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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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时期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对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有着积极的意义,已为现今多国所保留和发展,但我国出于重重考虑却并未对此原则归入法律之中。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已有众多学者呼吁建立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即近亲属免证制度,但最终被否决,只在第188条中建立了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

基于此,笔者拟以《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为视角,对该条文进行具体的分析,指出其矛盾所在,提出建立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并基于第188条的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对如何构建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评析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出庭作证,即“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

该条文一出,许多人将其视为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去分析该法条,我们不难发现此条文与亲亲相隐其实相去甚远,并且该条文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审判阶段可以免于出庭作证,但对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否可要求其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却未作规定。

对于该条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曾经指出:“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社会和谐的构建。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维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和谐,即亲亲相隐这一文化传统,那么仅仅规定近亲属有出庭豁免权,却不给予其在其他阶段拒绝作证的权利,其证言同样会被作为书面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免除其出庭的义务其实对家庭关系的和谐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这无疑是将该条文的价值形同虚设。

曾有学者在《刑事诉讼法(草案)》出台后上书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将第188条中的“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但书规定,移至第59条第一款,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除外”,由此构建起真正意义上的近亲属拒证权制度。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中国的“亲亲相隐”一、“亲亲相隐”:历史的选择。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儒家法的思想基本居于主流地位。

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的这句话成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

孟子亦有同样的主张,《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

”孟子以孝为最高价值,在守法与尽孝的两难之时国人的最终选择应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

宣帝本始四年时,专门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匆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2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南北朝时期,侍中蔡廓奏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

亏教伤情,莫此为大。

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使民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

”3朝议赞同他的说法,于是法律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

《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此处的同居是同财共居,是不是同户藉里的人并不会对相隐原则产生影响。

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评析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评析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评析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即兄弟不容互相揭发,父子、儿孙不得相互告状的传统规矩,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

这一制度的存在,既有其历史渊源,也与中国传统文化中重视人情关系、注重家族道德有着密切的关系。

首先,从历史角度来看,中华文明的五千多年历史中,出现过许多战乱、民变、社会动荡等历史事件,这些事件给人民带来了沉重的灾难和伤痛,也同时让人们更加珍视亲情、友情和家庭的温暖与和睦。

因此,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亲亲相隐逐渐成为一种家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把个人的私事和家庭纠纷内部解决,避免因矛盾激化而导致更大的不幸和损失。

其次,亲亲相隐制度也是中华文化中儒家思想的体现。

儒家强调的“仁政”,即要注意人之情感,培养人的感性,这正是一种关注家庭和社会的亲情、友情的表现。

所以在儒家思想中,亲亲相隐成为一种重要的家庭伦理和传统道德,它体现了尊重长幼,亲密相处的人际关系,更体现了儒家关注民生的理念。

但是,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现在社会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人们的文化水平和社会意识逐渐提高,对抗争意识的增强,导致很多人对这一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入,认为这种“保护”不利于社会公正、个人利益、法律贴近实际、制度健全完善等方面的发展。

同时,亲亲相隐也有可能会影响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在家庭中,如果家人之间无法沟通、以牺牲自尊为代价来忍受,就可能导致长期的隔阂和冷漠;在社会中,如果把个人利益看作是大于一切的,无视社会规范和法律法规的存在,隐瞒罪行和过错,甚至出现犯罪和腐败事件的发生,必然会危害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综上所述,亲亲相隐制度是中国古代家族和社会中的伦理标准,它是历史和文化的产物,反映着尊长爱幼、互相信任、和谐相处的人际关系。

但是,在现代社会发展的浪潮中,亲亲相隐制度也需要被重新审视和加以完善,不能仅仅因为传统习惯而忽视法制建设和社会公正。

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亲亲相隐制度才能持续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于“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关于“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关于“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亲亲相”,也称“亲亲得相匿”,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罪行为,不予告发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减轻罚的制度与原则,它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

