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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4.23•【文号】国税发[1998]59号•【施行日期】199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2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宣布全文失效或废止*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有关文件效力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23日)本篇法规中没有被国税发〔2004〕143号文件修订或废止的条款及附件仍然有效*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国税发[1998]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9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9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06.22•【文号】国办发[1998]73号•【施行日期】1998.06.2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22日国办发〔1998〕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国家税务总局(正部级)。

国家税务总局为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

1.将中央各部门集中交纳税款的征收管理工作,交给北京市等有关国家税务局承担。

2.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给依法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财政部承担的税政调查研究职能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起草及其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

2.财政部承担的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能。

3.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承担的海洋石油税收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税务总局的主要职责是:(一)拟定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实施细则;提出国家税收政策建议并与财政部共同审议上报、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提出完善分税制的建议;研究税负总水平,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建议;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指导地方税收征管业务。

(三)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征收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组织实施中央税、共享税、农业税及国家指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编报税收长远规划和年度税收收入计划;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组织办理工商税收减免及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等具体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标 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发文日期】2013-05-10【实施时间】2013-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根据《》及实施细则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关于实施细则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字[1997]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字[1997]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1997年4月30日财会字[1997]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们。

附件: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略)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财会字〔1997〕19号,1997年4月30日颁发)一、总则(一)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按规定需要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

规模较小或业务比较简单的个体户,可按照《个体工商户简易会计制度》执行。

(三)个体户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办理个体户的财务会计工作。

没有条件配备会计人员的,应聘请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四)个体户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按年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五)个体户会计记帐应采用借贷记帐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数量
名称
购买方
纳税人识别号
单价
金额
税率
税额
说明
合计
————
————
——
一、购买方□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
1.已抵扣□
2.未抵扣□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4)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第4页
官网
郑州威驰外资企业服务中心
郑州外资公司注册代理服务商
下统称《信息表》,详见附件 1、附件 2)。《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 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 经认证结果 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 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 期进项税额中转 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 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 证”、“纳税人识别号 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 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 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 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 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 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一、推行范围

税收自查报告

税收自查报告税收自查报告「篇一」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第一至六联下端各栏式样依次为:《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一式六联。

各联用途为:第一联(收据)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用于汇总缴库的,作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凭证(代征代售人、扣缴义务人开具的,此联结报缴销给基层税务机关)。

本联次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白纸黑油墨);第二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第五联(报查)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用于汇总缴库的,退基层税务机关定期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查(白纸绿油墨);第六联(存根)基层税务机关留存。

自行开票的,由缴款单位(人)送基层税务机关(白纸紫油墨)。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式三联。

各联用途为:第一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本联次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报查)定期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查(白纸绿油墨);第三联(存根)基层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一式三联。

各联用途为:第一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本联次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报查)报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绿油墨);第三联(存根)扣缴义务人留存(白纸紫油墨)。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电子缴款书》基本电子信息要素应当包括: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填发日期、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款限缴日期、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级次、品目、税率或单位税额、税款所属时期、实缴金额、征收机关、填票人等。

吉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制定吉林省律师服务指导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制定吉林省律师服务指导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4.26•【字号】吉省价经字[2002]9号•【施行日期】2002.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制定吉林省律师服务指导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吉省价经字[2002]9号)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为促进我省律师服务行业的发展,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 000]392号)规定,现将我省制定的律师服务指导收费临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律师事务所属代理性中介服务机构,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性收费。

在执业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时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优质优价、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二、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指导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三、律师事务所收费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据协议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票据。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五、本通知自2002年4月26日起执行。

