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贻聪等与刘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乔中年刘成华【当事人-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中年【被告】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刘成华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一)2020年1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摘要):……三、资料摘要1.武义康维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时间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5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陈旧性胸椎骨折伴不全瘫。
入院情况:患者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半小时”入院。
于2018年6月28日行“腰3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出院查体:双下肢肌力V级,双下肢皮肤感觉正常,鞍区感觉减退。
2.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摘要:出院诊断:急性肾盂肾炎、急性肾损伤、XXX、2型糖尿病、XXX、神经源性膀胱。
曾金贵、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金贵、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4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国如)【审理法官】(刘国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金贵;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曾金贵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金贵【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康少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少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少河张文宝国凤熠【代理律所】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金贵【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曾金贵与天津管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曾金贵提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拟证明曾金贵是天津管道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团体险受理、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郭琼忠、郭某分别是项目部生产经理、施工员;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曾金贵20某某年3月工资由天津管道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郭琼忠发放,曾金贵与天津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管道公司质证认为,按照人社部发【2014】103文件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5】35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相关的团体意外险、工伤团体险均由工程总包单位以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这是符合法规规定的,并不能以此说明曾金贵是天津管道公司的员工。
陕西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陕02民终5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建安康建军吴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天和;崔小枝;张小春;吴晴晴;吴帆帆;吴俏俏;吴航航;陕西立衡中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陈亮;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古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天和崔小枝张小春吴晴晴吴帆帆吴俏俏吴航航陕西立衡中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陈亮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古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天和崔小枝张小春吴晴晴吴帆帆吴俏俏吴航航陈亮【当事人-公司】陕西立衡中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古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文园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邱吟安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刘菲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杨颖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李刘敏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檀昕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文园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邱吟安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刘菲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杨颖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李刘敏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檀昕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文园邱吟安刘菲杨颖李刘敏檀昕【代理律所】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天和;崔小枝;张小春;吴晴晴;吴帆帆;吴俏俏;吴航航;陕西立衡中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陈亮【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古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对陈亮雇佣吴某某贴瓷砖的事实予以认定。
西安立衡中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药物是吴某某本人服用及其发病的原因对照片及视频不予认定。
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川17民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添天钟伟古钰钦【审理法官】段添天钟伟古钰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江;袁继林【当事人】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江袁继林【当事人-个人】刘江袁继林【当事人-公司】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宗勇四川久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宗勇四川久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宗勇【代理律所】四川久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四川浩天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江;袁继林【本院观点】上诉人称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油漆工地从2020年开始的全部油漆均是刘江承包,虽大部分油漆工程结束,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只是临时使用,中途只是打了些工程进度款,但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应由承包人刘江负责补漆,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油漆工程已经与刘江已经结算,但认可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发包公司使用,且一审证人袁际全和袁继林均陈述该无害化处理房补漆系由于火烧了原因引起的,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无害化处理房外墙漆虽然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但未结算的事实,故结合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无害化处理房油漆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房油漆工地从2020年开始的全部油漆均是刘江承包,虽大部分油漆工程结束,五仓宝晟农牧有限公司只是临时使用,中途只是打了些工程进度款,但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应由承包人刘江负责补漆,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叶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叶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王茂兵【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王茂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叶爱华;周永生【当事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叶爱华周永生【当事人-个人】叶爱华周永生【当事人-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周美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刘新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周美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刘新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崇宇周美春刘新生【代理律所】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叶爱华;周永生【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附条件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共同诉讼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兴厦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结合原二审查明的事实,朱国兵系“碧水云天"和“鑫苑小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朱国兵垫资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后朱国兵因故离开项目,兴厦公司于2017年初接管了前述项目,接管后亦从建设方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也清偿了部分债务;其次,叶爱华曾提起诉讼,2017年11月3日兴厦公司与叶爱华签订《协议》后,叶爱华撤诉,在该《协议》中,兴厦公司承诺“碧水云天和新苑小区项目工程款结算后,先支付兴厦公司(朱国兵)的债务后。
