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南京海事法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南京海事法院行
政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1.30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1.30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南京海事法院行政案件
管辖范围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加强海事行政审判工作,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及受理案件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江苏实际,进一步明确南京海事法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如下:
一、南京海事法院管辖下列行政案件:
(一)海事管理机构、船检机构、航道管理部门、海警机构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行政案件;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因履
行内河航运、海域使用、海洋渔业、海洋生态环境及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等海事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行政案件。
二、涉及上述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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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4号【发布日期】2016-02-24【生效日期】201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在海上或者通海⽔域发⽣的与船舶或者运输、⽣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没有规定的,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于海上或者通海⽔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
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
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致的,以实际履⾏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地指合同的实际履⾏地;合同未实际履⾏的,为合同约定的履⾏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 一条
一
债 权人 依据 海事诉 讼特别程 序法第
当事人 之间订 有诉讼 管辖协议 的除外 。
第 五 条 海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第 二款 规定 的海 事法 院 在 十五 日内作 出裁 定 的期 间 , 自海 事 法 院 受 理 设 立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基 金 申请 的 最 后 一 次 公 告 发 布 之 次 日起 第 三 十 日开 始 计 算 。
告发 布之 次 日起 第六 十 E。 l 第 七条 债 权人 申请 登记 债权 , 合 有关 规定 符
的 , 事 法 院 应 当 在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制 基 金 设 立 后 , 海
第 一 条 审 理 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制 相 关 纠 纷 案 件 , 用海 事诉 讼 特别 程 序法 、 商法 的规 定 ; 事 适 海 海 诉讼 特别 程序法 、 海商法 没有规 定 的 , 适用其 他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定 。 第二 条 同一海 事 事故 中, 同 的责任 人 在起 不 诉前 依据海 事诉讼 特别程 序法第 一百零 二条 的规定 向不 同的海事 法院 申请设 立海事赔 偿责任 限制基 金 的, 后立 案 的海 事法 院应 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将案件移 送先立 案 的海事法 院管辖 。 第 三条 责任人 在诉讼 中 申请 设立海 事赔偿 责 任 限制 基金 的 , 当 向受 理 相关 海 事 纠纷 案件 的海 应
百一 十六 条第 一 款 的规 定提 起 确权 诉讼 后 , 需要
判定 碰撞 船 舶过 失程 度 比例 的 , 件 的审 理不 适用 案 海事 诉讼 特 别程 序法 规 定 的确 权诉 讼 程序 , 当事人 对 海事 法 院作 出 的判 决 、 定可 以依法 提起上诉 。 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张勇健王淑梅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实施,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背景依据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出台本《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需求:一是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周边海洋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规范,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加强保护,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依法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二是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颁布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十四年来,其所规范的海上贸易航运领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经营、海上运输、港口经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方面出现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类型,相当部分已为上述规定范围所不能涵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法[交]发[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发<1989>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我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颁布实施已有半年,有些地方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仍在受理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应予纠正。
现通知如下:一、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我院新规定的收案范围,积极受理所辖水域内发生的案件。
二、除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继续受理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三、在海事法院辖域内,远离海事法院所在地发生的简易的、争议标的不大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人民法院可在征得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同意后予以受理。
四、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难以确定时,应同有关海事法院进行商定,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待管辖权明确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六、根据我院划定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发生在上述水域以外的内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本地区贯彻执行。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法释[20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
[2016]4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J],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就《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答记者问 [J],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J],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J],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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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案件中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海事海商案件中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一、最高院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1、海事海商案件,因为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2、专利纠纷案件,并不是每个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法院主要是负责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真相,然后给双方当事人都有一个非常好的交代。
从而实现公平正义。
而我国的法院,它是分为等级的,不同等级法院他审理的案件类型都是有所差异的。
比如说很多人想知道海事海商案件中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下面为大家介绍。
一、最高院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民事案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案件主要有:1、海事海商案件,因为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2、专利纠纷案件,并不是每个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例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注:并非所有的中级法院都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并非所有著作权纠纷案件都由中级法院法院管辖)4、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例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5、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6、虚假陈述证卷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7、重大的设港澳台民事案件;8、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中级法院他水你的案件,包括最高法院执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还有就是本身就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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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
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1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1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3.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2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30.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3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34.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35.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36.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37.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38.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
39.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40.海事行政案件。
41.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42.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43.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
44.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45.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
46.申请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
47.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
48.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
件。
49.海事强制令案件。
50.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51.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2.海事支付令案件。
53.海事公示催告案件。
54.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55.海事债权登记、受偿案件。
56.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57.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58.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59.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60.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61.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62.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63.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五、其他规定
64.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65.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法(交)发〔198
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发〔1989〕3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同时废止。
66.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