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人怠于作证的价值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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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成因及对策发展与协调

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成因及对策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成因及对策刘明辉一、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我国诉讼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事实,及时准确地审理案件,但审判实践中,证人不作证,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是长期困扰我国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个难题,而且没有得到解决,特别是重要证人,能否出庭作证,既是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准确查清事实、正确定案,又是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关键,同时是能否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由于新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需要延期审理,这样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提出以下观点。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只考虑到自身利益,认为出庭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有一种事不关己、漠不关心的想法,有的证人还会考虑,如果出庭作证将会破坏邻里关系,这种想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相为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证。

同时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只能是自然人的两大特征,证人不可以让他人来替代,否则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还会出现妨碍作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和其他亲友采用暴力、威胁、贿买、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这也是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

2、证人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不到位,证人认为自己出庭作证,被告人或受害人的亲属将会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

证人的人身及其财产得不到保护,我国在关于证人保护方面有没有颁布关于证人特别保护的法律、法规。

3、诉讼程序中没有解决好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

刑事诉讼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大类,这两类的案件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关于公诉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由谁承担,自诉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又由谁承担,经济补偿的数额是多少,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无法操作。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价值与立法建议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价值与立法建议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价值与立法建议作者:杨恪来源:《理论导刊》2008年第08期[摘要]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的证据立法中都已明确规定,而我国目前对此立法却尚未确立。

这项制度旨在保障人权和实现法律价值的多元化,该制度具有良好的人性基础和法律传统基础,并且符合现代法律的效益价值观。

因此,尽快确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证人拒绝作证权;价值;主体范围;理由[中图分类号]D915.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8)08-0092-03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具有作证的义务,这是各国诉讼法通行的一条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证人作证的义务,并不意味着这种义务的绝对化。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证人拒绝作证可能更加有利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更加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为“证人特权”或“证人作证豁免权”,它是指在诉讼中,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证言时,因其特殊的身份或职能,基于法律的规定拒绝作证的权利。

其核心的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以依法对于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该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只有证人在诉讼中才有可能享有。

同时,它也是保障权利主体以抗衡国家有关部门违法强制作证权力的权利。

(2)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具有法律上证人的资格。

一般而言,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大多从年龄、精神状态方面加以规定。

(3)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证人必须是与案件的被告人有着某种特殊关系:如律师与委托人之间、配偶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等等。

(4)证人拒绝作证的范围及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滥用,法律没有规定的,均采用公法强制主义。

贿赂案件中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贿赂案件中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贿赂案件中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及对策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检察机关查办贿赂犯罪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证人都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如实提供证言,但也存在部分证人由于种种因素而拒绝作证的现象,并且阻碍了一些贿赂案件的侦破。

因此,本文拟就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及对策作些分析。

一、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1、私欲、患利心理作怪。

一是证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感激之情,因而不愿主动作证。

证人已经从受贿人处得到了利益,交代行贿行为觉得对不起受贿人,在感情上说不过去,或是行贿后正在等待受益,尽管受贿人正在被查处但仍然抱有幻想,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证人主观上往往处于利益与感情之间的权衡,往往对待侦查人员是软推硬顶或避实谈虚,或是对侦查工作明支持暗阻挠的对抗。

二是证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通过行贿所得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或是不确定的利益,因而怕交代了行贿事实会失去已经得到的利益。

这种证人主观目的十分明确,即是为了得到的利益,挖空心思地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使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上钩,一旦行贿实现往往会给他们带来几倍甚至于几十倍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会轻易放弃到手的利益,可能会顽固地对抗侦查活动。

三是千百年来形成的“屈死不告官”的观念,使得一般群众不愿意轻易与“官司”沾边。

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多是手握权柄的各级干部,作证即可能意味着要得罪一个关系网,正是在这种种顾虑的影响下,证人往往不愿意涉讼作证,尤其不愿意出庭直接面对被告人做出对其不利的证言。

2、证人保护制度极不完善。

我国现行立法只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

即在证人作证受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即成事实或已造成严重后果后,方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给予处罚。

立法未规定严格的事前预防性及保护措施,是证人不敢作证的重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因提供证言而遭人身攻击、财产损毁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

虽然法律规定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但没有规定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而且一般情况下因证人所遭报复性损害不是很大,且有些更是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穿小鞋”之类的报复,证人往往有苦说不出,故很少能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对诸如此类的报复行为查处不力,导致作恶者逍遥法外,而为善者却屡遭损害。

