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与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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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篇一:商业标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混淆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篇一:商业标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混淆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篇一:商业标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混淆误认【全文】2019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引入了《商标法》中的“混淆理论”,对1993年版第5条的四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行为作了如下修订:将“不正当手段”修订为“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将对“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扩大到“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将对“企业名称、姓名”的保护扩大到“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并同样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影响”,同时明确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将同样要求必须具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明确纳入保护范围;最后增设一个兜底条款。

该次修订很好理顺了与商标法的衔接处理。

《商标法》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主要理论依据有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淡化理论主要适用于驰名商标,混淆理论则适用于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

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如果是淡化行为则只能适用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

通过法律表述从“知名商品”、“特有”修改为“有一定影响”,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业标识,而不仅仅局限于知名商品的标识。

一、“有一定影响”之认定从“知名商品”、“特有”修改为“有一定影响”,意味着保护范围的扩大,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业标识,而不仅仅局限于知名商品的标识。

“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有一定影响”则可以理解为商业标识在特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悉。

该种“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程度”均低于知名商品,就好像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之间量的区别。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摘要】本文旨在通过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探讨其重要性及对企业发展的启示。

首先介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概念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然后重点分析了该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以及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知识产权的侵权。

通过案例分析,阐述了实际应用中的情况。

结论部分强调了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探讨了对企业发展的启示,同时展望了未来研究方向。

研究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促进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理念和措施,推动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建设。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侵权行为、案例分析、重要性、发展启示、研究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加。

知识产权不仅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是企业创新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随之而来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增加,给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工具。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部专门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

这部法律通过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企业知识产权,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了解并不充分,导致其在维权过程中遇到各种困难。

深入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对于完善法律体系、优化市场环境,提升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部分完结。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通过本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浅析,旨在探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影响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依据。

具体目的包括:1. 探讨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概念,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及范围;2. 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特点,帮助企业更好地识别和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3. 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为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法律支持;4. 分析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范,揭示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5. 通过案例分析,深入探讨不正当竞争法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和效果,为企业提供实际操作指导。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保护企业正当竞争秩序和知识产权的法律,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将从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违法行为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对其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进行浅析。

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原则、自由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

这些原则为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公平原则要求企业在竞争过程中遵守公平竞争的规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

这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受不正当行为的侵犯。

自由原则保障了企业的自主选择和创造,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受非法干扰。

公序良俗原则要求企业遵守社会伦理和道德秩序,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受侵权行为的侵害。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企业在商业活动中遵守信义原则,不得欺骗消费者或竞争对手,维护了企业知识产权的正当权益。

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一系列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对企业知识产权构成威胁。

例如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等行为都被不正当竞争法禁止。

这些行为如果对企业知识产权产生影响,将会导致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创新成果受到侵害。

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和惩罚,保护了企业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不正当竞争法还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加强了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该法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和行政制裁,如果企业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起诉对方,获得赔偿或行政处罚。

该法规定了一系列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和方法,为企业知识产权的损失进行了补偿。

不正当竞争法还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的许可和合作,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利用和保护知识产权。

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它确保了企业在竞争中的公平地位,禁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侵犯,提供了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权益。

企业在开展商业活动和创新创造中应当遵守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已成为企业发展中必然要面对的问题。

对于企业来说,知识产权是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对企业知识产权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和损失。

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成为保障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该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虚假宣传、禁止恶意比价、禁止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等。

这些规定有力地保护了企业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和公平竞争的环境,对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看,在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发挥作用:一、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常通过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来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很大,规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禁止泄露和利用商业秘密等。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企业之间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自律机制,对于企业自身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

二、禁止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也会对企业自身形象和利益造成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禁止虚假宣传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给予惩罚,并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保护企业形象和知识产权的合法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禁止恶意比价。

恶意比价是指企业借助垄断地位或其他手段,采用低于成本的价格和其他企业竞争,以达到压低其他企业的成本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禁止恶意比价的行为上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对于保护企业的利益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四、规范市场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一系列市场行为的准则,比如竞争行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不正当得利等,这些准则的制定有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企业利益。

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规定有哪些

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规定有哪些

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规定有哪些知名商品因为名气比较大,所以很多人就会开始争相模仿,或者抱着搭便车的心理附带销售,这样是侵犯了知名商品的商标权的,我们应该杜绝这种行为,法律也对此做了一定的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该怎么去保护呢,跟着我一起看看吧。

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规定2001年8月,原告xx公司设立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主产品xx 酱,首先使用“海安xx酱”的名称将该主产品投放市场,同时在该主产品上标识“农门”(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

2002年至2004年,该产品先后获得“南通名牌产品”、“江苏市场名优产品”、“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等奖项和荣誉称号,并被南通市、海安县的质监部门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自2003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连续两年为该主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

自该产品面市以来,xx公司通过多家新闻媒体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报道,通过多种媒介发布各种形式的广告进行促销,并通过参加有关的产品展示会,展示、推介该产品。

