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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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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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不良资产法律法规

不良资产法律法规

不良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已经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不良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不良债权转让法律政策汇总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

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2004年4月28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法释[2001]12号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得资产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规定(不良十二条)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得资产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得,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得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得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得,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得,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得,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得,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得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得,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得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得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得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得,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得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得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得,该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
题的函》的答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
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法函[2002]3号)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结束——。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微信文章《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由微信公众号【法盛金融投资】发布,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多义性较强,必然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对内容解读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希望对您有帮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百家号]作者:闪电君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争议问题最新解读(精选篇)法盛金融投资fashenglawfirm法盛金融投资,一个融合金融、投资、法律干货的专业公众号,近万篇干货文章供检索,且可免费查询法律、案例、商标、企业信用。

编者按《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是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时期的特定产物,然而,时至今日,中国不良资产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纪要》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争议。

不久前在广州召开的“首届不良资产法律论坛”上,与会学者均达成共识,认为需对《纪要》采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之态度,中国华融法务总监郭卫华博士亦撰文呼吁应与时俱进出台不良资产案件审理新规。

今日,本公众号有幸取得《纪要》参与起草人之一的吴庆宝博士授权发布关于《纪要》一文的最新解读,以期推动此领域尽快出台新的立法适应客观发展需要。

中国不良资产行业从1999年开始至今,经过18年的发展,出现了诸多争议问题。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为主以案例为辅助的模式,使不良资产行业的基本规则已经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解读(五)理论研究部整理⼋、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第⼀,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受让⼈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于原权利⼈,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依其为⾦融机构特殊⾝份既⽽特别享有的权利。

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为准”。

第⼆,关于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

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疑属于从权利,⾃应随主债权⼀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同转移。

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在受让⼈受让不良债权后,⽆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付的迟延利息。

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的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相互返还时,出让⼈应依据何种标准⽀付利息,《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的,出让⼈在向受让⼈返还受让款本⾦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付利息。

第四,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民银⾏发布的《⼈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最⾼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条规定:“国有商业银⾏(包括国有控股银⾏)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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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113301200101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1.04.11
【实施日期】2001.04.2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经济总类
【文号】法释(2001)12号
【题注】(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正文】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

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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