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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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8号

《江苏省开发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整合优化

第四章管理体制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提升开发区发展质量和水平,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把握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快向现代产业园区转型,成为践行新发展理念和培育发展新动能的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和便利创业创新的示范区、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开发区工作,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基础、产业特点、资源和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指导。

开发区应当科学规划功能布局,突出生产功能,统筹核心区与生活区、商务区和办公区等城市功能建设,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推进特色化、智慧化发展。

第七条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统筹安排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产出率。在开发区内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鼓励支持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

第九条对开发区列入省级年度投资重大项目的产业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优先保障开发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对科技创新、民生和文化创意等新型产业用地给予倾斜支持。

第十条对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新建厂房或者改造原有厂房、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

经批准后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进行重大产业项目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以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全省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发展较好、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给予用地方面倾斜支持。

第十二条开发区因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开发区所在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方面的条件,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四条开发区应当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优化空间开发布局、推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推动产业升级转型中的作用,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门槛,推动开发区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健全环境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第十五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确定重点危险区域安全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合理规划企业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生活空间布局,并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十六条支持开发区开展横向合作,与其他经济体以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

鼓励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

第三章整合优化

第十七条开发区的设立、升级、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应当符合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和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开发区更名、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的,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按照设立申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推动全省开发区协调发展,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避免同质化和低水平恶性竞争。

第二十条开发区应当加快转型升级,增强内生发展动力,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提升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益,率先实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开展开发区整合优化工作,推动开发区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

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工业比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发展规模较小的开发区,可以并入区位相邻近的国家级开发区或者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健全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省级开发区扩大规划面积或者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的开发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向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开发区动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提供投资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具体承担相应职责。

对于开发区管理机构与行政区人民政府合并的开发区,应当完善政府职能设置,体现开发区精简高效的管理特点。

鼓励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健全招商引资制度,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四)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五)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与经济管理和投资服务相关的职能。

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将经济管理、投资服务等权限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开发区成立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收费清单,健全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一般不在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报批。

第五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供给、项目安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开发区的发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与企业的沟通机制,提升金融服务和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建立公平竞争、运行规范、监管透明、便捷高效的营商环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开发区财政机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核算制度。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提升稳健发展能力。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投资管理市场化的资产运营管理机制。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开发区按照市场化原则研究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转型升级投资基金。鼓励和引导外资和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的支持力度。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推动优质资源向优势企业集聚。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受理的权限范围外的审批事项,负责统一向审批部门转报。

开发区可以经批准成立集中审批机构,集中承办审批事项。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全链式服务体系,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六条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应当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

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加强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建设,打造创新型企业集群,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科学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团队、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在开发区创新创业,支持开发区内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支持开发区通过设立科技孵化资金、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方式,搭建科技人才与产业对接平台,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企业,鼓励开发区通过奖励补助方式予以支持;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开发区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

第三十九条对于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聘用的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招商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索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形式。

鼓励开发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支持开发区按照规定实行聘任制、竞争上岗制、绩效考核制。支持开发区探索试行外籍雇员制度,引进需要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等。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开发区内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并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旅游度假区等其他类型的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制定了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范围 第九条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订)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节能管理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3.30 【实施日期】201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9号)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30日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技引领、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节 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本省实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双重控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