所谓亲亲隐,我国《法学词》“亲亲相隐”条的述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以相互隐瞒罪行。


一、我“亲亲相隐”制度历史沿革
“亲亲隐”观念的确立,是个渐进的过程。

早在周王伐的时候,周王就已经意到纣王迅速败亡的一重要原因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援。

周初的统治者已经体到统治者内部关系的稳和朝廷的盛衰息息相,所以非常重视在贵族内部提倡贯彻“亲亲”、“尊”的原则,“亲亲”主要家庭方面着眼,要求父慈子孝、友弟恭;“尊尊”不仅要求父子、妻之间尊卑有别,在贵族之间、贵和庶民之间,特别是君臣之,其尊卑地位也必须有差。

在战国期,“亲亲”和“尊尊”这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吾党有直躬者,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父为子隐,子为隐。

直在其中矣。

”这是古代法中亲属相为容隐制的直接理论。

对亲亲相隐赞同的话

对亲亲相隐赞同的话

对亲亲相隐赞同的话以下是为您生成的三十条主题为“对亲亲相隐赞同的话”:1. 亲亲相隐难道不是人性中最温暖的一面吗?就像我朋友小李,他不小心犯了个小错,他家人选择包容和保护,这难道不是亲情的力量?这不正是亲亲相隐的体现嘛!2. 要是亲人犯错都不能互相隐瞒,那这世界还有啥温暖可言?好比我邻居家的小王,他一时糊涂做了点错事,他父母默默帮他解决,这难道不是爱?这就是亲亲相隐的意义啊!3. 亲亲相隐难道不应该吗?你想想,要是你最亲近的人犯了错,你难道能毫不犹豫地把他们推出去?就像我表妹那次,她不小心弄坏了别人的东西,家里人一起想办法解决,这就是亲情的守护!4. 没有亲亲相隐,亲情岂不是变得冷冰冰?我同学小张,他在学校犯了点小错误,他姐姐悄悄帮他弥补,这不就是亲亲相隐带来的温暖吗?5. 亲亲相隐难道不是一种本能的保护吗?比如说我舅舅那次做生意亏了,家里人都瞒着外婆,怕她担心,这难道不是出于爱?6. 要是亲人之间都不能相隐,那还能指望谁呢?我同事小赵,他偷偷给家里寄钱,瞒着老婆,这其实也是一种亲亲相隐的无奈之举啊!7. 亲亲相隐难道不是维系亲情的纽带吗?像我哥哥,他工作上出了点岔子,家里人都给他打气,不让外人知道,这就是亲情的力量!8. 不支持亲亲相隐,难道要让亲情破碎吗?我亲戚家的小孩考试没考好,全家人都鼓励他,没对外声张,这就是亲亲相隐的呵护呀!9. 亲亲相隐难道不是在困难时刻给亲人的一把伞?就像我闺蜜,她失恋的时候,家人假装不知道,默默陪伴,这难道不是爱?10. 没有亲亲相隐,亲情的小船说翻就翻,你说可怕不可怕?我朋友老孙,他创业失败,家里人瞒着亲戚朋友,一起重新开始,这就是亲亲相隐的支持!11. 亲亲相隐难道不是一种默默的支持吗?比如我叔叔,他生病不想让奶奶知道,全家人一起瞒着,这就是亲情的守护。

12. 要是亲人犯错都得曝光,那亲情还有啥意义?我发小,他偷偷辞职,家里人帮他瞒着,给他时间重新找工作,这难道不是亲亲相隐的关怀?13. 亲亲相隐难道不是在黑暗中为亲人点亮的一盏灯?我堂哥,他赌博输了钱,家里人凑钱帮他还,不让别人笑话,这就是亲情的温暖。

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作文

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作文

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作文在生活的舞台上,我们常常会面临一些纠结万分的选择,其中“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就是两个让人头疼不已的难题。

