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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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完善和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有权代理;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需有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公司,乙此后再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 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

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浅谈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主要论述并评析我国学界关于表见代理的三种定义,揭示表见代理的本质,阐述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论以期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带来些许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交易安全一、表见代理的定义对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学界有很多观点。

但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较为合理。

其一,”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权时,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

”[1]该观点明确将表见代理定性为无权代理,同时又清楚的阐述了它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但是该说法并没有指出表见代理对第三人善意初衷和无过错的要求。

其二,”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2]推崇该观点的原因在于它描述表见代理的内涵是基于代理的分类体系的,清晰的展示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关系。

同时,也表明了外观主义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基础,因此,笔者较为支持该观点。

其三,”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

”[3]该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它突出了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方式,”直接”一词表明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否认了本人在有权代理中所享有的追认权。

另外,值得肯定的是该说法强调了交易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在这一点上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

二、表见代理的性质1、表见代理是特殊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的现象。

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上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

第一,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二,无权代理人实施以他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时,没有代理权;第三,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人的含义

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人的含义

表见代理人的含义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一、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1. 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有权行使代为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2. 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无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有权主张撤销权。

二、构成要件1. 须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它要求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所从事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2. 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这是表见代理在主观上的成立要件。

所谓相对人的善意,是指相对人相信或者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3. 须被代理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与相对人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并非因其疏忽或轻率所致,则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4. 须无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或曾存在某种关系或无权代理人主观上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一般说来,这种关系或联系是引起相对人信赖的具体原因。

5. 被代理人的行为不成立表见代理的行为本身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即:①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特征1.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从外观上来看,它具备有权代理的所有表象,然而实际上是无权代理。

2. 表见代理并非都是有效的,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最终是否有效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或拒绝。

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表见代理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无权代理人承担。

3. 表见代理对于被代理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均对被代理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例如:甲以乙的名义向丙借款10000元,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此时乙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借款合同无效,乙不承担民事责任。

浅析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圈鬯霞霞。

;:!羔竺竺坠!f叁墨!圭塾金灌黼嚣@襄晚代表制痿的佝逗马成刚江腾摘要在处理企业法人代表机关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及相关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是准用无杈代理的规则来进行处理,但代表与代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我国应构建一种表见代表制度以区分于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从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从企业法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关系、企业法人代表机关与法人的关系、表见代表机关与善意相对的人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了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表见代表法人代表善意相对人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4-01表见代表是指,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在未经法人股东会或董事会特别授权而从事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如果交易相对方基于法人代表机关之外观表征不知或不应知法人机关无代表权而与其为交易行为,在此情形下该交易行为视为对法人有效。

一、构建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现状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被视为是我国关于表见代表确立的立法体现。

但这两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对法人代表机关的规定不清,刘有关法人的代表机关仅列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而法人代表机关实质应包括法定代表人和经过授权的个别董事或经理。

其次没有明确超越权限的具体行为有哪些,通说认为法人代表机关的越权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越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越权行为,此中包括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违反法人董事会和股东会特别授权的行为。

二、我国表见代表制度构建基于我国立法的不足和现实的需要,我国应逐渐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起完善的表见代表制度。

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下——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下——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下)——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二)合理信赖除代理权外观外,法国表见代理的适用,还须具备第二个构成要件,即“合理信赖”(lacroyance legitime)。

在上述“加拿大国家银行案”中,法国最高法院解释了“合理信赖”的涵义:“如果客观环境(la circonstance)授权第三人不用对代理权是否受到限制进行核实(verifier)的话,那么第三人的信赖就是合理的。

”[21]可见,所谓“合理信赖”就是指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

1.“合理信赖”的独立性将“合理信赖”区别于“代理权外观”,作为独立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法国表见代理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

理解法国法中的“合理信赖”概念,应特别注意其独立性。

“合理信赖”概念的独立性,根源于“代理权外观”概念的狭窄性。

如上所述,法国法中的“代理权外观”,仅仅是指那些表征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它并不包含那些赋予第三人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

因此,单纯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足以导致表见代理的适用,它须要辅以“合理信赖”要件,而“合理信赖”正是指的那些能够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实义务、赋予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

我们可以以授权委托书为例:在法国法中,授权委托书属典型的代理权外观,它表明了行为人有可能享有书中所示的代理权,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原则上讲,第三人应该去核实授权委托书所示的代理权是否真实,否则,他的信赖就不合理。

然而,如果在授权委托书之外,存在其他客观环境,例如,行为人长期以代理人身份为交易,或者行为人在被代理公司任职并且其职务与代理行为相关,等等,那么,这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授权第三人对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为合理。

这里,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其他客观环境,构成了“合理信赖”。

可见,在法国法中,只有在代理权外观之外,存在某些特定的客观环境,才能免除第三人核实代理权外观的义务,才能构成“合理信赖”,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风险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风险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风险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为了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我国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并且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