刑事证人拒证权的博弈论分析

刑事证人拒证权的博弈论分析
要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法 、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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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 之间 ,成为刑事诉讼重要的参与人 。
作证专指公务人员 为维护公共利益 ,对其职务上应 守秘密之事项拒绝作证 。其博弈矩阵表示如下 :
证人证言 证人 有罪 实证 不利
无 罪 实证 有 利
二 、刑事证人在博弈模式中的困境 如前所述 ,我 国的刑事诉讼 是控辩 审三足鼎立 的博 弈模式 。而作为诉讼重要参与人 的证人 ,在这
种模式 中其地位是尴尬 的。
法院 有利
不 利
公诉方 被告人 有利
不 利
不利
有 利
第一 ,控辩双方均期望证人所作证 言对 己方具
有倾 向性 。控辩双方均期望证人所作证言支持 己方
有 罪伪证 不利
无 罪伪 证 不 利
不利
不 利
不利
不 利
不利
有 利
诉讼主张 ,可 以用作有力 的证据。公诉 方往往用诱 导式发 问以获得 合意 之证言 。辩方则 通常 用恐 吓 、 利诱 等方式 干扰证人作证。
况时 ,就无法保障 自己的利益。 自身的合 法权益得 不到保 障 ,证人将无法正常参与博弈。 第 四 ,证人提 供证 言与 自己的利 益存 在矛 盾。
在 没 有 赋 予 证 人 拒 证 权 时 ,证 人 不 得 不 出庭 作
证 。但 是基 于 证人 与被 告 人 有亲 属 关 系 、职业 关 系、公 务关 系 ,证 人就有 可能 出现对 被告作 出有罪 实证、无 罪实证 、有 罪伪 证、无 罪伪 证 四种情况 。
分析如下 :
第一 ,当证人作 出对被告有罪实证 时 ,对证人

群 体 博弈 —— 我 国刑 事 诉讼 的模 式

刑诉专家证人制度新刑诉法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修改与价值理念

刑诉专家证人制度新刑诉法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修改与价值理念

刑诉专家证人制度新刑诉法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修改与价值理念一、新刑诉法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证人拒证现象的存在和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证人权利保障不到位密不可分,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较大的修改和完善。

(一)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现行刑诉法第48条和第47条可以说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了比较理想的规定,符合诉讼要求,适应诉讼规律。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美好的规定未能予以落实,“作证难”成为中国迈向民主与法治之路一个重大的难题。

解决这一问题只能将出庭作证范围逐步扩大。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在第187条进而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立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适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在当今中国出庭难的情况下,到底哪些人应当到庭,立法把这个难题交给了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

(二)规定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及法定情形下的例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充分体现了以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规范证人作证行为的决心。

但是,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的免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对“大义灭亲”的彻底否定,被告人的近亲属仍有作证的义务,只是免除了他们强制到庭的义务。

这主要是考虑到伦理感情和家庭关系的维系,也体现了人性、人道、以人为本的精神。

(三)规定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浅析刑诉中证人拒不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刑诉中证人拒不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刑诉中证人拒不作证的原因及对策作者:丁国荃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13期[摘要]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非常广泛的证据,是破获犯罪和定案的依据。

而在诉讼中,证人的许多权利可能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侵犯,如害怕受到人身威胁、打击报复或“事不关已,毋须得罪人”等思想困饶,从而使证人拒不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

证人不愿作证特别是不愿出庭作证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关键词]证人拒绝作证补偿作证损失一、证人的范围与资格条件(一)了解案件情况。

了解案件情况,既包括直接了解案件情况,也包括间接了解到案件情况,而且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以前,这一点决定了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和不可指定性的特征。

(二)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这一条是对证人自身条件的限制。

我国法律规定,因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人。

这并不是说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和年幼的人,都不能作证人,能否作证的关键是他们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思。

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时不能作证,在未发病时就可以作证;耳聋的人可以就看到的事作证;盲人可以就听到的某些情况作证;对于年幼的标准,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三)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证人的职责是就自己观察或感受到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客观、全面、真实的陈述,因而,证人的必须是有生命的,且具有最基本的感觉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

而法人组织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它不具有上述特征,当然也就不具有作证的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见到工厂、学校、公司等单位名义出具证明材料的“证言”的,这种“证言”是并无证人资格的“法人”所提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该单位确有知情者,应以知情者个人名义提供证言。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对证人资格唯一的限制,它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资格范围的广泛性,一切公民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就有作证资格,并不受公民的民族、性别、职业、出身、文化程度、社会地位或政治态度等限制。

浅谈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浅谈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及对策摘要: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证人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实际的办案及审理。

