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
浅析新中国贪污罪的演变

浅析新中国贪污罪的演变【摘要】贪污行为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运行而产生的,但却严重影响了行政权力的运行。
本文将新中国成立后的贪污罪的演变分为四部分,分别以1952年、1979年、1997年为时间点,将我国关于反贪污犯罪立法及司法活动予以划分,着重分析每个阶段的关键性立法文件以及此阶段贪污罪的特点及其时代背景。
【关键词】贪污罪;演变;文献;特点一、1952年关于贪污罪的立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的历史背景我国于1952年4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①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惩治贪污腐败的法律法规,并一直适用到1980年1月1日。
新中国成立以后,政治、经济都处于建设阶段,加之镇压、消灭美蒋残余势力,抗美援朝及土地改革的开展,对于国内的经济犯罪一度处于“怠慢”状态。
此时,资产阶级在经济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侵蚀,致使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贪污、浪费、官僚主义的恶劣作风,从而引发了见过以来对贪污犯罪的首次斗争高潮②,并相继展开了包括反贪污在内的“三反运动”与“五反运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特点1.在贪污罪的概念上《条例》采取大贪污的概念,只规定了贪污罪一个罪名这其采取了笼统定一罪方式,其实质是把许多罪名如受贿、盗窃、职务侵占等囊括在贪污罪名之下,实行的是一种“一元制”定罪模式。
在具体条款中,对贪污罪概念的使用了“一切……,凡……及其其他……行为,均为贪污罪,这种形式逻辑使贪污罪所涵盖的犯罪行为十分广泛。
从第二条可以看出,笼统地将侵吞、盗窃国家财物行为,索贿受贿行为,假公济私等违法取利的行为认定贪污罪。
除此之外,该《条例》其他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也规定了参照或者依照贪污罪论处的情形。
2.贪污罪的四要件表现形式犯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
犯罪主体包含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十五条)和现役革命军人(第十六条)。
关于十八以来反腐典型案例中的启示讨论报告

关于十八以来反腐典型案例中的启示讨论报告讨论主题:十八以来反腐典型案例中的启示讨论时间:2015年1月8日讨论地点:教学楼小组成员:A同学,B同学,C同学,D同学,E同学,F同学.记录人:A同学主持人:B同学讨论内容:1.十八大以来的反腐工作。
2.从十八大的反复工作中获得的启示。
讨论情况:C同学:我找的是李春城的案例,下面是案例的大体情况。
李春城,曾当选中央候补委员不足一月,四川省委副书记,他是十八大落幕后首位被调查的副省级干部。
生于1956年,辽宁省海城人,1978年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留校工作至1987年7月。
其间他在该校电气工程系完成了硕士研究生学业。
离开哈尔滨工业大学后,李春城先后任共青团哈尔滨市委书记、哈尔滨市太平区区长、区委书记,官至哈尔滨市副市长。
1998年12月,他远赴四川担任成都市副市长、市长、副书记、书记等职,并在入川初期短暂担任过泸州市委书记。
2011年9月开始,李春城担任四川省委副书记。
在他担任成都市委书记期间,四川省发生汶川大地震,成都体量庞大的新行政中心受到舆论指责,而据当地媒体报道,当时李春城召开会议宣布,成都市委市政府新办公区将对外拍卖。
后来拍卖统一表述为“处置变现”。
2002年,李春城当选十六大候补中央委员,但在2007年,或因牵扯“韩桂芝案”落选十七大候补中央委员。
2008年,担任成都市委书记的他,因斥资约人民币10亿元修建豪华政府办公楼受到中央高层批评。
但之后,却依然成功晋升为四川省委常委、省委副书记,其“带病升迁”的能量、能耐之大,令人震惊、深思。
A同学:相信我们都知道这起事件,但是对于反腐更深层次的理解,大家有什么看法嫩?C同学:我搜集了这部分资料,所以感触也比较深,下面我读一下在网上的评论吧。
多行不义必自毙,李春城的落马,传递出积极清晰的政治信号,测量出了新一轮反腐风暴的力度,同时也警示我们,不论你级别再高,也不论你政绩再耀眼,如果不洁身自好、滥用权力、涉腐涉贪,等待你的必将是党纪的严处、法律的严惩。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
(记住!每天都有哦)【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
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
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
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
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
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
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
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
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
热点法学事件分析报告

热点法学事件分析报告近期发生了一系列引起广泛关注的法学事件,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热点事件进行分析。
1. XXX案:XXX案是近期备受关注的一起刑事案件,涉及到一名著名政治人物的贪污罪行。
此案并不仅仅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它还引发了公众对反腐败法律法规的关注和对政治人物廉政建设的讨论。
在这一案件中,不仅需要对该政治人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审视反腐败法律的有效性与不足之处。
2. XXX刑事辩护:近期一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在一起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工作,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这起案件涉及恶性犯罪行为,但辩护律师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辩护策略,争取到了较为宽大的刑罚。
对于这种情况,一方面要认可辩护律师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另一方面也需要审视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3. XXX知识产权案: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最近,一家国内互联网公司因涉嫌侵犯外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而被诉至法院。
这起案件引发了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讨论,人们要思考如何更好地平衡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以促进自主创新和公平竞争。
