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的法条解释(最新)

民法通则的法条解释(最新)
民法通则的法条解释(最新)

民法通则法条解析

概述

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1民法基本原则;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

3监护制度;

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5法人的一般规定;

6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7代理制度;

8物权的一般规定;

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

10债的一般规定;

11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12特殊侵权种类;

13人格权种类;

14时效制度;

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从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斑。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每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司法考试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近年来司法考试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为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所提到的一系列民商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1986年、1988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而许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见》的过时条文。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115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其内容全部被《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重点法条】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显然对该胎儿不公平。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一个例外。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

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的。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

(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意见》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司法考试重点。特别注意: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

(1)完全行为能力

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

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

也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不要混淆】

16-18周岁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与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相同点是其行为效力基本相同,但有一点不同,即“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但“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不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一点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9条。

【意思分解】

1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

2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

3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9条第2款:公民户籍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地为住所。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17条;《民通意见》第12~18、21、23条。

【意思分解】

监护制度一直是考试重点,考查侧重于两个方面:监护人的指定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我们先以第16条为中心,层层分解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见第18、133条的“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6条)。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16条第2款所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民通意见》第14条)。

4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16条)。

5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8条)。

6特别注意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21条):

(1)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监护人;

(2)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资格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监护权:①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②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③对子女明显不利的。

7了解《民通意见》第23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1依《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和范围不同(第17条第1款)。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条)。

3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12条)。

【重点法条】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0、20、22条。

【意思分解】

1了解监护职责内容,共计六项(《民通意见》第10条)。尤其注意: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第18条第1款)。

2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不作为)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作为),应承担责任(第18条第3款)。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责任或撤销其资格。

3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20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应分别

审理。参见《民诉意见》第198条。

4重点掌握委托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22条):

(1)委托监护的,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但允许另行约定。

(2)被委托人有过错之情形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换而言之,委托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委托人承担过错责任。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4、28、30~35条;《民事诉讼法》第166、168条。

【意思分解】

1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通意见》第24条)。

2注意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66条),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

3宣告失踪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财产代管人。应注意: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

(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民通意见》第30条);

(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民通意见》第32条);

(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其他利益关系人可起诉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民通意见》第35条)。

【不要混淆】

《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为3个月,存在着冲突,应以后者为准。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5、27、29、36~40条;《民事诉讼法》第167~168条。

【意思分解】

宣告死亡制度是司法考试重点,应予详细掌握。

1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而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

2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4年而非2年(《民通意见》第27条)。

3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4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是司法考试热点和难点。其法律后果包哩:

(1)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关系取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民通意见》第40条)。

(3)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民通意见》第40条)。

(4)特别注意夫妻关系的恢复问题(《民通意见》第37条)。

(5)子女被收养的效力问题(《民通意见》第38条)。

(6)恶意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民通意见》第39条)。

【不要混淆】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29条)。

2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9条)。

3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指该判决宣布之日(《民通意见》第36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41~42、45、138条。

【意思分解】

1个体工商户可起字号,有权申请商标(《民通意见》第138条)。

2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诉中以户主为诉讼当事人而非以字号为当事人,这一点区别于个人合伙(《民通意见》第41、45条)。

3注意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区别(《民法通则》第29条;《民通意见》第42条)。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有:

(1)家庭经营的;

(2)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

(3)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

第三章法人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37、4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意思分解】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基本规定。相关知识点有:

1法人分类

我国法和外国法对法人分类是不同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作如下分类:

其中,基金会法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之一种,但也有将其与社会团体法人等并列的。

国外法对法人的基本分类:

依此分类,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之一种,而非属社团法人范畴。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注意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差别: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续时间及范围同行为能力一致;

(2)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呈现差异性;

(3)法人不享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如结婚能力等。

3法人的一般特征

(1)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

(2)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

(3)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即有限责任。

其中,法人的有限责任,实质含义应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成员是指投资于法人的民事主体,如公司股东即是公司法人成员,有别于法人的工作人员。

法人的有限责任在现代法上并非绝对,当法人成员恶意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去侵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时,得适用“揭破法人面纱”原则,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无限责任。

4了解法人成立的四个条件(第37条),注意企业法人成立条件还包括组织章程。

5法人能力与经营范围之关系:传统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多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法律的限制,且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相同,法律限制的表象即是法人(以企业法人为例)所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故企业法人超出了核定的经营范围,就是超出了权利能力,依《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就应属于无效行为。

