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构想——兼评新《企业破产法》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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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一、新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确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
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破产管理人是在企业破产情况下被法院指定或者委托进行破产清算和债务重组的专业人士。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债务人的良性退出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入手,探讨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1.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够清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大会和债权人会议进行组织,实施清偿资产、拍卖、变卖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
在现实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够清晰,有些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不够明确,导致破产管理人权益受到侵犯。
2. 破产管理人的资质和责任标准不统一现行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中,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资质和责任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市场上存在着一些资质不够、责任不到位的破产管理人从业情况。
这些破产管理人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容易导致破产清算工作的混乱和不公正。
3.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够明晰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承担着诸多权利和义务,例如管理破产企业的资产、组织债权人会议、编制破产债务清偿方案等。
现行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并未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破产管理人在操作中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
为了解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够清晰的问题,可以通过修订和完善《企业破产法》,明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具体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资格条件、任职程序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从而确保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债权人利益。
2.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审查和准入制度为了解决破产管理人资质和责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可以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审查和准入制度,规范破产管理人的从业资质和责任标准。
具体可以通过设立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实践经验要求、职业操守评估等方式,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和评估,确保破产管理人具备足够的从业能力和责任意识。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作者:魏晨皓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32期摘要:我国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破产企业法》中首次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在随后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中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较大的权利,然而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且对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这些都导致破产管理人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
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程序关系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保证破产程序运行的公正及效率,有必要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以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其权利滥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权力滥用;监督机制;法律责任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特征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仅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职权的管理人,而广义的破产管理人则指的是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职权的管理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所称的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法律来理解,应当指的是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因为在破产程序上采纳的是破产受理主义,即一经受理便正式进入破产程序。
我国破产程序启动后,并不是直接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有进行和解或重组的可能性。
所以我国法律中所称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依法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分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
[1]特征:(一)中立性。
由于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枢纽,处于整个破产程序的中心地位,且破产程序又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这就要求处于破产程序核心的管理人必须中立,行使其职权时要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专业性。
在破产程序中,几乎所有的破产事务都是由破产管理人来负责,且破产事务往往纷繁复杂,这便对其专业性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不仅需要其通晓法律,甚至还需要通晓财会、财产管理甚至是商业交易方面的知识。
(三)职责的法定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管理人对法院负有报告其工作的义务,同时管理人还要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显得尤其重要。
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着一系列弊端和不足之处,因此应当细化破产管理人的善良注意义务;细化和完善法院监督;完善债权人会议监督;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标签: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善良注意义务;法院监督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概述(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简介1.破产管理人简述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其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
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我国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与国际上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接轨,正式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人格化的代表,享有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全面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权利,牵涉到财务管理、对外诉讼、处置财产等核心事项,成为破产程序的主要执行者,享有很大的权限,甚至主宰着债务人企业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的进程和结果,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