4. XXX法律法规的修订:法律法规的修订常常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近期有一部法律法规的修订引发了广泛争议。
在修订过程中,法律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以及罚则等方面都会引发各方的争论。
因此,对于这类事件,我们需要通过深入研究以及公众讨论,找到更好的审议、制定和修订法律的方式和方法。
通过对这几个热点法学事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些事件背后牵涉到法律、公平、正义以及人权等众多法学领域的问题。
这些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方式,对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完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也使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到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局限性。
因此,关注热点法学事件并深入分析其背后的法律问题,对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于杨世洪、袁明藻任职期间的腐败问题案例

关于杨世洪在任职期间腐败问题的案例讨论报告一、案例概述2005年6月3日,原武汉市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杨世洪等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在湖北省黄石市一审宣判,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世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30万元;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袁明藻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70万元;对两被告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杨世洪曾历任武汉市江岸区区长、区委书记,武汉市委常委、市总工会主席、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市委政法委书记、市公安局局长等职;袁明藻曾先后任江岸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副区长、助理巡视员等职。
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至1999年11月间,杨世洪伙同袁明藻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368.96万元,杨世洪分得184.38万元,袁明藻分得184.58万元。
1994年至2003年间,杨世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12.5万元、美元10.1万元、港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51.18万元的住房两套,袁明藻收受贿赂人民币77万元、美元6000元。
1996年,杨世洪、袁明藻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个人思考第一,权力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以权谋私。
第二,权力腐败的主要内容为寻租和造租。
第三,权力腐败的主客体趋势向的法人化与集团化。
第四,权力腐败的范围扩大程度加深。
第五,权力腐败的新形势不断涌现。
三、讨论总结通过对本案例的讨论,我们可以更深刻地理解权力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以权谋私、权力腐败的主要内容为寻租和造租、权力腐败的主客体趋势向的法人化与集团化、权力腐败的范围正不断扩大程度、权力腐败的正不断加深、权力腐败的新形势不断涌现。
法纪是每位公民、每位领导者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违纪违法者必会受到追究。
杨世洪等人对党纪国法明知故犯,明明知道有纪律、有规定、不能做的事情也在干,千方百计摆脱纪律和法规的约束。
评查案件讨论情况汇报

评查案件讨论情况汇报近期,我部门对某起评查案件进行了深入讨论,现将情况汇报如下:该案件涉及一起涉嫌贪污的案件,案情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讨论过程中,我们就案件的各个方面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和分析。
首先,我们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在案件调查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包括财务报表、银行流水、涉案人员的通信记录等。
我们对这些证据进行了逐一分析,发现其中存在一定的疑点和矛盾之处。
这些疑点不仅对案件的定性有影响,同时也对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其次,我们对案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和比对。
在案件讨论中,我们发现了一些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到贪污罪的定性和量刑问题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们就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逐条比对,对案件的定性和定罪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见解。
此外,我们还对案件中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和调查。
在案件讨论中,我们发现了一些涉案人员的背景信息和行为轨迹,这些信息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都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我们对这些人员进行了逐一的了解和分析,为案件的最终定性和定罪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最后,我们就案件的定性和定罪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在讨论过程中,我们就案件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见解。
我们认为,案件的定性和定罪需要进一步的慎重考虑,不能草率下结论。
同时,我们还就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建议,希望能够为案件的最终处理提供一些参考。
综上所述,我部门对该评查案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分析,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见解。
我们将继续关注该案件的进展,为案件的最终处理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
兰世立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兰世立,男,汉族,1962年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