实际上,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切不可将经营范围视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对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由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以下禁止性规定:

(1)限制经营的,如麻醉品、黄金及黄金制品等;

(2)特许经营的,如食盐、烟草制品;

(3)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其他立法文件)禁止经营的,如毒品等。

实际上,以上三种禁止性规定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仅属极其例外的情况。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非常重要,应予重视。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本法第49条;《民通意见》第58、62~63条;《合同法》第50条。

【意思分解】

读者应了解下列有关法定代表人的理论知识:

1我国法上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通常情形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如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法人与代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权源自法人的单方授权。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就是法人的行为,故有成立表见代表之说(《合同法》第50条)。

3注意追究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及民事制裁的规定(《民通意见》第62、63条;《民法通则》第49条)。

【不要混淆】

依《民通》第43条及《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59~60条;《公司法》第189~190条。

【意思分解】

1清算期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未终止,但仅限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第40条)。

2了解企业法人终止的四个原因(第45条)。

3了解不同终止情形下清算组织的组成方式是不同的,应掌握各种情形下的组成方式(本法第47条;《民通意见》第59条)。

4注意《民通意见》第60条第2款:清算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意思分解】

最近几年考试鲜有考查联营制度的试题,考生可对联营制度作一般了解。

1联营的三种形式:

(1)法人型联营。适用企业法人的规定(本法第51条)。

(2)合伙型联营。适用合伙的规定(本法第52条)。

(3)合同型联营。适用契约的规定(本法第53条)。

2重点注意联营协议中的两类无效条款:

(1)保底条款。联营一方虽向联营组织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亏损时,仍要收回其投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此类条款应予确认无效。

(2)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条款。联营一方向联营组织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亏损,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固定利润。该条款即典型的《民通》第58条第(七)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隐匿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条款。该条款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非法资金拆借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其处理结果是: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重点法条】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意思分解】

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学理论比较深奥,考生应掌握基本的理论背景。

1民事法律行为的地位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才能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那么,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达到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它可以分解为三个部分:①当事人出于某种动机而希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愿,为“效果意思”;②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即为“表示意思”;③当事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则为“表示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要素构成,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的标志。

(3)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法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

(2)单务、双务法律行为。

这是依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相互对待而分的。分类意义在于正确确认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如双务法律行为中存在履行抗辩权,一方因可归责于己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义务时,他方得解除法律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而单务法律行为无此效力。

(3)有偿、无偿法律行为。依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对待给付而划分。对待给付是指一方为获取对方提供的利益而偿付的代价。分类意义在于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及其责任后果的承担。一般地说,有偿法律行为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较之无偿法律行为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要重。例如,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都是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才承担赔偿对方的责任,而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有过错即须承担赔偿对方的责任(《合同法》第189、374、406条)。

(4)诺成、实践性法律行为。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标的物实际交付为要件而划分。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始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法》第210、367条)。诺成性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大多数合同行为都是诺成性法律行为。

(5)要式、不要式法律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合同行为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还包括了遗嘱行为和婚姻行为。

【不要混淆】

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中,单务、双务法律行为同无偿、有偿法律行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单务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有偿的,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无偿的。前一种情形如约定有利息条款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第210、211条),后者如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65、396条)。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65~66条;《合同法》第10~11条。

【意思分解】

关于法律行为的形式分类及其法律意义,读者可参考《合同法》第10~11条的“意思分解”的详细分析。这里仅提醒诸位注意:

1《民通意见》第65条,视听资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一种。

2《民通意见》第66条,本条将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分别称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再次强调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而具法律意义。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相关法条】

本法第55条;《民通意见》第68~74条。

【意思分解】

1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种类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民通》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反向诠释。

2关于无效及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详细分析,请参考《合同法》第52、54条的“意思分解”,此处不赘述。这里我们仅建议读者熟悉一下《民通意见》第68~72条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认定之规定。如欺诈的构成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2)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3)另一方因对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

(4)另一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错误表示。

3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74条“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4《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同《合同法》第55条第(一)项相冲突,在合同行为领域内不再适用。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77~79条;《民法通则》第64条。

