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办案民警的出庭作证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摘要]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拟从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展开,进一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希望能让读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大控方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以公安侦查为视角

2019年03月刊“为谁执法,靠谁执法,怎样执法”征文选登大控方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以公安侦查为视角◎胡谋武FA ZHI LUN TAN法治论坛一、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大控方刑事指控体系的必要性一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是以庭审为中心,其核心要求是庭审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就是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对证据质量提出更高要求。
检察、公安同属控方,必须围绕审判开展刑事证据收集工作。
只有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按照审判的要求收集、审查、组合证据,才能实现提高审前追诉程序的运作效率,共同服务于追诉的目的。
二是增强打击犯罪合力的客观需要。
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为公诉作准备。
而公诉的目的,是启动审判程序,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两者均是为了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
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大控方刑事指控体系,通过制度设计和理念转变,增强公安、检察的大控方意识,有利于形成大控方追诉格局,形成强大的打击合力,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是提高刑事案件质量的迫切需求。
公安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检察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
通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在交付审判之前将证据加以固定,是成功指控犯罪的基本条件。
但是,由于公安和检察的角度有所不同,再加上办案人员在法律功底、证据素养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把握难免会出现分歧或偏差,导致有时公安收集的证据或达不到起诉要求,或被退回补充侦查,有的原本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的证据却因为错失良机未及时有效地保全而灭失,最终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等。
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举措。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该在共同追诉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加强证据收集配合,推行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积极构建以公诉为主导、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依法做强刑事指控的大控方,全面建立新型检警关系。
浅谈刑事鉴定结论质证的再完善

浅谈刑事鉴定结论质证的再完善[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进行了完善,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不出庭的后果,并且新设了专家协助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
但是新法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对鉴定人是否出庭法院弹性较大,专家协助质证规定过于简单,沿用旧的鉴定结论告知制度。
以上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加以解决,对应方案是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完善专家协助质证制度,建立鉴定结论开示制度。
[关键词]鉴定结论;质证;鉴定人引言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涉及鉴定结论的质证问题,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鉴定结论从本质上讲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转化为定案证据。
在科技日益进步的今天,鉴定结论在庭审过程中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越来越强,因此,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便成为司法界所普遍关注的问题。
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讨论新法对鉴定结论的完善与不足,并提出再完善之拙见。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质证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由于新法至今未生效,所以本文仍沿用“鉴定结论”一词。
新《刑事诉讼法》涉及鉴定结论质证的修改主要以有下两点:(一)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及不出庭的后果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在鉴定结论遭受异议,并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之条件。
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为不出庭作证之后果。
可见,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在此种情况下,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作为传闻证据予以排除,这是关于鉴定结论立法的一大进步。
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3篇)

第1篇一、引言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在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二、证人证言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具有以下特征:(1)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所作的陈述;(2)证人证言是对案件情况的客观反映,具有一定的真实性;(3)证人证言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2. 特征(1)真实性: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所作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
但证人证言并非绝对真实,可能受到证人自身认知、记忆、心理等因素的影响。
(2)客观性:证人证言是对案件情况的客观反映,应当尽可能客观、真实地陈述事实。
但证人证言可能受到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主观性。
(3)合法性:证人证言是证人依法履行义务的结果,具有合法性。
证人应当依法作证,不得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
三、证人证言的适用范围证人证言适用于以下案件:1. 刑事案件:证人证言是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作案过程、作案工具等。
2. 民事案件:证人证言在民事案件中也可作为证据使用,如证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3. 行政案件:证人证言在行政案件中也可作为证据使用,如证明行政违法、行政侵权等。
四、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1. 询问证人(1)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证证人如实陈述。
(2)询问证人时,应当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不得对证人进行威胁、恐吓、利诱等手段。
(3)询问证人时,应当保证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2. 制作询问笔录(1)司法机关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证人陈述的内容。
浅谈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证据属性及完善措施

浅谈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证据属性及完善措施作者:徐飞雄张金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5期摘要:本文以精神病鉴定制度为切入点,扼要阐述了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及其应具备的证据属性,分析了在司法实务中精神病鉴定证据方面的几项常见问题,并结合实务经验提出了完善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若干建议。
由于课题比较偏远、专业,笔者感谢对此文提出中肯意见的几位精神病鉴定专家指点。
关键词: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证明能力;证据属性一、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精神病鉴定是指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按照案件事实以及被鉴定人的实际精神状态,利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相关理论知识和方法,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进行医学上和法律上的鉴定和判定的一种司法实务活动。
精神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司法实务中常用于法律诉讼为被鉴定人提供证据支撑,有着极高的法律价值。
首先,有利于司法机关判断精神病患者的民事和刑事行为能力,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权力在法律规定内合理行驶,保障司法行为的顺利开展。
其次,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不仅可以用以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个人行为的能力,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的准确实施。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要特性从整体上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两点:第一,法律性。
精神病鉴定制度具有较强的法律性,需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实施和开展。
当案件中涉及到司法精神病鉴定时,必须基于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基础上,才可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且鉴定活动必须经由相关部门决定、指派或是聘请专业人员开展。
第二,程序性。
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司法精神病鉴定有严格的程序要求,鉴定的提起、规范要求、时间限制均有明确的规定,且对回避、受理、材料的接受、鉴定的作出等有程序上的严格要求。
浅论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

