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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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审批、实施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审批、实施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具体情形的界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按照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一)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二)房屋经相关部门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鉴定为D级危房,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隐患;(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隐患;(四)经相关部门鉴定存在经常性水浸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效率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二)属于本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严重超出国家、省和市相关标准的,或者土地利用效益低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升级;(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情形。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土地权属核查】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之前,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

市规划国土部门对计划申报主体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复、房地产证、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落实申请书、旧屋村范围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报告、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核查,结合有关规定,将拟拆除重建区域内土地区分以下情形,在30个工作日内对其土地种类、性质、权属、功能、面积等进行认定,并函复计划申报主体:(一)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用地。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法规文件汇编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法规文件汇编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法规文件目录一、《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2013年1月7日二、《<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深规土﹝2013﹞721号)2013年12月6日三、《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增值收益收缴方案》(深规土﹝2014﹞120号)2014年3月11日四、《工业楼宇转让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深规土﹝2014﹞428号)2014年8月8日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含本办法实施前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适用范围的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或出让工业用地上已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

第四条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割转让:(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管理政策、环保要求等,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七)租用工业楼宇从事生产、研发活动满5年的企业,需购买工业楼宇的,已租用部分的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八)为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条件,已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辅导备案准备上市的公司需购买工业楼宇的,该部分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九)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建设】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临时使用办法试行草案

【建设】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临时使用办法试行草案

【关键字】建设《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非原村民对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内非原村民对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备案。

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范围的建筑,不适用本办法,依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本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根据《实施办法》及其试点工作方案予以确定。

本办法所称“非原村民”,不包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包括:(一)不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原村民身份的个人;(二)虽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村民身份,但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也不在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的用地范围的个人。

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包括之前已建成、且已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申报的情形。

非原村民所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住宅类用途,依据当事人普查记录的申报用途确定。

第四条【基本管理要求】前条规定范围内的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普查记录后依法处理前,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临时使用备案,但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理的情形除外。

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出租;已经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但已就一楼、二楼临街部分办理了商事登记、符合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开业经营条件且维持经营现状的除外。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中共深圳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28•【字号】深发[2004]13号•【施行日期】2004.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2004年10月28日深发[2004]13号)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省委九届五次全会和市委三届九次全会精神,继续推进“净畅宁工程”,为深圳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城市创造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现就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作为增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重大举措和实际行动(一)深刻认识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对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城市的严重危害性。

近几年来,我市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呈不断上升趋势,违法抢建高潮此起彼伏、不断出现,拥有违法建筑的群体不断扩大,违法建筑在特区外基本处于失控状态。

大量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城市的公共资源和利益,损害了全市人民长远的、根本的利益,腐蚀了社会的肌体和架构,践踏了法律的尊严,阻碍了建设国际化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成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突出、最复杂、最集中的矛盾和问题。

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是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是维护法律尊严,严格依法行政,努力营造和谐社会,加快建设国际化城市的战略任务;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我市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增强深圳发展后劲,维护好、发展好全市人民根本利益的重大战略举措。

(二)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要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工作原则。

要教育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增强主人翁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深圳城市更新农民房旧改流程解读!

深圳城市更新农民房旧改流程解读!

深圳城市更新农民房旧改流程解读!深圳,一座年轻的城市,创造了快速城市化的奇迹。

经过三十多年的特区建设,土地已成为稀缺资源,城市面临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土地供应日趋紧张的矛盾。

原有用地功能和建设环境不符合城市发展要求,城市面临实体空间功能性及结构性调整日益增加的压力。

2004年10月,深圳市拉开旧改序幕。

2005年-2009年期间全市共提出全面改造计划200项,设计改造用地规模19平方公里。

2009年广东省吹来“三旧”改造试点东风,深圳市创新性提出“城市更新”这一概念,开始全面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经过这几年的探索创新,城市更新“深圳模式”已作为改革成果被总结认可,并为国家规划、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创新提供了鲜活的经验。

