1、张某与李某是某大学同班同学且为好友。一日李某主动请张某星期天到 电影院看电影。到了星期天,张某第一乘车至电影院门口等候李某。但李某突 然改变想法,直到电影散场也没有来电影院。张某为此忿忿不平,提出与李某“断交”。问: xx的行为拥有法律意义吗? 2、我们能够经过一把粘有被害人血迹的尖刀以及刀上王某的指纹,在辅之 以证人刘某的证言,就可以推断出王某可能从事过杀人的行为。但是,我们可 否经过在演奏国歌时王某紧皱的眉头,以及子夜没心中说出的梦话,就推断出 他有推翻国家的企图? 3、在一个闭塞的小农村,村民的法律意识宽泛单薄。村长的法律意识也很 单薄,所以村长对村民动辄进行处罚,对村民拳打脚踢。村民都以为村长的做 法是合理的、合法的。有一次,村长踢一位村民时,用力过猛,致使村民受伤,今后村长被法院抓走,并被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了有期徒刑。村民听闻村长 由于踢人而把人踢伤组成犯罪都茅塞顿开。过去都不知道村长的这种做法是犯 罪的。 请以这个资料作为论述的对象,解析法有哪些规范作用。 4、王某与同村的张某由于琐事打架,王某不慎失手将张某打死。王某的父亲母亲向张某的父亲母亲求情,并表示愿意赔偿张家 40 万,希望张家不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考虑到两家是世交,关系素来很好,王家又愿意赔偿,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此后,张某的家人答应接受赔偿,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家“私了”。问此事可否私了?为什么? 5、某基层人民法院在所辖地域内走访各重点企业,经过检查研究,选择其 中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俱佳的企业为该法院“重点保护单位”并加牌匾。 请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和基本源理解析说明该法院的做法可否合适及其理由。

法理案例精解-(由案例学法理学-20090725)

法理案例精解-(由案例学法理学-20090725).txt生活是一张千疮百孔的网,它把所有激情的水都漏光了。寂寞就是你说话时没人在听,有人在听时你却没话说了! 事例0—1 张某与李某是某大学同班同学且为好友。一日李某主动请张某星期天到电影院看电影。到了星期天,张某首先乘车至电影院门口等候李某。但李某突然改变主意,直到电影散场也没有来电 影院。张某为此愤愤不平,提出与李某“断交”。 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本身也是复杂多样的,并非所有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都具有法 律意义或“法律制度的关联性”。在这个生活事例中,尽管李某由于疏忽而存在“背信弃义”的 行为,但该生活关系本身显然不具有“法律制度的关联性”,没有法律意义。 事例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 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王某得知某市百货商场正在销售假冒“三星”品牌的电视机,遂购 买了一台价值2300元的假冒电视机。第二天,王某以商场欺诈销售为由,要求该商场赔偿损失 4600元。后诉讼至法院,主审法官以王某“知假买假”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对王某的诉讼请 求未予支持。 并非所有的法律制度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都能一一对应,在此事例中,法官按照自己的解

释 对王某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否定的判断。但是,究竟什么是“消费者”的定义,什么是“知假买假” 的构成条件及其后果,都不是很清楚的。故此,不同的裁判者对这个案件事实的认识会有所不同, 裁决结果也可能有别。 课后题: 1.分析 在某个学术研讨会上,甲、乙、丙三位学者分别就“法理学”一词作了不同的解释:甲说:“法理学就是法哲学,研究法律中的哲学问题,比如法律原则、概念、制度、方法等。”乙说:“法理学是研究社会现实问题的学问,相当于法社会学。”丙说:“法理学是研究刑法、民法、宪 法、诉讼法等等法律部门如何适用问题的学问。” 你认为上述哪一种或哪些观点有道理?为什么? 都只描述了法理学的部分特征,不全面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因而,就制度层面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 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它不关心每一具体制度、法律的具体操作问题(这属于不同法 学学科研究的对象),而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 法理学研究的范围(领域)是法哲学方向、法社会学方向和法的理论(或“形式法学”)这三个 法学基本研究方向的结合。 2.讨论

