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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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在治安管理领域应用的探讨

行政强制措施在治安管理领域应用的探讨

行政强制措施在治安管理领域应用的探讨摘要:本文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的理解、理论分类、法理定位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对行政强制措施在治安管理领域应用进行了一些理论探讨和实践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治安管理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1-0012-01一、对行政强制措施含义的理解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紧急的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它们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危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相对人。

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但相对人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或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目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属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无需相对方同意。

但相对方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分类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户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内容,这些管理业务都涉及行政强制,但本文重点谈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范文

《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解决行政争议和执行行政决定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该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裁执分离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旨在研究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内涵、意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内涵及意义(一)内涵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是指在行政争议解决过程中,将行政裁决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具体而言,该制度将行政机关的裁决权与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关或部门承担,以实现权力的制衡和监督。

(二)意义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它有利于实现权力制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其次,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决定的及时执行;最后,它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规范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操作不规范等问题。

(二)执行权过度集中在一些地区和部门,由于历史原因和制度缺陷,执行权过度集中在某些机关或部门手中,导致裁执未实现真正分离,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目前,对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导致一些违法执行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罚。

四、解决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一)完善法律规范应加快制定和完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法律规范,明确裁决权和执行权的分工、权限和程序,为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实现裁执真正分离应将裁决权和执行权交给不同的机关或部门承担,实现权力的制衡和监督。

同时,应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确保裁决和执行的顺畅进行。

(三)加强监督机制建设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裁决和执行过程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

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争 鸣与 回应 -
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 区的探讨
廖 中洪
(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 3 ) 001
摘 要: 在有关强制执行立法的 学术研 究中, 仅 学术认 识 上存在 一定 的分歧 , 不 而且 一些不 当认 识在一 定程度
上和 一些方面 。 还从理论认识的 角度把 强制执 行立 法的 学术研 究引入 了误 区。对 于这 些 问题有 必要 进行深入 的研
ig 指 出 : n) “目的是全 部 法 律 的创 造 者 。每条 法 律 规
则 的产 生都 源于 一种 目的 , 即一种 实 际的动 机 。 ”…
执行立法学术研究 活动的开展。但是 , 目前有关 从
强制 执行 理论研 究 , 以及 相 关立 法 研 究 的角 度上 看 , 笔者 认为 , 无论 是有 关 的执 行理 论 研 究 , 是 立 法研 还
强制 执 行立 法 究 竟 应 当 以什 么 为 目的 , 这 一 法 律 即
的制 定 应 当追求 什 么样 的结果 呢? 就 目前强 制 执 行 立 法研 究 的情 况 来 看 , 一 问 题 不 仅 在理 论 研 究 和 这
收稿 日期 : 0 0 — 2 2 6— 3 2 0
学术 上 不被 人 们 所 注 意 , 以至 于 这 一 问题 基 本 上 被 忽略 , 而且 一些 学者 也认 为 似 乎 不 成其 为一 个 问题 。
作者简 介 : 中洪 (95一 , 四川 自 廖 15 ) 男, 贡人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法学博士 。
1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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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 中洪 : 关于 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 区的探讨
但 是笔 者认 为 , 现有 的立 法 学 术研 究 成 果来 看 , 就 却 并 非如此 。从 现 已公开 出版 的《 强制执 行 法 》 两个 草

行政强制法的几个主要问题

行政强制法的几个主要问题

2、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 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 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 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暂时性控制措施, 并不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而只是 暂时限制。 第三、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决定的作 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实现,不能作为制裁手段。制 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 制危险扩大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在 于: 第一、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 前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的,而行 政强制执行是终局性的,如执行罚款,将 从当事人那里执行的罚款上缴国库,即执 行终结,除非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 误,该罚款不会回转。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
5. 代履行---代履行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 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 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 执行方式。 6.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这是关于执行方式的兜 底规定,因为除了上述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外,实 践中还有一些执行方式,如《城乡规划法》规定 的强制拆除,煤炭法规定的强制停产、强制消除 安全隐患,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外汇 管理条例规定的回兑等。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第 十二条)
1.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在学理上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 执行罚是对于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 义务的当事人,以加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 迫使当事人履行。加处罚款主要是针对不缴纳罚 款的行为,加处滞纳金针对不缴纳税费的行为。 2. 划拨存款、汇款---划拨存款、汇款是直接强 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论文