3年时间,共投入广告费11.5万余元。

由于“农门”牌“海安xx酱”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加上宣传促销力度大,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和南通地区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并销往上海、南京、泰州、盐城、镇江、杭州、大连等大中城市以及安徽、河北、新疆等地。

被告乡村公司自2000年3月登记成立起,xx酱一直是其生产、销售的主产品。

其在该产品上使用“李堡”注册商标,并在瓶贴及外包装上一直使用“xx酱”或“李堡xx酱”的名称。

该公司对该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以及展示、推介等,也一直使用“xx酱”或“李堡xx酱”的名称。

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南通地区也有一定知名度,在南京、上海等地也有销售。

2003年12月起,被告乡村公司开始在其销售的xx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海安xx酱”的名称。

xx公司发现后,认为乡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4年4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乡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引言在当今的数字化、网络化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要素,其保护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工具,发挥着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析其重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1. 维护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打击侵权假冒等不法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这对知识产权的创造、传播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2. 保护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确保消费者能够购买到正品,避免因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而遭受损失。

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依据,增强了消费者的信心。

3. 促进创新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提供了法律保障,鼓励创新,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已取得显著成效。

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执法力度不断加强,社会共治氛围逐渐形成。

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条款不够完善、执法力度不够、跨区域跨部门协同不够等。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条款不够完善:部分法律条款过于笼统,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对于新型的侵权行为,如网络侵权等,法律条款尚不完善。

2. 执法力度不够:虽然执法机关在打击侵权假冒等不法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效率低下等问题。

3. 跨区域跨部门协同不够:在处理涉及多个地区、多个部门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存在信息共享不畅、协同不够等问题。

五、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1. 完善法律条款:应进一步细化法律条款,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标准,为执法机关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经济法:简析市场规制法之反不正当竞争法

简析市场规制法之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初步了解一下不正当竞争。

2001年12月28日,趵突泉公司就程某仿冒趵突泉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了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该判决认定,程某使用“趵特”作为其商品的名称和商标构成对趵突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程某停止使用“趵特”作为其商品的名称和商标。

2004年5月11日,趵突泉公司就程某仿冒其34度、52度精品趵突泉特酿包装装潢行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了民事判决,认定程福厚的34度白磨砂牌精品特酿和52度原浆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趵突泉公司的上述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程某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趵突泉公司经济损失。

通过上诉案例,对不正当竞争有个初步印象了,现在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这个案例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什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二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三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权利人涉案权利的载体即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二、权利人涉案权利的客体即涉案商品的名称,或包装,或装潢是特有的;三、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涉案商品的名称,或包装,或装潢与权利人的涉案商品的名称,或包装,或装潢相同或者近似,造成购买者对两种商品的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案例: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是获金奖的畅销商品.曾为S公司代销过此种饲料的Ⅱ公司制作一批“泰美饲料800”编织袋,编制袋上印有虚构的Y市S公司名称、电话及电报挂号,其颜色、图案、设计、名称与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包装袋雷同。

Ⅱ公司将此种编织袋用于自己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造成S公司产品销售量大幅度下降.S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认定Ⅱ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I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的“泰美饲料800”;支付S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公开登报向S公司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

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

因此,凡是在竞争过程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前述案例中的Ⅱ公司假冒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一)商品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案例:美国W公司于1986年来北京投资餐馆业,其经营的餐馆已有20家连锁店。

均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

该名称的牌幅用“红兰白”三种颜色装饰悬挂于餐馆外。

北京Y餐厅于1993年开业。

在其横幅匾牌上也使用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名称,但其匾牌用“红白兰”三种颜色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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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析反不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认定
与法律保护

摘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应当以具有“知名性”为前提条件进行认定和保护。所
谓“知名性”体现在中国境内和相关公众中,是通过法官对个案的
综合考虑得以认定的。若仿冒者对知名商品的相同或相似使用造
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承担法律
责任。

论文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 知名性 司法实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作为知识产权中重要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知名商品的认定并
非易事,它必须经相关机构的认定,才能得到保护。本文旨在以
知名商品的“知名性”认定依据为基础,结合具体的司法判例,浅
谈对其进行的法律保护。

一、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
《不正当竞争解释》第1条第1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
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这是一个十分概括性的概念,并没有较强的理论指导性。一些地
方性法规则采取了列举法对知名商品作了界定。例如:《上海反
2

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一)
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品或者著名商品的商品;(二)经国家有关
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三)
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
品。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知名商品的特
点作以下几点归纳:

(一)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商品特有的知名度的判断基准
是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产生的过程通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生
产、销售或者其他相关经营活动。当然,在国外的知名情况可作
为认定国内知名的参考因素。

以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商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
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豍.天津市高级
人民法院认定费列罗为知名商品,其理由为对商品的知名状况的
评价不能仅理解为其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应当根据其在国内外
特定市场的知名度进行综合的判定。费列罗公司为专业生产巧克
力食品的国际知名企业,此为行业共知的不争事实。自1984年
费列罗开始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起,其FERREROROCHER系
列产品特有的包装就具有显著的视觉特征和效果。此后,
FERREROROCHER系列巧克力产品在我国长期销售,已为公
众知晓。所以说费列罗系列商品在中国系知名商品无可厚非。
3