一旦发生表见代理的纠纷,就本人而言,无论自己是否有过错,承担的这一结果都不是本人所需要的,这当然就是风险;就相对人而言,因为其利益的保护一般都是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实现的,本人承担责任的程度和时间都会或多或少地有些折扣,这也不是善意相对人所希望的,因此,相对人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本文试图从实际经济生活中抽象出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以便本人和相对人更加正确地认识表见代理,从而防范表见代理给当企业带来的风险。

一、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凡是本人没有授权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都属于表见代理。

(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本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者默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予,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本人要对相对人的行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积极作为的授权意思表示。

(1)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行为。

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授权给行为人,但由于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管理不善,让行为人获得,从而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这里有几种具体情形:①被代理人将其印章、空白委托书、空白介绍信或者空白合同书等交给本单位或者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认定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认定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认定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有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1、行为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相对的第三人订立合同。

行为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表现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

如是以行为人自己的名义行事,则不属于表见代理。

2、订立的合同须具备合法的成立要件。

如果是无效合同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为无效合同是没有效力的,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则效力不确定,有可能会被撤销或者无效。

3、行为人要有让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

主要表现为有授权委托书等被代理人的授权文书、空白合同等书面材料证明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第三人通过某些事实,现象或长期合作的信任,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相对人或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如果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情形明显或者授权文书明显错误,而相对人或第三人因疏忽失误等原因失察,这种过失导致的后果,相对人应当自己承担。

相对人或第三人如果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或者与行为人串通订立合同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则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代理人。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

被代理人曾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相对人或第三人表示将授权行为人代理权,但事实上没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

2、被代理人将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空白委托书等材料文书交给行为人,行为人若以上述文书取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任,使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可编辑版】

论表见代理制度【可编辑版】

论表见代理制度论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约束。

我国合同法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里仅指有权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虽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要么是有权代理,要么是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换句话说,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应该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它和有权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实质内涵不同。

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性授权的内在依据,而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实质性授权的依据;二是构成要件不同。

有权代理不涉及相对人的行为,只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而在表见代理中,则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方能成立;三是表现形式不同。

有权代理是被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实实在在的内部授权,而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只是符合“外观授权”的表象特征;四是内部责任承担不同。

有权代理中,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而在表见代理中,在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代理人追偿;五是功能作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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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有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纷争,是对这一制度作用于实际生活所应当发生的具体效果以及立法选择之合理性的不同角度的观察结果。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合同法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此规定宣告了新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就这一制度有关问题之激烈争论的结束。

但是,结束的当然仅是立法的选择而非理论的探讨。

为此,特对之作如下评析,以使新合同法上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一、立法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

虽然早在80年代中期,理论界便有人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主张,但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直至近几年,表见代理制度方渐成研究热点。

并作为颇具代表性的新制度写入新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学者建议稿),并最终为新合同法所确定。

表见代理制度重新“崛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

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

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而此种保护,则通常以牺牲某种个人利益为代价。

而表见代理制度,则是以牺牲本人(无权代理之“被代理人”)利益为代价,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历史上,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崇尚理性的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以极其严谨的逻辑演绎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首先,代理权之存在,得产生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其次,代理权之行使,得产生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代理权之实现,得使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

很显然,在代理关系的结构中,代理权的存在,是本人承受代理行为后果的基本原因,亦即一般而言,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关系成立的绝对要件。

然而,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对于代理人之有无代理权及代理权限范围的判断,却不能不受客观情势的制约(因代理人是否被授予代理权及被授予何种性质、何种范围的代理权,毕竟纯属本人与代理人之内部关系),如果将一切无权代理行为均作为单纯的违法行为对待,即无权代理行为均属无效,则当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对这一确信无过失时,第三人的利益难免受到不当损害,同时,也使第三人同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

因此,为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法律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牺牲”本人的某些利益,借以确保交易的安全。

为此,德国民法典在代理一般准则之外,将表见代理规定为其适用上的例外,确认在特定情况下,无权代理得发生与有权代理之同样效果。

此种做法,后来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所不同程度地采用,并成为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民法传统理论对于表见代理的适用进行过充分的研究。

台湾学者戴修瓒认为:所谓表见代理,系“无代理权人而有相当理由,足令人信为有代理权时,法律即使本人负授权人之责任也”。

〔1〕李宜琛则具体指出,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不外三种:其一,因本人的明示或默示(即本人的行为显然会让第三人认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虽然事实上本人并未与之授权。

例如,本人向第三人表示,将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但事后并未向代理人授权);其二,因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本人对代理权的限制有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

因此,在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实施代理活动时,如无相反通知,代理人所表现出来的代理权限,则有可能被第三人认为是其拥有的权限,从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其三,因代理权的终止(代理人之代理权已被本人撤回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但为第三人所不知,从而信其仍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

〔2〕由此,表见代理便具备与一般无权代理所不同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第三人误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第三人产生误解的原因是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其误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三是第三人对误解的发生无过错。

