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以草案建议稿为中心(刘士国)
《民法典》第176_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

三、民法中“责任”等术语的用法及其立法纯化
本 条 最 为 核 心 之 问 题 有 二:一 是 民 事 责 任 的 概 念,二 是 民 事 责 任 与 民 事 义 务 的 关 系。但 由 于“ 责 任”“民事责任”等术语具有极其丰富的含义,甚至承载多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有必要先行探究相关 术语的语言用法,具体包括教义学(学术用语)和实证法(立法用语)两个方面。应予指明的是,语言用法 与概念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下文所作只是一种基于合目的性之大致划分,以便初步界定本条所使 用的“民事责任”之最基本意义空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一、规范要旨
【1】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确切地说,其规范内容并不限于民事责任本身,毋宁还扩及民 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然而,本条并未对二者予以严格的概念界定,而。此处所涉核心问题便在于,何为民事责任?其与民事义务的关 系如何?民事义务与责任的产生依据为何?以及,本条究竟具有何种规范功能?
民法典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二节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住所第五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社团法人第三节财团法人第四章其他组织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伙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第一节物第二节有价证券第三节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第六章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解释第四节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五节条件和期限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无权代理第四节表见代理第五节代理关系的终止第八章时效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诉讼时效第三节取得时效第四节除斥期间第五节失权期间第六节或有期间第九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第十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民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节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九条【法律渊源】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法学会•【公布日期】2015.06.24•【分类】其他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二节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住所和居民身份证第五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关法人第三节社团法人第四节财团法人第四章其他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第一节物第二节有价证券第三节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第六章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解释第四节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五节条件和期限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无权代理第四节表见代理第五节代理关系的终止第八章时效和期间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诉讼时效第三节取得时效第四节除斥期间第五节或有期间第九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第十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民事主体的自由和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消费者、劳动者等民事主体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自主从事民事活动,依法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第五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的五次编纂历史

民法典的五次编纂历史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开幕了,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已提交大会审议。
这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草案共7编,分别是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总计10万余字。
编纂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是几代中国人的夙愿。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的编纂一直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从20世纪50年代至今先后启动过五次民法典编纂的工作。
第一次编纂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
第二次编纂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试拟稿)。
第三次编纂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
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后来制定的《民法通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
第四次编纂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
第五次编纂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目标。
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式进入立法程序。
此前,我国已修改婚姻法,出台了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为民法典编纂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2017年3月,作为中国民法典开篇之作的民法总则,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民法典编纂完成了关键的“第一步”。
2018年8月,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包括6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034条。
民法典编纂迈出“第二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5(030)002【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编纂民法典”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立法机关已经决定重启民法典制定工作,首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的总纲和总的规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受其拘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学者提出立法建议稿,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既具有学术价值,也能够作为立法参考的蓝本予以借鉴。
本刊刊登杨立新教授牵头的民法总则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此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总则提供参考,也为编纂民法典的壮举助威。
【总页数】28页(P18-45)【作者】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1【相关文献】1.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2.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3.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中) [J], 郑成思4.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 [J], 杨立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J], 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陶盈;李佳伦;吴烨;韩煦;王佩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法典学习资料

民法典学习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经过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
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立法活动被终止。
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试拟稿)。
后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
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现行的民法通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
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