行政强制论文

行政强制:解析与探讨摘要:行政强制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手段,用来维护国家的法律权威和秩序。

本文旨在就行政强制这一话题进行探讨和解析。

首先,文章将介绍行政强制的概念和特征,然后探讨行政强制的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行政手段的比较。

接着,文章将重点分析行政强制在实践中的应用,并举例说明其优缺点。

最后,文章将展望行政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行政强制的合理化和有效性。

第一部分:引言行政强制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行政主体以强制手段对于特定对象实施的强制性措施。

行政强制具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秩序的功能,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然而,行政强制作为一种强制手段,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本文旨在对行政强制进行详细的解析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行政手段。

第二部分:行政强制的概念与特点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特定主体施加一种强制意志,采取实质性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手段。

行政强制的特点主要包括强制性、比较特殊性和一定的合法性。

行政强制的强制性是指被行政主体采取的措施具有强制性质,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

行政强制的比较特殊性是指它与其他行政手段相比,在程序和手续上有一定的特殊性。

行政强制需要依法采取,不能任意行使。

行政强制的合法性是指它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且在特定情况下被认定为合理和合法的。

第三部分:行政强制的合法性与比较行政强制的合法性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国家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民权益的保障。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的合法性主要通过合法程序和合法授权来保障。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前,必须经过合法程序,例如事先举证、听证等程序,以确保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此外,行政强制的合法性还需要依据特定的法律授权和正当理由来实施。

与其他行政手段相比,行政强制在实施措施的强制性和特殊性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相对于行政协商和行政许可等手段,行政强制在特定情况下更加有效和迅速,但也更具限制性和权力滥用的风险。

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随着社会发展,法律的适用变得日益重要,而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申请书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书。

然而,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些问题,并给出解决方法。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1. 申请书格式错误: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时,申请人可能会犯一些格式错误,比如用词不当、段落结构混乱等。

这些错误可能导致申请书被法院驳回或者执行效果不理想。

2. 申请材料不全:强制执行申请书需要附加相关的申请材料,如债权证明、合同等。

如果申请人未提供完整的材料,法院可能会要求补充材料,从而延长执行时间。

3. 法律适用错误:有些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时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从而无法获得强制执行的支持。

4. 可执行财产的确定:申请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需要明确所要执行的财产,但有时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被拖欠的具体数额,这给执行程序带来困难。

二、解决方法1. 遵循法律规定的格式: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时,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并遵循法律规定的格式,确保文书的结构和用词规范。

可以参考一些正式的法律文书范本或者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

2. 准备齐全的申请材料:在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人应准备完整的申请材料,如债权证明、合同、担保凭证等。

在递交申请前,应仔细核对所需材料,确保齐全,并尽可能提供可证实的证据,以增加申请的可信性。

3. 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如果对法律规定存在疑惑或不了解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应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增加调查力度: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时,申请人可以做更深入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被拖欠的具体数额。

可以通过调阅公共财产登记、银行往来记录等方式,确保对可执行财产有更准确的了解。

结论: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常见问题包括申请书格式错误、申请材料不全、法律适用错误以及可执行财产的确定。

