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修.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规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规则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规则是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和任职条件:制定了合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包括资格要求、学历背景、从业经验等方面的要求。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业务准则,明确了他们的责任和义务。
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不符的行为,包括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披露义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司和监管机构报告其个人的财务状况、利益关系等信息,并对其进行公开披露。
5.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6. 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和业务行为准则:规定了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包括教育背景、职业资格等,并制定了业务行为准则,要求从业人员遵守道德规范和职业操守。
7. 监督和处罚措施:规定了监管机构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禁业等。
上述规则的实施可以有效提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职业操守,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同时也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惩罚,维护了市场的正常运行。
证券公司员工个人违规行为列表

4、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5、因本人或本单位的利益而影响或试图影响客户的交易行为; 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 6、 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7、为客户办理非现场开户;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第二条 《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守则(试行)》(2001年1月1日,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第三条 1.《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第三条;2.证券登 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 证监会令第29号) 第二十一条; 3.《金融机构客户 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6月21日 保监会令〔2007 〕第2号 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第十一条; 1.《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 证监会令第29号) 第二十一条; 2.《 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2007年08 月13日 证监发[2007]110号);3.《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6月21日 保监会令〔2007〕第2号 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522号)第二十九条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第三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522号)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江西证监局关于核准李松证券公司监事任职资格的批复

江西证监局关于核准李松证券公司监事任职资格的批
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2.06.26
•【字号】赣证监许可[2012]18号
•【施行日期】2012.06.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江西证监局关于核准李松证券公司监事任职资格的批复
(赣证监许可[2012]18号)
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对李松、樊卫凤同志拟任公司监事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请示》及相关材料收悉。
经审核,决定核准李松(身份证号码:362429************)证券公司监事任职资格。
请你公司按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李松证券公司监事任职手续并报我局备案。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二、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三、上述人员在子公司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我会规定的资格和资质1 / 2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及我会对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人员任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我部此前下发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的规定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
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包括:
一、董事、监事
1.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由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负责决策。
2. 董事、监事应当合法、准确、完整地履行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侵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利益。
3. 董事、监事应当定期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积极参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工作,并熟知有关法律法规。
4. 董事、监事应当保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结构合法,避免存在交叉监管和滥用职权等问题。
二、高级管理人员
1.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以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确保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秩序。
2.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积极开展投资经营业务,并正确处理投资者投资事务,落实财务审计责任。
3.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会议,对有关投资经营活动情况及风险情况进行汇报,并审查有关财务报表。
4.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投资经营情况,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从业人员
1.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2. 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投资者投资事务,落实财务审计责任。
3. 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基金经营机构的监管要求,如实反映基金经营机构的实际情况,不得有任何隐瞒、编造和捏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4.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8修正)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8修正)【法规类别】保险公司【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8.02.13【实施日期】2018.0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年1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4年1月23日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2月13日保监会令2018年第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本办法所表示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缩写高级管理人员),就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职责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代销银行基金代销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职责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银行严禁选聘或者调任高级管理人员,严禁违反规定同意全权履行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展开监督管理,制订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内容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供职条件和审查程序第六条提出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供职资格,应具有以下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许可机构非政府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科学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严禁出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对时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缩写时任人)供职资格展开审查的提出申请及供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人员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对时任人的实地考察意见;(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七)时任人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九)供职条件、供职程序合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霍艳同志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霍艳同志任职资格的
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2.05.16
•【字号】沪证监机构字[2012]188号
•【施行日期】2012.05.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霍艳同志任职资格的批复
(沪证监机构字[2012]188号)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霍艳同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收悉。
经审核,决定核准霍艳(身份证号码:4101XXXXXXXXXX1045)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请你公司按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霍艳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手续,于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于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更新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及你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上公示的相关信息内容。
特此批复。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2022-2023年期货从业资格《期货法律法规》预测试题18(答案解析)
2022-2023年期货从业资格《期货法律法规》预测试题(答案解析)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卷I一.综合考点题库(共50题)1.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将取得由()颁发的从业资格考试证明。
A.中国证监会B.中国期货业协会C.中国证券业协会D.所在期货公司正确答案:B本题解析:《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
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取得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2.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国证监会和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期货公司核实投资者保证金权益及损失,积极清理资产并变现处置,应当先以()弥补保证金缺口。
A.期货公司变现资产B.期货公司自有资金C.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D.期货公司结算担保金正确答案:A、B本题解析:《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国证监会和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期货公司核实投资者保证金权益及损失,积极清理资产并变现处置.应当先以自有资金和变现资产弥补保证金缺口。
不足弥补或者情况危急的,方能决定使用保障基金。
3.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包括()。
A.收付期货保证金B.存取期货保证金C.划转期货保证金D.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正确答案:A、B、C、D本题解析:《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某期货公司在一起债务纠纷中败诉,标的额为200万元,胜诉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A.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B.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相应的规则或者与期货交易所协商,处理好该交易席位的转让事宜C.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时,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D.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时,可以直接将该席位拿到社会上拍卖,出价最高者获得该席位资格正确答案:A、C本题解析: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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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修订 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基本条件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节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九条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三节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三条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四节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四条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第五节其他规定第十五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第十八条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十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
申请人或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
申请人或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1名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1名可以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推荐人应当对申请人或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申请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外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
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
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第二节审查与核准第三十条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