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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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推进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发展与公共利益,现决定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五条进行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款“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后增加“、《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字样;(二)第三款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的,不超过建筑面积平方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超出部分按照《实施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所建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平方的,可按照建筑面积平方给予产权调换,差额部分面积由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成本价购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建筑面积平方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的公告基准地价后予以补偿。

”(三)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被征收人为非原村民的,不超过建筑面积平方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的公告基准地价予以补偿。

超出部分按照《实施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二、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或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确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属于《决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尚未进行处理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一)原村民所建的住宅类建筑,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的,不超过建筑面积平方的部分可参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且超出平方的部分以及不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的多栋部分,按照本决定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为解决原村民居住问题统一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住宅类建筑,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多种用途的建筑,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建设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决定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送审稿)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送审稿)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以及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征收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辖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及其职责)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市土地整备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包括:(一)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三)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拨付与监管;(五)负责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六)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七)负责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组织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八)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做好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及其职责)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建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深府[1987]42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深府[1987]42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1987年9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坚决制止违章占地、违章建筑及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用地:(一)使用的土地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使用土地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二)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三)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四)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五)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二、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则属违章建筑:(一)未经市规划局(或被授权机关)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规模或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四)临时性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三、违章处理办法:(一)经检查确认属违章用地或违章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规划、城管部门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对不服从制止的,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城管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基建施工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单位的施工证书;开户银行停止拨款;供水部门停止供水;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房管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工商部门不发或吊销营业执照;规划部门停止办理用地、报建业务,直至结案为止。

继续违章抢建的,要加重处理,强行拆除或按每平方米罚款一千元。

对情节恶劣或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者,则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建设】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临时使用办法试行草案

【建设】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设临时使用办法试行草案

【关键字】建设《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非原村民对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内非原村民对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备案。

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范围的建筑,不适用本办法,依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本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根据《实施办法》及其试点工作方案予以确定。

本办法所称“非原村民”,不包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包括:(一)不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原村民身份的个人;(二)虽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村民身份,但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也不在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的用地范围的个人。

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包括之前已建成、且已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申报的情形。

非原村民所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住宅类用途,依据当事人普查记录的申报用途确定。

第四条【基本管理要求】前条规定范围内的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普查记录后依法处理前,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临时使用备案,但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理的情形除外。

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出租;已经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但已就一楼、二楼临街部分办理了商事登记、符合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开业经营条件且维持经营现状的除外。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4.08.01•【字号】深建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4〕5号)各区住房和建设局、宝安区建设局、各新区城建局,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4年8月1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活动(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检测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进行检查、检测、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出具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依法对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承担技术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深府[2010]19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深府[2010]19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深府〔2010〕19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及市第五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四个先行先试”的要求,高效、科学、规范推进我市城市更新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更新对全市发展的战略性意义(一)城市更新事关城市长远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30年来,已发展成为一座现代化城市,成为高度城市化地区。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必须坚持创新发展、转型发展、低碳发展、和谐发展。

城市更新是突破土地空间资源瓶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是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是优化公共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的关键举措。

(二)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刻不容缓。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更新工作。

近年来,我市相关工作进展顺利,已初步形成城市更新项目“规划一批、开工一批、完成一批、准备一批”的局面。

但是,要清醒地看到,城市更新工作仍然存在体制机制不完善、政策法规不配套、历史遗留问题多、项目拆迁难度大等一系列困难。

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相比,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目标相比,与全市迫切的更新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任重道远、时不我待。

(三)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全市上下协同推进。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发布日期:2009-10-26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9年6月2日正式颁布实施。

《决定》是我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特区内外一体化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市的重大举措,对我市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市深入开展查违工作,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法规性文件。

《决定》立足于一揽子解决所有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将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违法建筑全部纳入处理范畴。

主要思路是,在《决定》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所有违法建筑进行普查,然后对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区别其违法程度分类处理。

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是落实《决定》的基础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