曾任东星航空董事长、武汉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等职。
2014年,兰世立因涉嫌贪污、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罪名被依法逮捕。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兰世立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案件法律分析1. 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兰世立作为东星航空的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项目、虚列支出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 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在本案中,兰世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挪用用于个人投资、借贷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3. 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兰世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4. 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在本案中,兰世立犯有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三、案件启示1. 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安全,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高薪养廉有利于解决贪腐问题 辩论稿

谢谢主席,大家好。
今天我们讨论高薪养廉是否有利于解决贪腐问题,首先应该看到,贪腐问题的产生,永远离不开权力和欲望的纠缠。
任何贪腐行为都起源于贪欲,再利用权力给予其实施的可能性。
那么讨论解决方法,无非是从限制其权力或遏制其贪欲两方面入手。
今天我们需要论证的就是高薪养廉能否在这两方面起到有效作用。
对方辩友首先告诉我们人的欲望是无穷的,高薪不能解决欲望,于是不利于解决贪腐问题。
这里对方向我们偷换了一个概念,就是将贪腐等同于贪欲。
我们知道任何行为都是受意识支配的,而贪欲确实是贪腐行为产生的根源。
但是正如对活着的欲望、对自由的欲望,这是我们与生俱来的,是不可能完全解决的。
只有在某些外部条件的刺激下,欲望被无限放大,导致贪腐的行为,才是我们探讨的关键所在。
而高薪养廉正是由于能够从观念上阻碍欲望的膨胀,从而产生有效性。
每个人都有与其职业和社会地位相匹配的收入预期,当我们认为一份收入能够维持我们体面的生活,能够带给我们自我肯定和满足感,在我们与老同学聚会时不会陷入尴尬,这种情况下,试问对方辩友,有谁依然愿意冒着巨大的风险,拿自己终生的事业甚至生命当赌注呢?其次对方辩友将辩题中的“高薪”理解为一种不加限制的高,它一旦超越合理的薪酬范围,意味着政策的实施将要耗费大量的成本。
而我方所谓的高是一种相对概念,它的标准是能与公务员持有的公权力和社会地位基本符合。
此外,即使实施成本大,我们也认为它是值得的。
因为公务员掌握着大量社会资源,一旦用它谋取私利,损害的将是国家的形象和社会的利益。
对方只看成本,却忽视问题的严重和紧迫性,这合理吗?对方又告诉我们,解决贪腐问题,必须强调法律监管的作用。
我方坦然承认这一点,但是这和高薪养廉的作用机制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矛盾。
我国刑法中第382条、第394条、第271和183条第二款都有对贪污罪的明文规定,还有中纪委、反贪局、国家预防腐败局等监管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
然而,这些并不足以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贪腐问题,是因为法律只符合了人性中畏惧的一面,却无法满足人对于自我肯定和激励的需求,而高薪养廉恰能够满足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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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
代大维力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虽说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作了明确的界定和阐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的认定却存在不少的问题。
如:对商业行为中“回扣”的性质如何界定;对《刑法》三百九十四条的正确运用;如何正确理解贪污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
下面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供大家讨论。
一、对“回扣”性质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通常都以通过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
如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遇该种情况不可一概认定为贪污或是受贿行为;应当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但此时获得“回扣”的主体应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为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
时,对行为人为他人牟取的利益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是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相对人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或相对人日后可期待的利益均可)。
在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都利用了职务之便的情况下,界定一个具体行为属于贪污还是受贿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对现有证据的运用来综合判断,笔者认为有一个简便却行之有效的判断方法:即考察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原权属,若该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来自于本单位或应当由本单位实际支配和控制,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若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来自于其他单位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二、对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占为己有后,(即赠予人事前未要求受赠人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利益,且赠与人基于行业或地区习惯有赠予礼品的惯例)基于送礼人的请求或情面考虑同时又利用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了利益,应如何定性?