我想起了曾经发生在我们小区的一件事儿。

那时候,小区里有户姓王的人家,老王头和他的儿子小王,这父子俩的关系一直都还不错。

小王呢,是个挺机灵的小伙子,在一家公司里上班,收入也还算稳定。

有一天,小区里突然传出了个消息,说是小王所在的公司出了财务问题,正在调查相关人员。

这消息一传开,大家都在议论纷纷,可谁也没把这事儿跟小王联系起来。

然而,没过多久,老王头却发现了一些不对劲。

小王最近总是心神不宁的,回到家也不爱说话,经常一个人闷在房间里。

老王头心里犯起了嘀咕,这孩子平日里可不是这样啊。

有一天晚上,小王喝了点酒,回到家就开始跟老王头诉苦。

原来,这公司的财务问题还真跟他有点关系。

小王一时糊涂,被同事拉着参与了一些不太合规的操作,虽说不是主谋,但也算是有份儿。

这下可把老王头给愁坏了。

一方面,这是自己的亲儿子,他要是出了事,那这个家可咋办?另一方面,他心里也明白,做错了事就得承担责任,不能让儿子一错再错。

老王头连着好几个晚上都睡不着觉,心里一直在琢磨这事儿。

他想啊,如果他选择“亲亲相隐”,帮着儿子隐瞒这事儿,或许能暂时保住儿子不被追究,可这心里总是不踏实,万一哪天被查出来,那后果可就更严重了。

可要是选择“大义灭亲”,主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那儿子肯定得受处罚,这父子关系说不定也就完了。

老王头纠结啊,他在小区里溜达的时候,跟几个老伙计说起这事儿,大家也是各有各的看法。

有的说,那是亲儿子,怎么能把他往火坑里推呢,能瞒就瞒呗。

有的却说,这可不行,做人得有原则,不能因为亲情就丢了是非对错。

老王头想来想去,最终还是决定不能包庇儿子。

他找了个机会,跟小王认认真真地谈了一次。

他告诉小王,做错了事就得勇敢面对,不能逃避责任。

小王一开始还不太理解,觉得自己的父亲怎么能这么“狠心”。

可老王头苦口婆心地跟他讲道理,说要是这次逃避了,以后一辈子都会心里不安,而且还可能会犯更大的错。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它与“大义灭亲”相反,指的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而容隐制就是确保这样的隐瞒做法能够免受法律制裁的一种制度。

容隐首先是一种权利,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还表现为义务,即不告发无罪,反之告发了亲属自己却要被论罪。

本文拟将“亲亲相隐”这一现象和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进程中的产生,发展和消亡过程做一些粗浅的介绍,并且希望通过了解这一过程来对我们当代法制建设有所启示。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期。

最先提出“亲亲相隐”思想的是儒家。

儒家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反对以严厉的刑法来管理百姓。

孔子最先提出父子之间应该相隐的观点,《论语·子路》章句就有论述: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在孔子看来,儿子为父亲偷窃作证,不能算作“直”;父子互相隐瞒,才可以称作是“直”。

在这里,孔子肯定了维系亲情的重要性,而否定了儿子“大义灭亲”举报父亲顺手牵羊的做法。

这也是最初“亲亲相隐”的由来。

随后的孟子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种观点,《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 然,乐而忘天下。

”这个例子是儒家道德哲学的一个两难推理。

在虚拟出来的情境中,作为天子的舜,他的父亲杀了人,对于舜应该怎么做的问题,孟子的回答是舜既不应该阻止法令的严格执行,同时也不应该使自己的父亲受缧绁之苦,唯一的做法就是让执法官皋陶对父亲严格执法,同时自己放弃天子的位子,偷偷带着父亲跑到海边。