待国家新规定下达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吉林省律师服务指导收费临时标准一、办理刑事案件(一)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300-2000元/件;(二)审查起诉阶段500-3000元/件;(三)一审案件800-5000元/件;(四)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800-5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标准收费;(五)担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的标准酌减收费;(六)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1000-8000元/件;(七)既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应按一审标准酌减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7.17施行日期2009.07.17文号国税函[2009]388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七月十七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清算期间: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类别行次项目金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1资产处置损益(填附表一)2负债清偿损益(填附表二)3清算费用4清算税金及附加5其他所得或支出6清算所得(1+2-3-4+5)7免税收入8不征税收入9其他免税所得10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1应纳税所得额(6-7-8-9-10)应纳所得税额计算12税率(25%)13应纳所得税额(11×12)应补(退)所得税额计算14减(免)企业所得税额15境外应补所得税额16境内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3-14+15)17以前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额18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16+17)纳税人盖章:清算组盖章:经办人签字:申报日期:年月日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盖章:经办人签字及执业证件号码:代理申报日期:年月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受理人签字:受理日期:年月日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行次项目账面价值(1)计税基础(2)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资产处置损益(4)=(3)-(2)1货币资金2短期投资*3交易性金融资产#4应收票据5应收账款6预付账款7应收利息8应收股利9应收补贴款*10其他应收款11存货12待摊费用*13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14其他流动资产15可供出售金融资产#16持有至到期投资#17长期应收款#18长期股权投资19长期债权投资*20投资性房地产#21固定资产22在建工程23工程物资24固定资产清理25生物资产#26油气资产#27无形资产28开发支出#29商誉#30长期待摊费用31其他非流动资产32总计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行次项目账面价值(1)计税基础(2)清偿金额(3)负债清偿损益(4)=(2)-(3)1短期借款2交易性金融负债#3应付票据4应付账款5预收账款6应付职工薪酬#7应付工资*8应付福利费*9应交税费10应付利息11应付股利12其他应交款*13其他应付款14预提费用*15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16其他流动负债17长期借款18应付债券19长期应付款20专项应付款21预计负债#22其他非流动负债23总计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类别行次项目金额剩余财产计算1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2清算费用3职工工资4社会保险费用5法定补偿金6清算税金及附加7清算所得税额8以前年度欠税额9其他债务10剩余财产(1-2- (9)11其中:累计盈余公积12累计未分配利润剩余财产分配股东名称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投资额分配的财产金额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13(1)14(2)15(3)16…17…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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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乐税网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税务代理机构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标 签】代理机构清理整顿【颁布单位】【文 号】吉国税联字﹝1999﹞10号【发文日期】1999-06-14【实施时间】1999-06-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税务代理机构清理整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吉林省税务代理机构清理整顿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对税务代理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中发19号文件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清理整顿税务代理机构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及政策依据 1.工作目标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我省现有的税务代理机构通过脱钩改制,组建为由注册(执业)税务师发起设立的合伙或有限责任事务所,使事务所成为自主执业、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使注册(执业)税务师真正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2)事务所要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四个方面,与原挂靠单位彻底脱钩。改制后原挂靠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持有或享有事务所的资本及所有者权益。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3)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既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又要考虑注册(执业)税务师通过智力劳动形成资产积累的特点,客观、公正、稳妥地处理相关资产。

(4)要积极稳妥地进行清理整顿工作,正确处理清理整顿与稳定发展的关系,脱钩改制和开拓业务两不误。

2.政策依据 (1)国务院领导对税务代理工作的指示精神。 (2)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及我省的有关文件。 二、组织实施为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省税务代理机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1.领导小组组成如下:组长:孙云志副组长:刘喜峰李祥龙王宝文成员:张忠吉王铁勇段忠义高莉苏严刘维阁2.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清理整顿及脱钩改制的日常工作。

三、工作标准及具体要求全省所有的事务所必须按要求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四个方面与挂靠单位实行稳底脱钩。脱钩标准及具体要求为:

1.人员脱钩 (1)事务所职龄内的在职人员,在过渡期间可实行档案工资,其党、团、工会关系可由挂靠单位代管。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由事务所聘用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由挂靠单位继续保管,事务所按国家聘用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3)新增人员,由事务所按国家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自主向社会招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

(4)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脱钩初始,可由原挂靠单位提名或招标,经事务所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所长。脱钩以后,应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产生所长。

2.财务脱钩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确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兼顾原挂靠单位资本投入与注册(执业)税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资产积累的特点,界定产权。

(2)产权界定后,应妥善处置事务所的净资产。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的出售、租赁、转让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挂靠单位不得以持股、控股等形式,继续享有所有者权益。改制后的事务所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发展。

(3)事务所上交原挂靠单位的一切资金、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事务所自身形成的资金、资产,应由事务所和原挂靠单位在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协商解决。