【意思分解】

代理制度尤其是委托代理制度在司法考试中占有一席之地。应付有关代理制度的试题,考生应具备一定的理论修养。

1代理的法律特征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权行使的一般准则

代理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构成,其中内部关系是核心关系,而内部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换而言之,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代理权。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遵循的准则是:

(1)行使代理权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

(2)行使代理权须尽到职责要求。

违反行使代理权的一般准则,即构成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此点使滥用代理权行为区别于无权代理);

(2)代理人实施行使代理权的行为;

(3)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行使代理权的基本准则;

(4)代理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分为三类:

(1)自己代理,即代理人自买自卖的行为;

(2)双方代理,即同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3代理的分类

(1)委托、法定、指定代理

这是依代理权产生原因不同划分的。重点掌握委托代理的代理权产生根据,其根据在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该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的不要式的法律行为,形成书面文件的即是授权委托书,又称代理证书。

(2)单独、共同代理

依《民通意见》第79条,共同代理是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注意掌握共同代理人的责任承担,并非当然的连带责任制。

(3)本代理、复代理

详见下面第68条的“意思分解”。

4委托代理权产生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授权行为。该授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单方行为,不必征得代理人的承诺;

(2)非要式行为(《民法通则》第65条);

(3)授权行为独立于委托合同(双方行为);

(4)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为授权委托书,又称代理证书,是专用于出示给第三人的文书。

可见,委托代理权产生与委托合同并无直接关系。但另一方面,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往往构成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

5注意共同代理制度:

(1)原则上,共同代理人就共同代理行为向本人负责,就过错的共同代理行为对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09条)。

(2)作为例外,依《民通意见》第79条,若共同代理人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实施行为侵害本人权益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行为并非共同代理行为。

【不要混淆】

代理是有区别于以下行为的:

1区别于委托。详见《合同法》第396条的“意思分解”。

2区别于行纪。详见《合同法》第414条的“意思分解”。

3区别于居间。详见《合同法》第424条的“意思分解”。

4区别于代表。详见前述本法第38条的“意思分解”。

5区别于转达。依《民通意见》第77条,转达人不能独立地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其缺乏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这是与代理区别的标志。此时,转达人可视为委托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委托人完成民事行为。故转达人由于过失未转达或转达错误(如电报局发错了电报内容)致第三人损失的,一般由委托人(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而转达人对第三人不负责任。《合同法》第29条也有类似规定。

另外,考生应注意代理事项的范围。依《民通意见》第78条,依法或依约定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代理,即使代理亦为无效。如婚姻登记、订立遗嘱等行为。

【重点法条】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

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48条;《民通意见》第83条。

【意思分解】

关于无权代理的内容及效力,读者可参考《合同法》第47、48条的“意思分解”,此处不赘述。这里我们重点提请诸位注意以上三个条文共规定了四个连带责任,一向为考试重点,应予重视。这四个连带责任分别是:

1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2第66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

3第66条第4款,第三人恶意的无权代理;

4第67条,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违法的。

【不要混淆】

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表明本人的沉默具有积极法律意义;《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表明本人的沉默具有否定性法律意义。二者截然相反,不可混淆。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400条;《民通意见》第80~81条。

【意思分解】

复代理制度为司法考试一大难点,应予准确掌握(复习本条内容时可参考《合同法》第400条的“意思分解”)。

1复代理又称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解任权和发出指示权。

(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委托代理人的复任权

复代理须具备如下条件始能成立: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

(2)须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的,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何为“紧急情况”,可参见《民通意见》第80条的规定。

3关于复代理,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产生情形

由于原则上委托代理人无复任权,所以复代理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①本人事前授权的;

②事前本人同意的;

③事后本人追认的;

④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之利益的。

其中,前三种情形皆取决于本人意志,但第④种情形下不取决于本人意志,而由法律强制成立。

(2)代理人在复代理中的责任

原则上,复代理一经成立,代理人并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复代理人自己对自身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负责。但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代理人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①选任责任;

②指示责任;

③转委托授权不明时的责任;

其中,所谓选任责任,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第三人作复代理人,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默示担保该第三人:一是在人品道德上可靠,二要具备处理受托事务的基本技能。若因第三人人品道德败坏或缺乏基本技能致使被代理人受损,代理人要对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要混淆】

1注意《民通意见》第81条,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致第三人损失的责任承担:

(1)第三人可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

(2)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委托代理人追偿;

(3)转托代理人(复代理人)有过错的,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对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注意法定代理人无条件地当然地享有复任权,而指定代理人原则上无复任权。