孟子在本章中的回答,舜的做法既保证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维护了父子亲情。

此外儒家在《礼记·檀弓》里面也有“事亲有隐无犯”的类似说法。

亲亲相隐

论亲亲相隐近期有一则新闻是这样的,台中市詹姓男子与朋友等3人将制毒器具及原料搬到住处制毒,詹父发现有异,怀疑儿子行恶,报警查获。

①这则新闻显然是俗话说的大义灭亲的典型行为,这种行为在现代社会不胜枚举,比如满文军公开指证妻子在家中吸毒,女孩故意伤人,父亲将其送到公安局。

暂不讨论这些行为如此。

先来看看古代类似的实例。

中国古代关于大义灭亲的典型例子有一个是这样的:春秋时卫国大夫石碏曾经劝谏卫庄公,希望教育好庄公之子州吁。

庄公死,卫桓公即位,州吁与石碏之子石厚密谋杀害桓公篡位,为确保王位坐稳,派石厚去请教石碏。

石碏恨儿子大逆不道,设计让陈国陈桓公除掉了州吁与石厚。

②这些行为在古代虽然受到了赞扬,但是却仍旧不是古代社会的主流。

那么古代社会推崇的到底是什么呢?就是这篇文章探讨的主题——亲亲相隐。

何谓“亲亲相隐”?这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

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子之间有着最亲的血缘关系,是天性之爱,相隐是理所当然的,符合人情伦理,从此容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

③中国古代的主流思想一直是儒家思想。

而儒家认为,所谓的“大义灭亲”实际上是曲己奉人,是人格的扭曲。

相反,“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才是真实的情感,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完整的人格。

儒家相信,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如果用“德”和“礼”来处理则能达到目的。

各个朝代都将这一观念不断完善,甚至加以制度化。

就如汉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

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儒家伦理中的“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

日墨圈囝 汉代桓宽的 “盐铁
论 》 中 记 录 了儒 家 和 法 家 关 于 “亲人 是 否 连 坐” 的 辩 论 , 法 家 主 张 连 坐 , 儒 家 反 对 连 坐 ,保 护 恩 亲 。 这 体 现 了 儒 家和 法 家在 执 政 理 念 上 的 什 么 区
别 ?
郭齐勇 :儒 家讲 长久 、平稳 、和 谐 的大道 。法家 为了效率 ,为 了实现 国 家 利 益 、 行 政 效 率 的最 大 化 , 而 不 顾 民众私人 领域 的保 护 。因而儒 法之 争 的 过 程 中 ,儒 家 重 视 的 是 更 长 远 的 价值 ,这 是社会 和谐 、道 德 昌明的基 础 ,保 护人权与私人空间,才是衬会正 义 之所 在 。
《礼记 ·檀 弓篇 》讲 ,服 侍 亲人 要 “有 隐 而 无 犯 ”,注释 中讲 “隐 ”就是 几谏 ,几谏就 是轻微地批 评。对于 家庭 内部 ,对于 父母 ,要和颜悦 色地几谏 , 这就是 隐。父子之间 以恩德 为主 ,撕破脸 皮之后伤 害 了父子 之间的恩 亲 ,很难弥补 。
孔 子 认 为 , L-7-遇 到 父 亲 “顺 手 牵 羊 ” , 不 必 当 众 宣 扬 ,也 不 必 向官 府 告 发 ,而 是 私 底 下 和 风 细 雨 地 批评 ,和 颜悦色地讲道理 ,让父亲把 不请 自来 的羊 或者 “顺 手 牵羊 ”的羊 ,送 还给 羊 的 主人 。这 样 的
“直”才是真情 实感 ,才是真 正的直 。
曰墨暖■ :西方思想史上是否存在类似 ‘‘亲亲相
隐 ” 的 内容 ? 郭 齐 勇 :人 受时 间 、空 间 的限 制 ,不 可 能做 到
爱无差等 。西方思想史 上也存在 “亲 亲相隐 ”。孟德 斯鸠在 《论 法的精神 》中商榷 了两条 法律条文 ,一条 是 : “偷盗 者的妻子或 者孩子如不去 揭发丈夫 或者父 亲 的盗 窃行为 ,就要 降为奴隶。 ”孟 德斯鸠认 为这 项 法 律违 反人 性 ,为 了对盗 窃这 一 罪恶 的行 为进 行 报 复 ,法律竟然鼓励 了另一更加罪恶的行为。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浅析