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经信委发布时间:2017-11-29 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7〕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五条市本级、各市(区)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分别对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节能报告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由中介机构编制项目节能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予以书面确认。 第七条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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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公司《电气设备倒闸操作规范》 为了更好地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进一步规范电气设备倒闸操作,确保人身、电网和设备的安全,提高管理水平,特制订本规范。 1 适用范围 1.1 本规范规定了电气倒闸操作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基本步骤、遥控操作以及操作票的管理等。对倒闸操作的发受令、填票、审核、执行、复查、总结等全过程作了具体的规定。 1.2 倒闸操作是电气设备状态的转换、变更一次系统运行结线方式、继电保护定值调整、装置的起停用、二次回路切换、自动装置投切、切换试验等所进行的操作执行过程的总称。 1.3 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电力公司管辖范围内调度、500kV及以下变电所、配电网和发电厂升压站所有电气设备的倒闸操作及管理。 1.4 本规范如与上级颁发的规程、制度等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2 引用标准 2.1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 DL408-91 2.2 《国调中心调度规程》 2.3 《华东电力系统调度规程》 2.4 《江苏省电力系统调度规程》 2.5 华东电网500千伏变电所“两票”执行规定(试行)(1993年) 2.6 苏电安[1998]300号文《关于电气操作票、工作票执行和合格率统计办法的规定》 2.7 江苏省电力公司《无人值班变电所运行管理导则》(苏电生字[1999]1133号文) 2.8 华东《关于加强供电运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3 常用操作术语 3.1 常用操作标准设备名称 主变,所用变(厂变),开关,闸刀(刀闸),接地闸刀(刀闸),母线, 线路,压变,流变,电缆,避雷器,电容器,电抗器, 消弧线圈,令克(跌落熔断器),保护 3.2 常用操作术语 3.2.1 开关、闸刀(刀闸)、接地闸刀(刀闸)、令克:合上、拉开 3.2.2 接地线:装设(挂)、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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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1.1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盐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本细则是与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省《技术规定》和本细则。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也应符合本规定。 1.3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亭湖区和盐都区全部行政范围。主城区旧区是指东至文港路,南至青年路,西至西环路一线,北至新洋港;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旧区以外的其它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细则。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2.6.1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在布置上应相对集中,可按嵌入街坊式布局,宜布置于居住小区主入口处,以方便居民生活,并与一期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2.2.6.2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水平,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 (GB50180-93)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对应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如由于周边已规划建成,且能够满足该项目配套要求的,则该项目可不配建(如综合性幼儿园、综合性菜场等),但建设单位必须向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交纳相应的费用。 2.2.6.3居住用地中必须布置不少于三个用于居民休闲娱乐、文化健身、人员集散的公共活动空间(含公共绿地、硬质铺装),并在总平面图中明确标注公共活动空间的面积。其用地总面积组团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4平方米核算;小区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8平方米小区核算。 2.2.6.4为居住区配套的商业设施规模不应大于总建筑面积的5%。住宅底层原则上不得设置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9.22 【实施日期】1998.10.1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009修订)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

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1、总则 1、1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与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盐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本细则就是与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与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省《技术规定》与本细则。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与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也应符合本规定。 1、3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亭湖区与盐都区(含城南新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行政范围。主城区旧区就是指黄海路、串场河、小洋河围合的范围,新区就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旧区以外的其它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细则。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可参照执行。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与《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 2、1、2 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相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园绿地,其余不计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与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建设用地的兼容原则按照《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用地兼容要求应当在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2、2、3 制定与实施新建居住区的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国家与省城乡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与其她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户外公共活动空间。 2、2、 3、1公共服务设施在布置上应相对集中,可按嵌入街坊式布局,宜独立布置于居住小区主入口处。开发项目分期实施的,配套公建设施的配建原则及实施时序需在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2、2、 3、2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水平,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GB50180-93)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规划布局与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对应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如由于周边已规划建成,且能够满足该项目配套要求的,则该项目可不配建(如综合性幼儿园、综合性菜场等)。 2、2、 3、3居住用地的公共活动空间(含公共绿地、硬质铺装),应根据居住用地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居民休闲娱乐、文化健身、人员集散的公共活动空间,每个组团不少于一个公共活动空间,并在总平面图中明确标注公共活动空间的面积。其用地总面积组团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3平方米核算;小区级:按不得少于人均0、5平方米核算。 2、2、 3、4为居住用地配套的商业规模不应大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住宅底层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用房,按规范配套的商业用房宜内置独立布局。距各级商业中心较远的小区,不宜小于总建筑面积的3%。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04号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小晶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工商、林业、水利、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 (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的群众护线组织。群众护线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电力监管机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使用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对举报、阻止或者协助查处破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我国新节约能源法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经历了新旧更替,节约能源法从而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使我国的节约能源向新的方向发展。下文是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本市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 第八条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