因此,必须针对我国证人作证所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从而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明确证人拒证权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证人;拒证;原因;对策Discussion on reasons and countermeasures witness refusesto testifyAbstract:Witnesses testified obligation, but because of the influence of various factors, When witnesses unwilling to testify or refuse testify phenomena have occurred, seriously affecting the actual investigators and trial. Therefore, we must witness to testify against the problems of our country, to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Witnesses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sound system, a clear legal status witness' refusal rights.Key words:Witness; Refusing to Testify;reason; Countermeasure众所周知,作为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证人对于案件的告破与终结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证人所肩负起的出庭作证的义务是保障诉讼程序得以顺利推进的前提条件,也是现代诉讼制度建立的基石。

而在实际诉讼中,证人以各种借口或理由,以各种方式来拒绝作证、作伪证甚至作假证的现象仍层出不穷。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与其思考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与其思考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与其思考【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情况相当普遍,严重困绕着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影响着司法的公正。

就这一问题,本文阐述了有关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问题与其思考。

”。

一辆农用拖拉机没留神,刮了停在路边的一辆宝马牌越野车,结果发生争吵,并最终导致了宝马车将一人撞死,十多人撞伤的惨痛后果。

该案发生后,互联网上传出许多关于宝马车主身份的留言和猜测,并引发了许多讨论和评说。

诚然,该案折射出来的社会问题是多层面的,笔者感触最深的还是其中的证人问题。

该案发生时,现场围观的人很多,因此,很多人都目睹了宝马车撞人的经过,而且据说有十多位目击者还亲耳听到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一些重要对话。

但在后来的调查中,那些“目击证人”和“耳机证人”却都不愿意出来作证,致使本应不难认定的案件事实变得扑朔迷离起来。

于是,我在感慨那些证人之麻木时不禁又想到了我国证人作证存在的问题。

谈到当今中国证人作证存在的问题,首先必须要提到的是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问题是明显的,也是严重的。

一方面,证人不作证,证人不出庭,证人做假证,这些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证人的人格得不到恰当的尊重,证人在面临打击报复时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这些也已因多有发生而屡见不鲜了。

我们确实应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问题进行认真的检讨和反思。

二、证人作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上都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但现实的情况却与此大相径庭。

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尽管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10%张传亚著,《证人出庭率低症结何在》,载《光明日报》2022年12月26日报道。

证人作证问题新解

证人作证问题新解
高得生;夏宏强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00)003
【摘要】证人作证问题是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也是民事诉讼言辞中心主义的关键所在.关于证人拒绝作证其实是个价值衡量的问题,在涉及案件事实与其他价值冲突时是否一味追求真实,如何处理也值得探讨.证人拒绝作证不是因为其本身有什么特权,而是因为其负有对相关人的保密义务(如医生对病人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准确地说应该叫证人拒绝作证的义务.
【总页数】3页(P92-94)
【作者】高得生;夏宏强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0521;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
州,2105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13
【相关文献】
1.法理学视角下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立法问题研究 [J], 余为青
2.刑事诉讼证人作证问题研究 [J], 张敬;车磊华
3.对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新解读——以刑事诉讼中心为视角 [J], 余为青
4.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三难"问题的几点思考 [J], 李娟
5."新解释"解决了转形问题吗?——非转形问题还是转形问题的新解法 [J], 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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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探讨

反思与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探讨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作证一直是一个困扰刑诉事业发展的“瓶颈”。

新《刑事诉讼法》虽新增了强制出庭和证人保护等规定,但证人的出庭状况并未得到大幅改善,证人出庭率仍相对较低。

究竟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还是其执行力不足,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探究。

一、评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现状一场完整公正、兼顾实质和程序正义的诉讼活动,不仅要求控辩双方出庭,而且需要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要出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就必然要求证人出庭。

但长期以来,证人怠于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一个难题。

有数据显示,刑事证人出庭率在全国各级法院一审不到10%,二审不到1%。

①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也通常会以各种理由搪塞,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大打折扣。

以东部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13年审结刑事案件1000余件,但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8%。

这无疑将会给司法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添上“阴霾”。

证人怠于出庭必会对刑事诉讼带来消极后果:一使言辞证据原则落空。

直接的言辞证据使审判人员就法庭上陈述者之真意及感情获得明晰印象,对争议中的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结论。

大量的证人拒绝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将可能使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变成空谈。

二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形式。

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充分发问、质证提供有效非法定场所,是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力的需要。

证人不出庭将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质证,从而使被告方的质证、辩论权受到削弱。

三是损害司法权与形象。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具有的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不少证人仍弃法院通知于不顾,拒绝到庭作证,必然使公众对法院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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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证人怠于作证的价值博弈作者:吴明生张世平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在证人证言的使用上却差强人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果。

