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的法条解释(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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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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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解释篇一:民法通则全文加司法解释(条文对应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文加司法解释)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公共利益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 (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公民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第十条【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则>若干问题的意见》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权利人因侵犯生命、健康、身体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项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在法律文书中说明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防护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而权利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通则解释

民法通则解释

民法通则解释篇一:民法通则全文加司法解释(条文对应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文加司法解释)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公共利益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公民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第十条【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则>若干问题的意见》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法条

民法法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司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制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生前死后无权能《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关类似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第9条:民事权利能力至自然人死亡时也就终止。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的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继承法》第20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通则》第19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有权赔偿的人提起诉讼,被要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华绿网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分别采取多项行为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若干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则假定每个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同的责任。

民通意见68条

民通意见68条

民通意见68条篇一:民法通则的法条解释(最新)民法通则法条解析概述本法的侧重点包括:1民法基本原则;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3监护制度;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5法人的一般规定;6民事法律行为分类;7代理制度;8物权的一般规定;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10债的一般规定;11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12特殊侵权种类;13人格权种类;14时效制度;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从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斑。

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

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每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司法考试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

《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

近年来司法考试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

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

为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所提到的一系列民商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1986年、1988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

而许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

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见》的过时条文。

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

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115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其内容全部被《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一般原则,结合审判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年最新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年最新版]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因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赡养义务的受扶养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本人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造成损害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以根据民法一般原则第131条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但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致死造成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如果受害人有过失致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其侵权行为与同一损害后果直接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由于多人间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失的大小或者因果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人。

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中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放弃赔偿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义务,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解释全文(民法典条款释义)

民法通则解释全文(民法典条款释义)

民法通则解释全文(民法典条款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

(续上)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民事责任形式也可以称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民事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

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是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

只有对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才能最终明确民事责任范围并将民事责任实现落到实处。

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应当考虑权利人向责任人提出请求后,可能需要法院最终确定并实现的问题,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在责任人不主动履行时,法院应当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对权利人予以救济。

根据本条规定,民事责任的种类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民法通则解释全文(民法典条款释义)民法通则解释全文(民法典条款释义)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正在继续,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不实施其中一种侵害行为,即不作为。

停止侵害适用的对象涵盖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

现在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扩张停止侵害的外延,将其适用于对未发生之侵权行为的预防,以此理解,停止侵害可适用的场合主要包含∶(1)正在进行的侵害;(2)已经发生过侵害,有继续侵害之虞;(3)未曾发生侵害,但有可能发生侵害。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无法行使或者不能行使,当事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权利行使的障碍。

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关系不易厘清,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禁止性禁令和命令性禁令,对这两者进行明确区分∶停止侵害相当于禁止性禁令,实际上是要求责任人不作为,即通过不作为来停止其侵害;而排除妨碍则相当于命令性禁令,实际上是要求责任人作为,即通过作为来停止其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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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法条解析概述本法的侧重点包括:1民法基本原则;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3监护制度;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5法人的一般规定;6民事法律行为分类;7代理制度;8物权的一般规定;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10债的一般规定;11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12特殊侵权种类;13人格权种类;14时效制度;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从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斑。

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

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每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司法考试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

《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

近年来司法考试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

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

为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所提到的一系列民商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1986年、1988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

而许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

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见》的过时条文。

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

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115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其内容全部被《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

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重点法条】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意思分解】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显然对该胎儿不公平。

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一个例外。

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

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

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的。

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意见》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司法考试重点。

特别注意: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1)完全行为能力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

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也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

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

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不要混淆】16-18周岁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与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相同点是其行为效力基本相同,但有一点不同,即“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

但“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不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一点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

【重点法条】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9条。

【意思分解】1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

2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

3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9条第2款:公民户籍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地为住所。

【重点法条】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17条;《民通意见》第12~18、21、23条。

【意思分解】监护制度一直是考试重点,考查侧重于两个方面:监护人的指定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我们先以第16条为中心,层层分解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见第18、133条的“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6条)。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16条第2款所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民通意见》第14条)。

4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16条)。

5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

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8条)。

6特别注意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21条):(1)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监护人;(2)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资格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监护权:①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②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③对子女明显不利的。

7了解《民通意见》第23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1依《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和范围不同(第17条第1款)。

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条)。

3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12条)。

【重点法条】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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