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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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职务犯罪:原因剖析与对策思考

“村官”职务犯罪:原因剖析与对策思考

“村官”职务犯罪:原因剖析与对策思考作者:宋发永胡锦波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关键词】职务犯罪;原因剖析;对策思考湖北省秭归县地处三峡工程坝上库首,是三峡库区移民搬迁大县。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库区涉农工程项目投入力度的加大,部分村干部在涉农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也逐渐浮出水面,且呈现出高发频发态势和办一案、挖一窝、带一串的现象。

村干部职务犯罪直接损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和库区经济社会发展,诱发群众上访信访,造成不稳定因素,制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开展。

本文拟从秭归县院近年查办的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入手,对“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与对策进行一些探讨性的思考。

一、“村官”职务犯罪的基本情况2009年至2011年,秭归县院共查办9个村18名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其中大案14人,大案率为77.78%;窝串案16人,窝串案率为88.89%。

影响较大的有归州镇屈原庙村村干部受贿窝案、茅坪镇庙河村村干部受贿窝串案、郭家坝镇擂鼓台村村干部受贿窝串案、茅坪镇兰陵溪村村干部贪污窝案、茅坪镇松树坳村村干部贪污窝案。

从涉案罪名来看,主要是贪污和受贿,贪污的5人,占27.78%;受贿的13人,占72.22%。

从涉案领域来看,主要是涉农工程项目建设领域,有17名村干部涉嫌职务犯罪。

在涉农工程项目建设中,许多工程承包人通过贿赂村干部,采取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方式从中渔利;或村干部勾结工程承包人通过虚报工程量,套取国家涉农专项资金予以贪污私分,以致于涉农工程建设领域成为村干部职务犯罪的重灾区。

从涉案人员来看,共有10名村党支部书记、主任、2名村委会副主任、3名村委会财经委员、1名村委会治调委员、2名村委会妇女计生委员涉嫌职务犯罪,其中男性16名、女性2名。

涉案村干部年龄最小的33岁,最大的56岁,平均年龄44.5岁,其中40岁以下的4人,占22.22%;40-50岁的11人,占61.11%;50岁以上的3人,占16.67%。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律认定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律认定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律认定【摘要】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都对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问题做了相应规定,但至今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村级自治组织,村级党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下属各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村民集体管理组织都应纳入《解释》中“村基层组织”的范畴。

并且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其行为应符合“公务性”特点,并且从行为人所管理公务的性质、内容、财物来源进行仔细区分。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为了解决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不明确的问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因为该解释使用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样的模糊表述,这在实践中就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村基层组织”包括哪些?第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样的兜底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界定。

职务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职务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1、职务犯罪的概念职务犯罪概念在中外的研究上,在一些方面己形成共识,如,职务犯罪主体是指国家任命与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各国有范围大小之分,但以从事国家管理、行政事务、司法活动等的有关工作人员为主体问题上,基本是一致的。

其行为的界定上,必须是与行为人职务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就是说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即是违法,不能构成职务犯罪。

只能是什么行为,触犯什么法律,就定什么罪。

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如滥用职权、逾越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

职务犯罪的概念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简而言之,职务犯罪就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相关的各种犯罪。

2、职务犯罪的特点一般犯罪都有四个特征,也叫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1)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但其紧紧围绕着“职务”二字,其中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其中故意犯罪占大多数。

(3)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行为。

(4)职务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page]职务犯罪侵犯是多重客体,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一般同时侵犯不止一个客体,此类犯罪无一例外地侵犯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同时还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

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主要体现在其渎职性,其犯罪行为与职务是有关联的,而且法律规定这种联系还应是必然的。

否则,即便是执行公务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职务犯罪。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徐仲军匡锦华江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2期摘要近年来,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呈现出高发的态势,检察机关也不断加大对该类罪的打击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立法的不完善、法律条文的不明确影响检察机关对该类犯罪打击的效果。

