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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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批准部门】8;823;82301;【批准日期】1994.06.02【发布部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6.02【实施日期】1994.06.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保护与管理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云南省水文条例

云南省水文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云南省水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水文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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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年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一)保护范围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和西畴县小桥沟片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二)管理范围为:西畴县董棕槽州级禁伐林区和发源于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并流经文山市范围内的那么果河、盘龙河。

保护管理范围的界限由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主要保护对象:(一)蜂猴、倭蜂猴、黑熊、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猕猴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二)华盖木、法斗观音座莲、毛枝五针松、红豆杉、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西畴青冈、马尾树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三)水工程、河流和水源点。

第六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保护管理专项资金。

资金主要来源:(一)上级扶持资金;(二)按照自治州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6%、文山市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西畴县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0.8%,分别计提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州本级财政收入计提的75%划归文山市专款专用,25%划归西畴县专款专用;(三)生态补偿资金;(四)社会捐赠和资源有偿使用等其他资金。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建设的实施意见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建设的实施意见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建设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文政发[2010]69号【发布部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0.07.12【实施日期】2010.07.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建设的实施意见(文政发〔2010〕69号)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建设的决定》精神,切实推进我州水利建设与改革工作,尽快掀起新一轮水利建设高潮,提高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为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水利保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水利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水利建设取得的成就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州委、州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水利建设,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新时期的治水思路和省委、省政府加快水利建设的决策部署,先后修订并颁布实施了文山州水资源条例、水工程管理条例,制定出台了加快水利发展与改革、加强水资源费征管、加强水土保持“两费”征管、将水利水电工程建安营业税征收后作为地方配套资金投入水利建设和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全州水利建设呈现投资逐年加大、结构逐步优化、管理得到加强、民生不断改善的良好态势。

共建成水库227座、坝塘651座,库塘蓄水总量4.81亿立方米,水利工程年供水9亿立方米,农田有效灌溉面积156万亩。

这些水利工程项目的建成,使我州防汛抗旱减灾能力得到提高,最大限度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力支撑了全州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水利保障。

(二)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已刻不容缓,必须作为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头等大事来抓。

一是现有的水利设施远远满足不了防洪抗旱减灾保安全的需要。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巨大损失,充分暴露了我州现有的水利工程调控能力相当脆弱,拦蓄和调节供用水能力十分有限,远远满足不了防洪抗旱保安全的需要,水源工程、饮水安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中型灌区建设、小型农田水利等民生水利工程建设迫切需要得到加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4.26•【字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2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控制、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水工程,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和损毁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的通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的通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30•【字号】文政发[2008]59号•【施行日期】2008.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的通知(文政发〔2008〕59号)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于2007年11月12日经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3月28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切实做好该《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根据2008年6月20日州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学习贯彻实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的决定》和6月27日州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州实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1994年6月州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对全州依法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利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水资源状况的变化,原《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水资源管理的需要。

我州水资源较为丰富,但资源性和工程性缺水都比较突出,洪旱灾害频繁,水的问题已严重制约着我州经济社会的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水资源问题,针对水资源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重新调整了治水管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把水资源提高到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来认识,提出了“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治水方针政策。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意见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意见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10•【字号】文政发〔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意见文政发〔2017〕3号各县(市)人民政府,百色—文山跨省经济合作园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云政发〔2012〕126号)、《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云水资源〔2014〕48号)、《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重大规划水资源论证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水资源〔2014〕48号)和《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强化重大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云水资源〔2016〕71号)精神,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切实落实以水定发展、以水定规模的原则,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和保障文山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现就加快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重要性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明确要求:“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提出“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凡涉及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及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要以流域、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红线为依据,严格实行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要求。

文山州水资源短缺,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规划,提供规划科学决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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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三章取水管理第四章节约保护第五章执法监察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注:本《条例(修订草案)》为第一稿文山州水务局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加强宏观配置管理,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配置、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等)。

第四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开发权、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并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害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州、县水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规划、配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配置、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四)负责水资源产权转换、开发权监管、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实施工作;(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和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六)负责水政监察管理工作,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执法人员;(七)负责依法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正常的水务秩序;(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务所(站)是县水务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水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水资源开发利用依规划进行,实施竞争开发、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坚持优先开发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举,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

统筹兼顾,厉行节约,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或个人,以独资、合资、集资、股份等形式,依法、依程序开发利用水资源;监督、指导、协调和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在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必须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一条自治州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及盘龙河、南利河、清水江、西洋江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政府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它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界河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旅游、航运用水等需要。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水资源紧缺地区限制高耗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和再生水资源。

水资源紧缺地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严格控制超采、滥采行为,防止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发生。

对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地区,应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划定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建立水资源竞争开发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依程序取得水资源开发权满两年不动工建设的,强行收回开发权,重新组织竞争开发。

不需要组织竞争开发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州际、县际界河水资源开发权由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报批。

水资源竞争开发管理办法,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或者协定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取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建设业主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安排在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三章取水管理第十七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界河及跨行政区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关系。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取水许可申请呈批表,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拟建项目取用水量较大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查通过后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的依据。

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拟建取用水项目,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核准建设。

第十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必须依法向具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

第二十条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保证其正常运行。

并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量,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但在州际、县际界河上取水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照谁审批、谁发证、谁年检的原则进行管理。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取用水项目,可以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监督管理。

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划定。

第二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凡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失效。

年度审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年审发生的费用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的应当经原审批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初始水权转让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的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时限,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拖欠和拒缴。

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可以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水资源费按经批准的取用水量计征。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征。

利用天然河道、湖泊开展旅游业的水资源费按实际水面面积计征。

第二十六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量超额20%及其以下的按1倍加收;超额20%以上50%以下的按2倍加收;超额50%及其以上的按3倍加收,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

未安装量水设施又不提供取水量、发电量或者提供数据不真实的,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应在水工程供水出口计量,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法依程序中止供水供水单位的供水成本水价应当包含水资源费。

第二八条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开支:(一)水资源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基础性工作;(二)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研究和管理;(三)水政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装备和人员培训;(四)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五)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和实施节水项目补贴;(六)水政策法规建设、水行政执法和水法制宣传;(七)农村水利和重点水源、调水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八)表彰节约用水和水务管理等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节约保护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推进建立水务一体化管理体制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阶梯水价、分类水价机制,实施源水、供水、节水、排水、再生水的统一监管。

鼓励和扶持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制与推广运用,限期淘汰和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已经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监督、指导和管理;供水企业应对供水、用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减少水的跑、冒、滴、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器具、设备,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拒不改造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有权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其取用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用水。

第三十二条严格限制县城和乡镇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对已经修建的要进行普查登记,按照供水水价计征水资源费,并逐步削减取水量,限期封闭。

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湖泊、泉点、水工程和饮用水水源区的管理保护范围,并确界立碑,监督管理水资源有序开发,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水安全。

河道、湖泊、泉点、水工程和饮用水水源区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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