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的制度逻辑与实践规范_论_省略_法总则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度_潘军强
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

破产法的程序结构及利益平衡机制(上)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破产/和解/重整/破产清算内容提要: 我国2006年破产法因在程序设计中采取了“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的设计思路,因而,破产法必然含有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及重整程序共同适用的部分,也含有各自的特别规定。
“三种程序”的共用部分,包括:申请程序;公告及通知程序;管理人及其职责;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申报;债务人的财产;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取回权、抵销权、撤销权;法律责任等。
而特别部分包括各种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后的效力、程序之间的转换等。
除此以外,因破产法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次性概括处理,因此,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在破产法上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及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担保债权人及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及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冲突、共益债权人及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管理人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职工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冲突等,破产法对于这些利益冲突进行了平衡性制度安排。
但在对这些冲突进行了平衡性制度安排的背后,却存在着有争议的价值判断。
我国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破产法是一部程序结构较为复杂的破产法,这一点体现在程序结构方面即为“总分结构”;同时,它吸收了国外的许多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具体体现在不同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方面。
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破产法的核心,对于这两个问题的阐述能够更好地理解破产法。
一、程序设计的基本构造(一)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我国2006年破产法共设计了三种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及重整程序。
由于我国破产法使用的是“大破产”的含义,因此,有的地方虽然称为“破产”,但却是三种程序共用的部分,如“破产债权”;有的地方所称的“破产”,仅仅是指“破产清算”而言。
这主要是在破产法立法的过程中,为了简便程序,按照“一个大门,三个小门”设计的缘故。
第7章制度理论

(四)与制度相关的两个概念
制度安排与制度结构
制度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排就是管束特定行动和关系的一套行 为规则。“制度安排”与“制度”一词的含 义很接近。
对上述定义的评价
• 在新旧制度经济学家看来,制度无非是约束和 规范个人行为的各种规则和约束。
• 仅把制度定义为约束个人行为的规则不全面, 制度的完整定义是约束个人与组织行为的规则。 因为不仅个人会受到规则的约束,各种具体组 织同样会受到规则的约束。
(二)组织是不是制度
认为组织是制度的观点
康芒斯:制度——这三种类型的交易(指买卖的 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合在一起成为 经济研究上的一个较大的单位,根据英美的惯例, 这叫做‘运行中的机构’。这种运行中的机构, 有业务规则使得它们运转不停;这种组织,从家 庭、公司、工会、同业协会、直到国家本身,我 们称为制度。
④用于确立公共品和服务的生产与分配的框架的 制度,如高速公路,飞机场,学校和农业试验 站等。
2.柯武刚与史漫飞的分类
根据制度的起源的不同将制度分为内在制 度和外在制度。
所谓内在制度,是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 规则。
外在制度是外在地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动 由上面强加于社会的规则。
(三)制度可以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吗?
• 肖特:重复进行的策略博弈的解的部分。 • 青木昌彦:制度是关于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
的一个自我维系系统。制度的本质是对均衡博弈 路径显著和固定特征的一种浓缩性表征,该表征 被相关域几乎所有参与人所感知,认为是与他们 策略决策相关的。这样,制度就以一种自我实施 的方式制约着参与人的策略互动,并反过来又被 他们在连续变化的环境下的实际决策不断再生产 出来。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何平

第9卷第1期2012年1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an.2012Vol.9No.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合约定时,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交易形式,是在现代交易的连续性和相互依赖性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为简化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增强第三人实现债务的可能性,在人身保险、货物运输、信托、连锁买卖、连锁租赁领等域,由交易人普遍采取向第三人直接交付标的物并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的现实做法发展而来的。
对于这种交易形式,我国已经在保险法、运输法、信托法等特别法中确立了特定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贯彻着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立场。
但是这些规则简单、分散,缺乏统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条款,难以应对不属于特别法规定领域的类似交易形式,如连锁买卖、连锁租赁等。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虽涉及向第三人履行,但由于缺乏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明确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合同法》没有设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实践中遇到相关纷争诉至法院,也只得由法官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徒增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在合同法中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对该制度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立法体例:采用潘德克顿式鉴于我国未来民法典通说认为应采用潘德克顿式立法体例,设总则编和分则编。
为了与未来民法典衔接,笔者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首先在债法编总则中作扼要规定,再在合同之债分则中规定一般条款;对于特殊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在特别法中加以详细规定。
二、立法目的:保护第三人利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立法目的是立法工作的灵魂,也是设计法律规则的价值基础。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破产撤消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利益衡平理念为视角祝伟荣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7-02 10:35:36 来源: 《法律合用》2023年第5期破产债权人无疑是破产事件悲剧的主角。
债权人是不幸的, 由于债务人破产至少意味着其债权的部分落空, 有时其债权的受偿率甚至是零或者负数。
