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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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3篇)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国家豁免,即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的一种特权和豁免。

国家豁免制度源于古代国家观念,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豁免制度得到了广泛认可和发展。

然而,国家豁免并非绝对,存在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国际法领域的地位和作用。

二、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概述1.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法律后果和程序法律后果。

(1)实体法律后果实体法律后果主要指国家豁免对国家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影响。

具体包括:①国家享有平等地位。

国家豁免制度承认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国家在行使主权权利时不受其他国家干涉。

②国家承担国际责任。

国家豁免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免除国际责任。

在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国家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国家享有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制度赋予国家在国际司法管辖方面的豁免权,国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被其他国家法院起诉。

(2)程序法律后果程序法律后果主要指国家豁免对国际司法程序的影响。

具体包括:①诉讼管辖权。

国家豁免制度规定,国家未经同意不得被其他国家法院起诉。

因此,国家豁免对诉讼管辖权产生重要影响。

②证据收集。

国家豁免制度要求,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收集与国家有关的证据。

这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证据收集带来一定限制。

2.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具有以下特点:(1)普遍性。

国家豁免制度适用于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

(2)相对性。

国家豁免并非绝对,存在例外情况。

(3)可变性。

国家豁免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规定。

三、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分析1. 国家豁免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国家豁免制度承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

国家豁免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防止国家主权受到侵犯。

2. 国家豁免对国际司法的影响国家豁免制度对国际司法产生重要影响。

一方面,国家豁免有助于维护国际司法秩序,防止国家间因司法纠纷而引发冲突;另一方面,国家豁免可能导致某些国际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影响国际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浅议仰融案中的国家

浅议仰融案中的国家

《外国主权豁免法 》明确采用了“性质标准”
判断是否是一个商业行为
• 本案中,仰融称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是商业活动。 因为,他认为辽宁省政府是通过设立了一个完全 由它所控制的法人实体,并且通过这一法人实体 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华晨的股份,而不 是以市场管理者的身份接受这些股份的。 • 辽宁省政府认为,华晨按辽宁省政府的指示减少 仰融的工资并最终停止支付,解除其与华晨的关 系,这些行为更像一个市场管理者而非市场参与 者做出的。虽然不能否认辽宁省政府的行为与商 业活动有关,但是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并不是商业 行为。
限制豁免得范围和标准问题
• 虽然限制豁免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 是在什么范围内限制,以什么标准来规范 国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国际上并未达成一 致做法 • 通行的做法是将国家行为分为: • 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公法行为)—— 给与豁免 • 管理权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 为)——不给与豁免
如何判断一个国家行为的属性
• 2005年 2月 28日 , 哥伦比亚联邦地区法院 以不具备 《外国主权豁免法 》所规定的不 能享有主权豁免的情形为由 , 裁定法院对本 案没有管辖权 , 驳回了原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起诉 • 目前此案二审结果也已经出来,上诉法院 维持了哥伦比亚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了 仰融的诉讼请求
国家豁免的概述
• 国家豁免泛指国家的财产和行为不受另一 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 • 通常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 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任何他国法 院不得受理以该国的行为或财产为标的的 诉讼 • 不得对于国家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 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 措施。
两种理论的根本区别
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 豁免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主张将国家的国家行为分为: 主权行为(亦称统治权次年改为,公法行为和非商业行为) 非主权行为(亦称管理行为,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 同样,把国家的财产分为: 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 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 则区别视之: 对于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给与豁免 对于国家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给与豁免

国际法论文《从“仰融案”浅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际法论文《从“仰融案”浅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从“仰融案”浅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国际经济法0941 刘尚源 0920908320说起仰融,真可谓近年风云人物之一,他是第一个让社会主义国家的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的人,也曾是300亿资产的"主人"。

然而在一年里,他陆续经历了资产清查、职务解除、出走美国……直至被中国辽宁省政府刑事批捕。

他越洋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政府和中国金融教育基金会资产侵权,成为新中国历史上我国地方政府首次在国外被起诉的案例。

一、案件简介仰融案是一件在海内外均有重大反响的国际民事诉讼案件。

其大致经过如下:2002年3月,辽宁省政府根据内部文件将仰融在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的全部投资及权益均认定为国有资产。

02年5月仰融出走美国。

10月14日,北京市高院经济庭立案受理仰融个人占有70%股权的华博财务有限公司诉基金会财产权属纠纷案,并于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但辽宁省政府认为仰融有“挪用国有资产”的经济犯罪嫌疑,应其要求,北京市高院驳回此案,将此案移交辽宁公安厅查处。