第五章民事权利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86~87、93~94条。

【意思分解】

有关所有权的基本理论背景,考生应掌握:

1物权的基本分类及基本体系:

2物权的客体是物。该物必须是有体物、独立物。物权法理论上关于物的重要分类有:

(1)动产与不动产

分类的最主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前者以交付,后者以登记。

(2)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物,如某名画家的一幅名画;二是经特定化行为而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如顾客甲某在某电器商场选中的一台××牌29彩电。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在债的履行中,若标的物为种类物,在履行前若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债务人不可免除继续履行之责任;若为特定物则可免除继续履行之责任,即可以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代替实际履行。

(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分类意义在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不同:后者不能用实物分割方式,只能用变价分割或折价分割方式。(4)主物与从物

不同于以上分类的是:主物、从物必须特定于某两物之间的关系才能定论。认定某两个物之间是否为主物、从物关系,本身就是一个考点。

①认定主物、从物关系之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否则,会构成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如房屋与窗户(窗户不具有物理独立性,乃一房屋的组成部分),又如轮胎与汽车。

B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a物之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 物,则失却其本来的用途(价值),则b物为从物。否则,会构成不存在任何联系的两个独立物,如鞋子与袜子、上衣与裙子、帽子与围巾。

C交易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如装米之麻袋,非为从物。

②二者的分类意义:若无相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主物之权利变更及于从物(见《担保法解释》第63条)。

(5)原物与孳息

①孳息指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包括:

A天然孳息,如植物所结果子,动物所产幼仔,动物所产奶、蛋;

B法定孳息,如租金、利息、承包金;

C射幸孳息,如福利彩券的中奖奖金。

②确定原物与孳息的法律意义:若无相反约定,孳息收取权(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

3关于物权的一般特征和效力,应掌握以下几点:

(1)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的享有、变动往往涉及第三人,因此各国法严格限制一国法上的物权类型及其内容。物权不同于债的任意主义,物权法采用法定主义:

①物权种类不得自由创设。

例:我国《担保法》未设不动产质押权,因此在中国约定不动产质押权是无效的。

②每一种物权的内容不得自由创设。

试析以下两个法条: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条:为何当事人及登记机关不得约定、规定担保物权存续期间?

B《担保法解释》第87条:为何当事人约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无效?许多考生不理解以上两个法条尤其是《担保法解释》第12条,其实答案即在物权法定主义。

(2)一物一权主义

基于物权的排他性,民法学说上有“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这也是学习物权法尤其是担保法之理论基础。

“一物一权主义”,即“一物不存二主”,此处的“权”严格地讲是指所有权,而非他物权。事实上,许多他物权之间,所有权与他物权是可以并存的。

(3)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为支配权,且有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如果一个物权的变动不能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进行,必然易滋生纠纷,有害交易安全,因此物权的变动有此原则。这是学习物权法尤其是担保法必备的背景知识之一。

①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动产的公示方

法——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

②公信原则

A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要求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为一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的物权亦受保护。

B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C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进行公示,则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4)物上请求权

又称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妨害。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特殊民法保护方法,仅适用于物权保护而不适用于债权保护,

2020法律硕士联考资料:重要法条分析题(民法)

2016法律硕士联考资料:重要法条分析 题(民法) 法硕联考法条分析题 1.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请运用民法原理分析: (1)本条规定的法律制度及其含义。 (2)本条规定的法律制度的价值。 (3)本条规定的法律制度的成立条件。 (4)本条规定的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 2.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请根据民法原理分析: (1)提存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2)提存需要具备的条件。 (3)提存的效力。

3. 《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请运用民法原理分析: (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2)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 (3)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4.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请根据民法原理分析: (1)请根据本条规定概括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2)请根据本条规定分析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原则的关系。 5.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请运用民法原理分析: (1)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善意”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2)请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和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民商法重要法条

2011年司法考试民商法条必记的数字 一、(1年) 1、《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违约)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3、《海商法》第260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海商法》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5、《拍卖法》第61条第3款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二、(2年) 1、《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法解释(一)》第6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3、《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2018法考民法模拟考试题和答案及解析