法理学经典案例

法理学经典案例 法理学是法学的重要分支之一,它研究的对象是法律的本质、原理和规范。在 法理学的研究中,经典案例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们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逻辑和原则。下面,我们将介绍几个法理学经典案例,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规范。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美国最高法院的著名案例《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这个 案例发生在1954年,涉及到了美国南部的种族隔离问题。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学 校的种族隔离政策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这个裁决被认为是美国民权运动的重要里程碑。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例体现了法律对平等权利的保护,以及法律对社会公正的追求。 接下来,让我们回顾一下英国法律史上的经典案例《唐宁诉温哥华市议会案》。这个案例发生在19世纪,涉及到了私人财产权和政府征用的问题。最终,法院判 决政府的征用行为违反了《人权法案》,这个判决被认为是对政府滥用权力的有力制约。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例体现了法律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法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最后,让我们来看一下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经典案例《杨根思诉黄山市人民政府 赔偿案》。这个案例发生在近年,涉及到了政府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最终,法院判决政府赔偿杨根思先生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这个判决被认为是对政府侵权行为的有力制约。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例体现了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及法律对政府行为的监督。 通过以上几个经典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发展离不开对经典案例 的研究和总结。这些经典案例不仅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还可以指导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遵纪守法。希望大家在学习法理学的过程中,能够多多关注经典案例,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为社会的公正与公平贡献自己的力量。

2002-2008年司法考试法理学历年真题-案例分析题

2002-2008年司法考试法理学历年真题-案例分析题 2008年五、论述题 材料: 案例一:2005年9月15日,B市的家庭主妇张某在家中利用计算机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使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本案,B市S区检察院以聚众淫乱罪向S区法院提起公诉,后又撤回起诉。 案例二: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Z省L县的无业女子方某在网上从事有偿“裸聊”,“裸聊”对象遍及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电脑上查获的聊天记录就有300多人,网上银行汇款记录1000余次,获利2.4万元。对于本案,Z省L县检察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起诉,L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方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关于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在司法机关处理过程中,对于张某和方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传播淫秽物品罪(张某)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方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淫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裸聊”不构成犯罪。 问题1: 以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为例,从法理学的角度阐述法律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正当性及其限度 参考范文: 同样“裸聊”,不同结果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上聊天成为很多市民消遣、交友的重要途径,裸聊也成为一个时髦的“玩意”。裸聊侵害了社会善良风俗,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关于裸聊否有罪也成了人们讨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在第一个材料中,张某裸聊不应定罪;而第二个材料中的方某则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样的裸聊,不一样的结果,其差别的关键在于刑法中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内涵丰富,包括要求罪和刑都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有罪类推,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等含义。根据这一原则,司法机关定罪和量刑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而不仅仅是看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材料一种张某的裸聊虽然有伤风化,但我国刑法并无规定裸聊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也不属于淫秽信息,不能类推适用,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法律教育*网原创。材料二中的方某的裸聊则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裸聊照片,完全符合刑法第362条、367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方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与专制社会中刑法的根本分野所在。其反对罪刑擅断和刑事类推,不仅对保护社会安宁有重要作用,对保障人权具有更重大的意义。对于类似裸聊的新生事物,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规范网络秩序等其他手段进行管理,并进一步完善法制。不能一味追求严刑厉法,否则只能得不偿失。 参考答案: 为了自由,我们应作法律的奴仆 近代以来,法律的最高目标在于保护个人自由,这已经成为法律界的共识。然而,“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法律保护自由,但这并非意味着拥有自由就可以任性妄为。近年来,屡屡出现的网络“裸聊”行为就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自由意图,而且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它不再属于自由的范围,相反,却是一种应为法律禁止甚至惩罚的违法行为。 在法学上,关于自由存在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是自由平等原则,就是说公民在基本权利的享有上应当平等,不允许歧视和特权;其二是不伤害原则,就是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对于“裸聊”的行为,也许有人认为它属于私生活的范畴,属于道德调整的领域,法律不应过多干预。然而,必须承认的现实是,裸聊,尤其是有偿的裸聊行为,不仅败坏了中国作为“礼仪之邦”的良好社会风气,也给国家网络管理及网络媒体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危害。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网络通讯的隐秘性和传播性,裸聊行为还会引发其他的违法活动,比如网络淫秽图片的传播,利用裸体照片进行的欺骗和敲诈等等。这些情况表明,对于网络行为,该允许的应当允许,但如果某些行为超出了自由的限度,伤害了他人和社会,则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 当然,法律对于自由的限制,应以宪法为依据,以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为原则。考虑到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对于裸聊等网络违法行为,国家应尽量先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加以约束,只有在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而且在不挑衅“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刑罚的手段加以惩处。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曾说:“为了自由,我们应作法律的奴仆”,自由是有限度的,公民只有服从法律,才有自由和权利可言,这句话,对于走向法治的中国社会,应当具有积极的启发意义。