论日本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及其理论思想


色的形成原 因, 对于我国探 索具有较强适应性与科 学性的 民事 间 强制执 行制度 , 接 进而解 决“ 执行难 ” 问题 , 具有
重要 借 鉴 意 义 。
关键词 : 民事 ; 间接强制执行 ; 理论 思想
中图分类号 : F 1 文献标志码 : 文章编号 :0 8— 9 6 2 1 ) 1 0 3 0 D5 A 10 7 6 (0 2 O — 19— 4 为有效清理 执行积 案 , 实解决 “ 切 执行难 ” 问题 , 近些 偿 … 。不过 , 此种赔偿金可 以视为 民事间接强 制执行措施
内容
作 为民事执行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 、 确保权 利人 实现权利 的方法和手段 , 日本 的民事 强 制执行措施①经历 了一个种类逐渐 丰富 、 程序 1渐完 善 、 3 效
内, 裁定 债务人支付一定数额 的金钱给债权人 , 以从心理 上 迫使其尽快履行义务 。由于此种迟延金系支付给债权人个
人, 且数 额的认定 缺乏 明确标准 , 因此对于其性质 曾多有争 议 。不过先前通说认为是 法定或裁 定之违 约金 , 实务 中多 视 为一种损 害赔偿 。但 2 0 03年与 2 0 0 4年修改 法律 后 , 多 数说 已转而认为是一种制裁金 。
力不断提高 的发展过程 。19 80年《 民事诉 讼法》 颁行 之时 ,
(u o 4 SmN. ) 9
论 日本 的民事 问接强制执行制度及其理论 思想
程 林
( 西南 政法 大学 , 重庆 4 0 3 ) 0 0 1
摘要 : 日本的民事间接 强制执行制 度 , 经萌 芽、 历 确立与 完善三 个发展 阶段 , 逐渐 形成 了一套 完整 的规 则体 系, 并在指导思想、 具体措施、 基本原则 、 程序设 置等方面, 体现 出鲜明特 色。深入 分析 这一体 系的具体 内容 与特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生活的行政执法中,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法律知识浅薄,导致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文出现了个人主观的错误理解,所以这部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执法误区。

鉴于此,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搜索整理的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误区之一:认为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中使用了“简易程序”的标题,很容易造成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做出决定的认识,其实不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有的则不具备当场作出决定的条件,需要在事后再做出决定。

总之,简易程序不一定都必须当场作出决定。

误区之二:认为案审制就是集体讨论(制)。

案审制度和集体讨论其实是不同的,虽然案审也是集体参与,但两者集体的内容不同,前者是案审成员,是基于案件存在而存在,后者是领导班子成员,是基于单位行政事务(当然包括重大案件处理)的被需要处理而存在的。

对重大案件的处理而言,前者应相当于“初审”,后者才有最终“决策权”,即前者是“审理层面的”,后者是“决策层面”的,案审应当作为提供决策(集体讨论)的参谋而存在的。

误区之三:“一阵风”式执法的误区“一阵风”式执法对“顶风作案”者予以严惩,对“日常作案”者不置可否。

如近年来不胜枚举的.“扫黄公判”,来时一阵风,风过后死灰复燃,问题重新累积,而在达到一定程度时集中爆发,进而引起重视,于是,新一轮“集中打击”再次展开。

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效益都大大降低。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文素质的不断提高,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已成为普遍的共识。

一座现代化的人文城市,更多地应当依赖市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执法及处罚也旨在逐步提高市民的法治素质,进而让城市和谐有序。

执法的权威和执法的成效在于日常的形成,体现在执法的各个细节之中,在于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误区之四:认为执法抽样就是监督抽查。

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对产品进行抽样,抽样不合格就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其中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在抽样时要填写抽样单,抽样单有一栏“抽样性质”;另外一般在获得不合格报告后再立案,立案审批表有一栏“案件来源”。

《2024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范文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之间的重要环节,涉及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审查及公民权益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数量和复杂程度均有显著增长,这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分析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并探讨相应的对策。

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1. 法律适用问题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由于法律条文繁多且解释各异,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成为了一个难题。

此外,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理解和解释法律上可能存在差异,也容易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一致。

2. 程序公正问题程序公正对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解决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不当、执行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司法审查的力度和公正性也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最终结果。

3. 执行难问题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也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

由于部分当事人可能存在逃避执行、拒绝履行义务等情况,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

此外,部分地区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执法不公等问题,也使得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三、对策研究1. 加强法律适用指导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应加强法律适用指导,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标准。

