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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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9月17日修正版)( 2003年10月10日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09月17日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和资格第三章工程发包和承包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价第五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文,1991年1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理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第三章发包管理第八条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定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定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第四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第五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第六条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第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第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办理信用信息变更,并及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第十三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第十五条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十六条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第十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第五章信用评价第十九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第二十条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第二十一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第二十三条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第二十八条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建筑市场管理制度

建筑市场管理制度

建筑市场管理制度建筑市场管理制度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我县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乡、镇(不含城关镇)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实行分级管理: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县规划局审批,限额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规划局备案。

限额以上项目包括:二层以上(不含二层)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公共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等。

第三条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县规划局规划许可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管线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均在县有形建筑市场(固镇县招标局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已被批准;(二)工程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对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

招标人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三)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已经批准;(四)有满足施工招标所需的施工图及其他技术资料,并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五)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各类投资建设的房地产、装饰装修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为培育和开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送阅读!第一条为培育和开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发包、承包及中介效劳、质量检测、以及从事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法律、法规对建立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平安技术防范、保密工程管理另有特殊规定的,还应执行其规定。

第三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老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那么,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阻挠合法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视、管理。

各县(市)、区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立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视、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实施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以下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一)工程总承包企业;(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三)施工企业;(四)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五)中介效劳机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六条设立建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及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及流动资金;(四)有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5【实施日期】1994.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二)建筑施工、安装;(三)建设工程监理;(四)招投标代理;(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01•【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包承包第三章施工管理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五章劳动用工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

禁止以任何形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不包括居民住宅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循有序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和工程建设管理人员,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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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建法[1991]798号文,199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
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
管理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
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
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
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
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
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
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
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
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
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以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
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
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
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
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
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
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
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
(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
证书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
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
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
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
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七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
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
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
非法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
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
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
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
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
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
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
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
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越级承量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
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
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扩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你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
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
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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