之后,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之对民法草案认识分歧较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下来。
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着手第一步的民法总则制定工作,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形成民法总则草案。
2016年3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发言人傅莹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启动,从做法上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是全面整合民事法律。
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出来,预期6月份能够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进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新增离婚冷静期。
12月23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12月23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体现对合同的保护,二审稿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9年6月25日,栗战书委员长主持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XXX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一、编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
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
这是一项系统的、重大的立法工程。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
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
第一次和第二次,由于多种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
1979年第三次启动,由于刚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制定一部完整民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
因此,当时领导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立法工作的彭真、习仲勋等同志深入研究后,在八十年代初决定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
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工作思路下先后制定的。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一次审议。
经讨论和研究,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
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又陆续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总的看,经过多年来努力,我国民事立法是富有成效的,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民事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民事法律服务取得显著进步,民法理论研究也达到较高水平,全社会民事法治观念普遍增强,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较好的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评述

2020年第1期法治研究民法典(草案)物权编“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评述*石冠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2019年12月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延续了现行《物权法》的立法模式,在担保物权制度质权部分,仍然根据“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两者加以分别规定,除了立法用语的变化之外,上述草案在条文数量、条文顺序以及所规定内容上都与《物权法》保持了一致,是学者所言“小修小补”模式的具体体现。
①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
②也就是说,所出质的权利必须是有价值且能依法转让的权利,并且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以及权利质权的性质,动产物权以及不动产物权均不属于权利质权的客体。
③一般认为,权利质权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有利于提高民事主体的融资能力,活跃金融,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在质权部分做此规定还是很有必要的,各国立法基本也予以承认。
④对于《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关于该部分的规定,不论是立法技术还是制度本身,笔者都认为还存在一些进步的空间,本文拟对此加以宏观评述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权利质权章节的立法技术评判(一)立法技术进步之处就草案关于权利质权章节在立法技术上的进步而言,至少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草案在体系化努力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比如现行草案在表达上相对于《物权法》的规定更为简练,避免了重复。
以质权设立要件的改变为例,现行《物权法》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对各类权利设定质权时均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一要件,同时在第229条肯定权利质权还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而该法第221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由此可知,《物权法》上述权利质权设立要件中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确实属于重复性规定,理应删除。
对此,《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分别在第441肖俊在《我国居住权定义的结构分析》一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366条的居住权定义,与大陆法系传统模式不同,包含了合同约定、房屋使用与个体需求三个层次的内容,需要对各层次内容进行解释,以协调物权法定与合同自由,居住权的使用权能与用益权能,以及住宅客观范围与个人生活需求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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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以草案建议稿为中心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11-4一、中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及中国民法典的体系1984年前,中国曾三次进行民法典的起草,或因政治运动或因面临改革,均不具备产生民法典的条件而中止。
1979年~1992年,中国在实行有计划商品经济改革中先后制定并通过实施了民法通则、继承法、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修改了婚姻法(制定于1950年)。
1992年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3年正式写入宪法,也正是在这一年,决定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并着手制定民法典。
这可以说是第四次起草民法典,合同法、物权法都是民法典的一部分。
1999年通过了统一的合同法,然后着手物权法的起草。
现在,已公开出版了两个物权法学者建议稿,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的草案已基本完成。
受人大法工委委托提交民法典立法方案的梁慧星先生在完成方案论证之后承担了国家社会科学重大研究课题——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现在建议稿已经在中国民商法网站公布,其中“侵权行为编”在《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发表,整个建议稿的立法理由书即将完成。
另外,王利明先生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的民法专家也在起草民法典的建议稿和理由书,已在中国民商法网站公布了《人格权编》和《侵权行为法编》的条文。
除了这两个学者建议稿,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月11日邀请部分在京专家研讨民法典的起草,准备在法工委领导下分别起草民法典相关部分的建议稿,决定总则、债法总则由梁慧星负责,人格权、侵权行为由王利明负责,知识产权由郑成思负责,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由巫昌祯负责,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由费宗玮负责,民事责任相关内容由唐德华负责,合同、物权由法工委负责。
关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在还没有定论。
梁先生的体系是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王先生体系的特点是人格权独立一编,侵权行为法为最后一编。
还有松散式(既将各种民事法律出台即形成松散法典),人法、物法两编制(罗马、法国式)及其他对个别编的不同意见(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是否独立、债法总则要不要、知识产权是否作为一编、人格权要不要独立一编、是否搞民事责任编、是否包括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制定总则党政军是通则等多种主张)。