常州市煤电油气运综合协调应急预案doc江苏省人民政府突

常州市煤电油气运综合协调应急预案 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

目录 1.总则 (3) 1.1 工作目的 (3) 1.2 工作原则 (3) 1.3 主要编制依据 (4) 1.4 适用范围 (4)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4) 2.1 组织机构设置 (4) 2.2 应急组织体系图 (7) 3.预警机制 (7)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7) 3.2 预警等级认定、发布及取消 (10) 4.分级响应机制 (12) 4.1 I级应急响应 (12) 4.2 Ⅱ级应急响应 (13) 4.3 Ⅲ级应急响应 (14) 5. 突发公共事件的分析评估及改进建议 (15) 6.保障预案实施的措施 (16) 6.1 组织保障 (16) 6.2 资金保障 (16) 6.3 后勤保障 (16) 6.4 培训及演习 (16) 6.5 监督检查 (17) 7.附则 (17) 7.1 奖励与处罚 (17) 7.2 制定单位和解释权 (18)

1.总则 1.1 工作目的 为保障全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建立和维护经济与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煤炭、电力、成品油、天然气、运输(以下简称煤电油气运)生产和供给的正常秩序,有效减少和缓解因突发公共事件引起的短缺或紧张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务院下发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和《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苏政发[2005]92号)要求,根据《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工作方案》的工作布置,在《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统一指导下,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1.2.1 以人为本、保障供应。把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和重要单位的正常使用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1.2.2 依法规范、科学合理。制定、修订应急预案首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与相关政策相衔接,与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实施应急预案。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专业人士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提高煤电油气运的应急协调水平,努力做到措施果断、力度适当。 1.2.3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各相关单位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资源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分级设定和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全市煤电油气运供应短缺或紧张的状态下,组织开展监测、预警、报警、响应、恢复等工作。建立规范的协调工作流程,落实各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责任人及其指挥权限,确保煤电油气供应短缺信息及时准确传递。同时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军队、武警等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 1.2.4 平战结合、运转高效。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地思想准备、预案准

江苏省电力公司应急管理工作规定

江苏省电力公司应急管理工作规定 江苏省电力公司应急管理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规范和加强公司系统应急管理工作,切实防范和有效处置对公司和社会有严重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与社会稳定事件,减少事故灾害和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与损失,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17号令)、《电力企业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09〕61号)、《电力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导则》(电监安全2009]22号)、《国家电网公司应急管理工作规定》(国家电网安监〔2007〕110号)、《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全生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并结合电力生产特点和公司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规范了公司应急组织体系、应急预案体系、应急保障体系、应急培训与演练、应急实施与评估等应急管理工作内容。公司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要求,健全应急体系,完善应急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维护公司安全稳定局面。

第二章应急组织体系 第四条公司系统建立自上而下的应急领导体系。江苏省电力公司应急领导小组是公司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组长由总经理担任。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省政府和国家电网公司、华东电网公司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与处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省政府和国家电网公司、华东电网公司应急组织机构的领导;领导、指挥公司系统各类重、特大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研究重大应急决策和部署。第五条省公司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安全应急办公室和稳定应急办公室,分别设在安全监察部和办公室(研究室)。主要职责是:在公司应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分别负责公司安全和稳定应急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安全和稳定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各类应急预案的准备和执行情况等;协调制定、修订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规章制度;督促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负责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工作协调;传达公司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指令。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突发事件类别和应急工作需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应急工作。 一般情况下,电网事故、人身事故、设备事故、信访稳定和舆情事件以及基建工程、供用电、农电、信息网络等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分别由调度通信中心、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办公室、基建部、营销部、农电工作部、科技信息部等部门牵头负责。如突发

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工作,促进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和《甘肃省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清单》(甘政发〔2016〕8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项目节能情况,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并编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以及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的行为。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开展节能审查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市州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发展改革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章节能审查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用能量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发展改革委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八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江苏省电力公司二类障碍规定