01
家庭观念的变化
现代中国社会中,家庭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大家庭逐
渐被核心家庭所取代,亲亲相隐制度的影响力也随之减弱。
02 03
法律与道德的平衡
在现代中国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平衡是一个重要的议题。虽然亲亲 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律中已经不再适用,但是如何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找 到平衡点仍然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02
“亲亲相隐”制度的概念 及发展历程
“亲亲相隐”制度的概念
定义
亲亲相隐是指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是儒家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 之一。
起源
亲亲相隐的理念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管仲在《管子·轻重》中提出:“父之孝子,兄 之顺弟,君之忠臣,也。父孝子忠,兄顺弟敬,夫和妻柔,姑慈妇听,礼也。”
02
此外,现有的研究大多从法律、道德和社会学等角度进行分析,缺乏多学科的 综合研究。因此,未来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拓展研究领域,从历史、哲学、心理 学等不同角度深入探讨“亲亲相隐”制度的本质和影响。
03
另外,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文献资料的梳理和分析上,缺乏实证研究。未来 的研究可以通过田野调查、案例分析等方法,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更加深 入的实证研究,以丰富现有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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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对传统文化的反思
随着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对传统文化的反思和批判也日益增多。 亲亲相隐制度作为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反 思。
05
“亲亲相隐”制度的评价 和反思
积极方面
维护家庭和睦
亲亲相隐制度强调家庭亲情, 有助于维护家庭内部的和谐与
团结。
强化道德观念
该制度体现了儒家思想中的道德 观念,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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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刑事立法探析“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也称“亲亲相隐”,Reciprocal-Conceal crime among the Relatives。

“亲亲得相首匿”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社会职能。

在依法治国关键阶段的今天,当我们跨出迈向法治国家的步伐时,如何科学地对待“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应该说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概述(一)中国刑法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历史沿革“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立法结合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都是与礼法结合同步的。

起源于先秦儒学中的“孝”。

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

”《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亲偷了羊,儿子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大义灭亲者也;但在孔子看来,这人却是大逆不道、丧德败行。

孔子主张:父应替儿瞒罪,儿也应替父隐瞒罪行,只有这样,方可体现父慈子孝。

孔子此话就是“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基石。

该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倍受封建统治者的青睐。

无独有偶,儒家的另一代表人物孟子亦有类似主张,《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

”孝道是孟子的最高价值观,绝对的凌驾于律法之上,这种思想理论被深刻地灌注到民众的脑海里。

有了这些思想的援引,“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

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则是该原则入驻司法审判之先河。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定型于汉宣帝时期。

宣帝本始四年,这一原则上升为立法,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匆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 由此可知,汉朝“亲亲相隐”的范围是:父母、子女、配偶、祖父母。

具体表现是,子辈匿长辈免除刑事责任,长辈匿子辈,一般情况免受追责,死刑案件上请廷尉决定。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得以确立。

此立法精神的确立,使儒家道德伦理林立于法学舞台,左右中华法学发展上千年的表演从此开始。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南北朝时期得以进一步发展,侍中蔡廓奏:“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

亏教伤情,莫此为大。

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使民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

” 朝议赞同他的说法,从此子孙享有拒绝作证权。

礼法的完美结合是在唐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随之在法律上趋于完善,宋代沿袭唐代规定。

《唐律疏议•名例》卷六及《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皆有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从此,“亲亲相隐”的范围不再拘泥于直系亲属和配偶,只要是同居的亲属,无论有服五服都包括在内,即便是不同居的亲属,大功以上及大功以下的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以及外祖父母、外孙子女都包括在内,甚至仆匿主也规范到“相隐”之列。

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

故不用相隐之律。

”为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更方便操作,唐统治者还在《唐律》和《唐律疏议》中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十个方面:(1)关于“知情藏匿罪人”。