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同时,应加强法律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2. 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为了保障程序公正,应加强程序意识教育,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同时,应完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确保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享有充分的权利保障。

此外,还应加强监督机制建设,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3. 完善执行机制针对执行难问题,应完善执行机制,加强执行力度。

行政强制法专题PPT课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 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 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 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 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 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事先催告程序(第35、36条);
❖ 1.设定权的明确规定;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 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 由)、第四项(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 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 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5.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别程序;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 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 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 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 解除。
六、关于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定
❖ 1.强制执行体制之争;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 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截止四稿的版本: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 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
2.救济途径的全新设定;
9.依法拍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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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1-2397(2006)03-0152-08・争鸣与回应・收稿日期:2006-03-22作者简介:廖中洪(1955-),男,四川自贡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摘 要:在有关强制执行立法的学术研究中,不仅学术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分歧,而且一些不当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和一些方面,还从理论认识的角度把强制执行立法的学术研究引入了误区。

对于这些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强制执行;立法研究;理论误区;学术探讨中图分类号:DF 72813 文献标识码:A 目前,在“执行难”、“执行乱”仍然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条件下,单独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可以说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都取得了基本共识。

这种认识上的一致性不仅较大程度上促进了有关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的发展,也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强制执行立法学术研究活动的开展。

但是,从目前有关强制执行理论研究,以及相关立法研究的角度上看,笔者认为,无论是有关的执行理论研究,还是立法研究,在认识上都存在一定的误区。

为促使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的发展,也为了促成强制执行立法活动的科学、合理,笔者拟就目前执行理论研究,以及强制执行立法研究中的几个理论误区作一探讨,并求教于学界同行。

一、关于强制执行的立法目的 强制执行的立法目的,是指通过制定《强制执行法》所期待和追求的结果。

从立法实践的角度上看,立法目的作为立法行为所直接追求的结果,与立法者的立法认识有关,也与立法者进行这种活动的动机存在直接联系。

德国学者耶林(Rudol ph Von Jher 2ing )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1]当前司法界和学术界正在进行的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研究活动,不仅是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也是一种有目的的活动。

这种立法研究活动,作为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通过强制执行立法的研究活动所期待和追求的结果,与研究者对于这一法律的认识和立法动机存在直接的联系;由立法活动的经验来看,理论上对于立法目的的认识和动机不同,不仅立法研究所期待和追求的结果不同,而且所拟定的法律草案在结构、内容和倾向上也必然有所不同。

为此,在强制执行的立法研究活动中,对于立法目的是有必要首先加以研究和确定的一个问题。

那么,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究竟应当以什么为目的,即这一法律的制定应当追求什么样的结果呢?就目前强制执行立法研究的情况来看,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研究和学术上不被人们所注意,以至于这一问题基本上被忽略,而且一些学者也认为似乎不成其为一个问题。

2512006年05月第28卷 第3期 现 代 法 学Modern Law Science Vol 128 No .3M ay .,2006但是笔者认为,就现有的立法学术研究成果来看,却并非如此。

从现已公开出版的《强制执行法》两个草拟稿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来看,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是存在较大差别的。

由中国政法大学扬荣馨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以下简称《试拟稿》),第1条对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是:“为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总结我国强制执行工作经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2]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以下简称《草案》),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却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3]从上述两个草拟稿有关立法目的文字表述来看,由于《试拟稿》在文字表述上把“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制定该法的目的;而《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却是把“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作为制定该法的目的,因而两者各自所期待和追求的结果是不尽相同的。

即前者在立法目的上强调的是,“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而后者在立法目的上强调的却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由两个版本在这一问题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可以显而易见的看出,这与《试拟稿》和《草案》拟定者各自对于强制执行立法目的的不同认识是存在直接联系的。

而《试拟稿》与《草案》的拟定者各自对于强制执行法立法目的认识上的不同,事实上导致的不仅仅是各自在强制执行立法目的上的差别,而且也导致了两个草拟稿在结构和有关内容规定上的差异。