不少人认为,对于该种情况应当主要从证据角度考虑。
如果现有的证据能证实行为人收受公务礼物之后,利用职务之便为送礼人牟取了利益则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
反之若不能排除为他人牟利的合理怀疑则仍以贪污罪论处。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仅限于赠予发生前赠予人未要求受赠人为其牟取利益的情况;若在赠予行为发生前受赠人与赠予人已达成受赠人为赠予人牟利的协议,则为典型的受贿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牟取利益,该行为均应以贪污罪论处。
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情况成立“法条之竞合”。
就我国《刑法》立法的体例来看《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独立于贪污罪,亦独立于受贿罪,其立法意图十分明显,提醒我们法律将该行为直接以贪污罪论处,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其次,揣摩立法意图,该法条的目的是将“不作为”的形式纳入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提醒我们“不作为一样可以构成贪污罪”。
故笔者认为若出现上述情况,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后是否接受礼物后又是否承诺或实际为送礼人牟取利益,均以贪污罪论处为宜。
三、关于贪污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在刑法理论上,对构成贪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需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
请看一个案例:张某,系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平日张某忧国忧民深感中国政府对教育的投入不力,一心想为中国的教育事业尽微薄之力,但苦于囊中羞涩,便打起了自己管理的国有财产的主意。
某日,张某侵吞自己管理的国有资产10万元,同日将该款如数捐赠给希望工程。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呢?也许有人会主张张某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在于贪污罪
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张某侵吞国有财产的目的是捐献希望工程,并非自己占有,故不存在“非法占有”。
笔者认为之所以有人提出上面的疑问,其本质在于混淆了两个概念、曲解了立法的本质用意。
第一,将故意犯罪中的“犯罪动机”混同于“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动机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其内涵是驱使行为人犯罪的思想动因;而犯罪构成要件则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考察其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具备,则构成犯罪;犯罪动机一般不会影响对犯罪的认定,仅在处罚时作为酌定考虑的情节。
张某把财产捐献给希望工程实为张某贪污公共财产的犯罪动机,而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贪污犯罪。
第二,贪污罪中特别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挪用公款罪相区别。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重要区别在于挪用公款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而贪污罪侵犯的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故该处的“以非法占有”是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层面来考察,只要行为人取得公共财产缺乏合法依据,便是此处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实际占有后行为人是合法使用该财产还是非法处分该财产在所不问,只是贪污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仅仅会对量刑产生影响。
在文章的最后,笔者将对在贪污罪中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切相关的“赃款去向问题”作简要的阐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赃款去向的认定由于侦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与负责审判的法院之间认识不同,使得赃款去向最终影响对行为人的定性和处罚,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无法否定贪污罪行为时,便在“赃款去向”上大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或只要不是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外的其他消费,就不构成犯罪,赃款去向成了贪污犯罪分子抗辩的一面盾牌。
我们知道贪污罪是复杂客体,贪污行为侵犯的是公共或私有财产(在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财产可能是非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如果我们一味强调贪污后的赃款去向,即用于个人家庭支出外的其他处置,就构不成犯罪,其实质是忽视了贪污罪侵害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将违背立法者对贪污罪的立法本意,甚至触动“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由查禁犯罪的国家机关负证明行为人有罪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下,这样的认识将人为的造成法律上的漏洞,使得贪污犯罪分子的犯罪风险明显降低,必将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个案的处理对每个公民来说都具有极强的指导和教育意义。
笔者认为,遇到该类情况,应严格按照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定罪处罚,只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共财产脱离国家或集体的实际控制,即贪污既遂,至于行为人如何处分该赃款,仅作为量刑上的酌定考虑情节。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大维力)
参考文献
1、《刑法学》作者:赵长青法律出版社
2、《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刑法46讲》作者:袁登明人民法院出版社
3、《刑法学》作者:张明楷法律出版社
4:《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作者:黄维智中国检察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