[1]债权人也是最为脆弱、最容易受到伤害的, 他们虽然在名义上享有受益人的地位, 但同时又被剥夺了破产事务的管理权和破产财产的处分权, 因而往往不能积极参与破产财产处分的进程, 而只能被动地接受破产财产分派的结果;他们是分散的、无组织的, 在总体利益一致的情况下, 彼此间还存在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 [2]这又使其难以形成合力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债权人的不幸与弱势需要破产法给予“特殊照顾”。
由此, 破产撤消权便是给予债权人“特殊照顾”的“利器”, 撤消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 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为各国破产立法所重视。
如英国即将“制定撤消不公平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转移与交易的规则”视为破产法最重要的目的。
[3]美国一位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 Lachlan)专家认为, 可撤消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奉献, 这不仅仅是由于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派原则, 并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 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
[4]从立法的本位角度考察, 破产法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
[5]随着免责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解、重整等制度的建立, 破产法所寻求的, 已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 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 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
[6]当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破产撤消权得到保护的同时, 破产撤消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利益平衡视角下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利益平衡视角下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完善杨曦;李孟雪【摘要】破产法旨在追求债权人、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三方力量之间的制衡关系.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利益,体现公平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以及公平受偿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基于利益平衡的理念,构建破产撤销权合理制衡机制:破产撤销权制度应该采用概括加列举主义的方式规定可撤销行为类型,扩大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确立主观主义在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地位,赋予行为人以善意抗辩权;临界期的设置应当注重具备破产原因与期间限制双重标准,并考虑可撤销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关系人等因素.【期刊名称】《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17)005【总页数】7页(P82-88)【关键词】破产撤销权;利益平衡;可撤销行为;主观主义;临界期【作者】杨曦;李孟雪【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苏州215006;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4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1.92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理念逐渐发生变化,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发展过程。
破产法所追求的不再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以交易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级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
[1]破产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法律授予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将所得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的权利。
通过撤销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来实现维护债权人整体或个别利益,保证债权得以公平受偿的目标,撤销权制度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意思自由以及债务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交易自由的保护。
破产撤销权制度包含了债权人、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三方利益冲突关系,若在此过于强调债权人利益忽视其他主体正当利益,则可能会危害交易安全,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
制度利益与经济理性的调和

制度利益与经济理性的调和对善意取得制度法理的再思考布莱克斯通的下面这段话在今天仍然是非常正确的:"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或者说,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那种专有的和独断的支配权。
"○1自罗马法以来,"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一直是各国民法共识共守的大原则,主要的例外便是善意取得制度,即无权处分在一定条件下仍可生效。
这个制度以日耳曼法为嚆矢,于今日不仅在受日耳曼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承认,即便是在比较严守无权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善意取得的例外也有扩张的趋势。
○2 此因为在各国法律之中,"所有权的效力受到合法性但书条款的限制,即所有人的自由不得违背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
"○3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
德国《基本法》中不仅含有可以对之加以法律限制的但书,而且使用了"所有权包含义务"(Eigentum verpflichtet)这样的措词,即行使所有权应考虑到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在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之间,存在着某种制约关系。
这些法律--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话来表达--必须"以同样的方式考虑到基本法规定的两个因素之间的关系,即宪法保障的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与所有权制度应符合社会要求之间的关系"。
宪法保障的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私有性"以及"所有权原则上享有处分权"。
但是,这一核心并不排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将其个别使用方式或处分可能性从一般的处分权中分离出来。
○4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立法者介入物权变动之因,即是要在"制度利益"与"经济理性"之间实现平衡,以期调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对所有权边界作出的适当调整并给出合理的解释,这显然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利益平衡价值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利益平衡价值作者:刘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摘要“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即善意取得制度。
自2007年《物权法》施行以来,被认为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善意取得制度引起较大关注。
本文将从动态多维角度对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展开分析,并探究强化该制度利益平衡价值的途径。