本文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该类犯罪的法律适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村委会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23-03一、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范围的确定(一)村支书是否属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村主任和村会计等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属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无争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但是对于村支书是否属于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则存在着争议,原因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村支书的法律地位。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该条只是明确了村党支部对村委会的领导作用,并未明确其是否属于基层自治组织。

有人认为村支部不属于基层自治组织,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1.从现实情况看,既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又是村党支部成员的情形很普遍,甚至出现村支书兼任村主任的情形,村党支部行使村委会职权的现象比比皆是。

如果只认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村集体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作为领导组织的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相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2.同地方党委与政府的关系类似,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也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对于前者,刑法并未专门规定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将犯罪主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争议。

职务犯罪的基本常识

职务犯罪的基本常识

商业贿赂
(4)经济往来中行贿罪的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构成行贿。
(六)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的行为。

(1)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
差额巨大。(10万以上)
• c、不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 取到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①已经许诺为 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②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 利益,但尚未谋到;③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仅仅 是局部利益,尚未达到全部目标;④为他人谋取利益,已 经完全实现。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物质 性质利益与非物质性质利益。
• 1、 不正当利益:(1)非法利益;(2)违背政 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 提干、就业、入伍条件的人而得以升学提干、就 业、入伍。
• 2、 一般主体,直接故意 • 3、 出于获取正当利益的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
给予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行贿罪
• 4、 行贿罪的认定 • (1)行贿罪与馈赠行为的界限 • ①目的、动机不同 ②内容与方式不同,前者是秘密进行
政府经济管理工作人员渎职
• 1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 1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 1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 15、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徇私舞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罪 • 16、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 17、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政府专门管理工作人员渎职

(2)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
的来源合法。

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有哪些?

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有哪些?

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有哪些?1.从作案主体上看,村干部职务犯罪主要以农村“三大员”为主,即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会计。

2.从作案对象上看,土地征用补偿款以及政府各部门涉农惠民拨款是村干部职务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对象。

3.从作案方式上看,犯罪手段简单直接。

4.从作案形式上看,窝串案现象明显,共同犯罪突出。

5.其他。

随着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国家大力支持农村建设,专项拨款建设农村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以及出台了经济发展的政策,一些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犯罪的态势越来越高。

很多人不知道农村基层干部犯罪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那么,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有哪些?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案件的主要特点(一)、犯罪主体以村书记、村主任为主涉案的主体以村书记、村主任为主,这些人都是项目具体实施的直接负责人,享有项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审批的职务便利。

实践中,他们有的利用享有的某项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饱私囊,侵害老百姓利益;有的则是利用本人享有的审核职务之便,采取造假冒领的手段谋取巨额不正当利益;有的与行为相对人相互勾结,共同作案;更有甚者拉拢乡镇干部或者其他村干部共同腐败,并且在共同犯罪中担任组织、领导、指挥角色,起主导作用。

(二)、犯罪领域相对集中在资金数量较大的支农惠农政策性补贴、征地拆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国家惠农支农资金投入力度持续加大、农村土地开发利用规模扩大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增加,支农惠农专项拨款和土地征用补偿款成为当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

这些补贴款、补偿款往往数额巨大,少则几十万,多则上百万,在实践操作中又存在资金使用临时性、非规范性和非常规性等特点,因此成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牟利的主要目标。

(三)、犯罪手段复杂多样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采取了许多复杂隐蔽的犯罪手段,作案手法五花八门。

(四)、犯罪形式以共同犯罪为主在农村无论是支农惠农政策性补贴资金、征地拆迁补偿款还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资金管理上涉及到上报、审核、管理、发放等环节,为逃离风险,规避查封,实践中部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或是采取上下级勾结或是村委内部勾结或是村干部与村民内外勾结等多种方式,共同侵占补贴、补偿资金,获得非法利益。

村官腐败问题研究

村官腐败问题研究作者:冯楷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7期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成了热议的话题,在对高层“老虎”进行处理的同时,基层腐败问题同样不容忽视,“苍蝇”虽小,但要是任由其发展,恐怕党和政府的形象在基层就要被破坏殆尽了。