2018年法考民法模拟试题及答案解析 导读:备战法考,模拟试题练习必不可少,可以帮助你查漏补缺,同时练习手 感和状态,节约备考精力、时间,提高复习效率。 随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间的临近,同学们的复习也慢慢进入状态,备考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模拟试题练习自然必不可少,今年已经全面推行机考,大 家可以多做练习寻找题感,尽快熟悉机考模式。 一、单项选择题 1.某甲年满16周岁,初中毕业以后因未考上高中,便在某企业上班,月工资为800元。某甲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有关某甲的下列行为,表述正确的是()。 A.某甲用自己的工资购买一辆山地自行车(价值4000元),其父母认为过分奢侈,表示反对,因此,该行为无效 B.某甲因朋友过生日,用自己的工资购买了一份价值1000元的生日礼物,其父母因与某甲之朋友的父母有隙,表示反对,该行为无效 C.某甲与该单位的某女同事恋爱,父母认为某甲年龄太小,表示反对, 因此,恋爱无效 D.某甲因骑车违章,将一老翁撞伤,老翁花去医药费5万元,因某甲无 力支付,某甲之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D 2.王某在某中学校门外开设了一家体育用品店,为招揽生意,允许学校学生赊购商品。14岁的何某在该店购买进口羽毛球拍一副,价款3000余元。在王某向何某之父索债时,双方发生争执。则王某与何某的买卖合同:() A.王某有权在何某之父追认前撤销合同

B.合同不因当事人行为能力而影响其效力 C.何某之父不追认,则合同不能生效 D.若王某催告何某之父追认,何某之父逾期未作表态,视为合同生效 【答案】C 3.小学生王某,8岁,代表学校参加中外少儿书画大赛获一等奖,奖金5000元,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王某无权获得奖金 B.学校获得全部奖金 C.王某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才可获得此奖金 D.王某无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即可获得此奖金 【答案】D 4.张某与王某系邻居,但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因而结仇。张某因心脏病死后,其子女依当地风俗土葬了张某。王某因对张某依然怀恨在心,某日,王某偷偷进入张某墓地,将张某的遗体毁坏以泄恨。张某的子女得知后,十分痛苦,并将王某诉至法院。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王某的行为属于不道德的行为。应受道德谴责,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B.由于张某已死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C.张某的子女有权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D.王某的行为构成对张某身体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案】C

司考民法必背法条

2、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的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4、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 5、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6、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7、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8、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9、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0、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11、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12、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无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13、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14、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 15、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16、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2、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干部资格条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 3、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强化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没有按规定进行酝酿动议、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的不上会, 没有按规定核实清楚有关问题的不上会,没有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或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上会。 4、讨论决定前,对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人选的干部档案必审、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必听、线索具体的信访举报必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必在班子成员中公开,接受干部群众监督,坚决防止“带病提拔”。 5、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委(党组)成员出席,方能开会。 6、党委(党组)分管组织工作的领导成员或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人选的工作简历、德才表现和推荐、考察情况及任免理由等。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形、理由和征求上级组织部门意见的情况。 7、与会成员应当逐一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最后表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口头表决等方式进行表决。一般情况下,讨论决定推荐提名人选、平级转任重要职务人选和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领导职务人选,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讨论决定干部退休、挂职等事项,可采取口头表决方式进行表决。

民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最高法指导民事案例

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

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本案例的分析-------参照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判定 1本案的争议焦点:,买方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选定房源后,却故意绕开该中介公司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的现象,民间俗称“跳单”。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 2从上述案例来看,双方主体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中的买卖居间合同关系。 3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各要素,主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

论民法解释之依据与解释方法之运用(一)