就笔者个人对两个草拟稿所进行的对照、比较来看,虽然两个草拟稿在不少问题的规定上都有共同性,但是在一些规定上却是存在较大差别的。

例如,就有关强制执行活动基本原则的规定而言,由于《草案》在立法目的上强调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保障,因而有关基本原则的三条规定都是关于保障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执行效率原则”;“协助执行原则”;而《试拟稿》由于强调对于强制执行行为的规范、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因而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除了有关保障法院执行行为以外,还做出了不少规范法院执行行为的原则性规定。

如:“执行有据原则”、“执行有限原则”、“公正高效透明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又如,对于执行救济,《草案》第六章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不仅在条文数量上仅8个条文,在内容上也仅对“申请执行员为一定行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以及“异议之诉”中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而《试拟稿》第15章在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上,不仅有11个条文,而且在内容上“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执行异议的处理”、“执行抗告”的提起、管辖、处理和效力,以及“异议之诉”中的诸多问题都做出了规定。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两个草拟稿不仅有关强制执行立法目的的认识不同,而且这种有关立法目的认识上的差异还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具体内容的制定。

为此,从强制执行立法科学性的角度上看,就出现了从理论上怎样正确和准确的认识强制执行立法的目的问题。

具体而言,是以“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为目的,还是以“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目的,或者其他。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虽然不同的角度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且就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角度而言,“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无疑也应当是强制执行立法的基本目的之一。

但是,必须指出,这却不应当是,也不能是强制执行立法主要的、以及全部的目的。

至少不能是唯一的目的。

理由如下:首先,就《强制执行法》所应当承载的历史任务而言,虽然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研究,是在人民法院执行受阻,诸多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司法裁判的权威受到损害的社会背景条件下提出并展开的;但是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角度上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却并不仅仅是因为“执行难”的现实需要,而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351廖中洪: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

因而作为我国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以及整个法制建设的需要,《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虽然不能排除将某些现实问题的解决纳入目的的考虑范畴,但是更为重要的恐怕不仅仅是某些现实问题的解决。

即就《强制执行法》所应当承载历史任务的角度上看,不能仅仅将其定位和局限于保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上;也不能认为制定这一法律仅仅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

换言之,从宏观的以及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把强制执行立法的目的仅仅或者主要视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观点,显然是没有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这一大的历史背景条件来认识这一问题。

不仅在问题的认识上给人以就事论事的感觉,而且在解决问题的方式上,明显的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狭隘倾向。

其次,就目前现行执行中的问题来看,除了“执行难”以外,公认的还有一个“执行乱”的问题。

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

”[4]其表现诸如:执行中争管辖和推委管辖、重复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等。

而“执行乱问题的出现,不仅影响了执行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的程度。

”[5]无论从解决“执行难”还是“执行乱”的角度上看,强制执行立法的目的都不能局限于保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换言之,“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最后,就我国现实社会的人文背景情况,以及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已进入一个尊重人权、和谐发展的时期。

200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规定表明的不仅是我国政府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同时就《宪法》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来看,人权保障理所当然的应当成为任何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即使是强制执行,也要注意尊重人权与实现债权的关系,不应该以牺牲基本人权为代价。

可以说,任何一部强制执行法,如果不能在其字里行间贯彻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这一宪法要求,就很难称得上是一部现代意义上、文明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6]而要实现这一目标,促使我们将要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科学、文明以及符合社会的发展,就不能不以“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为其基本的立法目的,即在保障基本人权的条件下,平衡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通过对于执行行为的规范、执行程序的完善和执行机制的健全,来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律尊严。

因而就强制执行立法的根本目的上来说,通过执行行为的规范化、执行机制和执行程序的健全化,以及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是强制执行立法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把“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唯一和全部的目的,显然是错误的,至少是不甚全面的。

《强制执行法》这种独立的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范,既关乎法律尊严和法院判决的执行,更涉及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权利保障,为此,其立法目的的确定不仅应从法律所应当具有的规范性、公正性角度上进行考量,而且还不应当带有部门利益色彩,以及就某一部门工作的角度和部门意识的倾向上进行考虑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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