意见 的活动。从定义来看 司法鉴定包括 以下几层意思 :
也是评判 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前提 。公安机关 、 检察机关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 关键词】 司法鉴定 意见 ; 鉴定程序 : 定标准 : 鉴 证据效力 、 翕装 ̄] F 啐臣 D8
’l 目 标识毽 B 【 文章编号】17 - 0 2 2 0 )5 0 6 : 2 6 1 27 (0 6 0 - 0 2- 0
一
、
把握内涵 。 正确 适 用鉴 定 意 见
问题 ;
( 司法鉴定 的方法 是运用 科学 技术或 者专 门知 识 四)
进行鉴别和判 Βιβλιοθήκη ; ( 司法鉴定人应 当提供鉴定 意见。我 国三大诉讼法 五) 均 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必须 经过查证 属实 ,才能作 为
定程序是否合法 , 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 的准确性 。如对伤
害案件 中视 力伤害 的鉴定 有关机关 的规范性 文件 规定 了 必须 在受 伤三个月 以后进 行鉴定 ,如果鉴定 意见在 三个 月 内做 出的就可能 导致鉴定意见 的不准确性 。司法 鉴定
只能对 已立 案侦查 的刑事 案件 中出于侦查工作需 要 的事 项 进行鉴定 ,对于不是 由于侦查需要 而进行 的司法鉴定 都是无效 的 。对于未 经登记非法从 事 司法鉴定业 务 的鉴
( 司法鉴定是在诉 讼活动 中进行 的 , 一) 是涉及诉讼 的
活 动;
定机构 和鉴 定人 , 但其作 出的鉴 定意见无效 , 据 司法 不 根 部《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鉴定 人登记 管理 和《
法律上证明人的证言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证人证言可能存在真实性、可靠性等问题,因此在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法律上证明人的证言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证人证言在法律证明中的重要性及其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概述(案例名称:张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市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被害人李某,男,28岁,某市人。
因与张某有经济纠纷,在一次争执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了张某持刀行凶的证言,成为指控张某犯罪的关键证据。
然而,张某对李某的证言提出质疑,认为其证言存在虚假成分,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审查。
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依法传唤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在法庭上,李某详细描述了案件发生的过程,包括张某持刀行凶的经过、刀伤的位置等。
2. 审查证人证言法院对李某的证言进行了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证人身份的核实:法院查明了李某的身份,确认其为被害人,具有作证资格。
(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对李某的证言进行了质证,询问了李某证言的来源、证言的稳定性等。
(3)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李某的证言进行了综合判断。
3. 鉴定意见为了进一步证明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证言真实可靠,与鉴定意见相吻合,能够证明张某持刀行凶的事实。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案例分析1. 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在本案中,李某的证言是证明张某犯罪的关键证据。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显得尤为重要。
浅谈交叉询问制度