论民法解释之依据与解释方法之运用(一) 论文关键词:民法法律解释解释方法法律漏洞 论文摘要:法律解释不仅包括法律规范内容含义不明确、不清楚时的解释,还包括对法律规范的有无进行的判断、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进行的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依解释法律的主体及效力的不同,民法的解释一般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而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体系、目的、历史、比较等方法。法律漏洞的补充与法律条文的解释有时并不能截然区分而有所交叉,因此有必要加以分析。 一、法律解释的涵义与价值 (一)法律解释的涵义 法律的解释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法的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包括法律规范使用的概念、术语、适用对象等所作的阐释与说明,特别是在法律规范的含义不明确、不清楚时为法律的司法适用而进行的解释。法律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籍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对法律规范内容含义不明确、不清楚时的解释,还包括对法律规范的有无进行的判断、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进行的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某种意义上而言,司法过程主要地就是一个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的概念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法律需要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法律的适用,而法律的适用不可能是纯客观的活动,更不可能是机械化的简单操作,法律规范的含义要得到准确的体会,立法宗旨要得到切实的贯彻,不经过司法者的主观活动是不可能实现的。极而言之,“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下文将具体分析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意义。 2.有效的法律解释仅指司法者即法官和仲裁员在适用法律时作出的解释。尽管任何主体都可以从各自的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但能够对案件裁判产生效力的解释只能是司法者的解释。 3.法律解释是一项综合性地阐释法律原理、剖析法律概念、探寻立法宗旨的过程,对司法者的法律专业素养和法学思维能力有很高的要求,司法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非经专门的法学教育与培训是难以胜任的。 4.法律解释既包括对法律规范中的概念、术语、逻辑、规范性质、规范结构等进行的技术层面的解释,也包括隐藏于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价值、立法宗旨等内涵层面的解释,还包括对出现法律漏洞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价值 法律之所以需要进行解释,乃基于以下理由: 1.文字表达的多义性与不确定性 制定法以文字为法律规范的载体,而文字往往具有多义性与不确定性的特点,立法者在采用文字表达法律规范内容的同时也在进行文字负载的信息的传递,在这一传递过程中由于文字本身的多义性与不确定性便难免使立法者最初的意旨发生误读,此时必须由司法者对法律规范的文字内涵进行妥贴的阐释与推敲,方能确切地理解规范内容,领悟立法意旨。事实上,文字的多义性与不确定性是任何民族的文字都具有的特征,就语言文字本身而言多义性正是其生命力的体现,但在法律规范中它却由岐义带来了争议,而这种争议非同小可,它影响甚或决定着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以至责任,权利中包括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中包括了生命权!极而言之,法律的解释在某些情形下维系着民事主体的生杀予夺。所以,制定法必须依赖文字,而文字固有的多义性与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律规范不经解释便无法适用,故而法律的解释成为必然。“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语言与数理逻辑即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性的概念,相反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形式,其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例如,《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

民法典合同解除法条汇总

民法典合同解除法条汇总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三百八十四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

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

关于印发《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的通知社科〔2002〕人字39号

关于印发《党委(党组)讨论 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的通知 社科…2002?人字39号 院属各单位: 根据中组部要求和院领导指示,为进一步推动院属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学习和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现将中组部编辑的《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印发给你们。请采取适当方式,将《守则》置于党委会议室或领导干部办公室,以便领导同志学习和遵守。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事教育局 2002年4月1日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兔事项守则 1.认真执行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惟贤,反对任人惟亲。 2.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不提名,没有经过组织考察的不上会。 3.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党组)成员到会。对拟任免干部人

选,应逐一表决,以应到会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4.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要全面、准确、清楚地介绍所讨论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5.到会成员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分歧较大或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暂缓作出决定。 6.干部任免通知下发之前需要复议的,须经党委(党组)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 7.讨论的干部人选,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8.不得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9.地(市)、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逐步做到分别由省(区、市)、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10.严守纪律,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不准泄露酝酿讨论情况。 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

法条分析题答题例举

法条分析题答题例举 1、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请您对该规定进行分析说明。 (1)本条第1款和第2款反映了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和实现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体制和机制之间的安排。 (2)根据第1款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的含义是: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在人民与政府之间关系上,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政府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服务。 (3)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项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同时它也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组织形式,是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具体说,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负责,人大向人民负责,并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 2、我国《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试分析该条法律规定: 答案要点: (1)该条法律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2)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维护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缔约过程的顺利。 (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第二,须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第三,须他方受有损失;第四,须他方受到的损失与一方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5)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具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他方所受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他方承担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民法测试题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的司法解释 B.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大词典 C.经立法程序系统编纂的民法典 D.民法学者出版的民法典建议稿 2.广义的民法是指(C )。 A民法典 B.商法典之外的民法典、民事法律法规 C.私法 D.民法通则 5.我国民法的渊源不包括(A )。 A.民事判例 B.民事法律 C.行政法规中的民事部分 D.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1.下列社会关系中,属于民法调整的是(ABD )。 A.某市公安局与其辖区内的家具公司订立买卖办公桌合同 B.公民张某向某公司借款 C.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征收营业税 D.刘某房屋倒塌,砸伤过路行人 E.公民王某盗窃所在单位的生产材料 2.民法的性质是( BCDE )。 A.民法是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 B.民法是私法 C.民法是人法 D.民法是规则法 E.民法是权利法 3.下列属于我国民法的渊源的有( ABCDE )。 A.宪法 B.民法典和民法单行法 C.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D.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E.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4.民法的解释包括( ABC )。 A.立法解释 B.司法解释 C.学理解释 D.执法解释 E.守法解释