3.职能脱钩(1)事务所脱钩后,不再是原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不得行使原挂靠单位的一切行政权力。禁止以原挂靠单位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2)原挂靠单位不得将行政权力通过事务所转变为有偿服务,不得为事务所指定客户和干预事务所执业;原挂靠单位在职人员不得到事务所兼职;原挂靠单位不得向事务所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业务介绍费、管理费及各种报酬等。

4.名称脱钩事务所名称不应保留有原挂靠单位名称,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单位、部门等称谓。除此之外,事务所的办公地点应逐渐创造条件和原挂靠单位分离。

四、改制后的组织式事务所改制后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和有限责任制两种形式,具体采用哪种形式由事务所根据本所实际自行选择,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伙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税务师合伙人共同出资,以书面协议形式发起设立,共同执业,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事务所,由5名以上注册税务师出资发起设立,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事务所以其合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具体设立条 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脱钩改制的步骤清理整顿、脱钩改制工作应在今年年末前完成,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制定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由挂靠单位组织成立事务所改制工作领导班子,制定改制方案,有计划地进行改制的实施。在对有关资产、人员、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业务档案等协商一致后,确定事务所的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基准日,搞好资产清查,进行产权界定。事务所制定脱钩改制的方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事务所现有人、财、物等基本情况。 (2)事务所脱钩改制的基本原则。 (3)改制后事务所的名称。 (4)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5)事务所发起人(合伙人)组成及出资情况。 (6)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7)事务所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及资产处理办法。 (8)事务所对从业人员、资产、业务档案、财务档案、法律责任等处理办法。 (9)事务所的内设机构。 (10)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本阶段应在8月20日前结束,8月末之前各事务所应将脱钩改制方案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2.脱钩改制方案的实施各税务师事务所要按照本工作方案的要求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本阶段应在9月末前结束。

3.脱钩改制工作的验收和审批。事务所按规定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后,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验收,省税务代理机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事务所改制报批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挂靠单位同意改制的书面意见。 (2)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 (3)中介机构对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附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及附件)。 (4)事务所与挂靠单位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 (5)改制后事务所发起人(合伙人)协议。 (6)改制后事务所的章程。 (7)改制后事务所发起人、注册(执业)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简历、执业资格、执业年限等有关证明材料。

(8)改制后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材料。脱钩效果工作的验收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必要时也可委托有关地区国、地税征管部门进行验收,本阶段工作在年末前完成。

4.重新登记注册。事务所脱钩改制经省税务代理机构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批准后,事务所持批准文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将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记证书的复印件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六、关于资产的分类处理事务所在脱钩改制过程中,资产的处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然后再分类进行处理。对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核、产权界定、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事务所及其所属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其他事务所及企业、事业单位。

1.资产清查。由挂靠单位和事务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已经批准的资产清查基准日,按照历史成本对事务所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原事务所的净资产。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核的日期,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此基准日至完成改制成立新机构期间发生的损益另行结算,由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2.产权界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要兼顾挂靠单位的资本投入与注册税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资产积累的特点,实事求是的界定产权。对于经产权界定后属于事务所的净资产,可以划分成若干份额,由出资人或合化人认购。

3.资产分类处理 (1)净资产的处理。为稳定注册税务师队伍,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对事务所现有被界定为国家所有的净资产,以及挂靠单位过去无偿提供给将其所属权益全部或部分长期租借给改制后的事务所继续使用,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租金或分期还本付息方式收回国有资产。对于规模小、净资产额不大的,事务所可以一次性认购挂靠单位所属资产,一次认购有困难的,可以协议分次认购。对于有关国有资产的处置,也可采用挂靠单位和事务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并签订资产处置协议。改制期间,事务所应根据上述资产处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资产处理方案,经挂靠单位批准后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原事务所的资产进行处理。挂靠单位应加强对事务所财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事务所内部负责对各项基金、费用的处理。对事务所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其留取由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协商确定,由风险基金的取得方对改制前事务所的职业风险按取得比例承担责任。改制前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属于应由注册(执业)税务师个人承担的,由当事的注册(执业)税务师个人承担,属于应由原事务所承担的,由风险基金取得方按比例承担责任。事务所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应付福利费(包括按照1995年前的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住房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3)对其他的债仅、债务如由原挂靠单位原因形成的,原挂靠单位和改制后的事务所应妥善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如由原事务所形成的,应由改制后的事务所承接,同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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