02年11月份由华博诉财政部的“行政侵权行为”一案被北京一中院“电话通知”无可诉性,暂不受理。

在国内诉讼无果的情况下,03年1月,仰融在美国百慕大起诉华晨中国、基金会、华晨汽车集团,此案03年12月31日被美国法院驳回起诉。

在此期间,2003年8月仰融及其夫人,在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以个人名义起诉辽宁省政府,总标的达6.9亿美元。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分析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是当代国际法中的一个大问题,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国际法原则,目前,我国国内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国家管辖权豁免问题,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

近年来,我国代表在国际会议上的发言所阐明的立场是:在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下,对国家豁免实行某些例外的限制。

在国际法上,省一级政府成为被告,就等于一个国家成为被告,这是第一次。

以前中国政府在美国地方法院作为被告的有“湖广铁路债券案”,另外,还有烟花案等。

国家主权豁免理论

国家主权豁免理论

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
理论上,学者们先后提出过,治外法权说,尊严说,国际礼让说和主 权平等说作为国家豁免得根据,但是主权平等说得到了最为广泛的支 持。 主权的两种属性: 对内最高权:对领土内的人和物具有排他的权力 对外独立:在国际交往中,具有独立自主,不受别国管辖,支配和干 涉的权力 基于这种独立权,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 国家豁免中的主权平等说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 国家豁免中的主权平等说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这句古老的法彦 得来: 1 主权平等理论正确的反应了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并且这 种平等地位是构成国家间关系得基础。 2 主权平等理论从法律上正确解释了国家豁免存在的原因。
绝对豁免原则遭到多数国家的抛弃
1976年美国公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 1976年美国公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对 于外国的商业行为不予豁免 类似比较典型法律还有: 英国1978年 国家豁免法》 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 加拿大1982年 国家豁免法》 加拿大1982年《国家豁免法》 澳大利亚1985年 外国国家豁免法》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1972年 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至少在目前看来绝对豁免主义在国际实践中遭到 一般性抛弃。 一般性抛弃。
国家主权豁免相关理 论问题分析
内容提要
国家豁免的概述 国家豁免的历史 豁免主体问题 豁免范围及标准问题 我国的态度及应对措施 两个案例——”仰融案” 中航油案” 两个案例——”仰融案”和“中航油案”
国家豁免的概述
国家豁免泛指国家的财产和行为不受另一国的立 法,司法和行政管辖 通常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 辖 ,即非经一国同意;任何他国法院 任何他国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的行为或财产为标 的的诉讼 不得对于国家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国家财产豁免法律规定(3篇)

国家财产豁免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国家财产豁免,是指在国际法中,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其财产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不受他国管辖和强制执行的权利。

国家财产豁免法律规定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保障国际关系中的平等与互利。

本文将从国家财产豁免的定义、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豁免权限制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国家财产豁免的定义国家财产豁免,是指在国际法上,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其财产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不受他国管辖和强制执行的权利。

这一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国家财产免受他国法院的管辖权;2. 国家财产免受他国法院的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3. 国家财产免受他国法院的判决执行的强制措施。

三、国家财产豁免的法律依据1. 国际法依据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国家财产豁免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际法上有明确规定。

例如,《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4年11月3日生效,规定了国家财产豁免的基本原则和例外情况。

2. 国内法依据各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对国家财产豁免进行具体规定。

例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四、国家财产豁免的适用范围1. 国家机构的财产国家机构的财产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机构的财产。

这些财产在国际法上享有豁免权。

2. 国家财产国家财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以及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

这些财产在国际法上享有豁免权。

3. 国家代表机构的财产国家代表机构的财产包括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等机构的财产。

这些财产在国际法上享有豁免权。

五、国家财产豁免权限制1. 限制性豁免限制性豁免是指国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其财产不再享有豁免权。

这些情况主要包括:(1)国家同意放弃豁免权;(2)国家财产用于商业目的;(3)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定;(4)国家财产涉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纠纷。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随着全球化和国际组织的普及,国家间相互合作的频率和程度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豁免制度成为国际法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国家豁免制度是指国家在特定情况下,自身或者自身代表的人员豁免某些法律规定的条款。

虽然这个制度对于保障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一定作用,但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制度的定义、优缺点、对策等方面对国家豁免制度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对策建议。

一、国家豁免制度的定义国家豁免制度指的是国际法律中的一项规定,被豁免的内容可以是国家、政府、元首、外交官、领事官等。

这些人员在国内外执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某些行为,有可能违反了当地的法律规定,但是又有可能因其特殊的身份地位而无法接受司法追究。

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可以要求当地法院放弃对这些人员的管辖权,以保障其特殊身份地位的权益和利益。