而表见代理与其他无权代理的根本区别,乃在于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能够引起与合法的代理行为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表见代理人与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且行为的全部效果必须由本人直接承受。

如果说,上述表见代理的理论和立法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初创阶段(80年代到90年代初)尚不能够为我们所完全理解和重视的话,那么,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品交易日益发达,代理关系逐渐复杂多样,由此导致的民事纠纷也日趋增多,对于代理活动中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便不能不显示其重要。

为此,在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制度,自然获得理论界和立法者的一致赞同。

但是,对于如何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却发生了一场相当激烈的争论。

二、立法选择: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论争争论的焦点在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在此,形成两种主要的观点:(一)“单一要件说”(或称相对人无过失说),即“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3〕亦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上述由一些学者于80年代后期提出的观点自称承袭“传统理论”,并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有关规定为范例,故其在新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以至为新合同法第一稿(学者建议稿)所完全采用,其在第39条规定“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以他人名义与之订立合同的人有代理权,其依合同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1款)“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适用前款规定。

”(第2款)〔4〕(二)“双重要件说”(或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

在国内,这一学说首先由笔者于1988年提出,〔5〕后来获得一些学者的支持。

其基本观点是,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须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

本人的过失行为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如本人用通知或广告的方式告之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将以某人为其代理人,虽事后并未向代理人授权,或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有所改变,但未将之以相应的方式通知第三人。

又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及时收回代理证书并通知第三人等。

也可以表见为“沉默”,如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无权代理,但不作或不及时向第三人作否认表示的。

但如系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误信其有代理权且为本人所不知者,不构成表见代理。

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署名的空白委托书及印章,或伪造、篡改介绍信(代理证书)等进行的无权代理,虽第三人为善意,但本人无过失,故不成立表见代理。

2.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第三人须为善意,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如果第三人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时,明知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或在当时情况下,应对代理人的身份及其代理权限予以必要审查,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确信其有代理权,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与“单一要件说”不同,上述表见代理的成立并非单纯以第三人与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失为条件,而是以本人的无过失与第三人的无过失为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也就是说,对于无权代理的发生,如果本人无过失,或虽然本人有过失,但第三人也有过失的,均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笔者所持理由是:(1)当对“单一要件说”进行具体分析时,不难发现,这一理论的缺陷在于单纯地、绝对地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

按照这种理论,即使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只要存在某种“客观原因”而使第三人误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也要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

同时,本人所承担的责任(对无权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所承担的责任),并不仅仅是就无权代理人的活动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本人还须履行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因为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这种作法,无论于民法对交易安全保护之本旨而言,或就民事责任承担之根据而言,均有不符:近代民法对交易安全之侧重保护,其主要价值在于维护财产流转之动的安全,以避免善意相对方遭不测事件之损害。

但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得损及公平之根本原则。

依“单一要件说”,即使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毫无关系,也须为之承担责任,此举令纯然无辜之本人为他人不法行为负责,于情于理皆有不合。

与此同时,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毫无关系而相对人仅依表面现象信任其有代理权,则相对人轻率或轻信之过失当可成立,对其利益的偏重保护而慨然“牺牲”本人之利益,显然不足为取。

(2)“单一要件说”自称承袭“传统理论”,并以德、日等国民法为其范例,其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

就理论而言,我国学者所称之“传统理论”,主要来自1949年以前中国国内民法学者以及此后台湾学者的著作。

但检查前述传统理论,有关学者在论及表见代理定义及要件时,莫不将“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有一定关系”作为基本条件(如依李宜琛先生言,表见代理系因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间“有一定关系之存在”而成立;〔6〕依戴修瓒先生言,表见代理之要件有二,即无代理权人及无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必须有一定关系;〔7〕又依杨与龄先生言,表见代理须“本人与代理人间有一定事实关系存在”。

〔8〕此处之“一定关系”或“一定事实关系”,前述学者多依据台湾民法典予以解释,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者;二是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台湾民法典第169条)。

倘作仔细分析,所谓本人与无权代理人间之“一定关系”,实质上不过是对本人于无权代理发生所存之过错的推定而已,即倘无本人之故意或过失,相对人就不至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无权代理即不会发生。

对此,戴修瓒先生所言极是:“……但自本人方面言之,全无关系之他人,苟自称代理人,仅因表面上足信为有代理权,自己即应负责,亦未免过刻。

故须与自己之间,有一定关系,始负责任也。

”〔9〕再就德、日等国立法例而言,其虽未明文将本人之过失规定为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但其所列构成表见代理之各事项,莫不以本人之过失作为基础。

如《德国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第170条至第173条之规定中,本人对无权代理人行为承担责任,均以本人已为的授权行为继续有效为条件;又如依《日本民法典》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或因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与他人以代理权(第109条),或因代理人越权代理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第110条),或代理权消灭而相对人非因过失而不知(第1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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