破产管理人应该具备独立性(独立性即指破产管理人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存在利益归属的无关性,即不是任何一方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完全是债权人的利益的代表)、专业性(即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取得职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担任)、职责的明确性(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是破产清算的核心,各国一般均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全程参与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四个主要特征。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破产管理人所起的作用也日益凸显。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为了更好地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应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资格和职责。
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委任的专业人士,他们的职责是管理和清算破产企业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尽力追求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明确其法定资格和职责至关重要。
只有合格的人员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并在执行过程中履行好职责,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应该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机制。
当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要由法院和债权人行使职权进行委任。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复杂,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法院和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应该通过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认定机构,制定明确的选拔标准和程序,以及完备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来确保选任出具备良好专业素养和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应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程序时,往往会涉及到债权人、破产企业、破产申请人以及其他涉及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护。
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过程中维护公正和无私的原则,应该制定明确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机制。
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程序进行资产管理和处置,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同时应当对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披露、回避和解决,以避免不当行为的发生。
应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监管力度。
破产管理人作为专业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并持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应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监管机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破产管理人不当行为,确保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资格和职责、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机制、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机制,以及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监管力度等多个方面入手。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路径

管理人的顺位是不一样的 , 在这个 问题上我 国管理
人选任制度有以下两个特点 : 一是 “ 以机构为原则 、
21 0 O年 9月
湖 北警 官学 院学报
J u na f Hu i o r lo be Unie st o lc v ri y f Po ie
S p. e 201 0
NO. S rN o. 6 5 e. 11
第பைடு நூலகம் 期
总 第 16期 1
我 国破产 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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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管理人制度的完善2016-12-23破产管理人制度是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制度创设。
管理人工作在客观上决定了破产案件的进度,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关系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也影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这一制度能否有效实施,是破产程序效率提升的重要保障。
在当前经济结构转型、去产能、去库存的新经济发展态势下,探索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管理人制度的反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至此,破产管理人制度首次以法律形式被确认下来。
但在破产审判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影响,管理人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当前在管理人的工作定位、角色细分、履职能力、日常监管及责任追究方面均存在一些制度空白,影响管理人作用的发挥和破产程序的效率。
1.管理人功能定位不明。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标是建立完全与市场化接轨的破产程序制度,然而现行制度对于管理人的功能定位并没有完全明晰。
企业破产法里仅规定了管理人,即管理人一经指定后,其便将承载整个破产程序中的全部职能,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监督、对各破产参与主体的协调、对破产所涉及全部事务的管理等不同性质的职能。
实践中,这些功能确实存在不同的角色性质,体现了不同的职能定位。
2.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尚不能达到要求。
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综合性业务,对管理人素质、能力的要求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破产清算师。
管理人团队不仅需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还要具备财务、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知识,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对管理人的要求更高,既要具备相应的破产案件经验,还要非常熟悉相关的证券交易规则、信息披露等工作。
然而现实中,我国的管理人队伍尚未实现真正的职业化、专业化。
虽然各地管理人名册编订均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制定专门标准并科学择录,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才队伍所限,中介组织从业素质参差不齐。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是一国破产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破产程序的运转、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破产财产的处置等众多方面。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企业破产的问题正日益凸显,因此加强和完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将分析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路径。
目前,全球主要经济体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common law国家更加注重市场化和效率,破产管理人具有更加广泛的权力和自由,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civil law国家则更加注重保护企业债务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相对较为落后,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1. 法律依据不明确。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力和责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文件规定,并且该法律在具体操作方面存在许多空白和不明确之处。
2. 管理人的自治权受限。
我国破产管理人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受到法院的干预和限制,导致管理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受到损害。
3. 缺乏市场化机制。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往往由法院指定,缺乏竞争机制和市场选择,容易导致管理人质量参差不齐以及经验不足。
4. 债权人利益受损。
在破产程序中,我国法律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较为薄弱,容易造成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发生。
针对以上问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1. 修订法律法规。
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现有法律进行修订,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权责和职责,规范管理人的行为,并设立破产管理人注册制度,确保管理人的专业素质和道德品质。