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包括(ABCDE ) A..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B.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C. 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原则 D.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 E.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4.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A )。 A.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B.民事关系客体 C.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D.民事关系主体 6.甲在上班路上拾到乙不慎遗失的手表,甲的行为属于( B )。 A.民事行为 B.事实行为 C.侵权行为 D.无效行为 7.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C )。 A.只有合法的行为才能引起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B.事实的行为不能引起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C.合法的民事行为即为民事法律行为 D.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是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有(ABCD ) A.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B.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社会关系 C.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D.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E.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关系 2.下列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CE )A物权关系 B债权关系 C.人身权关系 D.侵权关系 E.知识产权关系 3.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BCDE )。

民法总则10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

民法总则10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 题要 为了规范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接触最多的是民法总则等民事法律规范。由于各法律规范涉及到人们的各项切身权益,故而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必须参照各民法法源,而民法法源是由民法总则10条规定的,具体该如何理解此项民事法律规范呢? 为了规范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接触最多的是民法总则等民事法律规范。由于各法律规范涉及到人们的各项切身权益,故而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必须参照各民法法源,而民法法源是由民法总则10条规定的,具体该如何理解此项民事法律规范呢? ▲一、民法总则民法总则10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是怎样的? 第十条【民法法源】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民法的法源由哪些? ▲(一)我国民法渊源 ▲(1)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宪法中的作为民事法律所依据的原则和规定,如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关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既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 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生活的共通原则和制度。在民法渊源中,民法通则处于指导和核心地位。此外,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著作权法等,均是重要的民事单行法。在其他一些法律如文物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中,也含有重要的民法规范。 ▲(3)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是民法的重要渊源,但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有两类:一类是根据政府行政职能,为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配套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还有一类是含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单行行政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些属于民事规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机关可以制定

几种主要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

几种主要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 来源:学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9d11281250.html, 一、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1.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此类案例的特点是,行为能力问题经常与订立合同、立遗嘱、致人损害等结合在一起。例如:公民甲17周岁,初中毕业后,在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600元左右。甲工作半年后,自作主张花12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甲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甲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问:商场是否有权拒绝甲父母的这一要求? 此类案例分析方法是:在理解案情基础上,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程度,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的关系。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无责任,对方当事人有无过错等,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本案例中,甲虽然从年龄上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其年龄达到16周岁以上,其收入能够维持一般的生活需要,属于“有固定的收入和独立的生活能力”,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人,商场在买卖中也无过错,因此,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甲的父母无权要求退货,商场有权拒绝甲的父母的退货要求。 2.关于公民的监护问题的案例及分析方法。来源:学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9d11281250.html, 常见的监护案例类型主要有: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资格的问题、监护人的确定问题、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问题几种。例如: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一日,甲父外出办事,匆忙之中忘了将甲托人照管,结果甲私自玩打火机将邻居家的房屋点燃后烧毁。问:邻居家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此类案例的分析方法是:结合案情,首先分清案情中的监护属于哪一种监护(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还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及哪些人有法定的监护责任,以确定监护人和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监护案件中,一般是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在受委托单位或个人处接受管理时致人损害,除另有约定外,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人(如学校、幼儿园等)有过错,负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也无委托监护的问题,甲的监护(甲父)应当对邻居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公民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案例及分析方法。来源:学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9d11281250.html, 此类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件,申请人的资格、范围和顺序,申请的时间,撤销宣告判决的条件及效力等问题。例如,公民甲外出打工,5年期间没有音讯,甲妻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甲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5日作出了宣告甲为死亡人的判决。1996年2月3日,甲回到家中发现其妻已改嫁他人,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