何国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国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1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代军蒋濒张波【审理法官】成代军蒋濒张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国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宗信;刘胜启;牛银;何开成;田雨仙;秦某;何某1;何某2;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何国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宗信刘胜启牛银何开成田雨仙秦某何某1何某2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国胜李宗信刘胜启牛银何开成田雨仙秦某何某1何某2【当事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李剑波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黄沁雪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李剑波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黄沁雪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朝斌李剑波黄沁雪【代理律所】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国胜;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宗信;刘胜启;牛银;何开成;田雨仙【本院观点】本案的发包方是广安中诚公司,承包方是河北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李宗胜等。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转委托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曾山蓝洪【审理法官】赵勇曾山蓝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李国勋【当事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李国勋【当事人-个人】李国勋【当事人-公司】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左李璇子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左李璇子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武左李璇子【代理律所】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勋【本院观点】在李国勋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因盖有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仙江镇沅县段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李仙江镇沅县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故杰联公司和群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李国勋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因盖有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仙江镇沅县段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李仙江镇沅县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故杰联公司和群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对于李国勋应当缴纳税款的问题,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劳务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徐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徐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9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玲玲杨俊举李震【审理法官】王玲玲杨俊举李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徐建新【当事人】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徐建新【当事人-个人】徐建新【当事人-公司】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王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王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海泳孙旭东王磊【代理律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建新【本院观点】本案徐建新虽然系与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亦系与该公司进行的劳务价款结算,但此后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公司更名为三洲水利公司,故三洲水利公司承继了原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公司对徐建新所应负担的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徐建新虽然系与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亦系与该公司进行的劳务价款结算,但此后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公司更名为三洲水利公司,故三洲水利公司承继了原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公司对徐建新所应负担的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
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务费用结算书》及《协议》载明的款项数额,判令三洲水利公司向徐建新支付剩余劳务费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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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贻聪等与刘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8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审理法官】马立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贻聪;刘江;济南泉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贻聪刘江济南泉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贻聪刘江【当事人-公司】济南泉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翠春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张小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荣俊通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董海瑞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穆华翔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翠春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张小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荣俊通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董海瑞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穆华翔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翠春张小亮荣俊通董海瑞穆华翔【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贻聪【被告】刘江;济南泉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张贻聪已支付刘江劳务费的数额。
张贻聪在多次付款的情况下接受刘江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双方就2018年10月11日之前的款项收付达成一致,刘江对于差额部分也作出了解释,因此,对于张贻聪所称差额部分2495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认为,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范围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工程施工时间、施工工序内容,采用定额组价方式确定劳务费,鉴定方法科学,一审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在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单价均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参考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劳务单价,鉴于刘江主张的价格低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单价,视同刘江放弃部分权益,一审对其主张的13.5元/平方米的单价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三张贻聪已付刘江人工费金额。