关键词善意取得利益平衡无权处分权利救济作者简介:刘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33-02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可追溯到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hern),是日耳曼法的重大贡献之一。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是一种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
豍该制度欲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归属。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深受罗马法和德国民法的影响,亦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要把握该制度的基本构造,可先从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方面入手。
(一)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制度利益与经济理性的调和

制度利益与经济理性的调和对善意取得制度法理的再思考布莱克斯通的下面这段话在今天仍然是非常正确的:"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或者说,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那种专有的和独断的支配权。
"○1自罗马法以来,"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一直是各国民法共识共守的大原则,主要的例外便是善意取得制度,即无权处分在一定条件下仍可生效。
这个制度以日耳曼法为嚆矢,于今日不仅在受日耳曼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承认,即便是在比较严守无权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善意取得的例外也有扩张的趋势。
○2 此因为在各国法律之中,"所有权的效力受到合法性但书条款的限制,即所有人的自由不得违背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
"○3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
德国《基本法》中不仅含有可以对之加以法律限制的但书,而且使用了"所有权包含义务"(Eigentum verpflichtet)这样的措词,即行使所有权应考虑到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在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之间,存在着某种制约关系。
这些法律--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话来表达--必须"以同样的方式考虑到基本法规定的两个因素之间的关系,即宪法保障的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与所有权制度应符合社会要求之间的关系"。
宪法保障的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私有性"以及"所有权原则上享有处分权"。
但是,这一核心并不排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将其个别使用方式或处分可能性从一般的处分权中分离出来。
○4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立法者介入物权变动之因,即是要在"制度利益"与"经济理性"之间实现平衡,以期调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对所有权边界作出的适当调整并给出合理的解释,这显然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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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度构架之间不协调 从形式上,我国民法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度 的架构上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民法关于乘人之 危与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存在形式上的混乱。我国《民 法通则》 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 民事行 为 ,将 显 失 公 平 的 民 事 行 为 规 定 为 可 变 更 、可 撤 销 的 民 事行为;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合同都规 定 为 可 变 更 、可 撤 销 的 合 同 。 这 在 制 度 设 计 上 存 在 重 复 和矛盾之处。对此,也有人认为该规定只是一般规定和 特别规定的关系,对于一般的乘人之危的行为应适用我 国《民 法 通 则》关 于 乘 人 之 危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的 规 定 ,对 于 合 同 行 为 属 于 特 殊 行 为 ,应 适 用《合 同 法》关 于 乘 人 之 危 合 同 可 变 更 、可 撤 销 的 规 定 。 笔 者 认 为 这 种 说 法 实 在 欠 妥,其缘由主要是《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民事法律中最 重 要 的 法 律 ,其 功 能 类 似 于 民 法 典 中 的 总 则 。 民 法 总 则 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是从各民事实体法抽象出来的, 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对各民事实体法都应具有方法论的 指导意义,《合同法》也不应例外。其次,将显失公平与欺 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民事行为并列规定在我国《民法通 则》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民事行为部分不合适。从《民 通 意 见》关 于 显 示 公 平 的 释 义 来 看 ,其 只 是 一 方 当 事 人 乘人之危所造成的不公平结果,这种结果不仅是由于乘 人 之 危 行 为 产 生 的 ,而 且 也 可 能 由 欺 诈 、胁 迫 等 行 为 造 成的。将一种危害结果与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 并行规定,在法律结构设计上明显不合理。对于一种行 为 结 果 显 然 不 应 与 欺 诈 、胁 迫 、乘 人 之 危 等 法 律 行 为 并
人就某项给付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 明显地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尤其无效。”
度的立法是借鉴了德国等大陆国家民事立法上的“暴利行
为”。从历史上看,这项制度最早应该是渊源于罗马法中的
二、我国民法关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制度
“非常损失规则”。即使不像法国法的 lésion 一样,与罗 规定存在的问题
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enormis)有着直接的渊源关
系,但至少在制度价值方面存在极大的联系。譹訛
(一)我国民法关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制度
古罗马早期并不存在“暴利行为”的规定。早期的古罗 规定
马恪守严格的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仪式,
我 国 民 法 在 借 鉴《德 国 民 法 典》中 的“ 暴 利 行 为 ”的
三、民法总则中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制度设计
鉴于我国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在法律规定和 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必要对乘人之危和显失 公平制度在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中的设置作一详细的 探 讨 ,以 期 为 民 法 典 形 式 的 合 理 性 、体 系 的 逻 辑 性 和 严 密性有所裨益。
对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保留 显失公平说、保留乘人之危说和暴利行为替代说。保留 显失公平说者提出应舍弃乘人之危而保留显失公平。有 学者提出应从主、客观要素两个方面构建显失公平的构 成要件,以保障意思自决原则并兼及给付等价原则。譻訛梁 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指出,当显 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时,应按乘人之危的规定予以 救济。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法律救济就是多余的。因此,该建议稿取消了乘人之危 的法律行为,而明确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譺 訛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所为的;……”,第 59 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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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R ECONOMY 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关键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民法总则;民事行为