本文在学界以往研究的基础上,首先对“村官”进行了范围的界定,然后分析了村官腐败行为的主要类型,并在对原因的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遏制村官腐败的三项对策:制度规范、权力监督和提高村官个人素质。

关键词:村官腐败原因分析对策一、“村官”概念的界定在理论上,村官概念的界定问题实际上就是“村官”这一身份的角色定位问题,对此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首先是以徐勇为代表的“双重角色理论”,徐勇认为:“在乡政村治的新体制下,处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村庄的地位凸现,村干部扮演着政府代理人和村民当家人的双重角色。

双重角色的权力来源不同,对其期盼也有差异。

政府希望村干部有效地贯彻落实政务,村民希望村干部为村民提供良好的服务。

[1] 其次是以贺雪峰为代表的“政府腿脚理论”,他试图从村干部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而不是制度安排上去分析和理解村干部的角色定位问题,“在县乡—村干部—村民的关系中,表现为(县乡—村干部)—村民的关系,其中,(县乡—村干部)是联结在一起形成的共同体,县乡因为有了进入到村庄中的代理人,就有能力来做到信息对称,从而有能力完成针对千家万户的难事。

[2]最后是以吴毅为代表的“双重边缘化理论”,以一种区别于“双重角色理论”二元结构性分析的静态定位和应然状态的描述,尝试以动态视角去理解处在“过程——事件”中的村干部的行为,从行为主体即村干部的角度去分析在制度在塑造和影响村干部的行为的同时,主体行为对制度的适应和选择对制度运行产生的影响。

“一方面,村干部为村民所供养,由村民任免,但却主要在替政府办事;另一方面,乡镇政权一如既往地需要村干部配合工作,但却愈益无法对他们提供利益上的激励与政策上的庇护”,所以,他认为当前村干部正处在国家与农民夹缝之中的结构性两难之中,逐渐被置于一种“姥姥不疼、舅舅不爱”的边缘化境地。

党风廉政建设学习资料

预防职务犯罪讲座(一)职务犯罪的概念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所实施的违背职责要求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二)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1、职务犯罪的主体。

职务犯罪为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指以下几类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行使权力的人员,如救灾款物和土地补偿费的管理等等)。

2、职务犯罪的客体。

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有三个:①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受贿;②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贪污;③侵犯了国家的管理秩序,如渎职。

3、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

职务犯罪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有必然的联系,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职责无关,则不能构成职务犯罪。

4、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

职务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一般说来。

属于故意的职务犯罪有:贪污贿赂类、侵权案件类、渎职案件类之中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部分玩忽职守和部分泄露国家机密案件;属于过失的职务犯罪有:绝大多数玩忽职守犯罪(除因徇私舞弊而玩忽职守),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

一、金融系统常见的职务犯罪(一)贪污罪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客观表现: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侵吞”是指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身份认定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身份认定作者:张超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1期摘要:办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历来争议比较大,也是办好案件的重点。

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个案中的身份,应准确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涉及到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将依法从事公务作为判断标准,公务应具有管理性、职能性和依法性,依法性是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公务公款主体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规定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此来确定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

然而,再完善的立法解释也不能穷尽所有情形、解决所有法律问题,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不断涌现,旧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

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

一、如何理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政府违规征地的过程中,代为管理发放土地赔偿款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钱款性质是否属于刑法范畴上的“土地征用、征收补偿款”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二是职能性,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

[1]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该成员是否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这一特征来判断。

浅析当前“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


社 会主义 新农村 建 设需要 好的 发展 环境 , 更需要廉 洁的村务 犯 罪 的同时 , 要主动 做好村 干部职 务犯 罪预 防工 作, 护好 村干 保
措施 一:J 』 强经 常性 教育 , u 强化 “ 不想犯 ” 的意识 。要真正 遏 制“ 官 ” 务 犯罪 , 村 必须 』 强 对“ 官” J u 村 的教育 , 消除其犯 罪的 内 因, 多渠道 、 多形式 开展素 质教 育 、 力观教育 和法 治教育 , 权 增强

