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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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解释:【悬赏广告】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条文理解】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也有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未作规定。

但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

悬赏广告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悬赏广告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

另外,悬赏广告因其于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且完成行为人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与一般合同行为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往往更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

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一定数量的悬赏广告案件,虽然近来多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及社会各界对悬赏广告的认识差异较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极不相同,社会的反映也众说纷纭,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态度。

因此,本解释就悬赏广告作了一般规定,以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类型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应用。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

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

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

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

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

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悬赏广告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

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契约 说 与单方 行 为说 。 ( ) 约说 一 契
( ) 一 悬赏 广告 的制度 价值
从经济 学 的角度 看 , 悬赏 人在 现行 制度 运转 低效 的情况 下 ,
采用悬 赏广 告的方 式实现 自己利 益的最 大化 , 这是悬 赏人 的理性
契约 说 又称要 约说 , 认为悬 赏广 告是 。种 合 同, 一 悬赏 广告 人 选 择 。在经 济学 中 , 一股 假 定个 人是其 最大 利益 的最佳 判断 者 ,
就 悬赏 广 告可 为双方 当事 人带 来利 有 支付报 酬 的 义务, 对人 享有请 求报 酬 的权利 。 相 因为 民法 的最 有偿 的交换 原 则。 目前 来看 ,
基本 的 原理为私 法 自治原则 , 私法 自治原则 适应 人类社 会 从身份 益 , 提高 社 会效率 , 使广 告人 与行 为人 双方 的利 益都 能实现 。因
三 、 种学 说的 争论 两
“ 单方 行为说 ” 是在 弥补“ 契约说” 的不足 中发展起 来 的, 契约 说的主 要 问题 如下 : 1 在不 知道悬 赏广 告 的内容 的情 况下而 完 () 成 了广 告中 的行为 , 此行 为因缺少 共 同的意思 表示而 不能构 成对
定报 酬 的意 思表 示: 张俊 浩先 生 为 , 认 以广 告 的方式 , 完成 一 悬赏广 告的有 效承 诺, 告人可 以 以此 对完成 行为 人的请求 提 出 对 广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 (000 ・5-2 10-5 22 1)7090
告增 加 一 “ 记” 力, 决 实务 问题 。文 中认 为 采用 契约说 更 能兼顾 各 方利益 , 登 效 来解 维持 法 律的公 平正 义 。
关键词 悬赏广告 契约说

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商家都会为吸引眼球而发布悬赏广告。

但是其实悬赏广告是不能随便发布的,发布悬赏广告是有其法律规定的。

那么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呢?接下来由我带大家了解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有关内容,希望能给您帮助。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悬赏广告一经成立后,即在广告人(债务人)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债权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具体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力:(1)报酬请求权。

行为人依指定行为的完成,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

一般来说,判断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应当依以下标准:一是特定标准。

即广告人对指定行为的完成有具体要求,凡是符合该具体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即成立,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

二是公共标准。

即社会上公认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符合社会公认标准,得到社会承认该悬赏广告即可成立。

三是自定标准。

即广告人自己确认的标准。

行为人只有在其完成的行为符合广告人的要求,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获得约定的报酬。

(2)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由于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因此,数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形则不可避免。

遇此情形,应当如何给付报酬?对此,应当分别情况予以探讨。

其一,广告发出后,数人先后完成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一般应由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若是广告规定的给付内容包含其他事项则最先通知的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

若是对完成指定行为规定有期间,如悬赏征集广告词,期限从广告见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那么,在该规定期间完成广告词创作并符合要求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其二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完成该行为的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报酬应由数人按一定比例予以分配。

若报酬为不可分或按悬赏广告的规定仅能由一人享有时,《德国民法典》第659条规定由抽签确定。

行为人均不能证明其完成行为之先后的,可推定为同时完成。

其三,数人合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如发明、创作等,除广告人在广告中特别声明禁止数人合作完成以外,数个行为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为共同债权人。

单方法律行为案例分析(3篇)

单方法律行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某,女,45岁,某市居民。

其女儿小王,于2007年失踪,至今下落不明。

多年来,王某通过各种途径寻找女儿,但均无果。

2018年,王某在一家知名网站上发布了一则悬赏广告,承诺寻找女儿成功后,给予高额奖励。

该悬赏广告迅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王某寻找女儿提供了新的线索。

二、案例事实1. 悬赏广告内容王某在悬赏广告中承诺,如有知情者提供有效线索,使其找到失散多年的女儿小王,将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2. 线索提供者在悬赏广告发布后,一位名叫李某的男子主动联系王某,声称自己知道小王的下落。