1 总则 1.1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国家电力公司国电发[2000]643号文颁发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要求,对电力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安全事件,虽未构成事故或一类障碍,但其性质或程度已对安全生产构成了威胁,应认定为二类障碍,为达到统一标准,正确认定,严格考核,特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发供电单位、调度中心,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积极支持安全监督机构和安监人员实施本细则。 1.3 本细则如与上级颁发的规程、规定有抵触时,以上级规程、规定为准。1.4 构不成二类障碍的其它不安全事件列为异常未遂,异常和未遂认定细则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2 二类障碍的认定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虽未构成事故或一类障碍,应认定为二类障碍 2.l 发供电设备被迫停止运行或停止备用 2.1.1 发电厂公用系统被迫停止运行或备用,时间超过24小时。 2.l.2 发供电主要辅助设备异常停运或停止备用。 2.1.3 10kV(6kV)及以上输变电设备(包括直配线、母线)的异常运行、被迫停止运行或停止备用。 2.1.4 10~35kV供电线路开关掉闸,重合成功。 2.1.5 磨煤机满煤,4小时内不能恢复正常。 2.1.6 原煤仓空仓,造成磨煤机被迫停运,时间超过1小时。 2.1.7 大型运煤、输煤机械设备如龙门吊、桥吊、码头吊、翻车机、波轮机、轮斗机、机车、生产船只、堆取料机等发生异常,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 2.2 热力设备发生下列异常情况之一者 2.2.1 主要发电设备运行参数,如锅炉主汽温、再热汽温、主汽压、再热汽压、汽包水位、排烟温度、炉膛负压、锅炉管壁温度、汽机主汽温、主汽压、真空、给水温度、除氧水箱水位等,超过规程规定允许值。 2.2.2 锅炉制粉系统放炮和爆燃。 2.2.3 锅炉粉仓粉温达100℃,2小时内恢复不到正常值。 2.2.4 燃煤锅炉尾部再燃烧。 2.2.5 锅炉和专用压力容器安全阀、安全门拒动。 2.2.6 锅炉水压试验超过批准压力。 2.2.7 锅炉来油总速断阀拒动、误动。 2.2.8 各种油类、油脂串入蒸汽系统、生活用汽系统造成污染。 2.2.9 生产设备被淹、被冻,影响正常运行和备用。 2.2.10 误向检修设备、系统送水、汽、油等。 2.2.11 汽轮机调速系统异常,引起机组负荷波动达10%,时间超过6小时。 2.2.12 汽机主汽门、调速汽门等定期试验有卡涩现象,8小时内不能消除。2.2.13 汽机、汽动给水泵、电动给水泵等油箱油位低于规程规定允许值。 2.2.14 机组开、停因调整不当,引起主要控制指标,如汽压、汽温升降速率、上下缸温差、汽包壁温差、差胀等超过规程规定。 2.2.15 汽机打闸停机,抽汽逆止门拒动。

(城市规划)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清稿

(城市规划)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订版清稿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1年11月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水平,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城乡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和县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在此范围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定。其他建制镇镇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城市用地分类 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50137-2011)和《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园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要求按照《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在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明确。 2.2.3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 2.2.4 制定和实施新建居住区的规划,应按照国家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标准、规范,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2.3的规定。 表2.3.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四川省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的推广应用,规范建筑门窗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推行建筑部品、产品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确保建筑节能取得实效,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列》(国务院令第530号)、《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0]93号)的要求,结合四川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组织实施、推广应用、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示标准规格门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等节能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性标识。 第四条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委托四川省建设科技协会(以下简称建科协会)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推广应用。 第五条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我省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负责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检测与模拟计算、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协助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并会同四川省建设科技协会调查企业生产条件、及质量管理。 第六条四川省行政区域的建筑门窗企业生产、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建筑门窗产品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节能性能标识。 第七条申请标识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的《税务登记证》; (二)企业应具有可靠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三)企业应具备满足生产、出厂检验所需要的工作场所和设施,且维护完好,能正常批量生产; (四)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并通过型式检验 第八条申请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填报四川省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申请表,并向四川省建设科技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识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 (三)有效期内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

有色金属矿产品交易中心

.项目编号: 有色金属矿产品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 编制单位: 二O一三年四月