从全人大法工委的分工看,是将不同意见涉及的内容分别编出来,是以民法通则的体系为基础,各部分肯定重复甚至冲突,最后才能在这些编及两个学者建议稿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统一编一个草案。
因此,可以说,中国民法典采用什么体系,还没有定论,可能会产生一个综合德国民法典体系及中国民法通则体系的新法典,这正是我的希望。
二、关于民法总则梁稿总则编有人格权一节,王稿的人格权独立一编,在此一并比较研究。
梁稿的总则编我认为是优秀的,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形成的,主要特点是:1、明确规定“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关系的人身关系”(第3条)。
民法通则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第2条)。
与民法通则比较不同的是:①民法通则强调“平等主体”,本条没有。
但建议稿第1条立法目的中有“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第4条规定“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可以解释为调整的是市民间的关系或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这样规定是可以的,不重复。
但单看本条,易误解为调整一切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如何表述,尚有斟酌余地;②民法通则用“公民”概念,本条及整个草案都用“自然人”。
自然人是私法概念,公民是公法概念。
这一变化表明,中国已承认民法是私法;③本条比民法通则增加了“非法人团体”,这是必要的。
但,根据其后的规定,非法人团体是组织,是经工商登记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章程或规章,这就存在一个问题,不是这种右面法人团体的家庭、法人内部机构往往也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本条就没有包括,不如象俄国民法典规定“其他共同体”全面。
当然,象建议稿这样规定,适用时作扩大解释也可以,适用法律时通过对民事关系的解释也能全面地解决问题,而且和法、德、日及旧中国民法典一样因其为市民法,不规定调整对象也可以,不过中国是民商合一,这一点与法、德、日不同。
2、用专节规定了人格权(第2章自然人,第5节人格权),计11条,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及对遗体的保护和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王稿人格权编分六章64条,涉及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以及对胎儿的利益及死者人格保护的规定。
比较而言,梁稿用专节规定自然人的格权,法人只用两条规定名称权(第67条)和名誉权(第68条),王稿对自然人、法人作了统一规定;梁稿没有自然人、法人的荣誉权的规定,似将荣誉权与名淮权混同,王稿仍区分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通则也是区别规定的,我认为应分别规定;梁稿规定的简要,王稿详尽,但64条虽然太多,如肖像权用了5条,合起来作为1条几款文字也不多。
但有意见认为条文还应增加,可能是为了独立成编吧?我看没有必要,十几条足够了。
我赞成人格权不作一编的梁稿的体系,因为作一编肯定与总则、侵权行为,甚至与婚姻家庭的规定重复,缺少科学性。
另外,是否重视人格权,不在于是否独立为一编,也不在于规定得过于详尽。
法律不科学、重复、过细,就会出现法条间的矛盾,反而不利对人格权的保护。
还有,如果不重复,自然、法人中都不规定人格权,还叫什么自然人和法人,婚姻中不规定婚姻自由,又是什么婚姻?因此,人格权不能独立一编。
3、梁稿对“权利客体”作了专章规定(第4章)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特别是对物的分类及意义作了详细规定。
以往是通过民法理论解决这些问题,不规定也不一定不行,但规定了有利而没有什么害处,也可以。
不过,“人格利益”(王稿也有“人格利益”为人格权范围的规定)未必妥当,是过去苏联民法理论认为人身、人格不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错误理论的产物。
试问,婚姻关系的各体不是“人身”吗?如果问你,你和谁结婚,你能说我和“人格利益”结婚吗?人身保险保的不是“人身”吗?那你为什么讲财产保险保的是“财产”而不是“财产利益”呢?“利益”已经是法律保护的结果,说“人格利益”是客体,不合逻辑,等于说“法律保护的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毫无意义。
因此,我希望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能去掉这一不确切的表述,直接将人身、人格尊严作为客体保护。
4、梁稿没有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联营”。
因为与民法通则制定的社会情况不同了,“工商户”可能变成“企业主”了,公司制条件下已经不存在原来意义的“联营”。
但,如前所述,户作为民事主体是应予规定的。
三、关于物权法的争论(一)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中国民法通则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表述。
“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包括继承权(第76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第80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财产的“经营权”(第82条),没有地上权、地役权,也不包括担保物权。
当时,不可能建立完整的物权体系,甚至连物权这个词也认为是资本主义的而没有使用。
民法通则公布后,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需要规定多种用益物权,特别是又制定了担保法,规定了抵押权、留置权、持权,地上权、地役权在社会中早已存在并有所发展,还有习惯法上的典权。
在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应建立完整的物权体系,民法通则“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表述不准确,债权、知识产权均与财产所有权有关,但民法通则“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并不包括这些,因此,主张使用物权的概念,许多教科书也讲物权理论。
在合同法出台之后,学者们又集中起草物权法建议稿。
这时,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先生提出应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主张,并三次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上载文建议制定财产法。
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网载文予以反驳。
他们的主要观点如下:1、郑成思先生的观点郑先生认为,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财产反映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中国有的学者将民法调整对象确定为人与物的关系,因而主张制定物权法,理论上是错误的;德国、日本的物权体系,面对各自从英美引进的信托制度发生了表述上困难,信托难以列入物权和债权;建议制定“财产法”而不制定“物权法”,最重要的原因是有体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变小,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和无形服务(金融、邮电、计算机网络、医疗、律师等服务)越来越与有形“物”分庭抗礼。
郑先生还反对主张“财产权”是上位概念,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十分广泛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的观点,认为“财产权‘是与债权并列的制度。
2、梁慧星先生的反驳梁先生列举了大量中国教科书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证明中国民法学者没有接受“对物关系说”,首先都可调“对人关系说”,并指出有赞同和提介“折衷说”的趋势。
梁先生又分析了英美法系“财产权”的概念,得出英美的财产法是与债权并列的相当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概念,是狭义的,而大陆法系使用“财产权”概念是广义的,包括债权,特别是列举了新荷兰民法典(1992),其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四编继承法、第五编物权、第六编债务法总则、第七编特殊合同、第八编运输法、第九编知识产权,以此证明“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
如何看待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梁先生认为无形财产无论怎样发展都是以有形财产为基础的,它所代表的科学技术越发达,创造的有形财产越多,因此,有形财产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前提条件。
郑先生强调无形财产比有形财产重要,并以此作为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重要依据是错误的,并且按照梁先生的设计,中国的民法典不包括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是法典之外的特别法律。
3、对两先生争论的评价我个人认为,两先生的争论提出了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信托法、各种服务合同、知识产权在传统大陆民法中并不包括,这些现代社会的市民法问题,对大陆法系特别是以逻辑严密著称的德国民法典体系、概念提出了挑战,诸如德国民法典的物权、债权与这些相对新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什么关系,需要重新审视,甚至影响到新近制定民法典国家的法典体系;第二个问题是如何认识债或债权,这种概念的现时价值如何,债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是否发生了某些变化,如果发生了变化,立法将如何处置?关于信托法,确实不能归入到传统民法中的物权、债权的某一类当中,但它仍属财产法,即对财产的管理和处置,是民法的特别法。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限于财产信托,不包括信托业的管理。
这个法律颂之后,并未引起民法学者的足够重视,民法学者在提到现行民法体系时几乎都不讲信托法。
信托法本属市民法的一部分,但经多年起草的信托法仍然将信托分为民事、营业、公益三种(第3条),就如同当年将合同分为民事合同、经济合同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