国家豁免制度对于保护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缺点和问题。

1、优点:(1)维护国家利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障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

(2)促进国际合作:国家豁免制度可以减少国家间因法律纷争而引发的不必要的关系,促进各国间的合作和交流。

(3)保障官员和公民的权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护外交官、领事官等特定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确保其安全和权益。

2、缺点:(1)可能导致滥用:一些政府或官员可能会滥用国家豁免制度,以此逃避司法追究或者责任。

(2)限制普通公民的权利:一些国家豁免制度可能会限制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法律权利。

(3)有可能导致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对于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国家豁免制度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

三、中国对策建议2、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上,应当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免引发国际冲突和紧张。

3、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中国可以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共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规则的完整性和正义性。

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评论

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评论

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评论豁免法是一项国际法律原则,它旨在确保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在他国法律管辖范围内免于诉讼。

这一原则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稳定。

在国际社会中,豁免法被广泛运用并取得了显著效果。

然而,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讨论。

本文将对外国国家豁免法进行评论。

首先,豁免法是一种国家主权保护机制。

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都拥有独立自主的国家主权。

因此,当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在他国开展活动时,根据豁免法的规定,其在它国的法律管辖权范围内可以豁免不受诉讼的约束。

这一规定保障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依法履行任务,维护了国家主权的完整性。

其次,豁免法有助于维护外交关系的稳定。

豁免法为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了一种防止政治和经济纠纷升级的方式。

在国与国之间,特别是在涉及敏感领域的合作中,豁免法可以减少因诉讼引发的冲突和隔阂。

通过豁免法,各国能够更加专注于解决重大全球问题,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

然而,豁免法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这一法律原则可能导致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滥用豁免权。

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可能利用豁免法来逃避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涉及侵犯人权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

这种滥用行为可能会损害公众利益和司法公平,因此有必要对豁免法进行合理的限制和监管。

其次,国家间的豁免法存在争端解决的挑战。

由于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诉讼的约束,当涉及到国家间的纠纷解决时,找到公平和有效的方式可能变得更加困难。

豁免法可能会限制当事各方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可能导致某些争端得不到妥善解决。

因此,在评价豁免法的同时,我们应该寻求制定更加公平和透明的豁免法规则。

首先,需要建立一个全球性的机制,对豁免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审查,以避免滥用行为的发生。

其次,在保护国家主权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尊重普遍人权原则,确保豁免法不会成为犯罪和侵权行为的保护伞。

此外,为解决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可以通过国际仲裁或其他方式提供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以确保公平和公正。

国有企业海外诉讼中国家豁免问题研究

国有企业海外诉讼中国家豁免问题研究

1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0年第10期总第803期No.10,2020Total of 8031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深入推进,走向海外企业的数量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便产生各种海外安全风险,如恐怖主义风险、社会动乱、违法违规带来的安全风险等。

其中,违法违规的安全问题主要是指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各种主体未按照当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企业卷入海外诉讼争端之中,从而对企业海外长久的经营以及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在涉及诉讼的企业中,也不乏一些国有企业。

而由于国有企业与国家的联系密切,一旦国有企业在海外卷入有关的诉讼,除了对企业自身的财产和经营安全产生影响外,还涉及国有企业在诉讼中是否能够援引国家主权豁免进行抗辩的问题,从而对国家安全以及国家海外利益产生重要影响。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

狭义的国家豁免仅指一国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在有关豁免问题上,不同国家采取的立场不同。

具体而言,有的主张绝对豁免原则,如我国在刚果(金)案中就重申了绝对豁免的主张;有的采取限制豁免原则,如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中则采取的是限制豁免原则。

此外,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具体概念的认定也不甚相同,因而,有必要对于依据不同法院地的不同法律来判断国有企业在诉讼中主张国家豁免的可行性及其影响的问题予以讨论,以更好地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保障企业海外安全。

2不同依据下国有企业取得国家豁免主体资格的界定2.1以《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为依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统一国家管辖豁免适用国际条约的尝试。

虽然该公约尚未生效,但不论是WTO 争端解决机构、ISCID 还是主权国家均普遍承认规则的指引作用①,它代表了对于主权管辖的国际权威表述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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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仰融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问题一、仰融案情梗概1991年,仰融全资拥有的华博财务公司(设立于香港,以下简称华博)与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合资成立了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汽车),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份,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博控股40%。

为了通过进入美国资本市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合作方准备将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

仰融作为沈阳汽车的首席执行官和经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华晨中国)作为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融资工具,并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了华晨中国。