溪县 “ 村官 ” 职务犯 罪呈三 大特 点:

根源 三 : 村官 ” “ 大权 独揽 是导致“ 村官 ” 犯罪 的必然 因素 。 在
是村委会 主任或村 支部书记 犯罪 多, 贪污挪用 公款相 当突 农村 受传 统宗族观 念和家 长作风 影响 , 部书记和村 主任一般 都 支
出, 涉棠 数额 呈上升趋 势 。 我院 查处“ 官” 务犯罪 的主体 和 是 本村大 姓人 氏担任 , 的村 “ 从 村 职 有 两委 ” 员都 是一个 家庭 的 , 权 成 大 罪 名看 , 涉嫌职 务犯罪 人员 大多为 村支部 书记或 村委 会主任 , 系 集 中在村党支 部书 记和村委 会主任 手里 , 些“ 官” 这 村 大小事情 由
者 , 民的大事 小情要 靠 ‘ 官” 村 村 去解 决 , 党和政府 的 声音要 靠 ‘ 官” 村 去传 达 , 们是 “ 一地 百姓 , 一方 平-" 他 富 保 O 的带头人 。 r “ 官”自身素质 的 高低 , 村 决定 着 “ 官” 村 的行 政行 为, 影响 着农村 稳定 和持 续发展 ‘ 官” 寸 虽小 , 其犯 罪行 为不容 忽视 。 但 本 文结合预 防职 务犯 罪工作 的 实践 , 简要 分析 了 当前 ‘ 官” 咐 职务犯 罪 的特点 、 因及预 防对 策 。 成 关键词 管理 者 村 官 职 务犯 罪 中图分类 号 : 9 0 D 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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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但他 们 所 从 事 的是 集 体 公 务 ,而 非 国家性 质 的公 务 。如 果 硬性 地 将这 些 人 上 升 为 国家 工 作人 员 的 范 围之 内 ,以 国家 工 作 人员论处 ,不仅缺乏理论依据 ,而且也有悖于 《 刑法 》第 9 3 条 的规定 ,于情 、于理 、于法都有些欠妥。大多数学者则认为 , 城 镇 居 民委 员 会 组 成人 员 、农 村 村 民委员 会 组 成 人 员是 否 为 国 家工作人员 ,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居委会、村委会、的领导代 表 国家行 使 诸 如 计 划 生育 、征 兵 、收 取税 款 等 公 务 时 ,就 属 于 国家工作人员 的范围。根据以上情况来看,要真正 确定农村党 支 部 、村 委 会 的组 成 人 员 是否 属 于 国家工 作 人 员 或者 是 准 国家 工作人员,其关键点在于界定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 否 在从 事公 务及 其 内涵 。 笔 者认 为 ,国家工 作人 员 规定 中 的从 事公 务仅 指 国家 公务 ,
的公务。因此,笔者认 为对第三类准公务员的认定 ,是包括村 特别是他们行使管理职权 的性质往往与公务活动密切相关。无 党支部、村委会 的组成人员在 内,也应 当只能是在从事 国家公 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维护社会稳定 的实际效果看 ,都应该将农 务的范畴。 村干部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也有人认为 ,农 民委员会不是国家 从2 0 0 0年 4月 2 9日全 国人 大常委会通过 的 《 关 于刑法第 设置 的一级政权机构,村委会负责人虽然是依据法律选举产生 9 3 条第 2 款 的解 释 》这 一立 法 解 释来 看 ,只要 是依 照法 律从 事
第9 3 条 有 明确 的规定 ,刑法 学界 一 般认 为 ,国家工 作 人员 可 以 分 为两 类 ,即 国家 机关 工 作 人 员 和准 国家工 作 人 员 。所 谓 国 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是 指在 国家 机关 中从事 公务 的人 员 。 对于哪些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 准国家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 ,农村党支部 、村 委会 ,不仅依 法选举产生 ,须经上一级批准才能任命 ,而且事实上也起到了 维护国家一级政权的作用 , 成为了国家一级政权组织的负责人,