(2)关于“漏泄其罪令得逃亡”。

(3)关于禁止逼亲属作证。

(4)关于不得告发尊亲属。

(5)关于不得告发卑亲属。

(6)关于“子孙与金刃”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及不得复捕回送官。

(7)关于犯罪共亡捕首之法不适用于容隐亲属。

(8)关于审讯中不得已吐露亲属犯罪。

(9)关于奸罪捕告。

(10)关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国事罪不得容隐。

[1]这些具体而翔实的规定,标志着“亲亲得相首匿”思想已经走向成熟。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 《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

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

” 明朝进一步规范了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清朝的“亲亲相隐”程度加深,变权利为义务。

国民党政府刑法也规定:“亲属(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间犯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得减轻或免除其刑……”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将其扩充到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

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容隐范围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明确规定。

[2](二)西方刑法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体现古罗马法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

”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1953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第151条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其中第1款规定了“藏匿人犯罪”,第2款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

”《日本刑法典》(1907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4年9月29日法制审议会总会决定)第159条规定的是“藏匿犯人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163条规定的是“隐灭证据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

” 关于其立法理由,日本著名证据法学者松冈义正认为:“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为原、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间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蔽害,故法律承认有次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

”《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了解某一重罪,在其尚有可能防止该罪发生或可以限制其后果时,或者在罪犯有可能实行新的重罪,但可予制止时,却不将此种情况告知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

”第2款规定:“除针对不满15岁之未成年实行的重罪外,下列人员不属于前款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一起姘居的人。

”第434-6条规定:“向重罪之正犯或共犯本人提供住所、隐蔽场所、生活费、生活手段或其他任何逃避侦查逮捕之手段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

经常实行此种犯罪的,所受之刑罚加重至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下列之人不属于前述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姘居生活的人。

”《德国刑法典》(1998年11月13日颁布,自1999年1月1日生效)分则第21章规定的是“包庇与窝藏罪”,其中第257条规定了“包庇罪”,第258条“使刑罚无效”第6项专门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

”第258条A“利用职务使刑罚无效”又规定:“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或宣告保安处分(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公务人员犯第258条第1款之罪或参与刑罚或保安处分执行的公务人员犯258条第2项之罪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三个月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但规定不得适用第258条第6项“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

与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相比较,英国“亲亲得相首匿”表现为刑事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乃至事实上的配偶享有保密特权;夫妻任何一方均可拒绝公开其在婚姻过程中夫妻之间的秘密,并有权组织另一方公开秘密。

适用于所有交流的拒绝作证之特权,不论是婚前交流,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交流。

事实上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与此相同。

但在1968年和1984年,均以立法形式废除过夫妇之间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秘密特权。

美国的“容隐”制度并不是完全基于亲情关系,其具有自身独特的理念基础。

美国的父子、兄弟、婆媳、甥舅、妯娌之间,并无阻止证言的权利,但夫妻间形成特例,可以说,“子证其父,弟证其兄,在美国不相容隐。

”美国的“亲亲相隐”只局限于婚姻关系中,而不及结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更不适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为夫妻依照别居之规定,实行分局,且互存敌意者,则无拒绝可言”,“如家庭已告分裂,在配偶一方因他方爱情转移(for rhe alienation of the other‟s affections)提起诉讼中,拒绝权即缺乏存在之基础” [3]台湾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相应规定了亲属间的拒绝提供证言及文书材料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

主要包括:1、因亲属关系而拒绝证言,证人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可拒绝提供证言: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等关系的;2、证人提供的证言足以使证人或与证人有前述关系的人或有监护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蒙受耻辱的。

台湾学者在阐述拒绝证言权的立法理由时,明确指出:“盖以有此亲属关系之证人,本乎亲属容隐之义应许其拒绝证言。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英美法系,类似于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其《诉讼证据条例》规定了拒绝证言的特权:夫妻之间拒绝作证的特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亲属间的拒绝证言权,并具体的规定了亲属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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