为认真贯彻实施《决定》,推动信息普查工作如期、高效、优质完成,我们编撰了100条知识问答,针对《决定》的精神实质、主要内容以及当事人在信息普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解释答疑,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主动申报,积极配合信息普查工作。

1、如何理解农村城市化?答:农村城市化是指农业为主的传统乡村社会向以工业和服务业为主的现代城市社会逐渐转变的历史过程。

具体包括人口职业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转变、土地及地域空间的变化。

2、深圳实现了农村城市化吗?答:深圳经过1992、2003年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2005年底全市原农业户口人员已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农村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了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到国家所有的一元结构的转变。

3、深圳的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是怎样进行的?答:1992年6月18日,中共深圳市委、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特区内土地转为国有、村民转为居民,为深圳建设成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奠定了基础。

2003年10月2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对宝安、龙岗两区进行城市化改造,实现深圳经济特区内外一体化全面快速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管辖第三章调查与处理第四章强制措施与执行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2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信息公示


房屋层数 7 7 8 8 4 5 5 9 6 5 4 3 7 7 7 7 8 7 2 8 4 7 4
序号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当事人 陈静群 陈文华 吴伟亮、梁水莲、吴伟东 张凤英 李水金 张秀安、张清秀 李丽容 蔡江波、陈文华、何首省、陈良春、陈贺林、卢燕亦 、杨文光 曾海明 梁峰 张运清 江海燕、凌罗带、江海锋、江海鸿 谢云带、刘广深、刘楚翘、蓝紫平、刘穗萍、刘穗兰 、刘广博 梁运雄 梁玉梅、袁妙娟、袁剑雄、袁剑辉 夏伟 梁如山、廖佩英 梁皎明、陈远证 梁俊娣 梁伟云、曹丽辉 陈俊录 周小强、周小夏 郑伟友 郑灿成、郑柏成、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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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位置 清水河吓围新村65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66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67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68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69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0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1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2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3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4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5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6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7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8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79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0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1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2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3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4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5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6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7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8号 清水河吓围新村89号
用地面积 120 100 152 215 146 110 110 100 247 210 275.2 226 220 120 120 144 132 99 100 140 140 140 90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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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06-02 08:17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6月2日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五、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

六、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产证。

确认产权的条件、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七、市政府应当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优化和合理调整,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的违法建筑,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八、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违法建筑,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继续按照“两规”处理。

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本决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二)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具有上述(三)、(四)、(五)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拆除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
(二)超过区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类违法建筑;
(三)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

十一、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尚未按照本决定和相关规定处理前,可以允许有条件临时使用。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经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

申请临时使用的办理程序、使用期限等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对违法建筑拆迁的补偿和补贴,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区别对待的原则,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体现向守法合规者倾斜的精神。

具体补偿和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经处理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村)改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时,依法予以补偿。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除经处理确认产权或者未申报的外,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建设行为发生于农村城市化之前且由原村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依法拆迁时,给予适当补贴。

十三、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两规”最低控制标准的,在实施相关改造、拆迁时,应当给予政策优惠。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和提升旧城(村)、旧工业区环境;积极支持、引导股份合作公
司、基层社区组织加强对原村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范围内且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用地方案图》的违法建筑,依本决定办理普查记录后,按照市政府旧城(村)、旧工业区改造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市政府应当强化土地资源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大闲置土地和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力度,完善土地监察制度,与普查工作同步完成全部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划定工作和转地补偿工作,明确用地性质和土地权属。

十六、有关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清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违法建筑所处社区和市、区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三个月,接受投诉和监督。

十七、有关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申报违法建筑有弄虚作假情形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市、区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巡查力度,建立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责任,不得推诿塞责。

市、区政府应当创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机制,整合行政资源、充实执法力量、明确工作责任,切实提高执行力。

对抢建的违法建筑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坚决予以拆除。

十九、市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清理和处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本决定执行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

二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拆除或者没收、补偿和补贴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违法建筑、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二十二、市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

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施。

二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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