查明如下:张贻聪为证明其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刘江204850元,提交2018年10月11日刘江出具的收到169900元的收条1份、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7页、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7页,明细1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张贻聪向刘江支付204850元人工费;另有刘江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二,可证明济南二建集团代其支付刘江人工费14万元,以上共计支付344850元,此外以自动存款机存款的方式向刘江支付5万元,施工期间为刘江购买生产生活用具支出1.5万元,上述两笔费用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刘江认可收条所载169900元已收到,但认为该收条是对2018年10月11日之前收到的全部款项汇总后出具的,张贻聪提交的2018年10月11日之前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中的款项已包含在收条中,不该重复计算,对该部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明细不予认可;对张贻聪2018年10月29日的微信转账1万元事实予以认可;对济南二建集团代付14万元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收到该笔款项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张贻聪管理费及税费2.5万元,但对支付张贻聪2.5万元的事实无证据提交;对张贻聪主张给其存款5万元及为其购置生活生产用品花费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查,2018年10月11日刘江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济南二建华山珑城东一片区1号楼11号楼张贻聪付该工程人工费169900元支付方式现金。
在10月11号之前的人工费”。
刘江认可收条所载款项169900元已收到,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江认可收到2018年10月29日张贻聪微信转账1万元,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江认可收到济南二建集团代付人工费14万元,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张贻聪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并据此制作的明细表1份,载明2018年6月15日至6月15日孟凡芳转账给“泓宇妈咪”4000元,2018年6月30日至9月6日张贻聪多次转账给刘江60850元,另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现金13万元,综上张贻聪认为实际支付刘江194850元,与欠条所载169900元差额24950元,该差额未计入欠条。
据此,一审认为,张贻聪认可2018年10月11日的收条款项是多次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总和,与刘江主张的收条金额形成方式一致。
收条是收款人应付款人的要求而出具,其目的在于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因此该收条应当是刘江与张贻聪对2018年10月11日之前全部付款的汇总确认,张贻聪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证据,时间均在欠条形成之前,且无转账备注不能体现转款性质,其主张有24950元转账金额未计入欠条,经审查,转账记录中并无金额与之相对应的转账款项,张贻聪对此亦未明确说明,因此一审对张贻聪主张欠条金额169900元之外另付2495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张贻聪主张向刘江账户存款5万元,为其购置物品花费1.5万元,因刘江不予认可,张贻聪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确认张贻聪已付刘江人工费319900元(16.99万元+1万元+14万元)。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刘江的劳务施工面积为48354.18平方米(28811.84平方米+19542.34平方米),人工费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应付人工费为652781.43元,张贻聪已付人工费319900元,尚欠33288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江与张贻聪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因人工费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刘江与张贻聪的口头劳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
刘江如约提供劳务,涉案1号楼及11号楼亦于2019年6月24日经过综合验收并备案登记,至此,张贻聪应当及时与刘江结算并支付相应费用,拖延付款违约,应当赔偿刘江利息损失。
对刘江要求张贻聪支付人工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部分支持332881.43元;对刘江要求张贻聪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江与泉鑫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江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要求泉鑫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张贻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江人工费332881.43元;二、限张贻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江利息损失(以33288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刘江负担1303元,张贻聪负担2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张贻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张贻聪主张2018年10月11日之前共付款194850元,包括收条载明的169900元,及微信、支付宝转账的24950元。
刘江称,2018年10月11日向张贻聪打过收条,收到10月11日之前的人工费169900元,当时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张贻聪所称的24950元为应由张贻聪承担的材料费、基建费、房租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贻聪已支付刘江劳务费的数额。
张贻聪虽举证证实在2018年10月11日之前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刘江或其亲属转账付款194850元,但刘江依据2018年10月11日收条仅认可收款169900元,对此,本院认为,张贻聪在多次付款的情况下接受刘江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双方就2018年10月11日之前的款项收付达成一致,刘江对于差额部分也作出了解释,因此,对于张贻聪所称差额部分2495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确认张贻聪已支付刘江劳务费319900元,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人工费单价问题。
因刘江与张贻聪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审理中就该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不能通过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刘江就此提出对人工费单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依法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张贻聪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已对其异议进行答复。
据此,一审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判决由张贻聪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同时,结合刘江对于本案人工费单价问题的陈述,一审按13.5元/平方米确定张贻聪应付款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利息计算,刘江与张贻聪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楼房装修工程在2019年6月24日即经过综合验收,一审判决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张贻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上诉人张贻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47:11张贻聪等与刘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38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贻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春,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俊通,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瑞,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泉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付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华翔,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贻聪因与被上诉人刘江、原审被告济南泉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贻聪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改判张贻聪支付刘江劳务费194262.46元,并以194262.4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改判刘江承担鉴定费15000元;3、请求依法纠正一审保全费用的承担,并由刘江承担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认证规则,认定事实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