本文拟围绕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作证问题,探讨证人作证时出现的价值博弈或利益博弈问题,分析证人怠于作证的原因,从而探寻解开证人怠于作证死结的方法,希冀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价值;博弈一、证人怠于作证问题的提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对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目前我国证人提供证言,尤其是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知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不愿意提供证言,尤其是出庭提供证言更是如此,即使有的案件也有证人出庭,但也只是个别证人出庭,而且现实中以没看清、记不得等理由或因某种偏私或害怕而不知或不实陈述案件事实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以致证人之作证功能大打折扣,使得诉讼法所确立的对抗式诉讼活动基本上处于控辩双方唱对台戏的状态。

①可以说,证人怠于作证已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法活动顺利进行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所谓证人怠于作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知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为了使自身合法权益不受当事人一方的非法侵害,规避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行为。

长期以来,证人怠于作证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类诉讼活动,其中以刑事诉讼为甚。

关于证人缘何怠于作证,尤其怠于出庭作证这一历史性难题,理论界、实务界研究者颇多,其中也不乏有真知灼见者,此外,立法机关也一直在进行着促使证人积极作证方面的努力。

然而,在对证人作证的能动性进行考察后,我们又不免心生困惑,那就是,尽管各方面都在不断地积极努力,然而证人怠于作证,尤其是怠于出庭作证的死结似乎始终未获得根本性的松动。

是什么原因导致证人在怠于作证上的态度如此坚决,是法律对证人权益保护力度的过于疲软,抑或是别的什么因素在作祟。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笔者认为,首先有必要对证人作证时产生的价值博弈或利益博弈的心理活动进行简要地探讨和分析,如此,方能揭开证人长期以来怠于作证的神秘面纱,从而对症下药,找到解决证人怠于作证这一历史性问题的可行性方法。

二、证人怠于作证的价值博弈分析正如上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证人怠于作证的研究很多,其中不少观点也颇有见地,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证人怠于作证问题的解决。

如有论者从证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出发,认为证人之所以怠于作证,既有人之趋利避害本能的原始驱动,又有历史积淀下的社会道德观念意识形态的影响,亦有司法机关对证人合法权益保障的乏力,还有因“对证人不能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强迫其到公安,检察,法院机关作证”②所致。

坦率的讲,上述见解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揭示了证人怠于作证的个中原因,但它们绝非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影响证人做出作证决策的因素很多,且诸因素间始终处于激烈的冲突与对抗之中。

在这一冲突与对抗的过程中,当作证对证人更有利的因素占据支配地位时,证人就会做出进行作证的决策,反之,证人则会做出不予作证的决策,而这种存在于证人意识之中的各种因素间的对抗与冲突,就是价值博弈或称之为利益博弈。

证人作证时产生的价值博弈,就本质而言,是证人因作证所产生的附着在证人身上的两种利益之争,即证人因作证而获得的利益和遭受的非利益之争。

证人之所以怠于作证,完全是两种利益之争出现失衡的结果。

司法实践证明,证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因作证而受损,而这种受损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机关给予的经济补偿以及加诸于侵害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身上的法律制裁往往难以得到修复。

正是由于通过上述方式难以修复证人受损的权益这一原因的存在,最终导致了价值博弈的天平向怠于作证的一端倾斜。

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们的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很少关注和提及。

因此,要想促使证人积极作证,我们就要在修复证人受损的合法权益上想办法,找出路。

三、解开证人怠于作证的死结诚如前述,证人怠于作证是两种利益之争失衡的结果,所以,要解开证人怠于作证的死结,就要在相争的两种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要做到这点,首先就要求我们对证人因作证可能产生的利益与遭受的非利益有一个清晰的认知和了解。

那么,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因作证可能获得的利益或遭遇的非利益有哪些呢?首先我们先看证人因作证可能获得的利益,实践表明,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可能获得的利益并不多,可以说比较单一,一般仅仅表现为一种精神上对公平、正义坚守的自我认同,这种对公平、正义坚守的自我认同会引起证人社会化了的生理上的舒适感,而对这种社会化了的生理上的舒适感的追求则是证人进行作证的原动力。

与证人因作证获得生理上的舒适感这一利益相比,证人因作证而遭遇的非利益却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精神、物质和生命健康三个方面的非利益。

实践中,证人因作证而遭遇的精神上的非利益一般表现为:担心因作证遭致当事人一方的报复而导致精神上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紧张状态。