截止2016年底全市已经累计列入城市更新计划项目551项(用地面积4505公顷),已实施项目154项(用地面积约1180公顷),位居全省前列。

同时城市更新也拉动了经济增长,近年来城市更新带动的固定资产投资额逐年递增态势。

深圳总面积1997.47平方千米,目前2000多万人,寸土寸金的深圳。

深圳十多年来的城市更新,不仅逐步消除了体制上的障碍,同时也盘活了存量土地,促进了产业升级改造和城市投资环境的改善。

但如果拨开城市空间和产业发展的表面,其实更大的收获在于过程中的社会沉淀,包括更精细化的城市运营和管理意识,更多对于城市更新和城市发展的社会共识,社会各个利益方都逐步适应了更加理性的社会参与方式,正是这些潜在的变化使深圳的城市更新并未止于空间,而具有了更多社会变革的深层意义。

更新成果大家都熟悉的岗厦蔡屋围旧村等城市更新项目造就了多少千万亿万富豪,从此也渐渐被大家熟知城市更新旧改带来的利好。

接下来重点介绍一下大冲旧改项目大冲位于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区的东部,占地约68.5万平方米,属于全市重要的城市节点。

改造前:存在基础设施不完整,片区配套不足环境脏乱差等问题,大冲村呈现出随意开发的城中村状态,与我市整体城市形象及社会经济发展极不相适应。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深府办[2002]41号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深府办[2002]41号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正文:----------------------------------------------------------------------------------------------------------------------------------------------------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深府办[2002]41号)现将深圳市处理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订本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工作程序执行;执行过程中需修改或调整本工作程序的,必须报市处理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一、受理(一)受理主体:区政府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受理小组、组织消防验收小组、组织建筑质量验收小组、综合协调小组、审核小组。

(二)受理时间:自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止。

(三)应提交的材料:1.受理违法私房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报表;(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原村民身份证明书;(3)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户籍证明书;(4)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身份证明书;(5)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9年3月5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房时间证明。

2.受理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报表;(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9年3月5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房时间证明;(3)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

深圳罗湖房屋拆迁政府补偿规定是怎样的?

深圳罗湖房屋拆迁政府补偿规定是怎样的?第四条深圳市土地整备机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本辖区内设置有新区管理机构的,区政府应当另行确定新区房屋征收部门。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会遇到房屋拆迁的问题。

房屋拆迁一般都会对被拆迁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的多少需要依据当地的补偿标准进行确定,并且每年的补偿标准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大家应及时的了解最新的补偿规定。

针对这一内容,小编整理了一些资料,下面将为您解答,▲深圳罗湖房屋拆迁政府补偿规定是怎样的?▲深圳罗湖房屋拆迁政府补偿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以及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跨区的项目由所涉区政府分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有关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土地整备机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本辖区内设置有新区管理机构的,区政府应当另行确定新区房屋征收部门。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履行如下职责:(一)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二)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调查;(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发布征收提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行为限制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四)专户存储、拨付与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安置房,对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负责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五)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签订补偿协议、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机构等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六)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公布分户补偿情况;(七)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做好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八)市、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深府[2010]19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深府〔2010〕19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及市第五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四个先行先试”的要求,高效、科学、规范推进我市城市更新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更新对全市发展的战略性意义(一)城市更新事关城市长远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30年来,已发展成为一座现代化城市,成为高度城市化地区。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必须坚持创新发展、转型发展、低碳发展、和谐发展。

城市更新是突破土地空间资源瓶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是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是优化公共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的关键举措。

(二)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刻不容缓。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更新工作。

近年来,我市相关工作进展顺利,已初步形成城市更新项目“规划一批、开工一批、完成一批、准备一批”的局面。

但是,要清醒地看到,城市更新工作仍然存在体制机制不完善、政策法规不配套、历史遗留问题多、项目拆迁难度大等一系列困难。

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相比,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目标相比,与全市迫切的更新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任重道远、时不我待。