王某在核实李某提供的线索后,发现其信息与女儿小王失踪前的特征相符。

3. 王某与李某的交往在王某与李某交往过程中,李某表示愿意协助王某寻找女儿,并提出了一些有关女儿失踪的线索。

在王某的鼓励下,李某开始寻找女儿,并在一段时间后找到了小王。

4. 小王的下落经过李某的努力,王某终于找到了失散多年的女儿小王。

原来,小王在失踪后,被一位名叫赵某的男子收养,并改名为赵小丽。

李某在寻找过程中,通过调查发现赵某的线索,并与赵某取得了联系。

在赵某的协助下,李某成功找到了小王。

三、案例分析1.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悬赏广告是一种常见的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广告发布人向不特定的公众承诺,如果有人完成特定的行为,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在本案中,王某通过悬赏广告寻找失散多年的女儿,符合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2. 悬赏广告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承诺的,要约失效。

”在本案中,王某发布的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李某主动联系王某并提供线索,构成承诺。

因此,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3. 悬赏广告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在王某发布悬赏广告后,主动联系王某并提供线索,履行了悬赏广告合同义务。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摘要:目前,悬赏广告的应用范围日趋扩大,几乎涵盖与生活有关的所有领域,悬赏广告的种类也日渐庞杂,因悬赏广告所引起纠纷也不计其数,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悬赏广告的立法规定,从而使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解决缺少有效法律规范。

本文着眼于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待能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悬赏广告;构成要件;契约说;单独行为说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一)概念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广告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根据第一层意义,我们可以说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根据第二层意义,我们则可说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规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

具体而言包括: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

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

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

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

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浅析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浅析
93
法律经纬
2006.12
效力 ,广 告人 即应 受 到悬 赏 广告的 约 束: 而完成 广 告中 指 定的 行 为,则为事实行为,该行为与是否知道悬赏广告无关。只要完成 了广告中的行为,即可依广告内容取得报酬请求权,这样也可使 民法的公平原则得以切实地体现。
(三)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条件。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 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对上同享有报酬请求权。即悬 赏广告不是广告人单方宣布自己要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是以 报酬为对价寻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 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作为未来合同内容的要约。
2006.1 2
法律经纬
悬赏广告 法律 问 题 浅析
□曾俊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 要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的行为。本文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界定了悬赏广告的
含义,廓清其性质的有关争议,指出悬赏广告应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简析其制度价值和构成要件。
关键词 悬赏广告 单方法律行为 要件
本人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采单独行为说为佳。 理由分析如下:
(一)采单独行为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对人的意志自 由的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尊崇意思选择,既从法律 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应的法律关系。”判断悬赏广告的 性质,应尊重广告人的意志自由,探求广告人的真意。本人认 为,广告人的本意并非想和某人订立一个合同,而是想通过自己 公开做出的许诺,促使别人帮助自己完成其不能完成或难以完 成的行为,使指定行为完成的概率增加。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 是对自己的一个单方债务约束,而不是向对方发出的一个要约。 契约说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积极性,降 低了广告人实现广告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是对广告人真意的否 定,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事先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 了指定行为的人的利益 如果采取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行为是承诺, 固然可以解决行为人在得知悬赏广告内容的前提下,完成广告 中指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承诺的前提是承诺人知道要约的内容 并完全同意,且未做出实质性变更。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出的 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其完成行为不构成承 诺。这样当广告人不知有悬赏广告时只能依无因管理来主张自 己所花费的费用,而不可能取得报酬,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 则。对于遗失物悬赏广告,拾得人不知有悬赏广告而主动将遗 失物返还,比知悉有悬赏广告存在而返还遗失物者更具有诚实 信用性,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褒扬,更有理由按照公平 原 则获 得悬 赏广 告 中既 定的 奖赏 ; 而对于 悬 赏者 来 说,悬 赏的 目 的已经实现,支付这笔酬金是其既定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他悬 赏时的初衷,为什么要使拾得人丧失报酬请求权? 若采单独行为 说,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他人同意就能发生法律

很值得推敲的法律案例(3篇)

很值得推敲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居民李某,因自家店铺失窃,遂在店铺门口张贴了一则悬赏广告:“凡能提供店铺失窃线索,协助警方破案者,奖赏人民币五万元。

”该广告在当地引起了广泛关注。

不久,市民王某自称发现了一条有关失窃案的线索,向李某提供了该线索。

李某对此线索深信不疑,遂支付了五万元奖金。

然而,警方调查后发现,王某提供的线索并无实际价值,李某遂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五万元奖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

2. 王某提供的线索是否具有实际价值。

3. 李某支付奖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三、法律分析1.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悬赏广告是指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广告。

”据此,悬赏广告具有法律效力,悬赏人应当履行承诺。

在本案中,李某张贴的悬赏广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王某在看到悬赏广告后,提供了线索,李某支付奖金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

2. 王某提供的线索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在本案中,警方调查后发现,王某提供的线索并无实际价值。

对此,有以下几点分析:(1)王某提供的线索并非直接指向失窃案的关键证据,不足以证明失窃案的事实。

(2)王某提供的线索并非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不足以协助警方破案。

(3)王某提供的线索并非直接指向赃物,不足以协助警方追回赃物。

综上所述,王某提供的线索不具有实际价值。

3. 李某支付奖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无法律依据而获得的利益。

在本案中,李某支付奖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点分析:(1)李某支付奖金是基于王某提供的线索,而该线索并无实际价值。