证人因作证遭遇到的物质上的非利益一般表现为:自有财产遭受当事人一方的破坏、毁损。

证人因作证遭遇到的生命健康的非利益一般表现为:自己或近亲属遭致当事人一方的殴伤甚至生命安全面临威胁。

通过上述对证人因作证获得的利益与遭遇的非利益之间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证人因作证获得的利益和遭遇的非利益之间存在严重的失衡。

不可否认,我们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一直都在为降低证人因作证而遭遇的非利益进行着不懈努力,但是,这种努力的结果与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对利益与非利益之间获得平衡的期待还相距甚远。

正是这种期待的难以实现则成为证人怠于作证的比较深层次的原因。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欲从根本上解开证人怠于作证的死结,需要做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扩大对程序法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证人作证的认知度。

目前我们的法制宣传工作多倾向于宣传实体法,对程序法的宣传相对薄弱,宣传上的厚此薄彼,必然导致社会公众对程序法认知度不高,难以形成浓厚的尊重证人的社会氛围。

因此,重视并加强对程序法的宣传显得十分必要。

二是要扩大证人保密范围。

一个公正的裁判不应以牺牲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尤其是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为代价进行换取。

证人之所以怠于作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担心日后可能遭致一方当事人的报复,因此,加强证人真实身份保密工作十分重要。

实际上,我们的立法机关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如新刑诉法第62条就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等。

该规定对保护上述四类案件证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无疑是有利的,这较之原刑诉法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在适用保密对象上似乎有过窄之嫌,不利于其他一般刑事案件证人怠于作证问题的根本解决。

如1998年10月29日《羊城晚报》就曾报道了一个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惨遭杀害,其他知情人因此而拒绝在此案中作证的真实案件③。

“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绝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

④这两个案件说明对证人采取有差别的保护,必将导致刑诉法第62条规定之外的案件证人怠于作证的结果。

基于此,要鼓励所有案件的证人积极作证,就要对所有案件的证人在保护措施上给予平等对待,否则难以缓解具有普遍性的证人怠于作证的问题。

这就需要将刑诉法第63条的保护措施普遍适用于所有案件的证人,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知晓证人身份的范围。

笔者认为,知晓证人身份的范围应限定在司法办案人员和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代理人的范围,上述人员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知晓证人的身份。

二要对证人姓名普遍实行代名制,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要采取让对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无法知晓证人身份的必要措施,如遮蔽证人容貌、改变证人发音等。

当然,上述保密措施并非是针对所有案件的证人而言,对一般案件的证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如果证人同意不采取保密措施的,也可以不采取上述保密措施,但如果证人提出采取保密措施要求的,相关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证人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否则,证人有权拒绝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

三是要设立证人作证专项奖励基金,鼓励证人积极作证。

现有法律对证人因作证所遭受的损失采取的是一种事后等额补偿制,而且仅仅考虑了证人物质方面的损失。

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设置是不科学的,对证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之所做如此解读,原因在于证人因作证遭受的损失并不仅仅表现为差旅费的支出,除差旅费的必然支出外,还有路途上的辛苦,证人因作证须在作证地长期停留而可能给家人带来的诸多不便等,这种情况对路途偏远的证人而言更是如此。

对于这些无形的损失,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证人是无法得到补偿的。

因此,要真正实现证人积极作证,我们就必须使证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物质奖励的方式来弥补证人的无形损失,从而使证人因作证而获得公平的待遇。

四是要实行打击报复证人行为入罪。

就犯罪构成而言,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并不仅仅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还应包括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所以,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将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入罪,并以行为犯对待之。

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遏制、预防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发生。

五是要实行泄露证人信息行为入罪。

泄露证人信息毫无疑问会给证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隐患,在相当程度上会影响到证人作证的态度。

此外,泄露证人信息与打击报复证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即泄露证人信息是证人遭致打击报复的原因,证人打遭致击报复是泄露证人信息的结果。

从这个意义上将,泄露证人信息的行为性质较之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其中,尤以司法办案人员泄露证人信息的行为为甚。

特别是当今我们处于一个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证人因信息被泄露而遭致打击报复的个案通过媒体、网络的快速传播,在社会上会产生一种蝴蝶效应,蝴蝶效应的结果将会给社会公众以心理暗示,会影响到未来不确定的潜在的证人放弃本想作证的念头。

而司法人员泄露证人信息的行为则会使社会一般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权威产生合理性的怀疑,而这种合理性的怀疑一旦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性的思维之后,其危害性将更大,也更久远。

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实践中对泄露证人信息而使证人遭致打击报复的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经济制裁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并不能有效遏制泄露证人信息行为发生的事实,笔者认为,对泄露证人信息的行为人予以必要的刑法处罚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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