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乡规划师考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了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促进城乡文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本条例的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范围如下:(一)历史文化名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全国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城市。
(二)历史文化名镇是镇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
(三)历史文化名村是村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村。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依据“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制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规划应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保护、修缮、利用、开发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明确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创造条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考古发掘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文物的保护与修缮。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历史文化背景下的代表性建筑的保护。
应当通过合理利用和恢复代表性建筑,将历史文化背景保留下来。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传统手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传统手工艺保护和传承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传统手工艺技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文化旅游业的开发。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旅游局应当积极地引进外资和国内的投资者,发展和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建立保护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条例和行政管理措施,保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工作的长期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四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释义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六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日的、适用范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基本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资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体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激励机制;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的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一)关于《条例》的立法宗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自1982年至今(注:2008年),全国共公布了109个中国历史文化名城、85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72个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量大面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过度开发和不合理的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历史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
由于对严重影响和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不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破坏。
有的名镇、名村,从规划手法到建设模式,都盲目模仿大中城市的风格,忽视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空间格局、尺度和地方文化传统特色等问题,简单生硬地建大广场、修宽马路,严重影响了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应用文写作2(通知)解析

议通过等环节,确定我市389处建筑纳入《中山市历史建筑名录》,
现予公布。请你们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山市历史文化
保护规划》要求,认真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4日
4、事务性通知
主要是发布上级要求下级办理的事项,或发布 要告知其他单位的事项。如任免通知、机构成 立与变更、迁移地址、假期安排等。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和《广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粤府
办〔2014〕5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全面普查并接受申报、市
城乡规划局复核,征求市各有关单位和各镇区意见、社会公示、专
家实地踏勘并经专家评审会、中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审
(三)与会人员应带齐日常生活用品及伙食费,并于15日5时到 县政府报到;
(四)会议结束后,将布置今年下半年的工作安排,请及时传达。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
1. 发文机关与落款处发文机关应统一。去掉“办公室” 2.主送机关错误。改为“县属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属各局
(行)、厂矿”。 3. 正文部分不符合写作要求。 (1)会议时间不明确. (2)会议地点不明确。 (3)报到的时间和地点未写清楚。 (4)会议费用未写清楚。 4.结构层次序数不符合规定。第一层应为“一.”。 5.主旨不单一。删去“会议结束后,将……传达。” 6.结束语使用错误。改为“特此通知” 7.缺少印章。 8.成文日期应具体到X日。
4
职能的多样性
通知的职能最多, 够不上发“决定”、 “命令”等的事项可由 通知承担。
四、通知的分类
会议性通知 颁布性通知 指示性通知 事务性通知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1总则1.0.1为确保我国历史文化遗产得到切实的保护,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及其实施管理工作科学、合理、有效进行,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l.0.3保护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l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2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3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1.0.4保护规划应全面和深入调查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及现状,分析研究文化内涵、价值和特色,确定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原则。
1.0.5保护规划应在有效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基础上,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现代生活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1.0.6保护规划应研究确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与利用途径,充分体现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并应对历史文化遗产利用的方式和强度提出要求。
1.0.7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成为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的组成部分。
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发展用地的选择、道路与工程管网的选线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的选址应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1.0.8对确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未列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和未列入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提出申报建议。
1.0.9非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历史地段、文物古迹的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规划可依照本规范执行。
1.0.10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除应遵守本规范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术语2.0.1历史文化名城 historic city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2.0.2 历史城区 historic urban area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
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旧城区。
本规范特指历史城区中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一、引言历史文化名城是承载着人类历史和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
