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刑法中贪污罪各条款有何关系

刑法中贪污罪各条款有何关系【摘要】贪污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主要指公职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职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手段是利用职权或影响力,结果是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财物。
贪污罪与职务犯罪存在一定关系,但是二者的构成要件和目的不同。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行为动机和涉及对象不同。
贪污罪的量刑规定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通常根据贪污数额和情节情况进行判罚。
贪污罪的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人承担。
贪污罪各条款之间的关系需要从刑法中具体条款来进行分析,同时应当加强对贪污罪的防范和打击措施,减少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关键词】- 刑法中贪污罪- 定义- 相关条款- 构成要件- 职务犯罪- 受贿罪- 量刑规定- 举证责任- 社会危害- 防范措施1. 引言1.1 介绍贪污罪的定义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贪污罪是一种侵犯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财产安全的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贪污罪涉及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居多。
贪污行为主要表现为贪污行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等行为,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和危害性。
贪污罪的定义并不固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其界定和罪种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
贪污罪的定义涉及到具体的构成要件和行为方式,以及附带的后果和犯后表现等方面。
贪污罪的定义是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犯罪类型,关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严格加以打击和处罚。
1.2 概述贪污罪的相关条款贪污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贪污罪的相关条款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至第三百九十六条。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三百八十七条中有详细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志勤,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郑煤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勤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志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关于贪污罪的事实(1)2000年2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拨付给运销科1999年销售承包费中取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0年4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运销科十二次共取走现金4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01年夏天,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将该矿一辆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将卖车款非法占为己有。
2.关于受贿罪的事实(1)1996年到1999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米村煤矿井下采面承包人李遂亭所送现金30万元。
(2)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在推荐米村煤矿副矿长候选人时,收受时任米村煤矿调度室主任李保方现金2万元。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王志勤被河南省纪委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王志勤供述了其贪污6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原新密市委正县级调研员刘万法向其索要40万元购车款的受贿事实。
2006年12月19日,河南省纪委将王志勤涉嫌贪污一案移交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王志勤又主动供述了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7年8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万法有期徒刑十年,刘万法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职权,侵吞公款63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并应数罪并罚。
浅析对贪污行贿案件证据认定和利用的体会

浅析对贪污行贿案件证据认定和利用的体会摘要第一分析了贪污行贿案件证据的特点,贪污行贿案件证据一样具有易变性、再生性、放射性。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在认定和利用贪污行贿案件证据进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在直接证据“一对一”,间接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形下定案;轻信供词,作为定案利用证据不到位;认定和利用证据时,只强调控诉证据,轻忽辩护证据;认定和利用证据不全,遗漏犯法组成四个要件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混杂,没有排除证据本身和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而轻率定案。
最后,提出了正确认定和利用贪污行贿案件证据几点的试探,要坚持实事求是原那么,反对主观主意;尽力提高自身素养,使主观熟悉符合客观实际;强化侦查和审查意识,增强搜集和利用证据的能力;把握审查判定和认定,利用证据的一样方式。
做到审查现有证据是不是符合证据的大体特点;审查全案证据是不是符合“确实充分”的法律规定和贪污行贿犯法的四要件;审查全案证据是不是形成了证明体系;排除和解决矛盾,取得证据一致性。
只有如此才能做到全面获取证据,才能做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
关键词:贪污行贿案件犯法证据法律一、贪污行贿案件证据的特点贪污行贿案件的证据和其他案件证据相较具有特殊性,贪污行贿犯法与职务相关,系职务犯法或利用职务犯法,它在犯法主体、客体等方面与其他案件有专门大不同,带来了许多复杂问题,从而使贪污行贿案件证据一样具有以下特点:(一)易变性。
尽管在案件办理进程中,证据发生转变,案情显现反复是正常现象,可是贪污行贿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相较,证据发生转变的比例高,很多在本地有必然阻碍的大要案冲破相当做功,但由于证据在诉讼进程中发生转变搁浅,致使案件改变强制方法,撤销案件,乃至有的犯法嫌疑人倒打一靶状告办案机关,使一些本应受到刑罚处惩的案犯因证据发生转变而漏网。
贪污行贿案件的证据容易发生转变的缘故要紧有以下几种:一、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拒不供认或串供。
这种犯法是特殊主体所为,绝大多数被告人具有较高学历,丰硕的生活阅历和体会,对政策、法律有必然了解,一些人担任领导职务,反侦查能力强,在犯法前后多数有侥幸心理和畏罪心理,自以为作案手腕诡秘,不易发觉,只有不承认,证据不足就无法认定。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提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确立及发展,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贪污罪的重新剖析,归纳以使其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及时。
本文从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巨大危害入手,针对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做比较全面的论证,以求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从概念上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贪污犯罪的有增无减, 严重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因此,对贪污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立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
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
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XX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
《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
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
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XX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
论贪污贿赂罪证据的认定和使用