现有法律对 “ 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主体 资格的认定
对于 主要 职责 在办 理本 村公 共事务 的农 村组 织工 作人 员 ( 俗 称 “ 村官” ),其身份是否均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 ,其所从事的 管理事务是否均属于法定 的国家公务 , 是否应该严格按 《 刑法 》 第八 章的贪污贿赂类犯罪定罪处罚,是当前 司法实践 中所 出现 的并应 当解决 的问题。根据我国 《 刑法 》第八章及第 1 6 3 条、
这 里 的公 务 ,只 能是 国家 公 务 ,而 不 能包 括 集 体 公 务 。否 则 , 刑 法第 9 3条就 没有 必 要将 国家工 作 人员 表述 为 国家 机关 从 事公 务 的人 员 了 。其 次 ,从 刑 法 第 9 3 条 第 2款 的规定 看 ,这 一 款规 定了三类准 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第一类 中国有单位 的国有性 质 ,还是第二类 中受 国有单位委派的性质 ,都恰好说明了国家 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活动绝不是集体 的事务,而是具有 国家性质
方面进行 了较为全面地规约。其中, 《 诽谤信息解 释》第 5 条 第2 款将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 为 纳入寻衅滋事罪 的范畴;而第 7条也将违反 国家规定 ,以营利 为 目的 ,发 布 虚假 信 息 的 司 法解 释 上 人 手 ,通 过 与现 存 刑法 的对 接 ,在 定程度上 明确了网络谣言的定罪情形,这无疑是解决网络造 谣 行 为定性 问题 的一 次突 破 。 然 而 ,对 于 网络 造谣 行 为 ,尝 试 以寻衅 滋 事 罪 予 以定 性 的 做法 ,尚存在着一些 问题。其一 ,寻衅滋事罪本身就是一个典 型的 “ 口袋 罪 ” ,一 直 以来 饱 受 着 学者 们 的 诟病 和质 疑 。如 不 加 以必要 限制 ,就 运 用 到 对 网络 造 谣行 为 的判定 上 ,极 有可 能 发生对网络造谣行为不加细分而直接打包处理的情况 。其二, 在 《 诽谤信息解释 》第 5条第 2款中,以造成 “ 公共秩序严重 混 乱 ”作 为 网 络造 谣 行 为 按 寻衅 滋 事罪 论 处 的条 件 之 一 ,但 在 《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 》第 2 9 3 条第 1 款第 4项 中已明确成立 寻衅滋事罪的是造成 “ 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 公共秩序 ” 是 “ 公共场所秩序”的上位概念。 《 诽谤信息解释 》第 5 条第 2 款以 “ 公 共 秩 序” 代 替 “ 公 共 场所 秩 序 ” 的表 述 ,尽 管 成 功 回 避了带有物理存在感 的 “ 场所”一词 ,却扩张 了原有法律规定 对于寻衅滋事的定义,难免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之嫌 。因此 , 还需要进一步探究新出台解释 中 “ 公共秩序 ”等关键词使用的
1 8 4条的规定 ,要构成贪污贿赂犯罪 ,其主体只需是国家工作人 员。但是 ,如何界定具体到案件 中,国家工作人员 的内涵和外 而不应包括集体公务 。因为,首先 ,我国 《 刑法》第 9 3 条第 1 延, 这个问题的争议似乎一致都没有平息过。根据我国 《 刑法 》 款的规定已经清楚地界定了 “ 公务”的性质、范围 , 也就是说 ,

z hi g on . g f a i r t i an dl


村官职务犯罪主体 资格的认定
王林 林
( 5 4 1 4 0 0 广 西壮族 自治区资源县人 民检察 院 广 西 资源 )
摘 要:就 当前司法机关在查 办村官职务犯罪过程中存在 的法律 适用 问题 和 争议进 行 了研 究 , 并 试 图从立 法 精神 等角度 提 出解决 问题 的相 关途 径及 对策 。 关键 词 :农 村 官 ;职 务犯 罪 ;法律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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