为了有效保护这些珍贵的文化遗产,确保其可持续性发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详细阐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二、关键词1、历史文化名城2、保护规划3、编制要求三、主体1、确定保护对象首先,要明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建筑、文化景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编制保护规划时,要充分调查和了解当地的历史文化资源,确保所有应保护的对象均被纳入规划。
2、制定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遵循完整性、可持续性和原真性的原则。
完整性原则要求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时,不仅要关注单个的文物或古迹,还要考虑其周边环境的协调与完整性。
可持续性原则强调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同时,要关注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促进,实现文化、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原真性原则要求在保护和开发历史文化名城时,要尽可能保持其历史和文化的原真性,避免过度开发和扭曲。
3、划定保护分区根据保护对象的分布和重要性,划定保护分区。
一般来说,保护分区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文化景观区等。
核心保护区要重点保护历史文化资源的本体和周边环境,建设控制区要限制新建项目的高度和体量,文化景观区则要保持历史文化景观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4、制定实施措施保护规划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因此,在规划编制中,要明确具体的实施措施和责任主体。
这些措施包括财政投入、政策引导、公众参与等方面,目的是确保保护规划的有效实施。
5、强调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的重要环节。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通过听证会、问卷调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确保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同时,还要加强公众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识。
四、结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是一项重要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旧城更新中历史文化的保护与利用——以中山市环铁城地区保护更新为例

旧城更新中历史文化的保护与利用——以中山市环铁城地区保护更新为例李文健(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528400)摘要:目前我国正处于增量扩张向存量优化转型的时期,旧城更新将成为下一阶段城市发展的重点方向。
如何在旧城更新中充分保护与利用历史文化,是实现旧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本文就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对旧城更新的价值进行了分析,以中山市旧城区——环铁城地区保护更新为例,对旧城更新中有机结合历史文化的规划策略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旧城更新;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引言:旧城区不只是一个建筑群体,更是记载地方人文、经济、社会发展脉络的历史载体。
对于旧城更新,其历史文化是一笔宝贵的资源,通过树立特色文化标识,塑造历史文化灵魂,建设富有地方文化气息的特色街区,是新时期城市统筹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中山市历史城区中,环铁城地区是最富含历史文化元素的区域,因此,环铁城地区保护更新中对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的经验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一、历史文化对环铁城保护更新的价值环铁城地区是中山市宋代建县时县城的所在地,是历史上香山地区政治、经济、交通与文化中心。
明清时期,环铁城地区成为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节点,是中西文化交融的重要窗口,孕育了包容开放、崇文重商的香山文化。
现存历史文化街区1处,不可以动文物16处、历史建筑13处,保存着较完整的历史肌理和丰富的历史遗存,承载了深厚的历史文化记忆,也正是环铁城地区的特色所在。
历史文化的保护利用与旧城更新应互为表里,旧城有机更新为历史文化提供经济基础,传承历史文化为旧城更新注入灵魂。
在现代城市建设日益同质化的时代,文化多样性成为了城市活力与吸引力的重要来源。
以香山文化为代表的历史文化,不仅是环铁城地区的历史记忆,更是增加旧城吸引力的城市名片。
以历史文化作为整合经济、信息技术、艺术创意等现代服务业的载体,打造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带动旧城产业升级,将成为旧城区可持续发展的内生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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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01•【字号】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2016年中山市十四届8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中山市十五届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山体水系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列入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部门应当将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申报,并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市级财政对下一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服务、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相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
第七条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已建成房屋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按照规定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消防救援、财政、城管和执法、侨务等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协调和联系工作,根据事权下放规定负责具体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村小组,做好以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二)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登记,并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四)对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普查获取的资料;(二)有关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等;(三)相关保护规划;(四)相关设计、测绘信息资料;(五)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维护、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六)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按照下列程序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保护名录;(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定和调整,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或调整保护名录;(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研究论证,提出是否纳入或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制定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中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按照省有关规定审批。
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具体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家的意见。
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批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和规划内容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要求、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措施等内容要求,明确提出体现该历史建筑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和装饰。
第十七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一)历史城区的“山-水-城”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二)烟墩山、莲峰山等山体和以石岐河为主体的河流水系;(三)古代城墙遗址;(四)重要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传统街巷、骑楼街、红色革命遗址和不可移动文物;(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二)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三)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街道、镇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指定。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一)保护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二)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有保护价值的外观形象和色彩;(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理合法使用、利用;(五)按规定进行维护和修缮;(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