法理学-主观题

法理学-主观题

案例分析题: (2003年) 案情: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决定出台一项新举措,由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通告,凡自行摄录下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照片、录像资料,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被采用并在当地电视台播出的,一律奖励人民币200 元-300 元。此举使许多市民踊跃参与,积极举报违章车辆,当地的交通秩序一时间明显好转,市民满意。新闻报道后,省内甚至外省不少城市都来取经、学习。但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有违章驾车者去往不愿被别人知道的地方,电视台将车辆及背景播出后,引起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紧张,甚至影响了当事人此后的正常生活的;有乘车人以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把电视台、交管部门告上法庭的;有违章司机被单位开除,认为是交管部门超范围行使权力引起的;有抢拍者被违章车辆故意撞伤后,向交管部门索赔的;甚至有利用偷拍照片向驾车人索要高额“保密费”的,等等。报刊将上述新闻披露后,某市治理交通秩序的举措引起了社会不同看法和较大争议。 问题:请谈谈你对某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合法性、合理性的认识。(注意:不能仅就此举引发的一些问题、个案谈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 答题要求: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认为正确的观点和理由;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述准确;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要求800 -1000字。 解题思路:这一题按照要求从合法性、合理性两方面进行认识。合法性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思考:(1)立法和执法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2)法律渊源、法律效力方面,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3)委托社会组织、个人执法的合法性。从这些方面衡量,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发布的这一通告应当说有合法性依据。 合理性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思考:(1)法律价值。如秩序与自由,维持秩序与限制自由关系的处理,是否考虑了价值排序原则、比例原则;如正义与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与实现社会正义关系的处理,是否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2)法律与道德。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规定与社会常理的一致,善法与恶法的判断。(3)法治社会的权利保障。法治的目的、意义。从这些方面考虑,交通管理部门的这一做法缺乏合理性根据。 论述题 (2009年) 一、(本题20分) 材料:1840年鸦片战争前,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中国农业社会是封闭保守的。鸦片战争后,中国的封建法律面临挑战。清朝统治者迫于内外压力,于20世纪初下诏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契机,法的现代化从制度层面上在中国正式启动。 新中国成立后60年来,伴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进程,中国法的现代化以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为建设目标,历经曲折考验,取得巨大成就。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社会主义的法治思想和观念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总结凝练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地指引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并推向深入,形成了以“三个至上”重要观点为精神实质和根本原则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问题: 请结合中国法治现代化发展进程,简答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重要观点的认识。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 案例一、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 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 9月26日7时许,一名60多岁、右腿有残疾的男子,闯进兰州市东岗东路省文联家属院一单元503室向户主讨债,声称随身携带有炸药包,如果户主不还欠款,便同户主及其家人同归于尽。女主人伺机报案。警方赶到现场后立即疏散群众,将现场包围。下午4时15分,该男子走出503室,4时20分许,当其出现在家属院车棚附近时,警方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狙击手扣动扳机将其击毙。(详见9月27日《京华时报》) 直评 对什么人才能够“当场击毙” “当场击毙”说起来简单,且看起来是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生命财产进行保护的必要手段。但操作起来却需要慎重细致。 对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采取“当场击毙”手段?笔者以为,一些程序不能省略。一是要弄清是不是“紧急状态”;二是要判断清楚当事人是不是在用极端手段危害他人或是预备危害他人;三是对当事人行为目的进行确认,分析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他人的极端行为,等等。因为人命关天,不容“击毙”错了。 涉及兰州这一“当场击毙”案的确疑问很多。如讨债人是否真的拥有“炸药包”,目前仅有报警人的一面之词,而报警人便是503室家中成员,这样的信息是否完全可靠?事后也未见有警方鉴定确系炸药包的报道。为什么讨债人已离开50 3室,已不对503室人员及周围民众构成危险,还要采取“当场击毙”手段?如 果讨债人并未真的携带炸药包,警方是不是要对这次“当场击毙”失误负责?这其实是一次民间发生的常规矛盾纠纷,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举动并未被确定,如果措施得当,或许可以避免“当场击毙”的发生。 我们的社会正处于复杂的转型期,许多不规范的交往很容易诱发一些极端的个人行为。有些人的行为可能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的一时冲动,如果有谈判专家、心理专家等人员到场进行及时有效的工作,向当事人明确行为利害,可能会暂时平息缓解矛盾,也就不需要采取“当场击毙”了。 请分析“当场击毙”是否符合人权法一般原则。