(三)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全市上下协同推进。

深圳城市更新及相关政策解析


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4. 依法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二、城市更新的概念及流程
(一)城市更新的概念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 沿街立面、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等内容,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 功能。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 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
市长许勤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2014年存量建设用地占土地供应总 量比重达到70%,2015年要深入实施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加快城中村、旧工业 区和旧商业区改造,加大违法建筑查出力度。
一、城市更新的意义及现阶段形势分析
(三)现阶段形势分析 2012年和2013年这两年,通过城市更新累计供应土地405公顷,收缴 地价156.52亿元;2013年城市更新投资额365.7亿元,占全市固定资产投 资比例从2009年的3.9%上升到14.6%;2014年,投资总额已经达到400亿 元,占到全市固定资产总额的15.6%。2014年,城市更新推向市场的商品 房除去回迁给业主但不算原业主的,净剩余的预售量是256万平方米,占 全市批准预售量的35%,今后将不断增加。 结论:城市更新越来越得到政府和市场重视,并且在土地市场发挥 的作用越来越大。
1.283号文实施前已有测绘成果的,以最后测 绘成果为依据;
2.283号文实施前没有测绘成果的,以实施后 最早测绘成果提出范围。 实际操作中,以1994年地形图为准。
三、城市更新五类用地指标
( 四)已纳入房地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有关用地 经政府下列文件处理的房地产登记历史用地: 1.《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 193号 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 【2010】66号 处理对象: 深圳市1982年7月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 特区内1982.8-1988.1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 宝安、龙岗两区1993.7.14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 2004年11月12号193号文实施前已批准预售且实际销售的改变用途、加建、超建的 房地产; 批准房改或住房主管部门出售的未完善相关手续的房地产。

深圳农村城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

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处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精神,做好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工作,依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仅适用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工作(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文件备案)。

一、部门职责(一)市住建部门1.负责建立历史违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目录;2.指导区住建部门开展历史违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1.规范、监管辖区内历史违建房屋安全鉴定活动;2.具体办理辖区内历史违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3.将备案结果填报查违部门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附件1)。

二、办事流程(一)检测鉴定1.检测鉴定委托历史违建当事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委托市住建局公布的历史违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目录中任意一家鉴定机构对申报处理建筑物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并承担费用。

委托人要向鉴定机构如实提供相应信息,主要包括:(1)身份证明信息:个人申办的,包括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等;单位申办的,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2)房屋建筑信息:包括房屋建筑名称、地址、层数、结构形式、建筑面积、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编号等。

2.现场检测鉴定活动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鉴定活动,主要承担下列义务:(1)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检测鉴定业务;(2)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接检测鉴定业务,不得转包检测鉴定业务;(3)检测数据要真实、准确;(4)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包括鉴定合同、委托鉴定书、原始记录、鉴定报告等,并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链接,不得随意抽撤和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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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2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五、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

六、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产证。

确认产权的条件、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七、市政府应当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优化和合理调整,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的违法建筑,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八、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违法建筑,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继续按照“两规”处理。

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本决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二)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具有上述(三)、(四)、(五)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拆除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
(二)超过区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类违法建筑;
(三)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

十一、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尚未按照本决定和相关规定处理前,可以允许有条件临时使用。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经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

申请临时使用的办理程序、使用期限等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对违法建筑拆迁的补偿和补贴,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区别对待的原则,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体现向守法合规者倾斜的精神。

具体补偿和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经处理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村)改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时,依法予以补偿。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除经处理确认产权或者未申报的外,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建设行为发生于农村城市化之前且由原村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依法拆迁时,给予适当补贴。

十三、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两规”最低控制标准的,在实施相关改造、拆迁时,应当给予政策优惠。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和提升旧城(村)、旧工业区环境;积极支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基层社区组织加强对原村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范围内且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用地方案图》的违法建筑,依本决定办理普查记录后,按照市政府旧城(村)、旧工业区改造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市政府应当强化土地资源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大闲置土地和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力度,完善土地监察制度,与普查工作同步完成全部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划定工作和转地补偿工作,明确用地性质和土地权属。

十六、有关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清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违法建筑所处社区和市、区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三个月,接受投诉和监督。

十七、有关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申报违法建筑有弄虚作假情形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市、区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巡查力度,建立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责任,不得推诿塞责。

市、区政府应当创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机制,整合行政资源、充实执法力量、明确工作责任,切实提高执行力。

对抢建的违法建筑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坚决予以拆除。

十九、市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清理和处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本决定执行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

二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拆除或者没收、补偿和补贴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违法建筑、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二十二、市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

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施。

二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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