(2)李某支付奖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善意,因为他在支付奖金后,发现王某提供的线索并无实际价值。

(3)李某支付奖金的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李某支付奖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1. 悬赏广告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支付奖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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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应用。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

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

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

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

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

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悬赏广告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

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

我国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悬赏侦破始于1983年东北“二王”特大持枪抢劫、杀人案,从那时起,悬赏开始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一些重特大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如近年来广东在打击地下光盘生产线过程中,对提供线索者悬赏30万元。

1997年5月,泰国、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的报纸上,同时刊登了这样一则悬赏广告: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著名企业家刘亚林,以私人名义悬赏10万美元,捉拿杀害其女儿的犯罪嫌疑人潘新民。

至到1998年9月潘新民在泰国被移民局的一位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这桩历时一年的杀人谋财案终于告破。

今年7月1日,全国开展的追逃专项斗争中,公安部明令采取重金悬赏的措施。

这种采取悬赏形式,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刑事司法活动,有时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同时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特定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行为,从而实现效率和效益的提高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至今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处理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仁智纷纭颇不统一,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悬赏广告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的比较分析,根据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历史和现状,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立法研究助以绵薄之力,并与诸同仁商榷。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与完成指定行为人承诺相结合成立契约。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对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简言之,悬赏广告为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英法美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

所谓悬赏契约,是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依契约说,若为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作悬赏时,则不论该悬赏要约之标的为何,任何人均有权对之承诺而缔结契约,且必须知晓其有悬赏存在,而后依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可求赏。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的,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若政府为行使公权力,以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依据国家法律或政府规定而悬赏,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不知有悬赏的存在,仍然享有报酬请求权。

此种情况下,债的产生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为法律规定所生之债。

大陆法系各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或单独行为一直存在争论,反映在立法上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如日本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在第二章契约总则中,认为广告人和行为人建立契约关系。

瑞士民法在立法体例上与日本相同,但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之内容,若行为人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应有求赏权。

德国民法将悬赏广告在债编各论中设立为独立的一节,并在第67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为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对悬赏广告的相关内容以“单方允诺”规定为独立的一章,足见德国和意大利民法采取单独行为说。

我国台湾民法采用了日本和瑞士的立法体例,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通则中,采取契约说,但其内容又仿照了德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该行为之人,亦有赏金之请求权。

此种立法,自然引起台湾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悬赏广告为契约或为单独行为的争论。

我国在新《合同法》颁布前,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性质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单务行为。

而司法实践中则倾向于要约说,并且有支持要约说的判例。

如199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天津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其判决理由称,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

以“承诺”之概念界定法律行为,显系以要约理论作为判决的基础。

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同时还论及“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又似乎采取单独行为之说。

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渐统一到第一种观点上来,即悬赏广告是要约,而非单方面行为。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提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则承诺不需要通知,以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而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明确表达了愿意与完成广告约定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如遗物的拾到者,破案线索的提供者等)作交易的意思表示即要约,此时,承诺者(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交易习惯勿需通知广告人,一旦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广告指定的某项行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行为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所负给付之义务也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

实践中,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区别对待。

一是,由于合同法要求缔约双方的当事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怎么办?如一幼儿在悬赏征集绘画大赛中一举夺魁,本应取得高奖,但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求取奖金必遇契约效力之障碍,这对该幼儿有失公正。

二是,若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但由于事先不知有悬赏存在,则行为人是否享有求取报酬之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两种特殊情况可作如下特殊处理。

(一)在立法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且该行为的完成不影响他人利益,又不损害行为人权益情况下,应认定有效。

(二)规定行为人在完成某一行为时,若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则不能取得报酬权。

因为,根据要约理论,行为人若不知有悬赏一事,他们行为并非是对广告的承诺,行为人自然不能依据悬赏广告的约定来主张报酬请求权,但以公平原则为依据,除广告人自愿给付赏金外,行为人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受益人(广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行为人在此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由此受到了实际损失。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成立应符合以下要求: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印刷品,甚至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

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名小伙子去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宣布:“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取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

”不特定的人是指广告所及范围的任何人,有时悬赏广告限定适用于特定的社区和特定的范围,如前例,但完成所指定行为的人仍然不具有特定性。

同时,悬赏广告也不同于我们通常讲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主要是宣传商品的外观、性能、质量、用途、服务等,以期引起公众对它的深刻印象,通常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一般认为它是一种要约邀请。

新《合同法》第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它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只要不违法均可成为悬赏广告的标的。

③广告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或奖赏的表示。

悬赏广告中允许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金钱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这都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

这里通常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或实际生活中,许多悬赏广告并未具体规定报酬数额,而只是在广告中声明“必有重赏”,“定重谢”或“面酬”,这样常导致行为人和广告人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

此类情况下,在处理上述纠纷时,笔者认为对报酬至少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艰难程度及因此而付出的代价和花费的合理开支;二是广告人因自己目的的实现而获益多少;三是既要体现悬赏广告之“悬”的本质涵义,又考虑公平原则,均衡双方利益,把握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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