目录 前言 (1) 第一章编制说明 (3) 评估目的 (3) 评估内容 (4) 评估依据 (5) 评估原则 (8) 评估范围 (9) 评估方法 (9) 评估工作程序 (10) 第二章项目概况介绍 (12) 项目概况 (12) 项目建设条件 (13) 建设规模选定的合理性说明 (22) 项目建设(产品)方案 (24) 项目原辅材料消耗与供应方案 (28) 交易中心的运作模式 (29) 总图布置、主要设备选型及工艺技术方案 (31) 项目用能方案 (37) 工作制度与劳动定员 (38) 项目实施计划 (39) 项目投资估算效益分析 (40) 第三章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符合性评估 (41) 行业发展概况 (41)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符合性评估 (42) 规划符合性评估 (43) 第四章区域能源供应保障评估及能源消费预测 (44) 区域能源消费状况分析 (41) 区域能源供应保障程度评估 (42) 区域能源新增量与节能目标预测 (43) 第五章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44) 项目总图布置评估 (44) 生产工艺流程、技术方案节能评估 (45)

生产系统主要用能设备节能评估 (46) 辅助生产系统节能评估 (62) 附属生产系统节能评估 (64) 第六章项目能源利用及能效水平评估 (65) 项目能源消费耗量核算 (65) 项目能源消费消费结构与成本分析 (66) 项目能源流向及能量平衡分析 (68) 项目能效指标核算与能效水平对标分析 (68) 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增量及节能目标影响分析 (68) 第七章节能措施评估 (69) 节能技术措施及效果评估 (69) 节能管理措施评估 (75) 第八章评估结论及建议 (80) 项目评估结论 (80) 项目合理用能建议 (80) 综合评估总结论 (80) 前言 徐圩新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的先导区,位于连云港市城区东南部,总规划面积约467平方公里,其中,徐圩港区约74平方公里,临港产业区约240平方公里,现代高效农业区约153平方公里。

【管理制度)江苏省电力公司加强全省企业自备电厂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江苏省电力公司加强全省企业自备电厂 管理办法

江苏省电力公司加强全省企业自备电厂 管理办法 二OO九年九月

目录第壹章总则2 第二章职责分工2 第三章前期管理6 第四章且网条件8 第五章机组且网和电力供应协议9 第六章电量管理11 第七章电量计算和费用收取12 第八章日常运行管理13 第九章其它15 第十章附则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协调电网和企业自备电厂(且网发电机组)关系,维持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企业自备电厂管理的政策规定,且结合江苏电网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自备电厂的性质以省级及之上政府项目核准(项目批复)文件为准。严禁公用电厂改为自备电厂。 第三条企业自备电厂管理工作由省公司统壹组织,分级管理,且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除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以外的企业自备电厂。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营销部负责以下企业自备电厂关联管理工作: 1、省公司营销部组织《机组且网和电力供应协议》的谈判、审核、签订,参和示范文本的制订、修改;市公司营销部可受省公司委托承担《机组且网和电力供应协议》的谈判、草拟和签订的具体工作; 2、省公司营销部负责指导市公司对企业自备电厂月

度发电量、上网电量、下网电量的抄录,且提交电力交易中心、发展策划部,收取售电电费、系统备用容量费、各类基金和附加、违约费用以及收取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 3、省公司营销部负责指导、督促各供电公司切除企业自备电厂转供电及其它违约行为的查处和整改。 4、参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各且网发电企业机组性质及容量的确认工作; 5、参和省经信委年度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资格认定、抽查及复审工作; 6、配合发展策划部开展全省范围内新建、扩(改)建自备电厂接入系统的前期管理工作; 7、配合交易中心核实自备电厂上网电量。 8、参和购电量的结算和清算工作。 第六条发展策划部负责以下企业自备电厂关联管理工作: 1、负责全省范围内新建、扩建自备电厂接入系统的前期管理工作; 2、省公司发展策划部负责自备电厂年度购电量计划的编制工作; 3、省公司发展策划部负责指导各基层公司收集当地热电联产规划,掌握当地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新建、扩(改)建电厂情况;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629 【实施日期】20000629 【题注】《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2000年6月 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张中伟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 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并通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 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划分为: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 、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导线距建筑物 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 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 、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 表三。 第十二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路 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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