论贪污贿赂罪证据的认定和使用论贪污贿赂罪证据的认定和使用摘要: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有其独有的特点,我们在认定和使用贪污贿赂案件证据时要做到坚持实事求是的原那么,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强化侦查和证据审查意识,及时固定既有证据,同时要拓宽认定和使用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思路。
关键字:贪污贿赂案件证据认定和使用我国现阶段贪污贿赂犯罪时有发生,如何正确认定和使用贪污贿赂案件证据对破获贪污贿赂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特点1、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拒不供认或串供。
这类案件是特殊主体所为,绝大多数被告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经验,对政策、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反侦察能力强。
在犯罪前后大都存有侥幸和畏罪心理,自认为作案手段诡秘,不易被发现,只要不成认,证据缺乏就无法认定,以致于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拒不认罪或竭力歪曲事实真相。
2、无明显作案现场,缺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这一证据。
贪污贿赂有现场证据,但不够明显。
且贪污贿赂犯罪没有具体的被害人〔指自然人〕,对被侵占物的取得一般都采用秘密方式,因此,这类案件往往缺少可供勘验、检查的现场。
4、无第三人在场,受贿行贿表现为双方秘密行为,直接证据往往形成“一对一”的状况。
5、证据可变性大。
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很多案件从犯罪行为的实施到案发,间隔时间长,罪证容易灭失,又有充分伪装、转移、销毁罪证、制造对策的时间和时机,造成实物证据等不变证据少,言词证据等可变证据多,常出现被告人时供时翻的情况。
同时,案件的知情人多是被告人的亲属、知己、同事,或者与案件有牵连的人,难免出现证人时供时翻的情况,加之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和阻力,造成贪污贿赂案件证据可变性大,认定困难。
二、认定和使用证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审查起诉贪污贿赂案件的实践来看,目前在认定和使用这类案件证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一对一”,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尚缺乏以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定案。
论职务犯罪证据的认定

论职务犯罪证据的认定摘要: 经济、社会转型时期,职务犯罪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现象,在实际的犯罪总量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受到党和国家以及学界的极大关注。
证据是司法机关定罪判刑的依据,是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惩治犯罪的基础和前提。
审查、认定证据是惩治职务犯罪,铲除腐败的关键。
标签:职务犯罪;证据;认定;规则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但是伴随着巨大的辉煌,中国的腐败问题也不断扩展,职务犯罪越来越严重。
打击职务犯罪、预防腐败已成为化解社会矛盾、增强社会稳定的重要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正确审查、认定证据是惩治职务犯罪,铲除腐败的关键。
一、职务犯罪及其特点职务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职务犯罪,是指负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利用管理职权或者亵渎管理职责所实施的犯罪;狭义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亵渎职责,以破坏国家管理职能和职务行为勤勉廉洁性为特征的犯罪。
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
其主要表现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及渎职侵权罪等,是腐败现象最突出的表现。
(本文所指的职务犯罪指狭义的职务犯罪)。
与其他犯罪相比职务犯罪最主要的特征是:(1)犯罪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
在我国,职务犯罪主体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又以领导干部居多。
(2)犯罪行为与职务具有密切的联系。
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与犯罪主体的职务有着密切的联系,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亵渎职责,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其中出于主观上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表现为积极地实施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违反其义务要求,对现有的刑法所保障的社会关系造成潜在的巨大危险或者现实性的损害结果;出于主观上过失的职务犯罪,表现为消极地实施了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尽履行职务所要求的义务,疏于职守,从而造成现有的刑法所保障的社会关系的现实性的损害。
职务犯罪行为的这种特殊性,使得其犯罪可以凭借职务行为进行掩护或利用职务加以掩盖,因而属于高隐秘型犯罪。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内容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
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
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
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
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
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论贪污罪的几个问题-1