2. 提高管理人的独立性。
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对于管理人的干预应当合法合规,并确立管理人的独立性,支持管理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和专业知识来开展工作。
3. 引入市场化机制。
应当建立开放和竞争的管理人市场,鼓励管理人组织或个人通过竞争来选择管理人,提高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确保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建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
而我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
“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这是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组制度的基本规定。
我国破产立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或者“破产清算组织”,不在法律术语上作出规范,势必影响法律的适用。
对破产程序中专司破产财产清算事务的机构,应当有一个统一的名称,英美法系的“破产管理人”名称可予借鉴。
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包括破产管理人的资质、地位、职责、选任及报酬、责任承担等相关各方面内容在内的一系列规则。
本人着重探讨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建立建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想。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破产是指公司或个人无力偿还债务,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状态。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债务人的破产重整或清算,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和职责。
我国目前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需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以法院为核心。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破产企业资产的清算或重整。
在现实操作中,法院对破产管理人选聘的过程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
往往只是根据个别法官的个人意见或认识范围进行决策,容易产生任人唯亲、不公正的现象。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明确选拔机制,确保选任程序公开、公正、透明。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缺乏行业专业性。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和破产重整实践经验。
在现实操作中,由于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并非专门从事破产管理工作,其专业背景和能力参差不齐,难以胜任复杂的破产案件。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鼓励培养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并建立相关的资质认定和评价机制,确保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具备专业能力。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缺乏市场竞争机制。
目前,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数量有限,而破产案件的数量却十分庞大。
这导致了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过程常常出现人才匮乏的情况,无法满足破产案件的需求。
由于选任程序不透明和不公正,容易导致寻租行为的出现,增加了破产程序的成本。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更多具备破产管理经验和专业能力的人员参与竞争,提高破产管理人的整体素质。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加强监管和考核机制。
目前,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不规范和不透明的情况,部分破产管理人甚至存在违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应当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的考核和监管机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发现并惩处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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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构想
兼评新《 企业破 产法》 第三章
胡 婧
摘 要 : 企 业破 产 法》 新《 引入 破 产 管理 人 制 度 , 为 一 个推 陈 出新 的亮 点 , 成 在破 产 法律 制 度 中居 于核 心地 位 。 破 产 管理 人 制度 直 接 影 响整 个 破 产过 程 的公 正和 效 率 。 是破 产 程 序 顺 利进 行 的 必 然要 求 。 为一 种 新 引入 的制 度 , 否达 到 其机 制 作 能
效 能的 完整 性 并 与 其他 制 度 相 适 应 . 直接 关 系到 破 产 程 序 目的 的 实现 及 全 体 债 权人 的利 益 , 系我 国企 业破 产 法律 制 关
度 的成 熟 与 完善
关键 词 : 产 管理 人 ; 督 ; 破 监 责任
中 图分 类 号 : 2 2 9 . 文献 标 识 码 : D9 2. 1 2 2 9 A
美 法 系 国 家 , 行 破 产 程 序 受理 开始 主义 , 院 受 理 破 产 案 件 实 法
行 )( 简 称 旧《 》以下 破产 法 》 的 “ 冲 清算 组 ” 混 淆 。 相
旧《 产 法 》 的 “ 算 组 ” 其 成 员 主 要 由人 民法 院从 企 破 中 清 ,
业上 级 主 管 部 门 、 府 财 政部 门等 有关 部 门 中指 定 。 实践 中一 政
重庆科技学 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2 9 第7 0 年 期 0
Ju a o c og吨 U i rt o Si c n eho g(oi c ne d o ) N . 2O om l f hnq n e i f c neadT cnl ySc lSi csE i n o7 O9 v sy e o a e i t
任 免 , 院 一般 不 会 拒 绝 相 关 部 门 的选 派 , 权 人 也 没 有 法 定 法 债 的途 径 改 变 清算 组 的 成员 构 成或 者 实 施 有效 的 监督 。因 此 , 在 旧《 产法》 “ 算组” 一概念带有强烈的政府 干预色彩 , 破 中 清 这
由选 任 出 的 破 产 管 理 人 从 临 时 财 产 管 理 人 处 接 过 管 理 权 , 对 破 产 财产 进 行 占有支 配 并 予分 配 _。 3 1 我 国 在破 产 立 法 上 尚未 考 虑 实 行 独 立 的 临 时 破产 管理 人
20 0 7年 6月 实 施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企 业 破 产 法 》以下 (
经济 社 会 的 发 展 ,企 业 的破 产 带 来 的 不 仅 仅 是 债 权 人 债 权 的
难 以实 现 。更 多 的是 引发 大 规 模 的失 业 和 与 之 有 关 的 一 系 列 社 会 政 治 问题 。正 因如 此 . 代 企业 破 产立 法 制 度 的发 展 趋 于 现 由有 罪 破 产 转 向无 罪 破 产 。 由偏 袒 保 护 债 权 人 利 益 转 向兼 顾 债 权 人 、 务 人及 其 他 利 害关 系 人 利益 。 此 , 理人 的选 任 债 】因 管
方 式 过 度集 中于 人 民法 院 还 有 不妥 。由于 当地 政 府 、 业 与 当 企
简 称 新《 破产 法 》, 次 规定 破 产管 理 人 制度 。 制 度 是对 原 破 )首 此
产 法 清算 组 制 度 的 一 次 重 大 改 革 。也是 与 国 际破 产 制 度 接 轨 的一 个 良好 开端 。如何 与 现行 法 律 制 度相 适 应 并有 效 结 合 , 促 进 该 制 度在 破 产 法 律 实 践 中 发 挥更 大 的作 用 ,是 我 们 当前 需
般 都 由破 产 企 业 的 主 管部 门 和政 府 部 门挑 选 后 直 接 交 由法 院
至 破 产 宣 告前 . 防 止债 务人 不 当处 分 财 产 , 务 人不 能再 对 为 债 财 产 进 行 管理 和处 分 , 是设 立 临时 财 产 管 理 人 . 临 时 财产 而 由
管 理 人 对 债务 人 的财 产 进 行 全 面 管 理 . 正 式 破 产 宣 告 后 . 到 则
要 深 入研 究 的课 题 。
一
、
我 国现 行破产 管理人 制度的不 足
地 法 院的 关 系 在短 期 内未 必 完 全 理 顺 , 当地 法 院 的 独 立 性 、 故
受 理 和 判 决 的客 观 公 正性 有 待检 验 。 I ) 三 主体 构 成
( ) 律 定位 一 法
新《 破产 法 》 2 第 4条 规 定 :管 理 人 可 以 由 有关 部 门 、 构 “ 机 的 人 员组 成 的清 算 组 … …担 任 。” 念 中关 于“ 概 有关 部 门 、 构 机 的 人 员 组 成 清 算 组 ” 定 位 , 易 与 18 的 容 9 6年 《 业 破 产 法 ( 企 试
收稿 日期 :0 9 0 — 8 20 - 1 0
文 章 编号 :63 9 9 20 )7 05 — 2 17—19 (0 90 — 0 1 0
作者 简 介 : 婧(9 1 )女 , 士 , 东海 洋 大学 ( 东湛 江 5 48 ) 学 院教 师 , 究 方 向为 民 商 法学 。 胡 18 一 , 硕 广 广 2 08 法 研
新《 产法》 1 破 第 3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裁 定 受 理 破 产 申请 “
的 , 当 同时 指定 管 理 人 。” 见 , 国 破产 法 并 没有 设 定 临 时 应 可 我
破 产 管理 人 的 制 度 , 而是 比较 旧 《 破产 法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选 将
任 时 间 简 单 的提 前 。临 时 破 产 管 理 人 是 指 以 英 美 为代 表 的英
制 度 .直 接赋 予 管 理 人 拥 有 临 时 破 产 管 理人 和破 产 管 理 人 的
降 低破 产 程 序 效 率 。新 的管 理 人 制 度 已正 式 取 代 了由 政 府 牵 头 干 涉 的 “ 算 组 ”将 管 理 人 视 作 独 立 于 债 务人 、 权 人 。 清 , 债 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