金杯亦将其在沈阳汽车的11%股权转让给华晨中国,至此华晨中国拥有沈阳汽车51%的权益。

作为转让11%股权的回报,金杯取得了华晨中国的21.5%的股份,使仰融在华晨中国的股份减至剩余的78.43%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股票,筹备在美国的首次公开发行以及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通知仰融,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应是一家中国实体而不是香港私人企业,仰融理解如果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一家中国非政府组织担任即可满足中国政府的要求。

1992年5月,华博、中国人民银行及另外几家中国政府机构成立了一家非政府组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仰融任副主席。

1992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

最终,仰融与基金会主席尚明同意“基金会将为华博托管股份、事实上作为华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权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会在华晨中国的股权。

被转让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以基金会的名义持有。

在这一安排下,加之2002年10月华晨中国出售了28.75%股权。

基金会拥有了华晨中国55.88%的股权,金杯拥有15.37%股权。

根据仰融的指示,华博支付了华晨中国股票登记和上市的费用,并为基金会支付了各项管理费用。

他还负责华晨中国的主要股东沈阳汽车的工作,安排为丰田和通用汽车生产汽车。

沈阳汽车的所有生产设施均在辽宁省。

与此同时,2002年初,省政府成立了一个由省长助理领导的“工作小组”。

2002年3月,工作小组宣布基金会名下的所有股权,包括仰融在华晨中国的权益,均为国有资产,要求他将这些股权转让给省政府。

仰融拒绝之后,工作小组通知仰融和华晨中国董事会,基金会不再承认华博在华晨中国的受益权益。

根据省政府的指示,华晨中国董事会解除了仰融总裁、首席执行官和董事的职务,将工作小组成员安排在这些职务和其它管理职务上。

2002年10月,新组建的华晨中国董事会不再支付仰融工资,并于次月解除了其经理职务,终止了其劳动合同。

省政府还成立了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新华晨),任命省政府官员作为新公司的管理人员。

大约两个月后,新华晨以市场价格的6%即1,800万美元收购了名义上由基金会为华博托管的华晨中国的股份。

新华晨与华晨中国董事会并对剩余的华晨中国股份,包括在纽约证交所交易的股份进行了要约收购,导致2002年12月18日至19日华晨中国股票在纽约证交所停牌。

正当工作小组进行收购时,仰融代表华博在各级法院寻求救济。

华博在北京市高级法院对基金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基金会名义下的财产权益,包括由基金会托管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但被拒绝。

仰融还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起诉辽宁省政府,指控辽宁省政府“实施征收原告的股份、其它股本权益和其它财产的方案,并且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控制这些财产”。

辽宁省政府以缺乏标的管辖为由申请法院驳回仰的起诉,主张无论是豁免法的商业行为例外(《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节(a)(2)款),还是征用例外(同上第1605节(a)(3)款),都不适用。

美国地区法院同意辽宁省政府的意见,认为辽宁省政府征收华晨中国的股权是主权行为,辽宁省政府应享有豁免。

地区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驳回起诉。

仰融随后提出上诉,对地区法院拒绝适用商业行为例外提出质疑。

美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重新审阅了地区法院对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提出的诉讼基于主权豁免作出的撤诉判决。

豁免法是“(美)本国法院对外国国家进行管辖的唯一依据”。

外国国家免予在美国受到起诉,除非其被质疑的行为属于法案列举的几项例外情形之一。

‘“如果被告质疑的仅仅是原告的管辖权主张在法律上的充分性,则地区法院应将原告对事实的主张当作是真实的,并决定这些事实是否可将案件归属于原告援引的豁免例外的任何情形。

”如果某外国“主张,即使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仍不足以归于商业行为例外,那等同于在法律上对主张的充分性提出质疑”。

同上,“如果诉由是基于一个主权行为”,“管辖则不存在”,地区法院可以据此驳回起诉。

’本案中,仰融主张辽宁省政府“实施征收原告股份、其它股权利益和其它财产的方案,为自己的商业利益而控制这些财产”属于《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a)(2)款项下第三种情形下的“商业行为”,即是“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并且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的行为”。

本案行为发生在美国之外,这一点没有争议。

争议的问题是:(1)省政府的行为是否与在中国的“某商业行为有关”;(2)如果是这样,该行为是否“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

本案当事方对构成仰融诉讼基础的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有不同意见。

仰融侧重于省政府的全部行为--包括沈阳市最初参与沈阳汽车合资项目、工作小组设立新华晨、将华晨中国的股份从基金会转让给新华晨以及新华晨要约收购华晨中国剩余的公开交易的股份--称这些行为是市场私营参与者的行为。