(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即指相关消费者和与经营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相
关公众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并不要求在整个市场内或全部
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然而这也只是一个概念,相关部分人
如何量化是比较难的,需要法官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
行裁量。

以北京牛栏山酒厂与河北省涂水县诗林醉酿酒厂等不正当
竞争纠纷案为例。一审判决认为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不能要求任
何人都知道该商品,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
知名度为条件。华灯牌北京醇投放市场后,其广告覆盖面广,宣
传投入大,在北京地区几乎人人知晓,该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具有
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人群所知悉“,法院就是按照知
名度在相关公众的具体条件认定知名商品的豎.(三)荣誉称号
只是证明知名度的证据曾经获取的权威性荣誉称号,不具有普遍
效力,不能成为在不正当竞争中作为知名商品进行保护的必要形
式和要求,其只是一个法律事实,可以作为证明知名度的证据,
并且在实践中也是常用的证据。

以会仙矿泉米酒厂与天下第一店酒厂“百粮春酒”案为例豏.
本案中,天下第一店酒厂提供了该厂生产的“百粮春酒”于2003
年5月被中国企业品牌推选委员会授予“中国著名品牌”称号的
证书、该厂生产的百粮牌百粮春酒于2005年10月被山东省名
4

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认为“山东名牌
产品”的证书,以及百粮商标于2004年6月被评定为“山东省著
名商标”的证书,上述证据中所涉荣誉称号均是对该企业酒类产
品知名度的认可,其中授予时间、授予部门等事实也可以反映出
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区域等。由此看出,荣誉称号可以证明该
企业在特定区域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它只是作为证明知名度
的证据而已。

二、知名商品的认定方式
从法律意义上说,知名商品的认定方式归根结底就是推定认
定和举证认定。

(一)推定认定推定知名即只要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
潢被他人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就推定其具有知名度。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做了相关规定。

反推原则虽然简单易行,但是却没有考虑到有些非知名商品
因其名称悦耳或包装美观而遭仿冒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法
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基本不采用推定方式。

(二)举证认定举证证明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是否知名需要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进行判断。因为知名性看似一个名气问题,实质上是法益的证明
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
5

这种间接保护体现为:它不是一种已经证明的、不言而喻的法定
权利,而是必须经证明才能确定其存在与其具体内容,也即在个
案中需通过法官的解释而得以确认,并有司法文书得以宣示。从
这意义上讲,知名商品的认定是从一种待处理的法益到明确的权
利的过程。

《不正当竞争解释》中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
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且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因素作了规定

三、知名商品的法律保护
国外有关法律把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以不投入人力物力,不
加创新的方式模仿同业竞争者智力成果的行为称为“盲从模仿”,
被认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豐.如日本、德国、俄罗斯等。我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权利的保护通过禁止擅自
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一)认定标准1.相同或相似使用相同使用是容易认定的,
即仿冒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被仿冒的在整体上基本
无差别。而近似使用是指仿冒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仿
冒了知名商品的主要部分,足使购买者发生误认的情形。

以“雷士”商标侵权案为例豑,二审法院认为,“雷士”商标在
2004年3月以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乐清雷士作为同行业竞争
者理应知晓该商标的能力,但其不但不主动避让,反而将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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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故意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具有明显“傍
名牌”的主观恶意,其企业名称注册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相似使用时,首先考虑
到知名度原则,商品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越高,识别性越强,构成
近似的可能性就相应的越大。其次就商品标识的主要部分即最显
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加以观察与比较,综合
“位置对比”和“反差对比”。最后以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即
一定区域内的相关购买者为标准,足以引起一般购买者的误认即
可认定为近似使用。

2.混淆、误认按照我国理论上的通常归类,混淆、误认有四
种情形:一是商品混淆,二是经营者混淆,三是关联关系的混淆,
四是联想意义上的混淆。《不正当竞争解释》第4条第1款“足
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
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本意是包括上述
前三种混淆、误认关系。

而利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从事不正当竞争是目前我国较为
突出的社会问题。其典型做法是:经营者将国内外知名企业字号
在境外注册公司,然后回到境内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义生产销售
或以“监制”、“授权生产”、“委托加工”、“商标使用许可”形式,
许可他人使用其在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这种行为主要针对国内
知名的企业名称,经营者企图依附其声誉混淆生产经营者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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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获取竞争优势,在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称为“傍名
牌”或“搭便车”。而此类案件绝大多数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中以“授权”、“监制”、“代理”、“总经销”的名义从事商品的生
产或销售,在客观上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有关
联关系,产生不切实际的联想。

(二)法律责任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定后,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
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被侵
害的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并承担因调查取证等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四、结语
在如今山寨产品充斥市场的时代,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
尤为重要,体现了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约束,以建立公平有
序的市场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对知名商品的认定要全面综合考
虑,仿冒者使用或近似使用知名商品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
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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