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docx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报告等工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电力、铁路、民用航空等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安全风险,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固有•的危险源或者危险I(J害因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组合。
第三条安全风险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全面辨识、科学评估、分级管控。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机制,鼓励支持安全风险管控技术的研究与推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原区等,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旨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管理。
第六条安全风险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重大安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和低安全风险四个等级,分别使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
较大安全风险和垂大安全风险统称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本省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行目录化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分级。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员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南通市人民政府文号:通政发[2003]37号发布日期:2003年04月08日生效日期:2003年01月01日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章 企业拆迁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八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土地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长江大桥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进行拆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开发区管委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笫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LI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丄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丄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26•【字号】•【施行日期】1993.08.2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文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1993年7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锡南高科技工业园和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以下均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是科技与经济相结合、跟踪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的综合性基地,主要任务是:(一)引进国外及国内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三)促使开发区企业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四)促使开发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市场经济的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六)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开发区引进和发展下列高新技术:(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八)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86.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文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86年12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四条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二)独资经营;(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
第六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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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 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提供投资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 理设置职能机构,具体承担相应职责。
对于开发区管理机构与行政区人民政府合并的开发区,应当完善政府职能设 置,体现开发区精简高效的管理特点。
支持开发区通过设立科技孵化资金、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方式,搭建科技人 才与产业对接平台,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确定重点危险区域安全 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合理规划企业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生活空间布局,并完 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十六条 支持开发区开展横向合作,与其他经济体以合作共建、委托管理 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
鼓励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加快转型升级,增强内生发展动力,提高改革创新能 力,提升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益,率先来自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主体 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 社会发展需要,开展开发区整合优化工作,推动开发区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 业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
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省级开发区扩大规划面 积或者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的开发区,由省或者设区 的市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向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有 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三章 整合优化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应当符合省开发 区总体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和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 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 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 量、规模、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基础、 产业特点、资源和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 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开发区按照市场化原 则研究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转型升级投资基金。鼓励和引导外资 和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 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 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 以将经济管理、投资服务等权限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 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开发区成立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收费清单,健全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 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一般不在开发 区设置工作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报批。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商务、 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 务院备案。
开发区更名、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的,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按照设立申 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推动全省开发区协调 发展,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避免同质化和低水平恶性竞争。
鼓励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开 发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 照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健全招商引资制度,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四)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 新创业服务体系; (五)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与经济管理和投资服务相关 的职能。 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开发区工作,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 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 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 理工作,推动落实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鼓励支持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 第九条 对开发区列入省级年度投资重大项目的产业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优先保障开发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 对科技创新、民生和文化创意等新型产业用地给予倾斜支持。 第十条 对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新建厂房或者改造原有厂房、增加容积率的, 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 经批准后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进行重大产业项目再 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以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 按照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 果纳入全省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发展较好、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 给予用地方面倾斜支持。 第十二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 配合开发区所在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 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方面的条件,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 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优化空间开发布局、推进 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推动产业升级转型中的作用,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 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门槛,推动开发区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 产,健全环境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有关 规划,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 生态环保等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 编制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创新创业公共服 务平台。
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加强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建设,打造创新型企业集群,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科学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团队、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开发区 内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 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在开发区创新创业,支持开发区内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 发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工业比 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发展规模较小的开发区,可以并入 区位相邻近的国家级开发区或者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建立统一的管理机 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 对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健全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根据综合考核评价 结果,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 划编制、要素供给、项目安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 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开发区的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与企业的 沟通机制,提升金融服务和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建立公平竞争、运行规范、监 管透明、便捷高效的营商环境。
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68 号
《江苏省开发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四次会议于 2018 年 1 月 2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 年 1 月 24 日
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2018 年 1 月 24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 议通过)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推动优质资源向优势 企业集聚。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 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 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受理的权限范围外的审批事项,负责统一向审批部门转 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整合优化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提升开发区发展质 量和水平,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