另一方面,省政府则侧重于仰融主张的其财产“被辽宁省政府……错误征收”;省政府称仰融指控其征收华博在华晨中国的股权,而征收是典型的政府行为。

根据省政府的说法,其控制了基金会以及华晨中国股份之后的任何行为--包括将股份转让给新华晨--仅与已被征收的资产的最终处分有关;省政府还指出,这些行为不能将最初的征收行为转换成商业行为。

仰融反驳说工作小组的成立是为了通过基金会接管华晨中国,省政府坚持认为构成了诉状基础的这一行为,是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实施的行为。

上诉法院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认为中国辽宁省政府的行为仍然是主权行为,从而享有豁免权。

据此,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上诉。

二、国家豁免权的国际立法与美国的主张“仰融事件”法律途径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正确理解和运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已被国际法承认为一般规则。

从其发展上看,有绝对豁免论和相对豁免论两种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一般说来,社会主义国家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坚持绝对豁免论,西方发达国家主张限制豁免论。

自从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主张限制豁免论。

比如美国、法国、德国、荷兰、巴基斯坦、阿根廷、埃及等以及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均采用了限制豁免论。

自1998年以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直从事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法律编纂工作。

该委员会于1991年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的二读草案(以下简称二读草案)也明确采用了限制豁免论,规定除传统的国家同意构成管辖豁免的例外之外,商业交易、雇佣合同、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等广泛领域内存在管辖豁免的例外。

二读草案在1991年提交联合国大会后,来自各个国家的代表团对草案的具体条文进行了审议,倾向于采用限制豁免理论。

限制豁免论把国家行为划分为主权行为和事务性行为,它只承认国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而不承认事务性行为的豁免权。

在区分国家行为的性质上各国的实践和理论界存在各种标准,当前国际社会应用最广泛的是性质标准和目的标准。

性质标准是根据国家行为的性质来区分“主权行为”和“事务性行为”,如果诉讼所涉及的行为依其性质只有国家或以国家名义才能从事,就是主权行为;如果国家从事了私人也能从事的行为,无论其目的如何,都是事务性行为。

依照性质标准,事务性行为较为容易成立,国家的豁免权受到了更大的限制,所以,它是严格的限制豁免理论。

目的标准考虑了国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特殊地位,认为判断一项国家行为是否是商业行为,应考虑行为的目的,即是否具有政府的公共目的。

由于“目的”可作无限扩大的解释,所有的国家行为最终都可归结为履行一定的公共目的,单一地适用目的标准实质上会导致接近了绝对豁免的立场。

发展中国家广泛地以国家身份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坚持目的标准可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的豁免权,但一味地坚持和扩大目的标准并不能从中受益。

因此,目的标准常常作为性质标准的次级标准而发挥作用,但在适用上,目的标准所依据的是国家主观意识,常常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缺少客观性;并且国家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一般都可以找到公共目的的依据而享有国家豁免权,违背了限制豁免论限制国家商业行为的初衷。

美国在处理有关国家主权及财产豁免问题时依据的是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该法采取了特别的模式,规定了外国国家豁免与美国司法管辖权的联系,将在美国对外国国家之诉中所适用的豁免规则与审判管辖规则统一于同一法律之中,依该法,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外国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权;第二,该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与美国存在足够的联系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并不代表着法院地国就必须拥有审判管辖权,该国的行为必须构成“商事活动”,而且与美国之间必须满足该法“关联要件”的要求,美国法院才能当然地行使管辖权。

《外国主权豁免法》商业行为例外规定下列情形不能免予美国法院的管辖:被指称的行为“是该外国国家在美国进行的商业行为,或在美国发生的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的某行为,或者在美国之外发生的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并且该行为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

”在确定是否适用“商业行为”例外时,法院考查外国国家行使权力的性质而不是其效果。

如果外国国家行使的“仅仅是那些公民私人也可行使的权利”而不是那些“主权独有的权利”时,则外国国家从事的行为是商业行为;”如果主权者“不是作为市场的管理者,而是作为市场内的私营者”行事,主权者即从事了商业行为。

问题在于“外国国家的特定行为(无论其背后的动机如何)是否在类别上属于当事方据以进行贸易、运输或商业活动的行为”。

三、美国地区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基于《外国主权豁免法》对仰融案的分析如前所述,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节(a)(2)款下第三种情形的“商业行为”是适用于仰融案的,该款规定:1、(商业行为)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2、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3、并且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的行为。

美国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医2006年7月7日判决’‘是这样分析这个问题的:其一,仰融案中,中国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是主权行为还是商事行为?从某些方面来看,工作小组接管基金会及其对华晨中国股份的所有权似乎是商业性的--例如,解除仰融华晨中国的董事职务,将工作小组成员安排在这些职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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