浅谈交叉询问制度作者:夏瑜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33期摘要:交叉询问是英美法系的重要审判制度和证据规则,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
中国刑诉法也有针对交叉询问方面的相关规定。
新修改的刑诉法增加了许多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
公诉人需要做好应对工作,以更好地在法庭上指控犯罪。
关键词:交叉询问;证人出庭;公诉人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263-02一、交叉询问制度概述交叉询问制度又称为交互询问制度,是指有关双方当事人对出庭证人盘问所需遵循的一套规范。
交叉询问首先由申请提出该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为“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为“反询问”。
最初询问证人的当事人或律师还可以对证人进行再询问,称为“再主询问”,再主询问之后,也允许实施反询问的当事人或律师实施再反询问。
交叉询问制度是根植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诱使证人说出对传唤证人一方有利的情况,或者使人们对于不利于本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人的可靠性产生怀疑,以抵消或者减少证人证言的作证价值,也可以借机从证人的答复中寻找漏洞,以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一些新问题。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已由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转变为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的混合式诉讼模式。
新的诉讼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因素,初步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并在立法上基本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和第156条的规定被视为对交叉询问制度的初步规定。
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询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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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办案民警的出庭作证
所谓办案民警,是指收集犯罪证据的主要人员,证据收集充分之后,
就会开展相应的刑事审判,但是由于办案民警身份的特殊性,因此办
案民警有权利不出现在庭审现场。但是如果办案民警不能出庭作证,
就无法实现犯罪嫌疑人的质疑权等,而且也不利于我国刑事庭审制度
的改革。因此,促进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1.1促进刑事质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在我国,刑事质证程序的模
式一般包括三种纠问式、控辩式、混合式。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法
官的作用仍然较大。但是在实行了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制度之后,质证
的范围被扩大了,使得犯罪嫌弃人的质证权得到了加强,这样一来,
刑事质证制度就得到了发展与完善。
1.2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当前,在司法实践的过程还
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办案民警在办案的过程中存在着非法取证的行
为,证人的出庭率比较低,存在恶意翻供、翻证的问题,诉讼效率比
较低。不过,实行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的制度以后,这些司法实践中比
较突出的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从而保证刑事审判的效率及公平、公
正性。
1.3加强警察机关的建设。当前,我国大部分的办案民警存在着特
权思想,所以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此,实行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制度有
利于消除办案民警自身的特权思想,而且还可以促使办案民警自学相
关的法律知识,提高办案民警的素质。
1.4有助于扩大证据的外延。我国在进行刑事庭审的过程中,经常
会大量的采用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证明等材料,但是这类材料并
不是证人证言,更不能作为物证,不具备证据的资格。但是如果办案
民警出庭作证,这类材料就可以被作为证人证言,就可以作为证据,
由此,切实的扩大了证据的外延。
2目前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1立法上的缺陷。当前,在我国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中,对于办
案民警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刑事诉讼法》在对
证人资格进行规定时,不是十分的明确,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办案民警
是否能作为证人存在着理解上的偏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中,尽管完善了证人制度,但对于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的问题,依然存
在着不明确的地方,没有明确的规定办案民警一定要出庭作证。
2.2受到传统诉讼习惯的影响。中国人一直讲究以和为贵,这一传
统思想也影响到了诉讼。当发生刑事案件时,一般不会鼓励人去诉讼,
因为很多人认为打官司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由此也造成了我国人民
法律意识的淡薄。因此,很多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这其中也包括
办案民警。在诉讼程序中,办案民警的地位与权力是无可替代的,但
是传统诉讼习惯使得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受到了阻
碍。
2.3检警关系的制约。在理论上,我国检警之间的关系概括为12个
字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实际上,检警之间的关系是分
工大于配合,而且配合多集中于审前。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更加注
重庭审中的检警配合,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侦察机关完成案件
的侦查之后,就代表工作已经完成,剩下的就是检察院的任务及工作,
这种做法本身就是错误的,使得检警关系被人为的分离,最终导致在
庭审的过程中,检方不能要求办案民警出庭作证。
2.4公安机关的排斥。公安机关排斥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的原因有三
方面尸是警力严重不足,如果单看我国警力的数字,是很庞大的,但
是与我国的人口总数相比,还存在着严重的警力不足的情况,因此就
对办案民警出庭作证产生了制约厂是警察自身存在着特权思想,在警
察的认知中,自身是讯问的主体,但是在法庭上要受到法官的讯问及
被告律师的质询,这种心理上的落差使很多警察无法接受,因此,大
部分警察都不愿意出庭作证三是缺少相应的保障,在针对警察建立的
各项规章制度中,是十分严厉及苛刻的,一旦警察出现违规行为,受
到的处分就是被辞退,这样一来,警察就会存在一定的恐慌心理,而
且在警察行业内普遍认为,出庭作证会增加职业风险,所以警察会排
斥出庭作证。
3解决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制度存在主要问题的措施
3.1完善相关的立法及规则。当前,我国关于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制
度的立法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要对立法进行完善。将有关证人
资格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的规定出办案民警要以证人的身份
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法方面,对于办案民警是否出庭作证做出原则
上的规定,随后再明确的制定出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这样
一来,就保证了立法的完善和程序的规范性。
3.2改革公检法的关系。前文已经提到过检警之间的关系为分工负
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且也对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明确
的阐述。检警之间的关系问题阻碍了办案民警出庭制度的实施与推进,
因此要对检警关系作出改革,除了检警关系之外,还要改革警法关系。
对于检警关系,要加强检警之间的配合,但是不能实行完全的一体化,
还要坚持检警之间一定的分离,在适当分离的基础上加强检警之间的
合作,尤其是侦查案件结束之后及审中的配合对于警法关系,加强办
案民警出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而当法院要求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时,
办案民警应该积极地配合。
3.3明确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的责任。现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办案民警要出庭作证,尽管在其他的法律法规
及规则可以找出一些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的依据,但是这些规定都非常
的模糊,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及规则中制定的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法院
及检察院。因此,要完善《刑事诉讼法》明确的规定办案民警出庭作
证的义务,明确其责任。
3.4建立完善的保障措施。作为证人,是存在着一定的危险的,因
此,建立相关的证人保障措施十分必要。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就属于
证人,因此也要受到相应的保护。在建立保障措施时可以从以下几方
面进行人身安全方面、经济补偿方面、职务保障方面。通过这三方面
建立完善的保障措施,保障办案民警作为证人的合法权益。
3.5树立警察的作证意识。警察的作证意识可从三方面树立起来第