民法口诀完整版

国家司法考试复习:民法口诀完整版 民法(一) 一、一个自物权:所有权。 二、两个他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三、三个财产权:物权、准物权、债权。 四、四个法定之债请求权: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缔约责任之债赔偿请求权。 五、五个共同共有:夫妻财产(包括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合伙财产、继承开始但尚未分割的财产、合作开发、共用物。 六、六个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本权(占有)。 七、七个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典权人、房屋承租人、股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委托开发的委托人、合作开发的合作人(注意前三者的顺序关系)。 八、八个形成权:解除权、变更权、追认权、撤销权(保全撤销权、合同撤销权、要约撤销权)、赠与(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选择权、抵销权。 九、九个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买卖取得、赠与取得,善意取得、贷款取得、先占、添附(附合、混合、加工)、生产、继承、依照(准)共有身份取得。 十、十个连带责任:1合伙,2恶意串通,3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4出资不足、抽逃资金,5并存的债务承担,6连带保证,7当事人分立,8分包,9共同"承揽"行为(共同承揽、单式联运),10代理(共同代理、授权不明、第三人明知无代理权、违法代理、串通、转托代理人的过错)。 民法(二) 一、一个最典型的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一个最典型的无偿合同——赠与合同。 二、欺诈、胁迫的二个典型效力:二个可撤销,二个无效。欺诈、胁迫成立的债权合同为可撤销、胁迫成立的婚姻为可撤销。欺诈、胁迫成立的遗嘱和其他单方行为为无效;胁迫成立的仲裁协议为无效。 三、三个典型的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继承人以继承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物上保证人,以担保物的变价款承担有限责任以及诉讼时效经过以后,物上保证人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民法案例分析(一)

民法案例分析(一)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17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篇一: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司法解释59 《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司法解释》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

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党组讨论决定任免事项守则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 1.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干部条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 2.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强化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没有按规定进行酝酿动议、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的不上会,没有按规定核实清楚有关问题的不上会,没有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或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上会。 3.讨论决定前,对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人选的干部档案必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必核、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必听、线索具体的信访举报必查,坚决防止“带病提拔”。 4.党委(党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与会成员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5.党委(党组)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人选的推荐考察、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形、理由和征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的情况。 6.与会成员应当逐一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最后表态。意见分歧较大时,暂缓进行表决。会议讨论决定情况由专人如实记录,决定任免事项应当编发纪要,并按规定存档。 7.讨论的人选,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8.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反对和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 9.干部任免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10.严守纪律,不准任人唯亲,不准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任用干部,不准泄露讨论决定情况,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民法案例分析报告

民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件:秦汝秀、申汗勤与左兆燕、申传来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京03民终9865号 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债务房屋买卖虚构债务 裁判要点: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房,某一方父母能证实自己有转账给子女,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的情况下,即使事后多年子女个人补书面借据,也能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法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基本案情: 申传来是二原告秦汝秀、申汗勤的儿子,左兆燕是申传来的原配偶。 2010年6月申传来和左兆燕结婚,2016年7月左兆燕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秦汝秀、申汗勤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申传来和左兆燕,要求两人归还270万元借款及利息。 秦汝秀、申汗勤称在2010年曾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1月,曾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传来账号转了270余万,借给申传来、左兆燕用于购房和装修,并提供了转账记录。 2010年12月27日,申传来、左兆燕以两人名义在三河市购买了一套房产,857754元的房款是从申传来的卡里支付的。 2013年12月30日,左兆燕以自己名义在廊坊市购买了一套房产,130万的房款,申传来卡上支付了112万元,左兆燕卡上支付16万元。 申传来在2016年5月19日写了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二原告的借的,用于夫妻购买房产。 双方争议: 秦汝秀、申汗勤主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申传来、左兆燕共同偿还。申传来同意秦汝秀、申汗勤的诉求,左兆燕不同意。左兆燕认为不存在债务关系,欠条是秦汝秀、申汗勤和申传来串通形成的,也没有形成夫妻合意。转账凭证不能说明借款关系。 一审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传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证明结婚后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45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传来、左兆燕归还借款及利息。 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左兆燕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债务是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

试结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简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并对此发表看法。

1、试结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简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并对此发表看法。 答: 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案件的归责: 1、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 3、雇员、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或法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举证不能或证明不足的,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雇主或法人主观上有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事故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对医学知识缺乏基本了解,受害人是弱者,难以举证证明致害人在医疗服务中有过错,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使受害人一开始就处于十分不利地位。因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医疗单位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推定医疗单位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5、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6、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文开头所举的第二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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