法理学案例教程

法理学案例教程 《法理学案例教程》 第一章:法理学原理及其案例 一、法学要研究那些与法律相关的问题事例1: 张某与李某是某大学同班同学且为好友。一日李某主动请张某星期天到电影院看电影。到了星期天,张某首先乘车至电影院门口等候李某。但李某突然改变主意,直到电影散场 也没有来电影院。张某为此愤愤不平,提出与李某“断交”。 问:上述情况有没有法律意义?是不是法学要研究的对象?评述: 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本身也是复杂多样的,并非所有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 都具有法律意义或“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在这个生活事例中,尽管李某由于疏忽而存在“背信弃义”的行为,但该生活关系本 身显然不具有“法律制度的关联性”,没有法律意义。 二、什么是法理学 事例2: 在某个学术研讨会上,甲、乙、丙三位学者分别就“法理学”一词作了不同的解释: 甲说:“法理学就是法哲学,研究法律中的哲学问题,比如法律原则、概念、制度、方法等。” 乙说:“法理学是研究社会现实问题的学问,相当于法社会学。” 丙说:“法理学是研究刑法、民法、宪法、诉讼法等等法律部门如何适用问题的学问。” 你认为上述哪一种或哪些观点有道理?为什么?分析: 答:都只描述了法理学的部分特征,不全面。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 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因而,就制度层面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 制度的学问。它不关心每一具体制度、法律的具体操作问题(这属于不同法学学科研究的 对象),而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001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 法理学的三个案例分析 主要依据观点:自然法学派 案例一:纳粹军官的申辩 分析: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纳粹军官用德国国会1945年《紧急法令》为自己辩解,然而,这部《紧急法令》是法律吗?首先,我认为,1945年的《紧急法令》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分析法学派强调应该将法律和道德伦理等区分开来,然而,价值无涉的法律往往也是最没有用的法律,若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它就失去了其之所以为法的“法性”,甚至可以看作是非法的法律。在恶法存在的情况下,我们有权利不去遵守恶法。纳粹德国政府颁布了大量专横、违背基本正义准则的法律,剥夺基本人权和自由,纳粹法院依据这些法律剥夺了很多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而在纳粹政府覆灭以后,这些判决遭受了普遍质疑,受害者要求恢复自己的自由、财产,无辜死者的亲人要求追究凶手的责任。法实证主义所坚持的“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效力与法的道德优劣无关的立场,对于解决这些疑难案件是无能为力的。所以我认为,该案件中,纳粹军官应被判有罪。 案例二:妇女告发丈夫 分析:这起案件的背景是被告原是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1944 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结果根 据19341949 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人自由的罪行。这位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告密法无疑是一部恶法,这个问题同样也是恶法到底是不是法的问题,我认为,不符合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究竟我们应不应当遵守恶法?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吗?仅仅是因为强制吗?“被统治者”也有被统治者的意志,如果恶法亦法,那么滥用法律所带来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所以我认为,真正的法律应该符合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当

法理学案例分析题 (1)

案例分析题: 一天夜里,警察发现一个杀人嫌疑犯可能携带罪证跑进了一个住着上百户人住的村子里躲藏起来。这时,摆在警察面前的就是这样一道难题:冲进村子,对每户人家进行搜查有可能抓住罪犯,这样将侵犯整个村子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律权利(包括休息权、住宅权);不冲进村子,尊重了上百户人家公民的法律权利。但这样,杀人嫌疑犯有可能毁灭罪证或逃脱追缉,使法律赋予的职罪无法实现,这时一个法律的价值选择问题,有人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并不难。因为警察不能追缉一个犯罪嫌疑人而侵占上百户人家的权利,但如果为追缉一个犯罪嫌疑人而侵犯一个或几个人的权利,又该怎么办?是追缉嫌疑人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还是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而放弃对嫌疑人的追缉。 问:该案在价值取向上你认为该如何选择?理由是什么? 答:本案例涉及的是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法的价值冲突既有可能发生在目的价值层面也有可能发生在形式价值层面。法的各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人类生活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在发生价值冲突时应当遵循一定诸如兼顾协调、法益权衡、维护法的安定性等原则予以协调。 在本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是自由与秩序之间冲突。自由是最本质的价值,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法律是保障自由得到实现的手段,反过来自由不能超越法律的约束。而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现代社会秩序要受到正义的控制。在本案中也应是具体情形而定。一方面,追捕犯罪嫌疑人对居民进行搜查损害的是居民的自由权利,但实质上维护的是社会的安定秩序,维护的是社会的正义。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在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居民自由的保护,防止其人身自由不被犯罪嫌疑人所侵害。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虽然侵犯的了自由权利,但是若由犯罪嫌疑人呆下去无疑是对居民的潜在威胁。因此在进行犯罪打击的时候,侵犯一部分人的利益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不能持绝对的自由主义的观点,自由也是有限度的,也要受到一定的规制,在维护正义的前提下,在法律的框架内我们是可以依靠群众打击犯罪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形成了依靠群众,充分发动群众来打击犯罪的优势,在打击犯罪方面我们是可以充分发挥优势作用,而不能把自由当做是反对一切的挡箭牌。 诚然我们可以在打击犯罪方面在经过论证考量之后可以损害部分人的自由,但是对于此,我们要进行利益的考量,把损失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要遵循比例原则。比如,在搜查时工作应放在查询犯罪嫌疑人方面不得做与此无关的事情,对造成的损失积极予以赔偿;在有可能采用其他方法(在村外蹲守、在村内盘查)可以解决的情况下不采用搜查方法;把侵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在遇到上述情形时要具体分析,做到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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