近代以来,私法自治逐渐成为市民社会运行的基本逻 半规则”,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价格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
辑,契约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与所有权绝对、过 的一半时,则卖主可以解除合同,除非买方自愿支付差价。
错责任并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但是随着经济和科技的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确立了
一规则扩大适用于一切买卖合同,形成了所谓的“短少逾 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作者简介]潘军强,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三级检察官。 譹 訛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J].法律科学,2001(3):111。
迅猛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市场经济迅速变化的风险 其特有的“合同损害”制度。该制度的特点是:(1)适用主
社会时代,绝对的个人自治和契约自由加剧了社会不同利 体是卖方即出卖人;(2) 适用范围主要是不动产买卖合同
益群体之间的对抗和冲突,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正义结 等几种法定合同类型;(3) 认定上没有主观故意的要求;
1.乘人之危制度中已包含显失公平 从乘人之危制度价值和意义来看,乘人之危主要是 调整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对方处于危难实施民事行为 所造成的明显不公平结果。而这种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也 就 是 显 失 公 平 的 结 果 ,包 括 欺 诈 、胁 迫 所 造 成 的 结 果 也是显失公平的结果。既然乘人之危等制度中依然包括 了显失公平,我国民法总则中就没有必要再对显失公平 作出规定。 从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主要区别来看:显失公平主 要是从受害人角度做出的客观判断,即受害人是否遭受重 大不公;乘人之危主要是从加害人的角度做出的主观判 断,即加害人是否有恶意。因此,可以说,显失公平和乘人 之危两者规定的其实是一种民事行为,只是从不同者的角 度看不一样或者表现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而已。 2.显失公平制度没有独立规定的必要性 首先,如果不考虑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等造成显失 公 平 的 原 因 ,将 其 单 独 作 为 一 项 制 度 ,要 么 被 大 量 滥 用 于一切结果不公平的民事行为,要么在严格的法律限制 下 ,缺 乏 前 提 或 者 限 制 性 条 件 的“ 显 失 公 平 ”规 则 ,背 离 民法的公平理念,几无适用的余地。譾訛 因此,对于显失公平规则,完全没有单 独作出 规定 的必要。由于其本质上并不属于一种民事行为,也不应 该与乘人之危等民事行为并列规定。对于该制度的设 计 ,就 如 有 学 者 指 出 的 :显 失 公 平 就 不 能 作 为 意 思 表 示
保留乘人之危说者认为,乘人之危仍有保留的必要, 《德国民法典》第 38 条、《俄罗斯民法典》第 179 条(迫不 得已)规定此制,均可借鉴,进而不规定显失公平,更强调 当事人意思自治。譼訛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 中明确规定了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把该行为作为可以撤 销的法律行为,取消了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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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Economy
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 7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 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中也对乘人之危 和显失公平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合同法》 第 54 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法律条文对于我国的 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总体 上来看算是比较完整的了,但是从制度逻辑和司法实践上 仔细分析这些规定就会发现,我国民法上 乘 人 之 危 和 显 失公平制度规定存在不尽合理之处。
果。西方一些学者转而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的观点。 (4)对显失公平规定了具体的客观判断标准,如对不动产
民法的社会本位实质是民法的社会化,突出对社会利益的 的出售,其标准为卖方因价格过低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
保护,对个人自由权利加以适当限制,更多地体现为社会 金的 7/12;(5)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
暴利行为替代说者认为应借鉴《德国民 法典》的暴 利 行 为 制 度 ,在 我 国 民 法 典 中 引 入 暴 利 行 为 制 度 ,取 代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并将暴利行 为规定为一种的无效民事行为。譽訛
笔者赞同乘人之危保留说者的观点,除了前文所述 的显失公平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外,还有如下原因:
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民法上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
德国民法吸收了古罗马法关于“非常损失规则”的
正是这种社会背景下的产物。
有益成份,对“暴利行为”作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138 条第 2 款规定:“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无经
一、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制度渊源
验 ”缺 乏 判 断 力 或 者 意 志行排 列 进 行规 定 。 从 本 质 上 说 ,显 失 公 平 并 不 属 于 意 思 表示,因为是否公平只是对于意思表示的效果评价,而 乘人之危、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 意思表示的状态,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等具有意思表 示的民事行为并列,实践中必然逻辑上的混乱。
2.司法适用中存在问题 首先,显失公平的标准规定过于抽象,在适用中很难 把握。市场经济及合同自由等要求法律制度不能对自由交 易作出过多的限制,否则可能造成新的不公平。如果过多 适用显失公平原则势必会侵害到合同双方获利较多的一 方当事人的利益,有违合同自由原则,而且也极易造成实 质的不公平。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订立合同,正是希望 能通过合同获得一定的利益,尤其对于处于优势的强大的 一方当事人,其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可能会投入更多的资 金,希望通过大量购买等行为压低合同标的价格及交易费 用,如果允许对方当事人仅以合同中存在不平等解除合 同,势必会侵害处于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实质 上的不公平,干扰了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容易造成合同 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动辄利用显失公平制度拒不履行自己 的义务。其次,各种交易的风险在增加。如股票交易、金融 衍生交易—— —远期、期货、期权、互换中,本身就存在很大 的潜在风险,交易价格随时发生巨大变化,未来履行之合 同价格会远远低于市场上的正常价格,而这些情况显然不 能认定为违背等价有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