论贪污罪的几个问题内容摘要:在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方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首先应当根据我国的宪法,司法实践以及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作出准确界定,然后才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确认定。
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国有公司、委派的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界定问题,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把握是否有委托公务的存在以及对委托的理解;对于不同主体互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均应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处,对于不同主体处于同一单位,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的,应当以作用相对大的犯罪性质定罪;对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的认定问题应以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及罪刑相适应、对贪污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为指导,以共同贪污的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普遍以个人个人分赃此款数作为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依据是不妥的,应予以充分的正视;在贪污赃款去向与定罪的关系问题上,应确立贪污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成立的观点,司法机关在缺乏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将用于“公务招待”的赃款从犯罪数的从予以扣除的做法是不妥的,同时对贪污犯罪分子确将赃款用之于公务的,在量刑时要区别对待,但不能作为贪污罪抗辩的理由,对现实中存在的小金库是否构成贪污罪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认定贪污的对象——公共财产问题方面应确立只要有公有资产的混合体经济应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的观点;在认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的问题上,关键是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无转变,根据物质决定意识的辩证原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从客观方面来认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对行为人隐匿挪用的公款后被司法机关查获的以及挪用公款后挥霍无度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在贪污罪的方法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应在贪污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同时对贪污罪应根据客观要件不同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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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目录一、贪污罪的概念 (1)二、贪污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1)(一)贪污罪的主体 (1)(二)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2)(三)贪污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2)(四)贪污罪的客观表现 (2)三、贪污罪证据的收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4)(一)对书证的收集 (4)(二)对主体身份证明的收集 (4)(三)对共同犯罪的证据收集 (4)(四)对物证的提取与收集 (5)四、贪污罪证据收集的几种方法 (5)(一)调取、审查帐册 (5)(二)调查询问 (6)(三)讯问犯罪嫌疑人 (6)(四)搜查 (7)五、贪污罪的证据要求: (7)(一)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范围的要求 (7)(二)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内容形式的要求 (8);;内容摘要:贪污犯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它严重侵害了党和国家的肌体,特别是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转型期,贪污案件正以一种高发状态存在于社会各方面,笔者在基层办案实践中,认为贪污案件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到犯罪贪污证据的收集,贪污犯罪证据证明要求,都应当有一定的内容和形式,出于对完善办案和提高办案质量的要求,笔者对贪污犯罪作了以下几方面的探讨。
关键词:贪污罪、证据、证明。
一、贪污罪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是指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主要方面。
根据贪污罪的法律特征,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除此以外,下列两种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从其它手段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
但在这种情况下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财产。
(2)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这一规定,一般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主观特征贪污罪在主观主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地。
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三)贪污犯罪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贪污罪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违背其职务责任的行为,是对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必然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关系,所以,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双重客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刑法91条对公共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即“本法诉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是刑法第382条中的“公共财物”并不完全等同于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
因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成份看“非国有公司企业”不仅指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企业,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参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
因此,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除刑法第91条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
(四)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以骗取等其它手段非法占有财务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讲由以下两个要素组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首先,“利用职务上便利”要求行为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权力。
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是其所从事的职能活动,并非是作为领导职务的身份。
这种“职务”除了具有领导身份特征的职务外,还包括其它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担负的管理职能的职务。
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拔,转移使用或者从其它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
例如机关领导,工厂负责人,公司经理等具有的管理内部公共财物的权限。
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
例如会计,出纳保管员等所具有的管理公共财物的权限。
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办公财物流转事务的职权,例如公司,企业中从事购销活动的采购员,推销员等具有的领取,报销业务活动经费和出差时经手公共财物的权限等。
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者职务活动中,假借职务的合法形式而进行的。
行为人以从事公务的合法身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实质上是违背其职责,但在形式上与其职务活动紧密相关。
例如,财会人员涂改票据侵吞公物,办事人员虚报开支骗取公共财物等。
都与其以合法的形式执行职务有关。
最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一般的工作的条件机会,也不是指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便利,而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特定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谋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如果某种权利并非直接产生于行为人的法定职务权利,而是基于行为人职权以外的原因,即使其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有某种间接联系,也不能认为是职务上的便利。
例如公司财物经理利用对出纳保管现金和本单位环境条件熟悉的便利条件,夜间潜入公司,窃取出纳员保存的公司现金,即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贪污数额不到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捐款物,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的非法手段有以下几种:(1)侵吞。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原占有公共财物是合法的,不是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的。
二是行为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公共财物转为归自己所有。
实践中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予以隐匿扣留,应当上交不上交,应当入账不入账,应当支付不支付。
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送他人。
三是将追缴的款物或者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者据为己有。
(2)窃取。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贪污的对象,只限于自己直接管理的公共财物。
(3)骗取。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骗取”作为贪污罪的手段之一,其行为对象是出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
如出差人员采用涂改或者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者谎报支出冒领公款等等。
(4)其他非法手段。
这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
例如,根据新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
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贪污罪证据的收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贪污罪是一种由特殊主体实施的贪利性犯罪,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除运用一般的原则和规则收集证据外,还应当结合本罪的法律特征,有针对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在办理贪污案件中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要重视对书证的收集。
贪污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往往要在财务账面上反映出来。
因此,办理贪污案件,一定要重视对财务帐面和单据等书面证据收集。
对这些书证的收集,往往是认定贪污犯罪和使案件得到突破的关键。
(2)要注意收集有关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主体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
要准确认定贪污罪,必须有证明行为人主体身份证据。
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行为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故意上,非常相近,两罪最主体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
并且两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侵占罪。
这使得在两罪的区分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办理贪污案件,一定要将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作为证据收集的一个重要方面。
(3)要加强有关共同犯罪的证据收集。
贪污犯罪经常是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有的甚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体。
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的新形式下,地区与地区之间国家与之间的交往越来多。
贪占转移国有资产的方式越来越复杂,涉及到的贪污共同犯罪越来越隐蔽,因此,办理贪污案件时,应当充分重视这一特点,加强相关证据的收集。
(4)要防止行为人转移物证。
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后,除已将赃款挥霍殆尽解外,被其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往往由其私存,私放或者私用等,这些公共财物是证明其犯罪的有力物证。
当行为人发觉其行为被追查时,常常会出现隐蔽罪证或贪利等动机,转移赃款赃物。
办理贪污案件,对此应当给予充分的注意,以防止行为人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这样即能够收集到有力的物证,又可以挽回国家和集体的经济损失。
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四、贪污罪证据收集的几种方法根据以上论述,司法实践中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时,应当着重使用以下方法收集证据:(一)调取、审查账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